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娥
洪子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22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子棨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月娥係洪子棨及王○○之婆婆,林月娥於民國106年4月24 日前之106年4月間某日,向林○○表示欲向其借款,於106 年4月24日,林月娥與林○○談妥:因借得之款項要匯入王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故林月娥因前揭借款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要由王○○背書等節,而林月娥、洪子棨均明知渠等 並未取得王○○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月娥指示洪子棨於106年4月24日, 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辦公室,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背書欄,分別偽造「王○○」署名各1枚,以表彰「 王○○」為前揭支票背書之私文書,而完成偽造私文書後, 即郵寄予林○○用以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及 林○○之權益。嗣林○○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經王○○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同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給付票款事 件審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月娥、洪子棨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57號移送併辦案 卷所附之通話譯文及對話錄音光碟部分,雖爭執其證據能力 ,然因此部分證據資料並未為本判決所採用,故不予敘明究 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月娥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被告洪子棨 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簽立「王○○」署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 為我們是家族企業,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簽 王○○之姓名後,我有打電話給王○○,王○○第一通電話 沒有接,第二通電話接了,我就向王○○表示,林○○要匯 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至王○○之帳戶,林○○要求支票
背面要寫王○○的名字,但我眼睛痛,所以我就叫洪子棨簽 王○○的名字,王○○就說「吼」,我認為這就是同意的意 思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3頁、原審卷㈡第253至254頁),其 原審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王○○為被告林月娥之長媳,且 之前即在被告林月娥主導帶領之家族企業內擔任財務職務, 又被告林月娥於104年間入主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潭陽公司)後,亦令王○○擔任潭陽公司董事一職,故家庭 成員間於家族企業之經營範圍內由彼此概括授權以處理家族 企業之事務,早已行之有年,王○○亦早自96年開始即概括 授權被告林月娥以其帳戶作為調度融資借款之入款帳戶,而 於106年4月24日下午3至6時間,被告林月娥與林○○電話討 論借款之事,因林○○表示錢要匯入王○○之帳戶,故支票 背面要有王○○之名字,當天被告林月娥眼睛不舒服,便呼 喚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王○○之名字,而被 告洪子棨在前揭支票上簽名及處理支票事宜時,被告林月娥 便同時致電王○○,第一通電話未接通,第二通王○○有接 電話,被告林月娥告知王○○,因林○○明天要匯300萬元 至王○○之帳戶,請王○○去確認錢是否有匯入,且因錢要 匯入王○○之帳戶,故支票要簽王○○之名字,其請被告洪 子棨簽王○○之名字等語,王○○回答「喔!喔!」,翌日 ,王○○即前往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將林○○匯入之300萬元 提領後轉存入其他甲存帳戶供林○○兌現被告林月娥前借款 所交付之支票。上開由被告林月娥與王○○之間以彼此名義 概括授權處理家族企業事務之模式,一直延續到王○○於10 6年5月2日想從潭陽公司借款40萬元供其配偶鍾俊賢負責之 車隊營運使用,被告林月娥十分不悅後表示車隊及潭陽公司 之帳目此後應予分開,被告林月娥及王○○間之概括授權於 106年5月2日方終止。被告林月娥並無偽造背書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89至95頁、原審院卷㈡第255至257頁);嗣被 告林月娥上訴後,其另選任之辯護人則改辯護稱:因林○○ 所出借之款項是匯入王○○之帳戶,王○○對該款項原即有 支配之權利,被告林月娥反而沒有完全支配該款項之能力; 在106年4月24日簽立「王○○」署名之當天晚上,在林○○ 還沒有將款項匯入王○○上開合庫帳戶時,即由被告洪子棨 將「對了!今天妙有寄票給林董五張吧…後面背書簽名媽媽 叫我代簽妳的名字說因為是入妳戶頭」之事實告知王○○, 從而,由王○○與被告洪子棨之對話內容觀之,亦足以證明 被告林月娥並沒有偽造王○○背書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故 意。依卷附林○○與王○○間之LINE訊息擷取照片所示,林 ○○顯然有直接與王○○互動之管道,而且兩人間之互動甚
