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64號
TCHM,109,上訴,96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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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宗陽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 復興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時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爽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823公克,驗餘淨重0.162 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 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審 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宗陽(下稱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 至40、81至82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0頁),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 重0.1823公克、驗餘淨重0.1623公克)一節,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211號鑑驗書 (見毒偵卷第87頁)1紙附卷可參,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 ,係被告為本次施用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8340)各1份(見毒偵卷第57至 59頁、核交字卷第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8月 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9年1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自應由法院實體審理。
㈢被告於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有本件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情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該條第 3項規定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 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改為3年後再犯應 適用前二項之觀察勒戒規定,而不得依法追訴,應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 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方 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 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 謂為已發覺。查被告於108年10月9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爽文路經警發現行跡可疑,經小電腦查詢得知為毒品調 驗人口而盤查,被告同意並自行提供身上皮夾供警方查看, 經警於皮夾內發現扣案海洛因1包,被告並未主動交付海洛 因自首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 。是被告雖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因 員警檢視皮夾時既已查悉其持有本件毒品海洛因,並非被告 主動供出,至多僅能認被告自白犯罪,尚未能認其係自首, 併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 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 權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生活狀況(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 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屬低度量刑 ,另關於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之說明,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環境保護、水土板模工等諸多專 業,在環保公司處理工業用水、民生用水污水處理,因有債 務問題,每月薪資轉至其母溫素華之太平區農會帳戶;被告 已離婚,並無子女,與母同住,其弟黃宗寶已離婚,需扶養 高中、國中之子女,並領有中低收入補貼生活,仍需由被告 幫助忙繳納學費;被告之妹黃毓雯已出嫁,因丈夫頸椎受傷



,無法過度工作,黃毓雯需照顧先生,無法幫忙娘家生活及 經濟;妹妹蔡姍郡初出社會,暫以行政櫃檯職位維持基本生 活需用;被告繼父蔡燿州於107年8月29日突然死亡,被告需 扛起家庭重責,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餘元需負擔住家房屋貸 款之本金及利息,尚有8年本金利息待償。被告如入監執行 ,全家頓失所依,住所亦會遭銀行強制執行,母親生活將陷 入困境,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死亡證明 書影本1份、溫素華太平農會存簿影本1份、在職證明書影本 1份等為憑。復辯稱: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對毒品來源應有交待 前手資料,如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施用毒品者具病人特質,應以治療為優先考量而 減輕其刑;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9條、第57條減輕 其刑,使被告有機會免予入監執行云云。
㈣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限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足當之,被告所犯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無該條減刑之適用 。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毒品來源,僅陳稱本件查獲毒品 海洛因約於3年前購買,數量、價值均忘記云云(見毒偵卷 第37至4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大概3年前買的,跟 以前朋友買的,名字忘記了云云(見毒偵卷第82頁),另於 審理中亦均未供出毒品來源,上訴意旨所稱其應有交待毒品 前手資料云云,顯屬無據。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免其刑之適 用。
⒉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0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緩字第2471號不起訴處分,又於10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05年緩 字第2844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仍 再三有施用毒品犯行,亦一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其未知 警惕悔改,復有本件犯行,實未見其施用毒品犯罪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形而堪可憫恕之處。 ⒊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累犯,其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所處有期徒刑2月,與 另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則本案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前揭執行完畢案件,所犯罪質相同,且係執行完 畢後短時間內再犯,原審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裁量後認 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而本件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累犯加重後其有期徒刑最輕為7月以上,原審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之量刑。從而原審依累犯規定先予 加重,並衡諸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詳予說明具體審酌 事項,經核於法定刑度範圍內所量處之刑,已屬極輕之量刑 ,被告上訴猶稱請求再從輕量刑以免予入監執行云云,自屬 無據。至被告所稱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尚須奉養母親、照 顧親人及支付貸款,入監執行將使生活陷入因境云云,惟此 為受刑人入監執行時受刑人個人及其家屬所必然承受之結果 。再者,本案原審已量處最低刑度,該刑度無從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而被告亦非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自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判決勿使入監 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⒋另原審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結果並無二致,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無因此而撤銷原 判決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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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