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46號
TCHM,109,上訴,746,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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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承育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張峯修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培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108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
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215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7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軍偵字第7號、108年
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承育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張峯修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乙○○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峯修國防部軍備局第209 廠之下士(民國98年11月18日 入伍,已於108 年8 月16日退伍)。而江承育張峯修、乙 ○○均明知大麻為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以



製造、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江承育張峯修、乙○○於107年11月23日起,共同基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峯修承租位在南投 縣○○市○○街00號套房,再由江承育張峯修、乙○○共 同將江承育先前已栽種冒芽成株之大麻盆栽及種植大麻所需 之物品,搬移至前開套房內,江承育張峯修共同澆灌、照 顧大麻植株;待108年2月過年前,部分大麻植株生長成熟, 江承育張峯修、乙○○遂共同以剪刀裁剪、採集大麻葉, 並以黑色網子盛裝大麻葉,將之懸吊在前開租屋處內使之自 然風乾,完成風乾製程達得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江承育張峯修部分〉;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一〈江承育張峯修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乙○○部分〉)。
江承育張峯修復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江承育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帳號名稱為「Chiang Sheera」之姜智 強,並由張峯修開車載送江承育至南投縣草屯鎮某統一超商 門市,將大麻葉寄送予姜智強,完成交易,由江承育、張峯 修兩人均分各次獲取之不法利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江承 育、張峯修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江承育張峯修部分〉)。嗣於108年5月6日,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後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 非戰時犯:(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峯修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其於98年11月18 日入伍,於108年8月16日退伍,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 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張峯修現時已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 被告張峯修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江承育張峯修、乙○ ○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108訴180卷第55頁;本院109軍上訴1卷第200、2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7號移送原審之併辦意 旨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108年度偵字 第3119號、108年度軍偵字第7號追加起訴,與本案起訴部分 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之。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江承育張峯修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對於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迭自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偵2158卷第10至18、66 至73、126至130、204至208、227至229頁;108軍偵5卷第 122至124、166至170、175至178頁;108偵3119卷第94至97 頁;108聲羈68卷第23至25、31至33頁;原審108訴180卷第 52、53、196至202頁;本院109軍上訴1卷第192、282至288 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25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江 承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8偵2158卷第42至45頁 )、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25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江承育張峯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8偵2158卷第47至62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108偵2158卷第80至86頁)、張峯修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毒品照片22張、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見108偵2158卷第96至1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5 月16日投警鑑字第1080024079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南投分局轄張峯修江承育種植大 麻案)、現場勘察照片16張(見108偵2158卷第161至192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保字第343、 365、407號(見108偵2158卷第146至149、156、240頁)、 108年度毒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2份(見 108偵2158卷第193至199頁)、108年4月10日17時47分31秒 及108年4月13日17時34分55秒譯文(江承育與乙○○對話) (見108偵2158卷第209頁)、江承育張峯修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照片2張(見108偵2158卷第219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650號 鑑定書(見108偵2158卷第23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640號鑑定書(見 108軍偵5卷第18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9、 51至5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警自前開租屋處扣案之 植株24株(即附表二編號15、16),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認送驗植株檢品24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 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送驗煙草檢品1包(即附表二編號14)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淨重80.98公克(驗餘淨重80.66公克,空包裝重 14.4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650號鑑定書(見108偵2158卷第230 頁),又送驗煙草檢品4包(即附表二編號1至4)經檢驗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86公克(驗餘淨重 13.85公克,空包裝總重6.3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640號鑑定書 在卷(見108軍偵5卷第181頁)可稽,足見被告江承育、張 峯修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於原審僅坦承有協助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搬運已發芽的大 麻盆栽及栽種大麻之物品,並於收成時幫忙裁剪大麻等事實 ,而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好奇 拿剪刀幫忙剪大麻,我當下就有說以後這種活動不要再找我 ,我沒有製造大麻,我只有剪1天而已云云。其於原審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被告乙○○參與的部分只到將大麻剪 下來,這是屬於收穫的一部分,應該還沒有到製造的階段,



