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千芳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往公益路方 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 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前行,適陳奎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沿大墩十四街往大進街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為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後均煞 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奎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一及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 感染皮膚壞死等傷害。嗣黃千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自動 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奎如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黃千芳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 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 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大昌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陳奎如騎乘上開機車 沿大墩十四街往大進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雙方均煞避不及,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 側第一及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皮膚壞死之傷害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就 本案車禍雖然負有3成過失,但告訴人亦負有7成肇事責任, 且縱我沒有任何過失,本件車禍發生率是否仍高達八成以上 ,構成要件結果仍可能發生,並無結果迴避之可能性,故我 的開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 就此因果關係之判斷完全缺失,本案應判決無罪云云。然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 機車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45頁),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8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13日)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第57 頁至第61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47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為真。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 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雙方車輛碰撞位置係在左前車頭及 右側車身等客觀事證,以及被告自承發現告訴人車輛立即煞 車仍發生碰撞乙情(見偵卷第43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而達得隨時停車準備之 程度,否則其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豈會煞車不及,仍 造成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可能 ?是以被告並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前揭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碰撞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為被告所得預見,且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即得防免結 果之發生,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應無疑義。
(三)再者,本案經警方初步研判肇事原因亦為「未依規定讓車( 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被告)」,且經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 其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亦認「①陳奎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②黃千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 97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45368號函 附卷為證(見偵卷第6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39頁), 益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四)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 無不能注意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其仍違反 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造成本案事故之 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 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所為已成立刑法 過失傷害罪名。
(五)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應負較大肇事責任乙事,所涉僅係民事 與有過失問題,非謂告訴人負有較大肇事責任,被告即無過 失駕駛行為,或告訴人所受傷害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無 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之 成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 並經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 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駕車前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而被告依照前揭規定科刑, 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修正前)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坦認自身負有部分肇事責任,以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肇事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否認本件過 失傷害犯行云云。惟查:(1)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及 其所辯不足採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審所為論斷,並無違誤 ;(2)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是本院認原審量處 上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過輕,尚屬無據。是檢察官與被告此部分上訴所 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