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27號
TCHM,109,上訴,227,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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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0號、107年度
偵字第2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振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孟岳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南投縣○○鎮○○街000號, 由洪金錫(所犯供給賭博場所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營之麻將賭場內,遭許文健(所犯詐欺罪,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自網路購得之撲克牌詐賭工 具詐賭輸錢,致莊孟岳心有未甘,遂夥同張振寬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冠賽」之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莊 孟岳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經由不詳方法獲悉許 文健行蹤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本田廠牌之自 小客貨車、張振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N G-7253號及AGJ-9397號等5輛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南投縣○○ 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將前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許文 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後方埋伏守候,俟莊孟 岳等人見許文健獨自步出超商,並坐上其所有之上開休旅車 駕駛座後,莊孟岳立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許文健



駛車輛之駕駛座旁,由莊孟岳以臺語對許文健表示:「你東 西交出來,你好好配合,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迨許文 健回稱:「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莊孟岳即指示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進入許文健駕駛車輛內,搜查許文健身 體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搜得詐賭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撲克牌 後,莊孟岳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將許文健拉下車 ,徒手毆打許文健身體,並將其雙手向前以膠帶綑綁及以膠 帶矇住其雙眼後,強行將許文健押上由莊孟岳駕駛之上開車 輛後座,兩旁各坐1名男子,以此方式剝奪許文健之人身自 由。隨後莊孟岳駕車將許文健載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雲平汽車旅館210室房間內,張振寬亦駕車隨同前往,渠 等承前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張振寬及其他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看管許文健,並由莊孟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再次輪流毆打許文健身體及掌摑其臉頰,致使許文健受有 臉頰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喝令許文健當場示範如何以 上開行動電話及撲克牌詐賭,過程中莊孟岳等人輪流在場以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錄影拍攝,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則以 臺語對許文健表示:「有沒有認識誰可以保你」、「這是你 自己的主意,還是賭場的老闆也有份」、「你打算多少錢處 理?」、「這件事500萬處理,我以後不會再找你」等語, 許文健迫於無奈,與莊孟岳等人商議結果,同意支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予莊孟岳莊孟岳惟恐許文健事後反悔, 遂以許文健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許文健友人即綽號「竹竿」之 洪金錫以視訊通話之方式聯繫,並告以其等已獲悉許文健在 其所經營之賭場詐賭情事,要求洪金錫必須擔保許文健前述 支付款項之情事,莊孟岳等人並以臺語對洪金錫表示:「今 天沒有先付50萬,不會讓許文健離開」等語,經洪金錫與莊 孟岳磋商後,洪金錫答應代替許文健先支付20萬元,許文健 之後再於同年12月5日支付100萬元,之後陸續每月5日支付 30萬元,分6期支付180萬元等情,莊孟岳同意上開條件後即 率同綽號「小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6年11月21日 上午8、9時許,共同前往洪金錫住處取得20萬元現金,迨莊 孟岳自洪金錫處取得20萬元現金後,即告知在汽車旅館房間 內之人釋放許文健許文健於當日9時30分許始自行駕車離 開現場,張振寬亦駕車離去。