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2153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6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元(下稱被告)原係告訴人徐采穎 (原名徐千期,下稱告訴人)之男友,於民國106 年12月間 ,告訴人因前往澎湖工作,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維修事宜。被告 遂於107 年1 月18日傍晚某時,電請友人即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之名馳汽車修配廠(下稱名馳修配廠)負 責人朱育仁,至其辦公室拿取甲車鑰匙後,由朱育仁前往臺 中市南區大慶街二段6 之16巷,將停放在該處之甲車拖回名 馳修配廠進行維修。嗣於同年1 月21日,朱育仁通知被告甲 車已修復,隨時可取車,然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因感情問題 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因而心生怨懟,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而於同年月23至26日間某日,將其未經許可,於不詳 時、地取得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非 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含有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份之毒品粉末71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份之毒品錠劑5 包(總純質 淨重未達20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2 支及分裝袋30 包,將之放入牛皮紙袋,隨後持往名馳修配廠,向朱育仁告 知其已與車主即告訴人分手,要將甲車上屬於其所有之東西 取走後,趁機將上開裝有子彈、毒品等物之牛皮紙袋放入甲 車後車廂隔板下方之備胎室。嗣被告再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義竹分駐所蔡姓員警提供告訴人所有之甲車內疑藏有毒 品、槍砲之線索,並於同年2 月24日傍晚5 時許,聯絡時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黃琛淯,與黃琛 淯一同至名馳修配廠查看甲車備胎室之牛皮紙袋,經黃琛淯 確認袋內確有疑似毒品及子彈之物後,黃琛淯即要被告向轄
區警察局報案,被告復將黃琛淯確認之情形告知蔡姓員警, 蔡姓員警即將此情資轉知時任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之所長黃 明勝後,由黃明勝轉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巡佐劉志 良調查,被告以此方式,誣指告訴人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 彈及涉及販賣毒品等與事實不符之指訴,因認被告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等語。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等罪 嫌,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朱 育仁、黃琛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明勝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中市警烏分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11頁 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 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61 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 頁至第55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 、警員何聖智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臉書貼文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各1 份、 被告與證人黃琛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名馳修配 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22346號鑑定書1 份、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35號、 108 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71號鑑定書各1 份,及 甲車車籍資料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8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 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偵卷第141 頁至第156 頁),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1 月18日,替告訴人電請名馳修配廠 負責人朱育仁處理甲車維修事宜,及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間 某日前往名馳修配廠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及誣告等罪嫌,辯稱:我後來和告訴人發生爭吵, 就決定把甲車上我的東西拿走,並告訴朱育仁甲車將由告訴 人自己處理,我不再過問,卻發現甲車備胎室有藏放不明物 體的牛皮紙袋,但當時我是空手過去的,故該牛皮紙袋絕對 不是我放的。我在甲車上發現牛皮紙袋後,我有質疑,就覺 得應該要報警,但也怕烏龍一場,便告訴我認識的員警,且 依我的生活背景,也沒有辦法取得毒品或子彈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 3 頁至第14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 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動機刻意取得毒品及子彈以嫁禍告 訴人,且被告至甲車拿取物品之過程,證人朱育仁均全程目 睹,並親眼看見被告打開備胎室及從中拿取上開裝有子彈及 毒品等物之牛皮紙袋等節,足認該牛皮紙袋並非被告暗中藏 放,故被告並未持有子彈,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150頁至第15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斯時告訴人因前 往澎湖工作而委託被告處理甲車之維修事宜,被告遂於107 年1 月18日傍晚某時,電請名馳修配廠負責人朱育仁,請朱 育仁至被告辦公室拿取甲車鑰匙後,再前往臺中市南區大慶 街二段6 之16巷,將停放在該處之甲車拖回名馳修配廠進行 維修。嗣於同年月21日某時,朱育仁通知被告甲車已修復, 隨時可取車,然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因感情問題發生激烈爭 執,被告遂於同年月23至26日間某日前往名馳修配廠,向朱 育仁告知其已與車主告訴人分手,要將甲車上屬於其所有之 東西取走後,即至甲車拿取物品。嗣被告即向嘉義縣警察局 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蔡姓員警提供告訴人所有之甲車內疑藏 有毒品、槍砲之線索,並於同年2 月24日傍晚5 時許,聯絡 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之黃琛淯, 一同至名馳修配廠查看甲車後車廂備胎室之牛皮紙袋,經黃
