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68號
TCHM,109,上訴,968,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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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聰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 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聰學顧錫鈞係堂兄弟,2 人比鄰而 居,素有怨隙。顧錫鈞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下午8 、9 時 許,自某海產店飲酒後返回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 ,憶及與被告之怨隙,隨後衝至隔壁被告住處(同一門牌號 碼)踹門。被告事先在隔壁屋內聽聞顧錫鈞之喧鬧聲,即開 門讓顧錫鈞入內,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朝顧錫鈞之頭 部毆打1 下,見顧錫鈞趴在地後,復持木棍朝顧錫鈞之脖子 、頸部、肩膀等部位毆打約4 、5 下後始罷手。顧錫鈞之配 偶即告訴人潘進今即將顧錫鈞帶回住處。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見顧錫鈞雖已返回住處,仍不斷喧鬧,員警惟恐顧錫鈞再 惹事,遂將顧錫鈞帶回警局。返回警局後,顧錫鈞在警局仍 情緒激動,遂請救護車將顧錫鈞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顧錫 鈞因酒醉、情緒激動,致醫護人員無法為其縫補傷口,於翌 日凌晨0 時58分許,由家人將顧錫鈞帶回住處休養。顧錫鈞 自翌日清醒後,覺得不適,於同年月17日、18日、21日,陸 續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檢查、治療,未獲改善。嗣於同年 月2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30日轉入病房 治療,經醫師診斷為頸椎第4/5 節骨折、頸椎4/5 節硬膜上 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致其四肢無力、氣管內管置放,鼻 胃管、尿管存放,生活無法自理,而受有重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潘進今之證述及證人顧銀炎顧然顧輝雄 、鄭堯夫、詹秀潤、顧正校之證述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病歷資 料,暨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覆資料指出被害人顧錫鈞所受頸椎 第四五節骨折之傷害係外力造成,足見被害人顧錫鈞所受傷 勢係因遭被告傷害而造成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顧錫鈞經醫師診斷受有如前所受傷 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舉 起木棍朝顧錫鈞揮,顧錫鈞有拿手擋,所以木棍打到顧錫鈞 手前臂,然後滑到腋下,顧錫鈞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顧錫鈞當時情緒激動,自己以頭 撞門,或躺在地上手腳亂揮、亂踢,是其所受撕裂傷、擦傷 是自己行為所導致;另關於顧錫鈞頸椎骨折等傷害,本案發 生當晚經送醫後並未發現其頸部有何外傷,且在本案發生之 前,顧錫鈞已因頸部病症就醫治療,是顧錫鈞此部分傷害亦 非被告所造成等語。
六、經查:
㈠被害人於107 年5 月13日晚上11時2 分許,經送往員林基督 教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結果認為,被害人受有左臉眉部撕裂 傷,雙膝、右腕、左腕、左肘、左腰擦傷等傷害,此有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員林基督教醫院107 年7 月24日107 員 基院字第1070700031號函暨所附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 歷摘要、急診病歷表各1 份及受傷照片7 幀在卷可稽(見 107 年度他字第16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第61至62 頁;原審卷一第283 至295 頁)。嗣被害人於同年月18日、 21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後又於同年月30日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就醫,該院診斷結果認為被害人受有頸椎第4 ∕5 節骨折 、頸椎4 ∕5 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此有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及病歷資料各1 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5 頁、第51至52頁、外放病歷資料卷)。