嗣經許文健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及拘提莊孟岳張振寬等人 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孟岳就上開事實除取得20 萬元一事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33頁反面、第35頁、第14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頁、第192 頁,本院卷第104頁、第239頁),惟另辯以其並未取得20萬 元云云。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振寬則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其有到現場,但完全不知情,並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後續發展也不清楚,其有到汽車旅館,想說累了去 那邊休息,因朋友是其載去,其有義務載回,他們請其去超 商買飲料,就順便到汽車旅館休息,其沒有看到有人被帶走 ,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張振寬之辯護人則辯 稱:同案被告莊孟岳表示不認識、亦未見過張振寬;且案發 當日被告張振寬雲平汽車旅館210號房內之房間休息睡覺 ,該210號房分有臥室及KTV室不同區域,均有房門可阻絕噪 音,被告張振寬無法知悉被告莊孟岳於KTV室對告訴人許文 健之行為,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莊孟岳稱本案



為臨時起意,被告張振寬難以知悉被告莊孟岳之犯罪計畫, 實無法與莊孟岳具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孟岳於106年4月間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洪金 錫經營之麻將賭場遭告訴人許文健詐賭後,於106年11月21 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本田廠牌之 自小客貨車,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ANG-7253號及AGJ-9397號自用小客車至南 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埋伏於告訴人許文健 車後,待告訴人許文健上車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 告訴人許文健車內搜查,取得告訴人許文健之詐賭工具後,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文健身體、並將其雙手向前以膠帶綑綁 及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後強押上車,帶至雲平汽車旅館,並再 次毆打告訴人許文健,要求告訴人許文健示範詐賭流程並攝 影,及要求支付300萬元、談妥分期支付條件,告訴人許文 健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重獲自由離開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莊孟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健、洪金 錫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偵 字第21030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NG-7253、AGJ- 9397、AUV-7657、ANK-8656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許文健指認洪金錫林炳榮)、雲平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登 記車號為莊孟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路線圖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員警偵查 報告、車輛租賃契約(租用人:張振寬、車牌:RBG-7137) 、莊孟岳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 孟岳指認洪金錫張振寬指認莊孟岳洪金錫指認林炳榮莊孟岳)、莊孟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振寬指認犯罪嫌 疑人照片、張振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莊孟岳扣案隨身碟 內檔案擷取照片(被害人許文健遭綑綁及摑掌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及ASX-6928號之行駛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文健指認洪金錫及林炳 榮、許文健指認洪金錫林炳榮莊孟岳)可稽(見他字卷 第3頁至第7頁、第10頁、第23頁、第26頁、第30頁、第45頁 、40頁至第42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44頁、第52頁至第52 