本案將大麻植株風乾後僅屬大麻之原料階段,尚未達易於施 用之程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指之毒品, 是被告乙○○所為應不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陪被告江承育張峯修一起 去看房子,我有幫被告江承育載東西到租屋處,那時候我有 看到大麻盆栽已經是小株的苗,我還有幫被告江承育組裝一 個外面黑色裡面銀色的反光衣櫥等情(見108偵3119卷第84 至86頁),與被告江承育張峯修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前揭㈠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被告乙○○既知 悉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共同栽種大麻以製造大麻成品,仍協 助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搬運大麻盆栽及物品,並組裝反光衣 櫥等情,堪以認定。
⑵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 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 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 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 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 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 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 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 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 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 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 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 為。又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 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 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 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 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 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41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32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大麻葉片僅須以風乾、曬



乾、烘乾等乾燥處理後,即可直接供吸毒者施用,亦無其他 製程之要求。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承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收成 的時候,乙○○有來幫忙裁剪大麻2天,1天剪3、4小時,我 有教乙○○剪大麻的技巧,我們是剪完放到容器裡,再一起 把容器裡的大麻葉、大麻花放到網子上面陰乾,陰乾的時間 大概5至7天,乾了就可以變成成品施用,因此乙○○參與了 裁剪大麻和陰乾的製程;乙○○沒有分到錢是因為一開始我 們3人分工是我和張峯修負責灌溉,乙○○負責販賣,被告 乙○○沒有要參與種植的部分,但是後來乙○○沒有找到賣 家,所以由我來販賣,所以等於本來乙○○說好分工的部分 沒有貢獻,而這次收到的錢設備的錢還沒回本,所以先由我 和張峯修平分,我有說下次有會分給乙○○(見108偵3119 卷第94至97頁;原審108訴180卷第108至119頁);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峯修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一開始是乙 ○○約我去跟江承育一起種大麻,然後我負責去租房子,我 們一起把江承育家的大麻設備移到租屋處;收成的時候,我 們有一起剪大麻,乙○○來2天,第1天剪的時候是江承育教 我們剪,1天大概剪2、3小時,程序就是剪完大麻葉,把大 麻葉放到黑色網子上面讓它自然陰乾,網子大概有5、6層, 把每一層鋪滿,第2天江承育有事沒來剪,由我跟乙○○一 起剪等語(見108軍偵5卷第175至178頁;原審108訴180卷第 155至173頁)。可知共同被告江承育張峯修證述關於被告 乙○○參與製造大麻之重要情節互核一致,況被告乙○○亦 自承其有至上開租屋處共同裁剪大麻葉(見原審108訴180卷 第54頁;本院109軍上訴1卷第193頁),足認共同被告江承 育、張峯修均證述關於被告乙○○參與裁剪、採集大麻,並 將大麻置於黑色網子上使之自然風乾等情節,堪以採信。 ⑷又被告乙○○不否認有到上開租屋處剪大麻,並在租屋處待 2、3小時,惟辯稱:收成的時候,我第1次去只有好奇剪一 下,而且我有說這種事以後不要再找我,我第2次去是買宵 夜去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峯修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 均證稱被告曾培智有剪2天,已如前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仍為相同供述(見本院109軍上訴1卷第194頁),並再供 稱:第1、2天採收的大麻葉風乾後都混在一起(見本院109 軍上訴1卷第201頁)。倘依被告乙○○所稱,其已明言不想 再參與此事,何須第2天又再前往?又於原審審理中,審判 長針對被告乙○○之辯詞詢問:你到那邊,張峯修在剪大麻 2、3小時期間,你也待在那邊,你都沒有動作?被告乙○○ 沉默不答,審判長又問:你第2次到底有沒有剪?被告乙○