且 被害人上開經診斷之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㈡被害人顧錫鈞於案發前,曾於107 年2 月1 日、同年月21日 及同年4 月10日先後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有「中頸 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頸椎神經根病變」 ,或反應有之左肩疼痛等情形,以上症狀與「頸椎第四∕五 節骨折」、「頸椎第四∕五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間有關連、皆有關係。而判斷病患是否有「頸椎第四∕五 節骨折」、「頸椎第四∕五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之診察方式為:神經學的肌力、感覺、大小便功能可以診 察,另外還有影像學(電腦斷層、核磁共振)。被害人顧錫 鈞受有「頸椎第四∕五節骨折」、「頸椎第四∕五節硬膜上 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以外力造成為主,但多大的外力才 能導致實難估算,而頸椎感染在正常成人會以特殊的條件才 發生,但外力造成頸椎骨折導致局部血流變多,也可能增加 體內細菌停留在受傷處的機會,而如係因外力造成,則病患 表現於外之症狀可有頸部疼痛、上肢麻、抽痛無力、刺痛、 下肢無力、大小便失調、軀幹感覺異常等情,此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108 年12月19日108 彰基病資字第108120004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 至266 頁)。又關於被害人 以己之頭撞門、撞牆或上手銬坐在椅子上時以後腦撞擊牆壁 ,不斷扭動而滑坐至地上,一手因銬有手銬而懸吊在柱子上 ,或躺或趴在地上一直踢門、櫃子、牆壁等動作,是否可能 造成「頸椎第四∕五節骨折」「頸椎四∕五節硬膜上膿瘍合 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因無法確定撞擊力道及確切部位 ,而無法判斷等情,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5 月22日 109 彰基病資字第109050007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頁、第101 頁)。故本案被害人因受有頸椎第4 ∕5 節 骨折、頸椎4 ∕5 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 因而導致其四肢無力、大小便失調等情,固堪認定,惟被害 人顧錫鈞曾於107 年2 月1 日、21日、4 月10日先後至醫療 院所就診,經診斷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 變」、「頸椎神經根病變」,或反應有之左肩疼痛等情形, 而該等症狀亦均與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診斷為「頸椎第四∕五 節骨折」、「頸椎第四∕五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間均有關連、關係;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因飲酒至醉, 致情緒激動,而為以己之頭撞門、撞牆或上手銬坐在椅子上 時以後腦撞擊牆壁,不斷扭動而滑坐至地上,一手因銬有手



銬而懸吊在柱子上,或躺或趴在地上一直踢門、櫃子、牆壁 等動作,則應依確定撞擊力道及確切部位始得判斷是否可能 造成「頸椎第四∕五節骨折」「頸椎四∕五節硬膜上膿瘍合 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
㈢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住處,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與辯 護人均爭執被告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經審酌以下證據, 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顧錫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喝酒,我 不記得為什麼會去被告家,我不記得被告打我哪裡,我只記 得我不能呼吸,之後就不省人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 、第180 至181 頁)。足認被害人對於本案被告攻擊其身體 何部位,已不復記憶。
⒉被害人之家屬證述如下:
①告訴人潘進今於偵訊指稱:顧錫鈞踹被告家的門,被告開門 ,顧錫鈞一走進去屋內,被告就持木棍毆打顧錫鈞頭部,被 害人倒地,被告就一直打被害人的頸椎,之後顧銀炎幫忙將 顧錫鈞拉出門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潘 進今於偵訊證稱:顧錫鈞先進被告家,我隨後進去,被告先 打顧錫鈞眉毛上面一下,顧錫鈞倒地趴下後,被告就朝顧錫 鈞脖子、頸部、肩膀繼續打了4 、5 下,我一直哭,我知道 顧錫鈞有喝醉是不對的,後來顧銀炎幫忙把顧錫鈞拖出去, 顧銀炎本來就在被告家裡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顧然於偵訊證稱:我住在被告住處旁邊; 顧錫鈞走進被告家裡,被告就拿木劍打顧錫鈞頭部,我沒有 看得很仔細,當時我腳正要踏進屋內;我進去屋內時,顧錫 鈞已經趴在地上,之後被告就勒住顧錫鈞脖子,又拿木劍朝 被害人脖子、背部、屁股部位打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 );又證人顧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我聽到外面在吵鬧 ,我出去看,看到顧錫鈞去被告家,我有跟著過去看,我過 去時看到顧錫鈞趴在地上,被告從後面勒住顧錫鈞的脖子, 將顧錫鈞的脖子往左邊轉,當時被害人的臉部有流血;之後 顧銀炎顧輝雄帶顧錫鈞回家,我問潘進今為什麼顧錫鈞臉 會流血,潘進今說是被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至194 頁)。
③依證人潘進今之證稱及證人顧然轉述潘進今所述,均證稱: 被告持木棍從被害人正面敲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頭部受 敲擊而倒地後,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頸部。惟查: ⑴證人顧然雖證稱被告從顧錫鈞背後勒住顧錫鈞脖子等語,惟 證人潘進今並未曾為如此證述,且當晚其餘在場者即證人顧



銀炎亦未如此證述(其證述內容見下述⒊①所述),是證人 顧然此部分所述與其他在場者之證述不符,自無從遽以採信 。
⑵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先後於107 年2 月1 日、同年月 21日、同年4 月10日因肩頸疼痛就醫治療,經診斷為「中頸 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此為被告、辯護人據 以主張被害人如公訴意旨所示傷害與被告行為無關,為本案 爭點之一。而證人顧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先前有無受 傷等問題,係證稱:顧錫鈞作鐵皮屋時沒有摔下來過,還沒 有結婚時曾經手斷掉開刀,後來工作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5 至196 頁)。此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曾經在搭鐵皮屋時摔下來,手斷掉開刀,這是我退役不久發 生的事;有一次我拉鐵太用力而往後摔,右手肘關節處縫了 好幾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第186 頁),顯然不符 ,是證人顧然此部分所述即有維護被害人之虞。 ⑶就被害人受被告第一次攻擊而倒地後,被告打擊被害人之身 體部位,告訴人潘進今證稱係脖子、頸部、肩膀,證人顧然 則證稱係脖子、背部、屁股,除脖子外,其餘所述部分均不 相符,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潘進今與證人顧然就此證述情節既 互不相符,則其等所為證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⑷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潘進今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而本 案告訴人潘進今所稱被告攻擊被害人臉部、脖子之證述,固 然有證人顧然之證述佐證,惟證人顧然所述有以上不足採信 之處、維護被害人之虞,且證人即告訴人潘進今與證人顧然 證述之細節亦有不一致之處,是證人即告訴人潘進今與證人 顧然所述顯有瑕疵,故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即顯有可疑。 ⒊被告及被害人顧錫鈞之親戚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堂兄弟顧銀炎於偵訊證稱:我和被告 、顧錫鈞住在同一個門牌號碼;當晚我聽到顧錫鈞在屋外喊 叫,我就出門看,當時潘進今、顧然也在外面,然後顧錫鈞 就撞被告家門,被告打開門,被害人就進屋,我和潘進今後 來也有進屋,顧然在外面等,因為被告家裡比較小;顧錫鈞 很激動好像要吵架的樣子,顧錫鈞上前,被告拿棍子要擋, 後來被告就打下去,顧錫鈞有閃避,所以打到大概是肩膀的 位置,被告連續打了大約3 下,之後被告跟顧錫鈞扭打在一 起,後來顧錫鈞可能因為喝酒體力不夠就倒下了,被告就用 棍子打顧錫鈞的屁股2 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又證人 顧銀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我聽到顧錫鈞一直叫,好像 是對著被告叫,被告跑回自己家裡,潘進今勸顧錫鈞不要鬧