頁、第53頁至第78頁、第83頁、第96頁至第105頁、第106頁 至第110頁;偵字第21030號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 45頁至第47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26頁、第40頁、第52 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101頁 ;偵字第26969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 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孟岳雖另辯以並未取得20萬元云云,然以: ⒈證人洪金錫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1日案發當晚莊孟岳許文健的手機打電話給其,莊孟岳對其表示已經發現許文 健詐賭的事情,並表示許文健答應要以300萬元跟他和解, 要其當保證人,但是遭其立即拒絕,過程中莊孟岳有將手機 拿給許文健接聽,許文健在電話中一直拜託其,因為莊孟岳 是用視訊通話方式與其聯繫,其有看到許文健被打得很慘, 加上許文健對其說這麼晚找不到其他人可以保他,所以其就 答應作保,其在電話中確實有與莊孟岳約定在106年12月5日 就支付100萬,之後每5日支付30萬、分6個月支付180萬元, 之後莊孟岳又對其說「今天沒有先支付50萬,不會讓許文健 離開」,其對莊孟岳表示「現在我身上只有20萬元現金,如 果你要就過來拿,如果不答應,我也沒辦法」,之後莊孟岳 就對我表示會過來跟其拿20萬元,於是當天上午8、9點莊孟 岳就帶著2名男子來其位於忠孝街343號的住處找其,其親手 將20萬元現金交給莊孟岳莊孟岳要離開時就對其以臺語表 示「約定好的條件要照實履行」,之後莊孟岳就離開了等語 (見偵字第21030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50頁正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綽號「貓仔」的林炳榮先 給其看影片,後來許文健就打電話來,內容是說他詐賭被別 人抓到,要還300萬元給莊孟岳;其有跟莊孟岳講到電話, 內容就是講說要如何分期給莊孟岳,其先幫許文健付頭期款 20萬元,因為其就說其身邊只有20萬元,莊孟岳也同意,他 就自己開車到其家拿,其有親手交20萬元給莊孟岳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78頁)。
⒉證人林炳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6年11月21日凌晨接到 莊孟岳傳給其有關許文健被打的影片後,其有請女朋友開車 載其到洪金錫家中,其到洪金錫家中後,莊孟岳洪金錫就 開始用電話協商,其就跟洪金錫在他們家樓下坐,其在沙發 上有睡著,印象中當天早上8、9點的時候,莊孟岳有到洪金 錫家,莊孟岳來時是洪金錫跟其說的,其就說那叫莊孟岳載 其回家就好,其不知道洪金錫莊孟岳要說什麼,那時他們 2人不知道又有什麼話要講,其不知道,其在裡面,不知道 莊孟岳是否在協商完後專程來拿第一期的20萬元,但在其的 記憶中,其在那裡有聽洪金錫說106年12月21日當天詐賭的 許文健有被釋放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41頁至第 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地方法院做證所述均實 在,莊孟岳洪金錫原來在電話中談,莊孟岳要500萬元, 後來變成300萬元;其在電話中也有跟莊孟岳講到電話,講 完以後,大家就說好300萬元;過了好幾天洪金錫後來覺得



300萬元太多了,說要改成200萬元,莊孟岳說不要;300萬 元就是當天在洪金錫的家裡電話是擴音的,渠等3個人在電 話中就談妥300萬元;擴音裡面有沒有提到其他的金額;後 來莊孟岳有到洪金錫的住處;但沒有進去;那時候其在裡面 ;沒有看到拿現金出來數說要付多少錢;那時候其躺在沙發 上想睡覺;沒有拿現金出來的過程,也沒看到洪金錫要走住 處到外面找莊孟岳的時候手上有拿了什麼東西;其是沒有注 意看他,就在那邊躺著;也沒有聽到抱怨說要拿幾10萬元, 先把他打發走;後來其坐莊孟岳的車離開;在車上莊孟岳沒 有提到說洪金錫有給多少錢;只有說那個300萬元而已;沒 有在莊孟岳的車子裡面看到現金;其那時候就很想睡,就叫 他載其回去;詐賭的那個人其曾經看過,其很常去洪金錫家 曾經看過,想說怎麼會變這樣,那時候其對女友說這樣是要 怎麼辦,她說你也要去跟洪金錫說一下,其女友才載其去洪 金錫家,她才離開;洪金錫會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是因為在他 家賭博的;那時候他有跟其說莊孟岳有來找他,但是沒有進 去裡面;其當時其躺在他們的沙發上;其沒有看到人,莊孟 岳他們在外面其不知道,其知道他們有來,但沒有看到;其 在裡面,他們在外面,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談什麼;其不 知道300萬元要怎麼處理;打電話的時候,本來說500萬元, 後來變300萬元,其跟他們說不要跟人家拿那麼多,之後他 們二個電話中如何講的就不知道了;其不知道洪金錫是否又 再跟莊孟岳聯絡;其沒有看到洪金錫從他家裡出去外面跟莊 孟岳談的時候手上有拿什麼東西,因為那時候躺在那邊,也 沒有去注意,其就在那邊很想睡覺,那時候可能已經天亮了 ,應該是天亮了,印象中記得是這樣;應該是也沒有看到, 因為他要走出去的時候,其有稍微注意他,其躺在他們的沙 發上,沒有看到;沒有注意、沒看到;電話講完以後,其不 知道當天為什麼莊孟岳本人還要親自來找洪錫金;因為電話 都是他們二個在講的,為什麼他要過來其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245至255頁)。