○仍然沉默不答(見原審108訴180卷第171頁),可見被告 乙○○對於審判長之進一步之詢問難以自圓其詞,是被告乙 ○○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參與之行為尚 非屬製造大麻階段,大麻苗株風乾過程僅係原料階段,尚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毒品云云。惟參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江承育證稱:大麻葉放到網子上面陰乾,陰乾 的時間大概5至7天,乾了就可以變成成品施用等語(見原審 108訴180卷第117頁),且扣案植株及大麻,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 前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116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640號鑑定書在卷(見 108偵2158卷第230頁;108軍偵5卷第181頁)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 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則大麻植株 摘葉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 處理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被告3人以人 工持剪刀裁剪、採集大麻植株上之大麻葉,並將之置於黑色 網子上使之自然乾燥,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被告3 人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被告乙○○之辯 護人辯護以被告乙○○僅有栽種行為,並未有製造行為云云 ,應不足採。
⑹綜上,被告乙○○既知悉共同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共同栽種 大麻以製成大麻成品,業如前述,猶參與裁剪、風乾大麻之 事宜,顯然已基於共同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參與製造大麻之 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乙○○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行為,應堪認定無訛。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聯絡,由江承育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 約定將收成之大麻販賣與帳號名稱為「Chiang Sheera」之 姜智強,而姜智強於108年2月13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 日,分別匯款1萬2,000元、1萬2,000元、8,400元至被告江 承育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張峯修開車載送被告江承育至南 投縣草屯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大麻葉寄送予姜智強3次等 情,業經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於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見 108偵2158卷第126至130頁;108軍偵5卷第122至124頁;原 審108訴180卷第52、53頁;本院109軍上訴1卷第194至199、 282至288頁),並經證人姜智強證述(見108偵3119卷第110



至115頁;原審108訴180卷第86至107頁)明確,復有江承育姜智強之對話擷錄照片8張、江承育(帳號:00000000000 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附卷(見108偵2158卷第22至32頁)可稽。 ㈡被告江承育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我跟姜智強是第1次聯繫 時講好要將收成的大麻全部賣給姜智強,只是姜智強無法1 次付款,所以才會分3次付款跟交貨,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江承育與證人姜智強之交易, 乃分3次匯款,分3次交貨,3次交易時間明顯可分,各次交 易數量及金額亦不完全相同;復觀諸證人姜智強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第1次是先匯款1萬2,000元給被告江承育,所以 就拿到價值1萬2,000元的貨,我沒有特別約定要買3萬多元 的大麻,我也不記得有提過總價或總共有多少量的大麻,是 講好1公克多少錢,我匯款多少,就寄多少過來;因為是在 網路上認識的賣家,不能確定東西是不是我要的東西,所以 想試用後覺得可以,才繼續買,所以我第1次買完覺得東西 還OK,剛好我身上還有點錢,想說先買起來,才會在短時間 接著買等語(見原審108訴180卷第84至107頁)。可知證人 姜智強係自網路上認識被告江承育,並無約定過總價或總數 量,而針對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交易,證人姜智強乃先完成附 表一編號1所示第1次交易確認貨物品質後,才又分別完成附 表一編號2、3所示2次交易,此與交易常情無違,是證人姜 智強已就分次交易之動機及理由證述明確,被告江承育前開 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先後與購毒者姜智強完成3次大麻買賣交易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毒品 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然大麻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 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行為。參證人姜智強已證述其與



被告江承育在網路上認識,並不熟識等情,可見被告江承育張峯修理應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與不熟識之姜智強為 大麻交易,況前開均係以金錢為基礎,並依此計算交付大麻 之數量,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被告江承育坦稱: 因為家庭經濟犯下本案(見本院109軍上訴1卷第292頁), 被告張峯修亦坦稱因為母親有高額貸款債務,須協助償還母 親向南投市農會借貸之債務才犯案(見本院109軍上訴1卷第 299頁),顯見均欲透過販賣毒品營利,則被告江承育、張 峯修3次共同販賣大麻之行為,主觀上應均有營利意圖,至 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就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於原審否認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自白 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江承育張峯修、乙○○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核被告江承育張峯修、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3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 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等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查獲日止,在上開租處持續栽 種大麻,並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風乾大麻葉,因係基於同一 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核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3次販賣大麻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㈡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峯修雖不清楚被告江承育究係將大麻販售予何人,然 其事先與被告江承育共謀販售,且協議事後分受利得,則被 告張峯修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此部分販賣