為頻繁,可知王○○先前即已有收受林○○多筆匯款,足見 王○○始係向林○○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並非由被告林月娥 向林○○借款,否則,林○○又何須於匯款予王○○後,再 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確認匯款之金額?蓋以王○○係 借款之債務人故也。果被告林月娥有偽造王○○背書之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為避免東窗事發而被究責,豈有以王 ○○為受款人之理?如以王○○為受款人而又以偽造背書之 方式為之,豈非自曝其犯行?是被告林月娥並無偽造王○○ 背書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至為灼然。由卷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5853號鑑 定書觀之,被告洪子棨在系爭支票背面書寫「王○○」之署 名時,並未刻意去模仿王○○之筆跡,此亦與偽造文書之犯 行,行為人通常會模仿真跡之行為大有異趣。則由被告洪子 棨並未刻意模仿王○○筆跡之事實觀之,亦足以證明被告林 月娥並無偽造王○○背書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又被 告林月娥早已將先前家族所經營車隊事業,交由家族第二代 之成員接班,由其等對外經營車行、掌管車隊,王○○、魏 妙倫等人明知自己有資金需求、需款孔急,透過被告林月娥 之人脈關係,由被告林月娥出面向林○○請託借款予王○○ 、魏妙倫等人,此參林○○嗣後係匯款至王○○名下合作金 庫帳戶,而非匯款至被告林月娥名下帳戶,且嗣後亦係由王 ○○、魏妙倫等人自行運用前開匯款,並未交由被告林月娥 使用;詎料王○○嗣後竟藉詞推託,不願向債權人返還借款 ,反而聲稱伊等對於被告所為均不知情、被告係偽造文書云 云,欲藉此脫免遭債權人求償之民事責任,致使被告林月娥 無端蒙刑事不白之冤,對此家門不幸之事,被告林月娥實感 痛心疾首。被告所為,自無可能足生損害於王○○,對林○ ○而言亦係增加債權人擔保之行為,顯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云云。另訊之被告洪子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依被告林月娥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簽立 「王○○」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 犯行,辯稱:我們是家庭事業,都是這樣運作,王○○有默 示同意我這樣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㈡第253 頁)。然查:
㈠、被告林月娥係被告洪子棨及被害人王○○之婆婆,被告林月 娥於106年4月24日前之106年4月間某日,向被害人林○○表 示欲向其借款,於106年4月24日,被告林月娥與被害人林○ ○談妥:因借得之款項要匯入王○○之合庫帳戶,故被告林 月娥前揭借款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要由王○○背書等節 ,而被告林月娥於106年4月24日,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0號辦公室,指示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 欄簽立「王○○」之署名各1枚後,復同時將前揭支票郵寄 予被害人林○○用以借款。嗣被害人林○○見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乃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 ,經被害人王○○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同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349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後,判決該案原告林○○請求 該案被告王○○依背書人責任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部 分,應予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林月娥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原審法院民事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民事案件審 理時;被告洪子棨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 7他6154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原審卷㈠第83頁、原 審法院民事影卷106中簡3493卷第19至22頁),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王○○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林○○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他6154卷第49至51頁、第65 至66頁、原審卷㈠第192至193頁、第205至214頁、原審卷㈡ 第234頁、第236至23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6日刑鑑 字第1070005853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106司促219 71卷第9至12頁、106中簡3493卷第14至15頁),且經原審調 取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支付命令卷、原審法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民事給付票款卷核閱無訛,是前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月娥指示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簽立被 害人王○○之署名前,確實並無得到被害人王○○之同意或 授權等情,業據被告林月娥於偵查中自承:「(問:沒有經 過王○○同意就叫洪子棨在支票背面簽王○○的名字?)