⒊證人洪金錫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明確結證被告莊孟岳於案發當 晚確有觀看許文健遭毆打之影片,並約定為許文健詐賭一事 支付300萬元,且被告莊孟岳親自前來其住處並先行拿取20 萬元,且上開款項係洪金錫親自交付與被告莊孟岳等事實。 又證人林炳榮證稱確有參與斡旋支付300萬元款項,且案發 當日證人洪金錫確有同意給付300萬元予被告莊孟岳,嗣後 莊孟岳猶有親自前來證人林炳榮住處,並在屋外與證人林炳 榮接觸後始行離去之事實。證人洪金錫林炳榮就上開約定 30 0萬元一事與被告莊孟岳當天即前來洪金錫住處一節,互



核相符。雖證人林炳榮證稱並未聽聞關於支付20萬元之事, 且稱當時係以擴音方式對話云云,然亦證稱其在屋內躺臥沙 發、未目睹洪金錫有持20萬元至屋外並交付予莊孟岳,復就 洪金錫有無攜帶款項或物品至屋外一事,證人林炳榮或稱「 沒有去注意」、「應該是也沒有看到」、「其有稍微注意他 ,其躺在他們的沙發上,沒有看到」、「沒有注意」、「沒 看到」云云,說詞不一,然以證人林炳榮既證稱其在屋內想 睡覺、躺臥沙發並不知彼等在屋外接洽處理過程,其就證人 林炳榮並未目睹知悉證人洪金錫在屋外交付20萬元與被告莊 孟岳一節,當與常情不悖。又被告莊孟岳於原審審理中亦以 證人身分證稱:天亮時其與「小胖」和「小胖」另一朋友去 找洪金錫,還有幾個人在雲平汽車旅館,確實幾個人其沒有 記,洪金錫叫其先去拿錢;那時情形大概就是留下的人看著 被害人、不要讓被害人跑掉;之後其沒回到汽車旅館;洪金 錫說詐賭的金額分期償還,其叫「小胖」聯絡他在汽車旅館 的朋友,說讓許文健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 。被告莊孟岳雖未承認當日確有取得款項,然亦自承前去找 洪金錫係為拿錢,參以證人林炳榮既證稱有聽聞莊孟岳與洪 金錫就許文健詐賭一事進行協商,且被告莊孟岳有於106年 11月21日早上8、9點時至洪金錫家中、後續許文健確實有被 釋放,莊孟岳若非欲取得協商結果之頭期款,何必需特地至 洪金錫家中,且何以會早上8、9點於莊孟岳洪金錫住處後 ,許文健即得於當日早上9時30分許被釋放。足認證人林炳 榮證稱不知道莊孟岳是否在協商完後專程來拿20萬元、未聽 聞20萬元之事云云,並不足為有利被告莊孟岳之認定。 ⒋是以被告莊孟岳確有自證人洪金錫處取得20萬元後即釋放許 文健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莊孟岳辯以並未取得20萬元云 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張振寬雖辯稱就本案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振寬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天在草屯萊爾富便利商店 前,其不覺得綽號「冠賽」之人跟莊孟岳是強拉許文健上車 ,其看他們好像在講事情,過程比較激烈而已,因為其站在 比較遠的地方,其原本有下去,看他們講話比較激烈,其就 先上車,渠等距離蠻遠的;之後「冠賽」有上其的車,渠等 就看到很多車就離開,綽號「冠賽」之人就幫其報路載他去 某個地方,就從草屯萊爾富到雲平汽車旅館,其到後就把車 停在汽車旅館對面,「冠賽」先下車,「冠賽」的朋友就拿 給其1000元請我去買飲料,回來後外面都沒有人接應,「冠 賽」就叫其送進房間裡,其詢問櫃檯幾號房後就進房間,其 想說很累,就睡在房間裡有床的地方,睡醒後有人問其要不



要先走,所以其就先走了,其沒有看到許文健被毆打的過程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其有到現場,但完全不知情,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 續發展也不清楚,其有到汽車旅館,想說累了去那邊休息, 因朋友是其載去,其有義務載回,他們請其去超商買飲料, 就順便到汽車旅館休息,其沒有看到有人被帶走,完全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39頁)。然被 告張振寬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是一名陳姓友人綽號「冠 賽」之人以微信聯繫其參與,原本其與該名友人在沙鹿區遊 園路吃飯,「冠賽」接到電話後就問其可不可以載他去草屯 ,但沒有告訴其什麼事情;當天除了其跟「冠賽」外,還有 其他約7、8名男子,渠等至少分乘4輛車到現場,渠等直接 將車開到草屯鎮上國道3號匝道附近的萊爾富便利超商,渠 等見到許文健在該便利商店買飲料,買完後步出超商門口, 渠等所駕駛的車輛就停在許文健駕駛車輛後方及旁邊,許文 健原本示意他要離開,要渠等移車,之後許文健就坐進駕駛 座,其與其他男子到駕駛座旁,由莊孟岳以臺語對許文健表 示「你東西交出來,你好好配合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許 文健回稱「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其有見到其他男子坐進 許文健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後來其就先回其駕駛的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車輛,現場的男子有毆打許文健並拖他下 車;其之後有到臺中市雲平汽車旅館,但因為其是之後才到 現場,所以就直接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汽車旅館房間內有 分2個區域,一邊是小客廳、一邊是放置床鋪的休息區,2區 隔了1條走廊及1間廁所,其沒有看到莊孟岳等人徒手毆打許 文健及要求許文健示範詐賭的過程,只有聽到他們以臺語提 及「詐賭」、「賭場老闆」、「你的主意」等零星片段,但 其有聽到有人在現場提到20萬元;莊孟岳後來確實有與1名 男子先行離開,其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事情,其與其他男 子則一直待在現場,之後有名男子走過來告訴其說可以離開 