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08年2月 4日、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存有瑕疵,依嚴格證明之 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 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購毒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 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 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 能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4日、13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志霖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說明 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檢察官所
提出108年度偵字第8310號影卷、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及通聯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購毒者林志霖與案外人李 勝璋可能有通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2月4日、1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欠缺直接關連,被告 既否認有此2次販賣行為,而林志霖之前後證述亦非無瑕疪 可指,自不能僅憑購毒者林志霖之證述為唯一論罪依據,加 以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認林志霖指述被告為其毒 品上手之證述一致,應值採信,另以林志霖販毒予案外人李 勝璋的地點,與本案販賣地點相近,認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 等語,均無從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三、原審就被告被訴於108年3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予游森吉之 犯行,諭知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判決確 定,此部分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一)被告於108 年2 月4 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惡魔天使」)與證人林志霖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於同日22時42分許,雙方在被告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 之租屋處外見 面,由被告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志霖,證人林志霖則交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證人林志霖旋於同日22時52分許,於臺中市北 屯區旱溪東路與景賢路交岔路口與證人李勝璋見面,由證 人林志霖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給證人李勝璋,證人李勝璋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志霖。 證人李勝璋旋於同日2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燁」)與證人邱畯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細節後,於翌⑸日9 時許,雙方在臺中市○○路000 號 「思夢樂流行服飾店」前碰面,由證人李勝璋交付價值50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證人邱畯良,證人 邱畯良則交付現金500 元予證人李勝璋。
(二)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惡魔天使」)與證人林志霖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雙方在被告位 於上址之租屋處外見面,由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志霖,證人林志霖則交付現金 1000元予被告。證人林志霖旋於同日20時5 分許,於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樓下與證人李勝璋見
面,由證人林志霖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給證人李勝璋,證人李勝璋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 證人林志霖。
(三)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16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游森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於同 日21時54分許,雙方在被告位於上址租屋處外見面,由被 告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游森 吉,證人游森吉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起訴書記載「證人 林志霖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證人游森吉」應係誤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 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 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俊賢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志霖、李勝璋、游森吉之證述、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10號影卷、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蒐證照片及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 在前述時、地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志霖、游森吉,他們有來找 我的話,我都是下樓回覆他們說我已經沒有在用毒品,沒有 毒品可以賣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販賣毒品,僅有購毒者之證述,無其他證據可以補 強,不得以購毒者單一指述而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重罪等語 。
四、經查:
(一)起訴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證人林志霖前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 勝璋之案件,其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陳俊賢 ,並①於108 年3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2 月 4 日22時26分至22時51分與證人李勝璋聯絡完,證人李勝璋 於同日23時許,駕車到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與景賢路口 找我,他以1000元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我另有於 108 年2 月13日20時5 分許,在我位於和順路266 號住處 前,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證人李勝璋。