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96號
TCHM,109,上訴,129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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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惠翼


      蔡文惠


共   同 劉靜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各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 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之前場長及會計,其等均明知 清水農場因認為前場員張哲雄早已退出農場,而拒絕給付彰 化縣政府所撥付之耕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749,844元 予張哲雄張哲雄遂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補償費訴訟(99年 度重訴字第446號,下稱系爭訴訟)並獲勝訴,因此告訴人 即清水農場之理事主席顏朝雄、場長鄭明峰係依系爭訴訟之 判決主文,將前揭補償金發給張哲雄。詎被告周惠翼、蔡文 惠因遭清水農場之場員對其等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法院判決 後,竟挾怨報復,捏造不實事項,於民國105年3月3日,共 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誣告虛稱:「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係與彰化縣政府財政局公共財產科科員王維安共同基 於圖利張哲雄之犯意聯絡,利用王維安負責辦理彰化縣政府 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之機會及告訴人顏朝雄輾轉負責發放 補償金給清水農場場員之權限,故意隱匿張哲雄有顯然不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所定耕地補償金係以89年以前簽訂之租 約為要件,而應無補償金請求權乙情,反推由告訴人鄭明峰 於101年2月24日,在清水農場場員代表大會(下稱場員大會 )作不實報告稱:『清水農場與王慶順繼承人王陳春梅間的 給付補償金訴訟,經最高法院判農場敗訴確定』等語,並由 告訴人顏朝雄在該會議上誘使場員代表推翻場員大會於99年 10月7日所為之『本案已2件進入司法程序,待法院終審判定 ,其餘比照該2案辦理』決議,而作成農場應與違約耕作場



員和解無條件發放補償金之決議,共同將彰化縣政府不應該 發給張哲雄之前揭補償金,發給張哲雄」云云,而意圖使告 訴人顏朝雄鄭明峰受刑事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調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6626號(下稱前案)為不 起訴之處分並經確定,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周惠翼蔡文惠 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無罪之諭知,依前開 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 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 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 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 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故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 實或誤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虛偽;誣告罪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誣 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 觀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而為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倘缺其一,即不能成罪,亦即若無積極確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判決被 告無罪,而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 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自當依 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 斷標準,且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並應僅能依憑一般非法 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一)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 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前案之告訴兼 告發狀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四)系爭訴訟之一審判決書; (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 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六)101年度場員大會會議紀錄;( 七)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八)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固均不否認其等分別為清水農場之 前場長及會計,且其等共同於105年3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告稱:「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係與彰化縣政 府財政局公共財產科科員王維安共同基於圖利張哲雄之犯意 聯絡,利用王維安負責辦理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 場之機會及告訴人顏朝雄輾轉負責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場 員之權限,故意隱匿張哲雄有顯然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 所定耕地補償金係以89年以前簽訂之租約為要件,而應無補 償金請求權乙情,反推由告訴人鄭明峰於101年2月24日,在 場員大會作不實報告稱:『清水農場與王慶順繼承人王陳春 梅間的給付補償金訴訟,經最高法院判農場敗訴確定』等語 ,並由告訴人顏朝雄在該會議上誘使場員代表推翻場員大會 於99年10月7日所為之『本案已2件進入司法程序,待法院終 審判定,其餘比照該2案辦理』決議,而作成農場應與違約



