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澈隼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澈隼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21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三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