了等語(見偵字第21030號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 ,由被告張振寬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張振寬駕駛車輛搭 載「冠賽」至草屯萊爾富、復由草屯萊爾富至雲平汽車旅館 ,至草屯萊爾富時其與其他男子到許文健駕駛座旁,明確聽 聞被告莊孟岳以臺語對許文建表示「你東西交出來,你好好 配合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帶恐嚇之詞,並見到在場其他人 毆打及拖許文健下車,且自承其與其他男子在被害人駕駛座 旁等情(見偵字第21030號卷第115頁),其甚為接近被害人 所在位置,被告張振寬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在草屯萊爾富時站 比較遠云云,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被告張振寬既於



偵查中供稱將車輛停在許文健駕駛車輛後方及旁邊,許文健 本來有要求移車等情觀之,必係張振寬等人之車輛停靠環繞 於許文健車輛周邊阻絕去路,許文健方有要求移車以便駕車 離開之必要,是被告所稱回到自己車上、距離蠻遠的而無法 獲悉現場情況等情,顯為卸責之詞。則依當時現場情形,堪 認被告張振寬已知悉「冠賽」、被告莊孟岳及在場其他成年 男子必有1人或1人以上確欲找許文健尋事生非,甚至將之拖 下車毆打。被告在場目睹過程,明知「冠賽」等人當時已對 被害人許文健施以惡害之舉措,卻仍搭載「冠賽」前往雲平 汽車旅館、協助購買飲料、甚而進入雲平汽車旅館房間中。 被告張振寬雖稱係在房間另外一側休息,沒有直接見到莊孟 岳等人毆打、要求許文健詐賭之過程云云,然被告張振寬既 稱有聽到以臺語提及「詐賭」、「賭場老闆」、「你的主意 」等零星片段及20萬元等與本案許文健詐賭具重要關聯之語 彙、亦知悉被告莊孟岳有先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張振寬辯 稱就本案完全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被告張振寬之辯護人辯以雲平汽車旅館201號房分為 臥室及KTV室,KTV室10.2坪,臥房6.8坪,均有房門可關閉 隔音,其間有2.5坪走廊及6.2廁所,被告張振寬在臥房休息 睡覺之際無法清楚知悉其KTV室動靜云云,並提出房間平面 圖、房間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8頁)。然現上開 房間平面圖觀之,該房間內固區分為臥室及KTV室,二者以 走道相連,走道旁有廁所,且均係在同一房間內之隔間,而 被告張振寬亦自承確有聽聞以臺語提及「詐賭」、「賭場老 闆」、「你的主意」等對話,顯見倘其身處臥室,亦非不得 聽聞KTV室之對話及動靜。再者,經原審勘驗扣案隨身碟內 容,被害人許文健在汽車旅館內迭遭毆打巴掌,且遭「幹你 娘」穢語辱罵、要求大聲一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63頁反面、第77至81頁),顯見現場並非平和,迭 有橫施暴行之情事,縱認被告張振寬身處臥室區,亦未足以 此即認其無從知悉被害人許文健遭暴力對待。況證人即被告 莊孟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和其一起坐在車上那些人和其一 起至房間包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天亮時其與 「小胖」和「小胖」另一朋友去找洪金錫,還有幾個人在雲 平汽車旅館,確實幾個人其沒有記,洪金錫叫其先去拿錢; 那時情形大概就是留下的人看著被害人、不要讓被害人跑掉 ;之後其沒回到汽車旅館;洪金錫說詐賭的金額分期償還, 其叫「小胖」聯絡他在汽車旅館的朋友,說讓許文健回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顯見停留在場雲平汽車旅 館之人,確係參與看管被害人許文健甚明。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⑴揆諸被害人許文健遭約10餘人分乘5輛車至超商遭人拖下車 毆打並遭帶至汽車旅館房間內等過程觀之,此等明顯係憑藉 人數優勢堵人強押之行動,客觀上顯可窺知事涉妨害自由等 犯罪情事,倘事不關己,一般人避之惟恐不及,如非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當無一路相隨至汽車旅館房間內之 理,且此等犯罪情事,如非共同參與者彼此間有一定信賴默 契,自無讓無關之人全程在場之理。然被告張振寬在同行之 人毆打並帶走被害人許文健至汽車旅館後,猶追隨前往、代 購飲料,並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停留迄同夥告知可以離開後始 行離去,被告張振寬如非與參與本件犯行之人確有犯意聯絡 ,當不致此。
⑵再者,被告張振寬當日係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過程中並 非不得駕車自行任意離去,被告張振寬復辯以其載友人前往 ,有義務將他們載回云云(見本卷第239頁),然縱認其當 天負責駕車搭載友人「冠賽」之人,然當天在場參與者達10 餘人,自用小客車除被告張振寬外亦有4輛,縱使被告張振 寬未搭載友人「冠賽」離開汽車旅館,「冠賽」之人亦非無 可搭乘其他同夥便車離去,實無勞煩被告張振寬徹夜等待在 場之人處理被害人許文健相關事宜,再行搭載友人「冠賽」 離開之必要。況雲平汽車旅館址在臺中市太平區,既非深山 老林、人跡罕至之處,進出往來自行叫車搭乘並非難事,倘 被告張振寬與本案無關,其當無需自深夜迄上午停留在案發 現場即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必要。
⑶被告張振寬復辯稱其想說累了在那邊休息云云(見本院卷第



