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70號
TCHM,109,上訴,870,2020071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孟學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 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孟學(下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 民國109 年7 月6 日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 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情事。是被告對本院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 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