大麻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江承育張峯修3 次販賣大麻與姜智強之時間,明顯 可分,各次販賣大麻之數量及所得金額,亦不完全相同,於 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單次行為,業經論述如前,自難 認係接續犯而論之實質一罪。則被告江承育張峯修之辯護 人為被告江承育張峯修辯稱,被告2人上揭販賣犯行應論 以接續一罪等語,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 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 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 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江承育、張峯 修均於一次將大麻葉風乾製造完成後,始另為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行,其製造及各次販賣之犯意與行為均可明確切割,獨 立可分,並無所謂製造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無 製造、販賣兩者犯行有全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是被告江承 育、張峯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3次犯行間,犯意不同,時間有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製造大麻之行為, 亦應為販賣之大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江承育張峯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共同製造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 已自白犯罪(見108偵2158卷第10至18、66至73、227至229 頁;108軍偵5卷第175至178頁;原審108訴180卷第52、53、 196至202頁;本院109軍上訴1卷第192至199、282至288頁)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應減 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乙○○雖辯稱:我承認我有栽種大麻,但我是因為 好奇所以拿剪刀裁剪大麻,所以我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等語,惟所謂之自白,並未包含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 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有協助被告江承育、張 峯修搬運物品、組裝衣櫥,並幫忙裁剪大麻等事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製造毒品(見本院109軍上訴1卷第19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表明認罪之意旨(見本院109 軍上訴1卷第282頁),應認被告乙○○已自白其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 」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 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峯修到案後,於108年6月4日警詢筆錄中,供出共犯 「乙○○」,並供述乙○○參與過程及分工之情節(見108 軍偵5卷第165至170頁),使偵查機關得以就被告乙○○共 同製造大麻之行為提起公訴。從而,就被告張峯修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江承育、乙○○於本案均未供述其等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乙○○前未曾犯過罪,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本案共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犯行中,被告乙○○僅參與搬運物品、組裝衣櫥,及 裁剪大麻等行為,其餘種植、灌溉大麻等大部分行為則由被 告江承育張峯修主導,即便達到收成可以販賣之階段,亦 由其2人共為,與被告乙○○無涉,足見被告乙○○所參與 製造毒品情節尚屬不深,亦未因製造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 而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即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於其參與本案所為實際 分擔之行為而言,尚有過重之情,加以其父親曾柏凌日前因 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而住院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109軍上訴1卷第317頁)可參,被



告乙○○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在案,足見其尚知悔改,是以 ,本院認倘逕科以被告乙○○依法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6月,尤嫌過重,就其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依法減輕之。
⒊至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於原審雖亦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惟被告江承育張峯修除主導共同栽種 、製造大麻犯行外,另進而起意販賣大麻,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擴大毒害,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均危 害非輕,且為本案之主導者,並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且無情輕法重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江承育、張峯 修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張峯修、乙○○同時有上開各2次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 ,均依法遞減輕之,其中被告張峯修部分係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 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判決主文就被告江承育張峯修部分均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千貳百元沒收…」,就沒收幣別為 何未予載明;原審認定被告張峯修同時符合偵審中自白、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乙○○之2種減輕事由,卻未記載 2種以上減輕事由之減輕順序及遞減其刑;就附表二編號50 所示「租屋處鑰匙3支」雖載明所有人為「張峯修」,然該 鑰匙既為租屋處鑰匙,僅供被告張峯修租屋時使用,將來仍 需歸還出租人,何能宣告沒收,未見判決說明,另原審既已 認定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予沒收,何以判決書第15頁之㈤又記 載「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本 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顯係贅語;又判決書第13 頁之⒊論述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然於該段最後2行僅論述被告江承育張峯修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乙○○究竟有無該條適用,未予 交待,而於據上論斷欄又引用刑法第59條之條文,然判決主 文就被告乙○○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似為適用 偵審中自白規定後減輕1次後所量處之刑度,則原審就被告 乙○○部分究竟有無適用刑法59條規定,亦屬前後矛盾或未 明;另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第2至5列,先記載「於108年2月 23日前某日,…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又載「先由姜智強 於108年2月13日某時許,…轉帳匯款…」,時間亦屬明顯有 誤;再者,被告張峯修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其因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予以繳回,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



及收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109軍上訴1卷第237、238頁)可 參,被告江承育於本院審判期日亦當庭表示願意繳回,於宣 判期日前並業已繳回,此亦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 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109軍上訴1卷第357、358頁) 可參,凡此均供做其等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之參考,且其等 既均已繳款入庫,亦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以上均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而亦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江承育、張峯 修部分定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雖均屬無 理由,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至被告江承育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且其所販賣之大麻均基於一次收 成且出於一次販賣計畫、目的,應認為只該當一罪云云,指 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加以原 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原就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所定之刑亦均失所 附麗,均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私利,無視國 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共同為本案製造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 江承育張峯修進而為販賣大麻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江承育張峯修於查獲後迭自偵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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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