,我和我太太也在勸顧錫鈞顧錫鈞要衝去被告家,我太太 要阻止顧錫鈞,被顧錫鈞推倒,我扶起我太太,顧錫鈞在門 口又叫又踹,門打開後顧錫鈞跑進被告家,我拉不住顧錫鈞 ,被告嚇到,就拿一根木頭警告顧錫鈞顧錫鈞衝過去,二 個人就抱著打,被告舉起木頭由上往下揮,顧錫鈞有拿手去 擋,我看到被告打到顧錫鈞左上臂及腋下的部位,我沒有看 到打到頭;顧錫鈞倒在地上趴著,被告就打顧錫鈞的屁股; 顧錫鈞進去被告家時,我也跟著進入屋內,顧然是站在門外 的窗戶旁;後來我和顧輝雄帶顧錫鈞回家,我只看到被害人 的鼻子有流血,沒有看到其他地方受傷;(經提示被害人送 醫後,拍攝其左眉受傷之照片)顧錫鈞和被告打架時,我沒 有看到顧錫鈞眉毛部位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至206 頁)。
②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堂兄弟顧輝雄於偵訊證稱:我聽到哭 泣聲,可能有吵架,我就去被告家查看,當時看到被告跟顧 錫鈞在爭吵,顧錫鈞躺在地上,被告站著,當時顧錫鈞嘴角 好像有流一點血;我沒有看到打的動作,之後我和顧銀炎就 把顧錫鈞拉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 ③證人即顧銀炎之配偶詹秀潤於偵訊證稱:我聽到有人吼叫, 出來查看,顧錫鈞在喊叫,之後顧錫鈞就走到被告家前,我 也走過去,被告把我推倒,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④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堂兄弟顧正校於偵訊證稱:我知道被 告和顧錫鈞在107 年5 月13日及隔幾天,有發生爭吵等語( 見他字卷第70頁)。
⑤證人顧輝雄、詹秀潤、顧正校均稱未看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 衝突之過程。至於證人顧輝雄雖稱有看到被害人顧錫鈞嘴角 流血,惟事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並未經診斷出有嘴角受 傷之情形,是此其此部分證述與病歷資料及照片不符,洵無 足採。
⑥證人顧銀炎於偵訊證稱被告第一次持木棍打到被害人之「肩 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左上臂及腋下」,二者部 位相近;又證人顧銀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害人顧 錫鈞倒地後,被告持木棒攻擊之部位為被害人顧錫鈞之「屁 股」等語,是證人顧銀炎之證述始終一致。且告訴人、證人 顧然顧輝雄均證稱,事後係顧銀炎把被害人顧錫鈞拉回家 ,足見案發時證人顧銀炎確實在場見聞。佐以證人顧銀炎同 時身為被告及被害人之堂兄弟,未見其與任何一方有特別親 近或仇隙之情形,是以其證述應較為客觀可信。 ⒋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潘進今與證人顧然證述之相關情節有不



一致之處,且證人顧然所述有上述理由欄六、㈢、⒉③所述 不實之處、維護被害人之虞,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即告訴人 潘進今及證人顧然所述顯有瑕疵,難認被告有何打擊被害人 頭部、頸部、背部之行為。反之,證人顧銀炎證述始終一致 ,且未見其特別親近或仇怨被告或被害人之處,是其證述應 較為客觀可信。而證人顧銀炎所述,核與被告辯稱:我舉起 木棍朝顧錫鈞正面打,被害人用手擋住,我打到被害人手前 臂,後來被害人倒地,其有打被害人屁股等語相符(見他字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324 頁)。則被告所辯及證人顧銀炎證述應較為可採,足認被告 係先持木棍打擊被害人之肩膀或前臂、腋下處,於被害人倒 地後,再持木棍打擊被害人臀部,惟難認其有攻擊被害人臉 部、頸部之行為。
㈣被告固然有持木棍打擊被害人之肩膀或前臂、腋下處,再打 擊被害人臀部之行為。惟審酌被害人之受傷之部位: ⒈被害人於107 年5 月13日晚上11時2 分許,至員林基督教醫 院急診,經醫師檢查,其受有左臉眉部撕裂傷,雙膝、右腕 、左腕、左肘、左腰擦傷等傷害,惟此等受傷部位,與被告 所打擊之肩膀及前臂、腋下處及屁股等部位均不一致,是以 自難認被害人此部分傷害係被告行為所致。
⒉被害人於107 年5 月30日經診斷受有頸椎第4 ∕5 節骨折、 頸椎4 ∕5 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而其成 因係以外力造成為主,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12月19日 108 彰基病資字第1081200042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二第265 至266 頁)。惟被告打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為肩膀 及前臂、腋下處及屁股,與被害人本案受傷部位即頸椎第4 ∕5 節,位置並不相同,且其就診日期距離案發日已相隔17 日,尚難遽認謂被害人傷勢形成之「外力」係被告行為所致 。又被害人曾於107 年2 月1 日、同年月21日、同年4 月10 日先後至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 伴有神經根病變」、「頸椎神經根病變」,或反應有之左肩 疼痛等情形,而該等症狀亦均與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診斷為「 頸椎第四∕五節骨折」、「頸椎第四∕五節硬膜上膿瘍合併 脊髓神經損傷」間均有關連、關係;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 因飲酒至醉,致情緒激動,而為以己之頭撞門、撞牆或上手 銬坐在椅子上時以後腦撞擊牆壁,不斷扭動而滑坐至地上, 一手因銬有手銬而懸吊在柱子上,或躺或趴在地上一直踢門 、櫃子、牆壁等動作,則應依確定撞擊力道及確切部位始得 判斷是否可能造成「頸椎第四∕五節骨折」「頸椎四∕五節 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