耕作場員和解無條件發放補償金之決議,共同將彰化縣政府 不應該發給張哲雄之前揭補償金,發給張哲雄」等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嫌,皆辯稱略以:依照當時臺中縣政 府的函文,清水農場本來就應該依照租約及章程去給付補償 金,告訴人顏朝雄以場員大會的方式改變補償金發放標準, 本來就可能涉有圖利,我們並未虛捏事實去提告,沒有誣告 之主觀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本案被告周惠 翼、蔡文惠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係對於客觀事證之解 讀及認知的問題,於99年10月7日召開之場員大會,係依顏 朝雄之提議做成決議,即相關補償案件應待二審判決終審確 定後,其他案件再比照辦理,並參酌臺中縣政府之函文意旨 ,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主觀上認定補償費之發放標準,需按 清水農場章程及場員租約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恣意變更。 然於101年2月24日召開之場員大會,卻因為顏朝雄之發言而 變更前揭99年召開之場員大會決議,即不論在地方法院或高 等法院,只要農場敗訴就立刻給付補償金給農民、經場員大 會通過,儘速由原告或上訴人撤銷告訴,達成庭外和解,即 刻將補償金給付農民,顏朝雄更在會議中於在場理事及場員 代表表達違法疑慮時,表示:農場不上訴不會有事,不會被 抓去關,你在嚇唬什麼,怎麼會抓去關等語,凡此均使被告 周惠翼蔡文惠因而產生顏朝雄有圖利張哲雄之懷疑。又王 陳春梅與農場之訴訟中,經本院判決是勝負互見,後經最高 法院駁回場員上訴而確定,然鄭明峰是101年場員大會紀錄 者,又於101年間擔任農場場長,對該訴訟之歷審情形亦有 瞭解,卻對該訴訟中農場節省之補償金達400餘萬元隱而不 宣,是鄭明峰製作會議記錄有所不實,被告周惠翼蔡文惠 所指並非無所本。是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知悉101年場員 大會決議內容,並聽聞該次會議過程錄音檔案,合理懷疑顏 朝雄與鄭明峰共同謀議隱匿實情,誘導場員,改採有利於場 員方式發放補償金,是以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均無虛捏事實 、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
六、本案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 自非僅憑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對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及王 維安所提之前案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即可逕遽予認定,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 藉以判斷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對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及王 維安所提之前案告發,是否確係出於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主 觀犯意。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105 年3月3日共同具狀提出前案告發時,在主觀上是否係明知無 此等事實,卻故意誣指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王維安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罪嫌,據以推認 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確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經查:(一)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分別為清水農場之前場長及會計,且均 明知清水農場因認為前場員張哲雄早已退出農場,而拒絕給 付彰化縣政府所撥付之耕地補償金22,749,844元予張哲雄張哲雄遂向原審法院提起系爭訴訟並獲勝訴,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則依照系爭訴訟之判決主文,將前開補償金數額發 給張哲雄。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則於105年3月3日,共同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稱: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係與 彰化縣政府財政局公共財產科科員王維安共同基於圖利張哲 雄之犯意聯絡,利用王維安負責辦理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 給清水農場之機會及告訴人顏朝雄輾轉負責發放補償金給清 水農場場員之權限,故意隱匿張哲雄有顯然不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20條所定耕地補償金係以89年以前簽訂之租約為要件, 而應無補償金請求權乙情,反推由告訴人鄭明峰於101年2月 24日,在清水農場場員大會作不實報告稱:「清水農場與王 慶順繼承人王陳春梅間的給付補償金訴訟,經最高法院判農 場敗訴確定」等語,並由告訴人顏朝雄在該會議上誘使場員 代表推翻場員大會於99年10月7日所為之「本案已2件進入司 法程序,待法院終審判定,其餘比照該2案辦理」決議,而 作成農場應與違約耕作場員和解無條件發放補償金之決議, 共同將彰化縣政府不應該發給張哲雄之前揭補償金,發給張 哲雄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已對前 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顏朝雄鄭明峰分別於前案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106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33頁至第 341頁,107年度偵字第9612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17 0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王維安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大致相 符(見他卷一第327頁至第333頁),而無二致,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 一第9頁至第2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 上職議字第3112號處分書(見他卷一第23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5年11月24日彰檢玉檔字第10510007550函(見他 卷一第28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禮股檢察官105年8月2 3日簽呈(見他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105年10月28日中廉機字第10560575340號函(見 他卷一第291頁至第2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宿股檢察 官105年12月18日簽呈(見他卷一第299頁至第317頁)、系 爭訴訟中清水農場99年12月16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見106 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45頁至第167頁)