是 。」、「(問:何時地叫洪子棨在支票上簽王○○名字?) …簽當時王○○不知道,簽的時候沒有經過王○○的同意… 」等語(見107他6154卷第58頁);被告洪子棨於偵查中亦 自承:「…林月娥叫我簽的,叫我一次簽4張,我簽之前知 道我沒有經過王○○的同意,林月娥也沒有經過王○○的同 意…」、「…簽的時候知道沒有經過王○○的同意…」等語 (見107他6154卷第50頁、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問:妳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王○○的名字背 書,事前是否有得到王○○的同意或授權?)沒有。」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㈠第8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於偵 查中證稱:「對於林月娥叫洪子棨在支票上面簽我的名字背 書,我沒有同意…」、「(問:是否有授權洪子棨、林月娥
以你名義背書JB0000000-000支票?)沒有,事前也沒有告 訴我。」等語(見107他6154卷第50頁、第65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曾經授權被告,可以用妳的名 字在其他票上面做簽名背書的行為?)沒有。」、「(問: 到底林月娥有無在事前告訴妳,說她要用妳的名字去簽名背 書起訴書附表所示的這四張票據?)沒有。」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㈠第191頁、第194頁),復有被告洪子棨與被害人王 ○○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7時12分,以通訊軟體LIN E對話之內容(見106中簡3493影卷第29至30頁)可資佐證: ┌──────────────────────────┐
│被告洪子棨:對了!今天妙有寄票給林董五張吧…後面背書│
│ 簽名媽媽叫我代簽你的名字說因為是入你戶頭│
│被告洪子棨:她說她會在跟你說 │
│被害人王○○:老媽沒跟我說。我現在聽你說才(以下不明│
│ ) │
│被告洪子棨:她可能忘記了… │
│被害人王○○:為何要我背書 │
│被害人王○○:以後出事。林董是找我。不是找老嗎(按媽│
│ 之誤寫) │
│被害人王○○:以後告知一聲。我請你大哥處理 │
│被告洪子棨:她說因為錢是入你戶頭。 │
└──────────────────────────┘
㈢、被告林月娥雖辯稱:我事後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王○○,告知 被害人王○○上情,被害人王○○就說「吼」,我認為這就 是同意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原審卷㈡第253至 254頁),且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子棨在前揭 支票上簽名及處理支票事宜時,被告林月娥便同時致電被害 人王○○,第一通電話未接通,第二通被害人王○○有接電 話,被告林月娥即告知被害人王○○上情,被害人王○○回 答「喔!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至95頁)。然被告洪 子棨於偵查中已供述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王○○和被告林月 娥有無聯絡過等語明確(見107他6154卷第59頁),且倘被 告林月娥確有於被告洪子棨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之際,即同時 致電被害人王○○,並有獲致被害人王○○之同意,則被告 洪子棨又何需於同日當晚7時5分至7時12分,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被害人王○○,是被告林月娥上開有電話詢問被害 人王○○而得其同意乙情,實屬有疑;再觀諸證人王○○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問:是否事後同意洪子棨、林月娥背 書JB00 00000-000支票?)也沒有…」、「(問:平日是否 有概括授權林月娥、洪子棨以你名義簽發票據或背書?)沒
有,這是第一次,林月娥用我名義背書,之前沒有發生過這 樣的事…」等語(見107他6154卷第65至66頁)、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問:在林月娥請洪子棨用妳的名字簽名背 書之後,林月娥有無跟妳聯絡,告訴妳說她用妳的名字去背 書的事?)也沒有。」、「(問:所以妳是因為聽到洪子棨 講才知道?)對。」、「(問:4月24日洪子棨以妳的名字 在本件四張支票上簽名背書之後,當天林月娥有無打電話給 妳?)完全都沒有。」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94頁、第 199至200頁),足見被告林月娥上揭辯稱事後有電話告知王 ○○上情而得其同意云云,除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外,復經 被害人王○○明確否認而堪認虛妄。況由前揭被告洪子棨與 被害人王○○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7時12分,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洪子棨告知被害人王○○上 情時,被害人王○○係立即向被告洪子棨表示:「老媽沒跟 我說。」、「為何要我背書」、「以後出事。林董是找我。 不是找老嗎(按媽之誤寫)」、「以後告知一聲。我請你大 哥處理」等一連串錯愕、反彈及不表贊同之反應,益徵被害 人王○○一知悉遭偽造簽名後,確未有表示贊同之意,且打 算推由其夫即被告林月娥之子鍾俊賢出面代為處理該事情。 另被告林月娥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害人王○○於106年5月2 日想從潭陽公司借款40萬元供其配偶鍾俊賢負責之車隊營運 使用,令被告林月娥十分不悅等情,縱屬真實,且因此事致 婆媳間關係破裂,然此亦已係被害人王○○於106年4月24日 晚間7時5分至7時12分間與被告洪子棨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 數日所發生之情事,當不影響被害人王○○知悉被告洪子棨 偽簽其姓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立即對被告洪子棨為上開 錯愕、反彈及不表贊同之真實反應。