㈤關於被害人於107 年5 月13日案發當晚在其住處及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之舉動:
⒈當晚在被害人住處目擊被害人舉動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顧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顧錫鈞在家裡客廳趴著,有大 小聲,但腳沒有亂踢,大概有踢門、櫃子、椅子、牆壁,沒 有很多下;之後顧錫鈞被帶去分駐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4 至195 頁)。
②證人顧銀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顧輝雄帶顧錫鈞回家, 到門口時我們鬆手要開門,顧錫鈞就用自己的頭撞門;進屋 後顧錫鈞還是很激動,冷不防就撞牆壁,我拉顧錫鈞坐在椅 子上,顧輝雄也一直勸他,顧錫鈞冷靜一點後我和顧輝雄就 出去,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至201 頁) 。
③證人顧輝雄於偵訊證稱:我和顧銀炎顧錫鈞回家以後,顧 錫鈞一直踢來踢去,腳踢茶几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 ④證人即員警鄭堯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獲報案後 ,就和副所長翁民慶到現場處理,我聽到有人咆哮和敲打東 西的聲音,有很多「碰」的聲音,我就先去有咆哮和敲打聲 音的那戶人家了解,該戶人家就是顧錫鈞家;我看到顧錫鈞 躺在地上,不斷大吼大叫,我進屋後才知道顧錫鈞是躺在地 上踢櫃子;之後我到被告家,被告說是顧錫鈞侵門踏戶,門 都被踏壞了;我當下沒有聽到,但我事後看密錄器發現被告 有說因為顧錫鈞侵門踏戶,所以有打顧錫鈞,但沒有說打哪 裡;我一直以為是顧錫鈞喝醉酒去攻擊被告家門,所以是問 被告是否提出告訴,被告說不用、先備案;之後我再到顧錫 鈞家,顧錫鈞躺在地上一直踢,踢門、櫃子、牆壁,用手勾 我們的腳,大吼大叫,我沒有看出顧錫鈞有流血;顧錫鈞當 時很醉,無法溝通,潘進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們控制不 住顧錫鈞,所以就依法對他進行管束,將顧錫鈞帶回永靖分 駐所;我沒有印象顧錫鈞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 ;原審卷二第153 至156 頁、第158 至166 頁)。 ⑤證人即員警翁民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永靖分駐所副所 長,我於107 年5 月13日晚上9 時許,接獲有糾紛之通報, 所以我就和鄭堯夫前去處理;我們到顧錫鈞家,當時他酒醉 躺在地上鬧,腳在踹、踢椅子和門;(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 影像,翁民慶在被害人家詢問顧錫鈞臉上的傷怎麼來的,顧 錫鈞回答我自己撞的等語)我不記得當時顧錫鈞臉上有沒有 傷;因為顧錫鈞在鬧,所以我們壓制顧錫鈞並帶回永靖分駐 所管束;(經提示被害人送醫後,拍攝其左眉受傷之照片) 我想起來顧錫鈞臉上有傷,但不記得有無流血,算是新傷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至168 頁、第171 至174 頁)。 ⑥綜合證人顧銀炎證稱其與顧輝雄帶被害人回家,到門口時證 人顧銀炎顧輝雄鬆手要開門時,被害人即用自己的頭撞門 ,進屋後被害人還是很激動,冷不防就撞牆壁等情,及在場 見聞之親人與到場處理之員警均證稱被害人從被告家返回其 住處後,有躺或趴在地上踢門、或牆壁、或傢俱之情形。又 員警鄭堯夫、翁民慶2 人均證稱被害人躺在地上,有用手鉤 其等之腳之舉動。足見被害人躺或趴在其住處地面時,不斷 揮動其手腳,而做出踢或勾等攻擊姿勢。佐以被害人雙膝、 右腕、左腕、左肘、左腰擦傷等受傷部位,與其因飲酒至醉 ,情緒激動,不斷喧鬧、咆哮及大吼大叫,或躺或趴在地上 一直踢門、櫃子、牆壁而揮動手腳之身體部位相符,則被害 人所受該等傷害即難以排除係因其上開舉動所造成之可能性 。
⑦又員警翁民慶獲報到被害人住處時,問被害人臉上的傷怎麼 來,被害人回答「是我自己撞的」等語,此業據原審於審理 時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 佐以證人顧銀炎證稱:帶顧錫鈞回家,到門口時我們鬆手要 開門,顧錫鈞就用自己的頭撞門,進門後又撞牆等語如前。 是依據以上證據,均無法排除被害人左臉眉部撕裂傷,係因 其自己之行為所造成之可能性。