239頁),然雲平汽車旅館係在臺中市太平區,被告張振寬 住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二段,均係臺中市區,相距不 遠,如因深夜睏惓,大可返家休息安寢,而其目睹被害人許 文健遭拖下車毆打帶走,亦知悉汽車旅館房間內對話提及「 詐賭」、「賭場老闆」、「你的主意」等零星片段及現場提 到20萬元等情事,被告張振寬如與本案無涉,竟在此等押人 毆打處理糾紛等事涉犯罪之場所,猶能無端安然晏臥休息, 更與常情有悖。
⑷被告張振寬之辯護人雖辯稱莊孟岳張振寬年紀差異過大、 莊孟岳並表示不認識張振寬等語,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本不以2人認識為必要,僅需客觀上有共同完成不 法行為之意思即已足,亦不以直接之聯絡為限。證人即被告 莊孟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並不認識張振寬;其不知道張 振寬是何人找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5頁),然其亦證稱: 當天到場所有人裡面,其只認識「小胖」,其他都是「小胖 」的朋友;其不認識「冠賽」,許文健配合洪金錫在他家對 其詐賭,被其發現,其告訴「小胖」,「小胖」的那些人其 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顯見被告莊孟岳係 為處理被害人許文健詐賭事宜,透過友人「小胖」呼朋引伴 輾轉糾眾前來參與。案發時值深夜,被告莊孟岳意在如何自 許文健處取得遭詐賭之金額及賠償等事宜,且透過「小胖」 輾轉糾結多人前來參與助陣,憑藉人數優勢押走被害人許文 健處理糾紛,此等輾轉糾合之徒,彼此間未能一一確認同行 之人,尚屬合理。未足以彼等並不認識,即為有利被告張振 寬之認定。況證人即被告莊孟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和其一 起坐在車上那些人和其一起至房間包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66頁反面),天亮時其與「小胖」和「小胖」另一朋友去找 洪金錫,還有幾個人在雲平汽車旅館,確實幾個人其沒有記 ,洪金錫叫其先去拿錢;那時情形大概就是留下的人看著被 害人、不要讓被害人跑掉;之後其沒回到汽車旅館;洪金錫 說詐賭的金額分期償還,其叫「小胖」聯絡他在汽車旅館的 朋友,說讓許文健回去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 顯見停留在場雲平汽車旅館之人,確係參與看管被害人許文 健,而被告張振寬即停留汽車旅館房間內,迄通知離開時始 行離去,其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為明確。倘被告張振寬若 確與莊孟岳等人無犯意聯絡、或張振寬欲脫離共犯結構,其 於目睹傷害之犯罪行為當下,即應報警處理或尋求國家公權 力介入,被告張振寬竟捨此不為,復搭載「冠賽」等人前往 雲平汽車旅館,實無難以知悉被告莊孟岳之犯罪計畫問題, 亦未超出犯意聯絡之範圍甚明。




⒌以上觀之,被告張振寬於本案妨害自由、傷害之始,即與被 告莊孟岳、「小胖」、「冠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疑義,被告張振寬辯以無 所知悉,並未參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莊孟岳辯稱未拿到20萬元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 張振寬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被告2人所為前開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較為不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原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 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 倍等於9千元),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已將被害人 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 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 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核被告莊孟岳張振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三、被告2人以非法方法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繼續中,要求許文 健示範詐賭過程而行無義務之事,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2人參與2度徒 手毆打被害人許文健身體及掌摑其臉頰之傷害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1罪。被告2人剝奪被害許文健之行動自由期間,毆 打被害人許文健而為接續傷害行為等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 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冠賽」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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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