基上足徵,被告林月娥 事後應亦未得到被害人王○○之同意。至依卷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5853號鑑定書 觀之,被告洪子棨在系爭支票背面書寫「王○○」之署名時 ,雖未刻意模仿王○○之筆跡,而與一般偽造文書之犯罪行 為人通常會模仿被害人筆跡之行為迥然不同,惟被告洪子棨 縱未刻意模仿被害人王○○之筆跡,然亦無法反面推論被告 等即無偽造王○○背書之主觀故意,蓋因被告等人係於未取 得被害人王○○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偽造「王○○」之署名,至字跡是否 相仿,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被害人王○○ 雖曾提供其帳戶供被告林月娥匯款使用,然此僅屬家族企業 間由家族成員提供帳戶供家族企業使用之一般常態,無法執 此證明因借款款項匯入該帳戶中,被害人王○○即有概括授
權或同意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得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人欄 簽立「王○○」之署名,蓋提供帳戶使用與在支票背書人欄 位簽名以供擔保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兩回事,自不得混 為一談。
㈣、被告林月娥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月娥辯護稱:106年4月 25日,被害人王○○即前往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將被害人林○ ○匯入之300萬元提領後轉存入其他甲存帳戶供被害人林○ ○兌現被告林月娥前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91頁)。然稽之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潭陽公 司有一些帳務問題要釐清,故我將存摺留給被告洪子棨對帳 用,對完帳並沒有還給我,106年4月24日之後我都沒有處理 過上開合庫帳戶的事情,被告洪子棨就我的合庫帳戶可以直 接以電腦轉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至199頁),且證人魏 妙倫於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支票是我借給林 月娥去向林○○週轉而去經營潭陽公司麵粉廠的營運;林○ ○匯款後有傳真匯款明細給我,我事後有再拿匯款明細去查 證,當時有匯到王○○、鍾○○、鍾俊霖等人的合庫帳戶, 借得的款項有還麥子的款項,其餘由林月娥拿去用,但用途 我不清楚,因為有些錢不是我經手的,而是洪子棨經手的。 跳票之前的前半年是我經手的,大約105年11月之後我就沒 有經手管理這3個人的帳戶,在我管理這3人帳戶的同時,洪 子棨也有帳戶及密碼,有管理的權限。如由王○○的戶頭轉 到鍾○○的戶頭或由鍾○○的戶頭轉到鐘俊霖的戶頭,都是 由林月娥授權指示我操作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 65頁);酌以被告洪子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106 年4月24日妳在潭陽公司擔任何職務?)會計。」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0頁),暨證人即被告林月娥之子鍾○○於107 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與林○○ 之借貸關係一向由媽媽林月娥處理,我們都是聽林月娥的指 示。而向林○○借錢的理由,說實在的只有媽媽林月娥知道 等語(見107他4454卷第262頁),暨觀諸被害人王○○上開 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4月25日語音轉入140 萬元,同日以網路轉帳轉出773,415元(備註為「妙土銀票 」),106年4月25日即無其他存提匯款之情,有該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7頁)。可見,被 害人林○○匯入被害人王○○之上開合庫帳戶款項,實際上 係由被告林月娥指示被告洪子棨為提領後轉存入其他甲存帳 戶供被害人林○○兌現被告林月娥前借款所交付之支票,與 被害人王○○全然無涉,亦非供被害人王○○所支應使用甚
明,此亦與被害人王○○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被告林月娥當 庭自承為其所親簽之切結書中所載:「本人林月娥長期使用 王○○之金融帳戶(中清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作 為和林○○之間借款及收受匯款之帳戶,均是本人向林○○ 所借,本人並與王○○商議,請求王○○出借上開金融帳戶 予本人使用,本人為林○○金錢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林○○ 對此情亦知之甚詳,此有林○○手寫之兩紙對帳明細可證( 附件)。是林○○所有匯至上開王○○帳戶內之金流款項均 是本人所借,與王○○無涉,王○○未曾與林○○成立任何 金錢借貸關係。為杜爭議,特立此切結書,以明原委。」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又被告林月娥雖否認知悉 切結書上所載文字內容,然觀該切結書之書立日期為107年 12月1日,已係被告林月娥因被害人王○○於106年年5月2日 想從潭陽公司借款40萬元供其配偶鍾俊賢負責之車隊營運使 用,而令被告林月娥十分不悅之後,被告林月娥既與被害人 王○○間已有嫌隙,自無可能於空白之切結書上或未究明切 結書之內容為何即親簽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蓋用印文 ,而如此慎重的簽立該紙切結書;是被告林月娥之辯護人上 訴後所辯:「因林○○所出借之款項是匯入王○○之帳戶, 王○○對該款項原即有支配之權利,被告林月娥反而沒有完 全支配該款項之能力」、「依卷附林○○與王○○間之LINE 訊息擷取照片所示,林○○顯然有直接與王○○互動之管道 ,而且兩人間之互動甚為頻繁,可知王○○先前即已有收受 林○○多筆匯款,足見王○○始係向林○○借款之實際借款 人,並非由被告林月娥向林○○借款」、「被告林月娥早已 將先前家族所經營車隊事業,交由家族第二代之成員接班, 由其等對外經營車行、掌管車隊,王○○、魏妙倫等人明知 自己有資金需求、需款孔急,透過被告林月娥之人脈關係, 由被告林月娥出面向林○○請託借款予王○○、魏妙倫等人 」云云,應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至被害人林○○ 固於106年4月25日、26日、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告知被害人王○○,其有匯款多少金額,請被害人王○○查 收之情,有該LINE訊息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1 3至214頁)。