⒉關於被害人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之舉動: ①證人鄭堯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將顧錫鈞帶回永 靖分駐所後,一開始讓顧錫鈞坐牆角,但顧錫鈞還是亂揮亂 叫,我們沒辦法,只好先用手銬將顧錫鈞固定在牆上的柱子 ,並且坐在椅子上,但顧錫鈞在椅子上還是一直扭,所以從 椅子滑到地上,銬上手銬的那隻手就懸吊在柱子上;另外, 顧錫鈞想動但動不了,就用後腦去撞背後的牆壁,有同仁聽 到聲音,就讓顧錫鈞戴安全帽;之後勤務中心來電詢問顧錫 鈞狀況,我回報後,勤務中心指示將顧錫鈞送醫,所以就打 119 將顧錫鈞送醫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156 至158 頁、第164 頁)。
②證人翁民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顧錫鈞在所內一直吵鬧,我 不記得顧錫鈞是怎麼鬧的;我們有讓顧錫鈞戴安全帽;之後 有通知家屬到所,並送顧錫鈞就醫;我印象中顧錫鈞帶回分 駐所後一直吵鬧,後來我們怕他撞牆,所以幫他戴安全帽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至170 頁、第172 至173 頁)。 ③依證人鄭堯夫、翁民慶2 名員警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顧錫鈞 被送到警局後仍不斷吵鬧,證人鄭堯夫明確證稱被害人先是 銬上手銬坐在牆壁旁之椅子上,但仍不斷扭斷,以致於滑坐



至地面,且一手因銬有手銬而懸吊在柱子上;又證人鄭堯夫 證稱被害人顧錫鈞因想動但動不了,就用後腦去撞背後之牆 壁,有警方同仁聽到聲音,故員警只好為被害人戴上安全帽 等語,核與證人翁民慶證稱被害人顧錫鈞有戴安全帽,以防 止其撞牆等語相符。足見被害人顧錫鈞銬上手銬後因仍不斷 在椅子上扭動,導致其滑坐地面,一手也因手銬而懸吊其上 ,且被害人有用後腦往後撞擊牆壁之動作,故被害人其後經 送醫診斷受有右腕、左腕、左肘、左腰擦傷等傷害,即無法 排除係因其上開舉動所導致之可能。
⒊從而,被害人在家中地板上有手勾腳踢之舉動,隨後在分駐 所銬上手銬坐在牆邊時,仍不斷在椅子上扭動身體,致其身 體滑坐地面,一手也因手銬而懸吊其上,且用其後腦往後撞 擊牆壁,是以被害人於手部上銬之情形下,仍自身揮動、掙 扎等行為,核與其事後所受撕裂傷、擦傷部位相符,即無法 排除係因其自身之上開舉動致受傷之可能性。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顧錫鈞受有頸椎第4 ∕5 節骨折、頸 椎4 ∕5 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係因其自 身之舊傷所造成等語。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顧錫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搭鐵皮屋 的,曾經在搭鐵皮屋時摔下來,手斷掉開刀,這是我退役不 久發生的事;本案之前,我多次因為肩膀、脖子痠痛去員林 基督教醫院看診,我沒有脖子不舒服;我有去過林全一骨科 診所,是看膝蓋、屁股,醫生說是退化,我沒有看脖子;有 一次我拉鐵太用力而往後摔,右手肘關節處縫了好幾針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7 至179 頁、第186 頁)。 ⒉證人顧銀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之前,顧錫鈞做鐵工 ,曾經摔下來過,這件事已經發生一段時間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5 頁)。
⒊證人顧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顧錫鈞還沒有結婚時曾經手斷 掉開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 至196 頁)。 ⒋被害人顧錫鈞於105 年9 月5 日、同年月19日均因腰椎椎間 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等,於同年 11月30日因未明示側性肘外側上髁炎、未明示側性肘部關節 痛等及於107 年2 月1 日因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 根病變、頸椎神經根病變」、「未明示頸椎部位NECK AND SHOULDER SORENES ,PAIN OFF AND ON FORMONTH」等,先後 至林全一骨科診所就診等情,此有林全一骨科診所病歷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167 頁);另外被害人顧錫鈞 於107 年2 月21日,因左肩、左鼠蹊部疼痛達2 、3 個月而 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又於同年3 月16日、4 月10日,



先後因左肩疼痛2 至3 個月、左肩持續疼痛而前往同醫院就 診等情,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療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01 頁、第205 頁、第215 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 害人顧錫鈞於本案發生前之107 年2 月1 日至林全一骨科診 所就診時已有頸椎之疾患(就診前已左肩、左鼠蹊部疼痛達 2 、3 個月),並持續於107 年2 月至4 月均因此疾患無法 得到緩解,再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