我賣 給證人李勝璋的毒品都是向LINE暱稱「惡魔天使」之被告 購買的,地點是在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東路口的1 棟大樓 樓下,被告是從那個大樓走出來與我交易等語(見偵8310 卷第50-54 頁);②於108 年5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於 108 年2 月4 日晚上有與證人李勝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我賣給證人李勝璋之毒品,是向LINE暱稱「惡魔天使」之 被告購買,我是打LINE給被告,於108 年2 月4 日22時4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向被告購買1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我另於108 年2 月13日晚上有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勝璋,這次交易的毒品,是我於 108 年2 月13日19時30分許,前往同上大樓以1000元代價 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21563 卷第28-30 頁);③於本院 109 年3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8 年2 月4 日22時 許有與證人李勝璋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勝 璋打給我後,我才在同日22時26分至42分這中間,去被告 位在太原路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買完就直接賣給證人李勝璋,我是用LINE與被告聯絡。 我另於108 年2 月13日20時許,有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李勝璋,這次毒品來源也是被告,我是在同日19 時許,在他住處樓下向他購買1000元的毒品,我的毒品上
手只有被告1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22 頁)。 ⒉是證人林志霖固指證其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載之時、地,各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然證人林志霖為購毒者,除證人林志霖 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確有上述毒品 交易之事實;又證人林志霖雖曾於108 年11月7 日偵訊時 結證稱:證人李勝璋也知道我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李勝璋之前要向我買毒品時,我有叫他自己去找被告 ,但被告說他不認識證人李勝璋,他不要。我向被告買毒 品的事,證人李勝璋可以作證,因為我都跟被告約在他家 住處樓下,有時證人李勝璋會在旁邊等,因為是他要買毒 品,不是我要的等語(見偵21563 卷第104 頁),然其此 部分證述,核與證人李勝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證 人林志霖買毒品,我不知道他上手是誰,他只說過上手是 他朋友,我沒見過被告,也沒聽過LINE「惡魔天使」之人 ,不曾有他向上手拿毒品時,我在旁邊等的情況,我與證 人林志霖之交易,除了108 年2 月4 日他出車禍那次,我 去旱溪那找他交易之外,其餘都是約在證人林志霖位在和 順路住處交易,我沒去過大城比佛利社區,根本沒聽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86-101頁)迥不相符;又證人林志霖於本 院審理時經本院進一步質其此節,亦更易前詞改稱:我向 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李勝璋沒有在旁邊,他並沒有去到 太原路交易地點,我沒有跟證人李勝璋說過我的上手是被 告,證人李勝璋並不知道我毒品上手實際住所及姓名,我 只有跟他說過上手住在太原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1 頁),是本院自難以證人林志霖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 遽認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至檢察官所提出之108 年度偵字第8310號影卷、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林 志霖、李勝璋毒品交易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前揭販賣 毒品予證人林志霖之犯行。
(二)起訴事實一㈢部分:
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游森吉云云,而依證人游森吉之歷次證述:①於108 年 4 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3 月3 日21時54分許,駕 車到「大城比佛利社區」外,向LINE暱稱「惡魔天使」之 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21563 卷 第42頁);②於108 年9 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只知道他有個LINE暱稱「惡魔天使」,都是證人 林志霖出面處理。(問:108 年3 月3 日有與陳俊賢所用
的0000000000通話,你還有印象這次為何事見面嗎)不記 得。【問:(提示警詢筆錄)你說你當天是跟陳俊賢買安 非他命,有無此事?】是,我要去工作前,有個晚上跟他 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問:陳俊賢說他有跟你說他沒 有在用毒品,有何意見?)我不認識「惡魔天使」,我只 有見過他1 、2 次,我都是透過證人林志霖。(問: 108 年3 月3 日星期天晚上10點這次是你自己去還是跟林志霖 一起去?有無買到毒品?)星期一早上我就要去工作,禮 拜日我就會上山了,有時候上山前會去找證人林志霖,我 就是拿1000元買安非他命而已,半年前的事情我記不清楚 ,我有單獨向被告買過毒品,但時間地點太久了,沒辦法 確定等語(見偵21563 卷第84-85 頁);③於本院109 年 3 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是實在 的,我有向被告買過1 次毒品,價金1000元,交易地點是 在太原路跟旱溪東路路口右邊的大樓樓下,我現在已記不 得交易時間,我向被告買毒品,是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我 可不可以去找他,他有時候會叫我過去,有時候會說你不 用過來,後者的意思代表沒有毒品,也曾經有過我去到上 述大樓樓下,被告才下來跟我說他沒有毒品賣我。我打給 被告聯繫要買毒品,如果我到達上述大樓樓下,我會再打 給他說我到了。我向被告買毒品,去之前會先打1 通給他 ,到樓下再打1 通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8 頁)。 ⒉是證人游森吉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前述 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 語,然依其證稱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聯絡方式,乃證人游 森吉有購毒之意時,由其主動致電被告向其表示「可不可 以去找你?」,如被告未拒絕,證人游森吉便前往被告位 在上址住處所在大樓樓下,抵達時會再打電話給被告表明 已到達之意,被告方下樓與之進行交易;然依證人游森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詳細資料截圖所示 (見偵21563 卷第122 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固於108 年3 月3 日16時41分許曾撥打電話給證人游森 吉,然通話情況顯示為「未接來電」;於同日21時54分許 ,被告持用之上述門號有再撥打電話給證人游森吉,此次 則有25秒之通話紀錄,是依上述通聯情況,均係被告主動 撥打電話給證人游森吉,且雙方僅有1 次通話情況,均與 證人游森吉所述毒品交易之聯繫情況不符。況且,本件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與證人游森吉此次交易,係各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3 日16時41分聯繫交易毒品細節 ,再於同日21時54分見面完成交易云云,然證人游森吉既
未接聽被告於該日16時41分之來電,雙方既未有通聯,自 無從連絡毒品交易細節之情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⒊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大城比佛利社區」勘查照片及游森吉 持用之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中之「惡魔天使」資 料及大頭照翻拍照片,均係依證人游森吉證述之交易地點 、對象所列印之資料,並非獨立於購毒者之指證之外、足 以擔保其證述確有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是關於被告此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因檢察官僅提出證人游森吉之證述,而 證人游森吉之證述復有前述瑕疵可指,檢察官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補強確有該次毒品交易之事實,自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陳俊賢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