然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每 次要匯款時林○○有無先用LINE跟妳講要匯款?)事先沒有 。」、「(問:事後匯款以後林○○有無跟妳講已經匯款了 ?)事後他會LINE給魏妙倫、洪子棨、鐘俊雄及我,告知有 匯哪幾筆錢進來,用LINE告知。」、「(問:林○○以LINE 告訴要把錢匯到妳帳號時,妳是否沒有表示說不可以?)他 都是匯完才告知的,我怎麼會跟他講說可以或不可以。」、
「(問:不能告知?)對。」、「(問:有無借這個機會告 訴林○○背書妳不同意?)因為他是分好幾筆匯,我也不知 道他哪筆錢是對應哪張票的,所以我並沒有告知他這個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0頁),且證人林○○於原 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那麼多次的匯款,你跟王○ ○用LINE確認時她有無跟你講過支票背面的背書不是她背書 的?)我記不起來,我看有簽王○○的字,她沒有跟我說這 個,我接到支票我有要求王○○、林月娥、鐘俊雄要簽名, 結果簽林月娥跟王○○的名字。」、「(問:王○○有無跟 你說過這個背書不是她簽的?)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34頁)。足見,被害人林○○固於匯款至被害人王 ○○之合庫帳戶後,有以LINE告知被害人王○○其匯款之金 額,然被害人林○○事先並無向被害人王○○確認如附表所 示支票上之背書是否係被害人王○○親簽或得其同意或授權 他人而簽名,則被害人王○○於知悉被害人林○○匯款至其 帳戶後,未主動告知被害人林○○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 背書並非其所親簽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他人而簽名,與常情無 違,況衡以被害人王○○與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有密切之姻 親關係,且被告林月娥為被害人王○○婆婆之家族倫理關係 之情,實難期待身為媳婦之被害人王○○主動告知被害人林 ○○上情,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害人王○○事後知悉被害人林 ○○匯款而未阻止或主動告知上情,即認其有事後同意被告 林月娥、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且被告 林月娥、洪子棨並非向被害人林○○表示渠等為被害人王○ ○之代理人,故被害人王○○此消極的未告知被害人林○○ 上情,復不構成民法表見代理,附此指明。
㈤、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在庭的林月娥 之間借款往來的關係多久,本案這4張支票發生之前?)幾 十年了。」、「〈(問:平常常常都是有借有還,彼此就是 如此來做你們的經營模式,是否如此?)對,有借有還。」 、「(問:之前你跟林月娥之間做借款動作時,是否都會要 求林月娥開支票給你作無擔保,是否如此?)是。」、「( 問:你也會要求林月娥將支票交給你時,在你即將匯款的戶 頭要有那個人的簽名作為背書,你才會出借款項是否如此? )有跟她要求。」、「(問:依你自己的印象,你跟林月娥 之間借款前前後後的金額加起來,大概多少金額?)相當的 數字,很多。」、「(問:本案起訴書所載的這4張支票借 款之前,林月娥跟你之間的借款都是有借有還、利息也繳息 正常長達約十多年,是否如此?)是,因為我相信她。」、 「(問:本案的4張支票何時發現跳票,還有無印象?)106
年5月份。」、「(問:從106年5月份或4月份才開始無法正 常繳款,清償你的款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35至236頁),可知,被告林月娥與被害人林○○前 已有長久之借貸關係,且被告林月娥向被害人林○○借款, 於106年5月之前均係有借有還,而被害人林○○此次係因要 將借與被告林月娥之款項匯入被害人王○○之帳戶,故要求 被告林月娥所交付之支票要有被害人王○○之背書,則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 害人林○○借款時,即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至事後被告林月娥等 人未返還該等借款,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未兌現,核應屬 民事上之債務糾紛,尚難據此認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係為詐 欺取財犯行,且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涉犯詐 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未取得被害人王○○之同意或授權,即 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偽造「王○ ○」署名,復將該等支票郵寄交與被害人林○○借款而行使 之,使被害人林○○誤以為被害人王○○已親自或授權他人 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背書而交付借款;被害人王○○ 則遭受被害人林○○行使票據法上追索權之危險,是被告林 月娥、洪子棨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王○○及林○ ○之權益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否認犯行之 辯詞核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前揭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向 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魏妙倫、王○ ○、鍾○○、鍾俊霖、鍾俊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魏妙倫)、永豐商業銀行(欲查詢之帳 戶人別:王○○、鍾俊霖、鍾俊賢)、第一銀行進化分行( 欲查詢之帳戶人別:王○○、鍾俊霖、鍾俊賢)、彰化銀行 潭子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王○○、鍾○○、鍾俊賢) 、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王○○、鍾○○ 、鍾俊賢)、臺中商業銀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王○○、 鍾○○、鍾俊霖、鍾俊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 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鍾○○、鍾俊霖、鍾俊賢)、華南銀行 豐原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鍾○○)、安泰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鍾俊霖)、臺灣銀行北花蓮分 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鍾俊霖、鍾俊賢)、花旗(臺灣) 銀行營業部(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鍾俊賢)、三信商業銀行 成功分行(欲查詢之帳戶人別:鍾俊賢)等查詢上開帳戶人 別之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相關貸款明細
資料,待證查明魏妙倫、王○○等人之帳戶是否為自己所使 用,被害人林○○匯款予魏妙倫、王○○等人之借款金額是 否係供其等自行使用,以佐證本案王○○等人始係向林○○ 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並非由被告林月娥向林○○借款,本件 被告等所為無足以生損害於王○○、林○○云云,然因此部 分待證事實經本院稽核卷內事證已堪認定係屬無稽,自無再 行繼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陳○丁,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6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 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 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偽造「王○○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林月娥與被告洪子棨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月 娥、洪子棨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 書欄上,偽造「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被 害人林○○借款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林月娥、洪子棨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 罪後雖均坦承事前未得被害人王○○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
附表所示支票上簽被害人王○○名字以背書之行為,惟均否 認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而被害人王○○已於偵查中 稱其沒有要追究等語(見107他6154卷第50頁),然被告林 月娥、洪子棨並未與被害人林○○和解,復尚未賠償被害人 林○○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王○○、林○○所受損害之情 形,且兼衡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均詳見原審卷㈡第25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林月娥有期徒刑6月、被告洪子棨有期徒刑5月,及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已 交與被害人林○○收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非屬被告林月 娥、洪子棨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王○ ○」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 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等猶以上揭辯詞否認犯行,而所執之眾多辯解,如何不足 採信,業由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述 俱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等上訴 猶飾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 2人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設詞狡辯 ;告訴人林○○因被告2人所為,受有財產損失,可見被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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