⒌證人顧錫鈞顧銀炎顧然3 人均證稱被害人顧錫鈞在本案 發生之前,曾因工作而從高處墜落而就醫治療。佐以被害人 顧錫鈞於本案發生前之107 年間即曾多次因頸椎疾患而就醫 治療,已如前述。從而,結合被害人顧錫鈞先前之病史,可 知被害人顧錫鈞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受有外力衝擊,且至少 於本案發生前數月起,即有頸椎部位之病痛。則被害人顧錫 鈞受有頸椎第4 ∕5 節骨折、頸椎4 ∕5 節硬膜上膿瘍合併 脊髓神經損傷,固然係以外力造成為主(見原審卷二第265 至266 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12月19日1080彰基病資字 第1081200042號函),惟被害人顧錫鈞於本案發生前,既然 已有頸椎部位之病痛,則被害人顧錫鈞於本案發生前即已遭 受外力衝擊因而導致其上開病症,或因被害人顧錫鈞於本案 發生日,因泥醉且情緒激動,而以自己之頭部猛力撞門、撞 牆,甚或於警察局上手銬坐在牆邊之椅子上仍不斷扭動身體 致滑坐至地上,一手因銬有手銬而懸吊在柱子上,並以其後 腦撞擊牆壁等非正常人之行為舉動,且被害人上開舉動應依 確定撞擊力道及確切部位始得判斷是否可能造成「頸椎第四 ∕五節骨折」「頸椎四∕五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等傷害,故被告於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 變、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疾患之情形下,酒後仍不善待自己頸 椎之舉動,致加重其先前頸椎疾患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七、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固有持木棍打擊被害人之肩膀或前臂、 腋下處及臀部之行為,惟與被害人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受傷部 位不同,自難認係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當晚 在其住處躺在地面手勾腳踢,又在警局上銬坐在牆邊椅子上 ,因扭動身體致其身體滑坐地面並一手懸吊於上,核與其所 受撕裂傷、擦傷部位相符,是難排除其所受傷害係因自身行 動所致之可能性。另被害人顧錫鈞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多次因 肩頸病痛而就醫,故無法排除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遭受外力 衝擊因而導致其上開病症,或因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日自己以 頭部撞門、撞牆之行為而加重其先前頸椎疾患之可能性。本 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傷害



致重傷害或傷害致傷之犯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傷害致重傷或傷害致傷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致重傷 或傷害致傷犯行,被告被訴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 ,原審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遭被告傷害時,只覺得不能呼吸了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承認其於拉扯中,以木棍敲到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因此 坐下去,又起來要跟其拉扯,其就用手打被害人之下巴及屁 股1下等語,則以被告係以木棍向被害人之身體多處部位攻 擊,自難排除被告於出手傷害之過程中,以木棍攻擊而碰觸 被害人之頸部乙情。又查,原審肯認被害人受有頸椎第4∕5 節骨折、頸椎4∕5節硬膜上膿瘍合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 因而導致其四肢無力、大小便失調等重傷害之結果。其中頸 椎骨折之成因經醫院診斷需為「外力」造成,而被害人於 107年5月13日案發前最後1次就診日為107年4月10日,因左 肩疼痛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診,其於案發後第4日即感不適 而就醫。則以被害人先前未經醫生診斷有頸椎骨折之情況, 自不得援引其舊疾作為此次新傷之成因。再查,縱然被害人 在家中及派出所內,有躺或趴在地上揮動手腳或頭部等舉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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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