、系爭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62頁)、 101年度場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張哲雄與清水農場於101年5月28日簽訂之和解書(見偵卷第 65頁)、99年度場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 )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99年場員大會會議紀錄之「七、討論事項:2.」記載:「 有關『市鎮中心』補償費發放事宜,提請討論案。......決 議:本案已2件進入司法程序,待法院終審判定,其餘比照 該2案辦理。」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並參以臺中縣政府 99年8月25日府社行字第0990267197號函、99年8月25日府社 行字第0990267198號函、99年8月25日府社行字第099026719 9號函、99年9月24日府社行字第0990299184號函、臺中縣政 府99年9月24日府社行字第0990302601號函,上開函文之主 旨均記載為:「貴場函送第○○屆第○○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有關補償費發放請確實依貴場章程及場員租約相關規定辦 理,請查照。」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3頁)。是依99 年場員會議紀錄,當時確實做出業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案件( 包含張哲雄當時尚繫屬於原審法院之系爭訴訟),均須至法 院終局判決確定後,始以該2案之法律見解作為標準,俾憑 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之決議;且觀諸上開臺中縣政府函文一 再揭示補償費發放標準需按清水農場章程及場員租約等相關 規定辦理,故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主觀上均認定清水農場發 放補償費之標準,確實需依循農場章程、場員租約等規定為 之,不得恣意變更;且依99年度場員大會之結論,亦明揭已 進入司法程序之張哲雄案件(即系爭訴訟),亦應待最高法 院判決確定始得依照判決結果發放等情,應堪認定。嗣後, 被告周惠翼於100年8月間、被告蔡文惠100年10月19日分別 自清水農場離職後,再從理事楊紫奎處取得101年度場員大 會之會議錄音檔案,始知悉該次場員大會中係由理事王其祥 提案討論當時尚在訴訟階段之2件民事案件(包含張哲雄系 爭訴訟案件),是否一經法院判決後,清水農場即不再上訴 ,並依照法院判決結果給付補償費與張哲雄,以利節省裁判 費、律師費等費用支出,而會議討論過程中,告訴人顏朝雄 亦有表示:「代表大會決議,理事會不能抵觸....」、「王 代表(指王其祥)講很有道理啊,你一直上訴,上訴到最後 ,輸給場員,贏給彰化縣政府,我們是在告頭殼一個洞的嗎 ?...啊張哲雄那一件如果一審判決農場輸,啊錢就給人家 ,不要再上訴,是不是這樣?今天的決議可以推翻上次的決 議啦,啊大家看怎樣,我沒有意見啊!」、「...因為這是



法律上的啦,啊大家,這是將來影響到大家的權益,你如果 要這樣下去,以後哦錢都不用領了啦,你們這樣要不要?贊 同的舉個手。」、「...農場的代表是最高機關,那一案彰 化縣政府也說那是你們的事情,對不對,我們要發、不發, 那是我們的權利啦,你聽懂嗎?不是,當然不是我一個人的 權利啦,也不是只有這樣啦,代表大會要通過啦,如果只有 王代表建議沒有用啦,因為沒有經過代表大會通過啦,啊贊 同說,如果說判決不管怎樣就發給人家,不要再一直上訴, 這樣農場比較不會浪費錢,也比較不會告一告去給彰化縣政 府,是不是說贊同,啊舉個手,贊同的舉個手...」等語, 此有原審法院當庭播放101年度場員大會會議錄音檔案所做 成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5頁),且該次 場員大會亦確實通過並做成「1、不論於地方法院或高等法 院只要農場敗訴即刻給付賠償金予農民。2、如經本場最高 權力機構-場員代表大會通過,儘速由原告或上訴人撤銷告 訴,達成庭外和解,即刻將補償金給付農民。」之決議內容 ,又該臨時動議提案一之說明2則記載「王陳春梅已經最高 法院判決定讞,本場敗訴。本場除給付律師費、裁判費還要 付遲延利息計損失數十萬元」等語,此有101年度場員大會 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該次會議紀錄第十三 項臨時動議:提案一部分)。足見101年度場員大會之決議 內容,確實已變更於99年度場員大會「需待法院終審確定判 決始依判決結果發放補償金」之原決議內容,且於該臨時動 議提案討論過程中,告訴人顏朝雄亦確實有就理事代表王其 祥之臨時動議提案說明、解釋,而最終決議結果亦與告訴人 顏朝雄所持立場較為相符,凡此種種,致被告周惠翼、蔡文 惠因而產生告訴人顏朝雄有圖利張哲雄之主觀懷疑。再審之 案外人王陳春梅等與清水農場間之訴訟結果,原審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清水農場 )應給付原告(即王陳春梅等)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捌仟 零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清水農場提起上訴後,本 院100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至3項分別為:「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 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復經王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等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第1項主文為:



「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歷審民事裁判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01頁至第113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3頁)。故就該案第 一審之判決結果,係判決清水農場全部敗訴,且應給付原告 等10,828,021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清水農場提起上訴後,第 二審則就原判決命清水農場給付超過5,876,831元部分廢棄 ,並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再經王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等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亦維持第二審之判決結果而告確定;從而 ,清水農場依照99年度場員大會之決議結果,對於第一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判決結果係將原審判決結果部分 廢棄、部分維持,而該案最終確定判決之結果,係命清水農 場需給付王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等共計5,876,831元及遲延 利息,相較於第一審判決結果,清水農場所應支付之補償金 額共減少4,951,190元,清水農場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但101年度場員大會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提案一之說明2卻係 記載「王陳春梅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本場敗訴。本場除 給付律師費、裁判費還要付遲延利息計損失數十萬元」等文 字,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因此認為該會議紀錄就此部分並未 如實記載,且就農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一節隱而不宣 ,又該次會議紀錄為告訴人鄭明峰,是被告周惠翼蔡文惠 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鄭明峰所製作之會議紀錄有所不實,方 謂其製作不實報告。從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在知悉101 年度場員大會之決議內容、及聽聞該次會議過程錄音檔案後 ,依憑上情據為判斷,主觀上因而認定告訴人顏朝雄、鄭明 峰利用101年度場員大會推翻99年度場員大會之決議內容, 改採較為有利於場員之方式處理補償金之發放方式,所為應 涉犯圖利張哲雄之罪嫌,是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依上開事證 ,據以判斷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王維安(詳下述)共犯 圖利罪具狀告發,此尚難率認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必有誣告 之故意及憑空捏造設詞告發之舉。
(三)另證人王維安部分,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係以證人王維安所 製作之函文及其證述內容,僅以先前有舉報之132筆耕地以 外之土地,均一律承認租約有效,而故意隱匿張哲雄違反農 地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應無補償金請求權之事實,仍據以 核發其補償金等情。然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主觀上因認張哲 雄業已於94年8月間以口頭聲明退場,並於95年2月16日經95 年度場員大會追認通過後退場,因而喪失場員資格,清水農 場起初亦以張哲雄已非場員,已拋棄對於農場之租賃權為由 ,拒絕給付補償金。但清水農場嗣於張哲雄提起訴訟並經第 一審判決後,先於101年間以場員大會決議改以農場一經敗 訴即發放補償金,並由承辦人即證人王維安將補償金發放之



公文呈請相關主管及縣長會簽後,將補償金撥付予清水農場 ,再發放予張哲雄。依上可知,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任職於 清水農場期間,清水農場原本係持張哲雄退場後已不具場員 資格而拒絕給付補償金之立場,但於其等2人離職後之101年 間,清水農場卻先以場員大會通過決議之方式,推翻99年間 之原決議內容,並與張哲雄簽立和解書後,再由證人王維安 辦理同意發放補償金之程序,且證人王維安亦表示其僅參照 前手所調查認定屬「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部分,不予發放補 償金,其餘未經前手認定屬「未自任耕作」土地部分,則未 再加以審查有無自任耕作之要件,悉依和解結果逕予發放。 從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主觀上認為張哲雄業已退場,本 不具場員資格,自無權請領補償金,然發現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並未告知、證人王維安亦未調查,即沿襲前手認定之 結果,率爾將補償金發放給張哲雄等情,被告周惠翼、蔡文 惠因此認定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與證人王維安共犯圖利罪 而具狀告發,尚非無據;更何況張哲雄有無場員資格、其能 否領得補償金,與事後經法院認定結果應屬二事,加以被告 周惠翼蔡文惠既非法律專業人士,且清水農場原本亦係採 取張哲雄不具領取補償金資格之否定見解,則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執此為由具狀告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使被告 周惠翼蔡文惠均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告發,然此尚難認 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有何誣告之故意、及虛捏杜撰事實之情 事,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四)參以張哲雄起訴請求清水農場給付補償金之系爭訴訟卷宗, 當時告訴人顏朝雄身為清水農場之法定代理人,然告訴人顏 朝雄卻於99年9月17日撰寫陳述狀並簽名於上,交與張哲雄 作為證據使用(見該民事卷宗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原證十 五,原審卷第61頁至第66頁),且該陳述狀內容主要係謂「 張哲雄向清水農場請求發放補償金之過程中,當時伊(即告 訴人顏朝雄)為清水農場之理事主席,伊一再要求場長即被 告周惠翼想辦法儘速發放補償金,但被告周惠翼表示依照理 事會決議不能發放」等語,又該份陳述狀之撰寫日期為99年 9月17日,張哲雄則係於同年月23日提起系爭訴訟,足見告 訴人顏朝雄出具該份陳述狀之目的,顯係要交給張哲雄作為 系爭訴訟所檢附之證據使用,然斯時告訴人顏朝雄已是清水 農場之場長即法定代理人,詎其身為系爭訴訟被告清水農場 之法定代理人,卻仍出具上開陳述狀並交由系爭訴訟原告張 哲雄做為證據使用,此舉極易導致原本拒絕直接發放補償金 與張哲雄之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主觀上因而認定告訴人顏 朝雄立場偏頗,而有圖利張哲雄之嫌疑,是被告周惠翼、蔡



文惠縱係出於懷疑而為告發,所為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周惠翼蔡文惠雖有對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王維安提出前揭圖利罪嫌之告發乙情,惟既難以完 全排除係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在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以101年度場員大會決議內容變更原先99年度場員 大會決議結果之補償金發放標準,並由證人王維安承辦發放 補償金予張哲雄之事宜,因此懷疑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王維安可能有圖利張哲雄之嫌並提出前案告發等情,已如前 述,自難遽認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在主觀上係明知非屬真實 而故意虛構,且亦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惠翼、蔡文 惠有何故意虛捏,故為不實告發之事實。依前揭事證,既無 法排除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對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及王維 安提出前揭告發之舉,應係不諳法律而對事實有所誤解,自 難認渠等在主觀上確具有故意構陷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王維安入罪之情形。是依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確切心證,認定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確有誣告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 惠翼、蔡文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則在未有充足 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之說明 ,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對被告 周惠翼蔡文惠為有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周惠翼蔡文惠 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被告周惠翼蔡文惠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共同於105年3月3日,具狀 向本署檢察官告稱:「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係與彰化縣政 府財政局公共財產科科員王維安共同基於圖利張哲雄之犯意 聯絡,利用王維安負責辦理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 場之機會及告訴人顏朝雄輾轉負責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場 員之權限,故意隱匿張哲雄有顯然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 所定耕地補償金係以89年以前簽訂之租約為要件,而應無補 償金請求權乙情,反推由告訴人鄭明峰於101年2月24日,在 場員大會作『不實』報告稱:『清水農場與王慶順繼承人王 陳春梅間的給付補償金訴訟,經最高法院判農場敗訴確定』 等語,並由告訴人顏朝雄在該會議上『誘使』場員代表推翻 場員大會於99年10月7日所為之『本案已2件進入司法程序, 待法院終審判定,其餘比照該2案辦理』決議,而作成農場 應與違約耕作場員和解無條件發放補償金之決議,共同將彰 化縣政府不應該發給張哲雄之前揭補償金,發給張哲雄」等 事實,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已對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且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前案偵 查中及本案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查,被告2人分別為清水農場 之前場長及會計,且均明知清水農場因認為前場員張哲雄早 已退出農場,而拒絕給付彰化縣政府所撥付之耕地補償金予 張哲雄張哲雄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系爭訴訟並獲勝 訴,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則依照系爭訴訟之判決主文,將 補償金數額發給張哲雄,並無不法情形可言,此部分為被告 2人所明知。然被告2人卻於105年3月3日向本署檢察官提告 時指稱:「告訴人顏朝雄在該會議上『誘使』場員代表推翻 場員大會於99年10月7日所為之『本案已2件進入司法程序, 待法院終審判定,其餘比照該2案辦理』決議,而作成農場 應與違約耕作場員和解無條件發放補償金之決議,共同將彰 化縣政府不應該發給張哲雄之前揭補償金,發給張哲雄」, 依據卷內101年度場員大會會議錄音檔案所做成之勘驗筆錄 ,告訴人顏朝雄僅係就理事代表王其祥之臨時動議提案說明 、解釋,並持開放態度交由場員行使表決權,並無被告2人 所指稱告訴人顏朝雄在該會議上「誘使」場員推翻99年度場 員大會決議情形,是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則依照系爭訴訟 之判決主文與101年度場員大會會議,將補償金數額發給張 哲雄,並無不法情形可言,被告2人此部分提告內容與事實 不符,客觀上已有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 ,主觀上是否全然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告發,顯有可疑。㈢再 查,被告2人於105年3月3日,具狀向本署檢察官告稱:「告 訴人鄭明峰於101年2月24日,在場員大會作『不實』報告稱 :『清水農場與王慶順繼承人王陳春梅間的給付補償金訴訟 ,經最高法院判農場敗訴確定』等語部分,該案最終確定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之結果,係 命清水農場需給付王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等共計5,876,831 元及遲延利息,是從清水農場最終仍必須給付王陳春梅補償 金部分整體結果,確實是清水農場有敗訴情形,告訴人鄭明 峰於101年2月24日,在場員大會作之該案報告,並在101年 度場員大會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提案一之說明2記載「王陳 春梅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本場敗訴。本場除給付律師費 、裁判費還要付遲延利息計損失數十萬元」等文字,均係依 據最高法院上開最終判決結果所為之報告內容,告訴人鄭明 峰就該案並無『不實』報告之情形,此部分事實應為被告2 人所明知,卻仍在向本署檢察官提告時指稱告訴人鄭明峰就 該案為『不實』報告,此部分虛構之事實,似非出於懷疑或 誤會,客觀上已有使告訴人鄭明峰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



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是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而為告發,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誣告之故意,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有罪, 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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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