琛淯確認袋內確有疑似毒品之物後,黃琛淯即要被告向轄區 警察局報案,被告復將黃琛淯確認之情形告知蔡姓員警,蔡 姓員警即將此情資轉知時任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之所長黃明 勝後,由黃明勝轉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巡佐劉志良 調查,並於107 年2 月27日自甲車上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mm 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 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等成份之毒品粉末7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份之 毒品錠劑5 包(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電子磅秤1 臺、 分裝杓2 支及分裝袋30包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 核與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證人朱育仁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12 頁)、黃琛淯(見原審卷第11 9 頁至第136 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何 聖智、烏日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蕭家成107 年7 月12日職務 報告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107 年2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89頁)、被告與證人黃琛 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113 頁 至第115 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6 張(見警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22346號鑑定書暨送 鑑子彈照片6 張(見警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35號、10 8 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71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 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偵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名馳 修配廠修護工作單1 份(見警卷第145 頁)、甲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159 頁)、名馳修配廠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56 頁)在卷可佐 ,及前揭橙色粉末71包、橙色錠劑5 包、電子磅秤1 臺、分 裝杓2 支、分裝袋30包及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發現甲車內的牛皮紙袋後,隔幾 天就告知嘉義縣義竹派出所的蔡姓警員,蔡姓警員要我先找 認識的警員去檢查,避免搞烏龍,我才會找黃琛淯去名馳修 配廠檢查甲車,等到黃琛淯確認甲車內有毒品及子彈後,我 也有告知蔡姓警員,我認為我帶黃琛淯去名馳派出所就算報 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核與證人黃琛 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2 月間任職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當時被告有告知我名馳修配廠 內某輛車的車主久未取車,且車內有疑似毒品之不明物體, 請我至現場了解狀況,我就到名馳修配廠,並在甲車上發現 本案扣案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8 頁)。證人即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所長黃明勝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07 年7 月前擔任過溝派出所所長,某日義竹派出所 蔡警員跟我說臺中某家修配廠內有輛車內有毒品,因為我原 本在烏日分局服務,蔡姓警員就問我要不要辦這個案子,我 就說我會請烏日分局的前同事處理;蔡姓警員並沒有跟我說 他的情報來源,只說情報是他朋友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11 5 頁至第116 頁)相符,並與警員何聖智、烏日派出所警務 員兼所長蕭家成107 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警員 接獲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所長黃明勝提供毒品 案情資,其內容所述『據友人舉報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名馳修配廠內某車藏有毒品』」等語互核一致(見警卷 第7 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警方申告甲車內藏有子彈及毒品 等違禁物之事實。
㈢然查,證人朱育仁於警詢中陳稱:我將甲車拖回名馳修配廠 約3 日後,被告就過來說要到甲車拿他的香菸,要我把甲車 鑰匙交給他,後來我去看被告在甲車內翻找物品,我就在被 告旁邊一起看,我看著被告打開後車廂,從中拿出一條已開 封的七星藍色香菸,之後被告就翻開備胎室,將後來查獲內 有毒品及子彈的牛皮紙袋從中拿出觀看後再放回原位,接著 直到同年2 月24日黃琛淯來名馳修配廠時,我才知道袋內裝 有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當時要我將甲車拖回修配廠修理,我將甲車拖回名馳修 配廠後,有天晚上被告就來找我,說甲車上有一些他的東西 ,他要取走,我就將甲車的鑰匙給被告,後來我靠過去時, 有看到被告打開備胎室,並拿起後來被警察查獲的紙袋,隨 後又將紙袋放回原位。當天被告來找我時雙手均沒有拿東西 ,被告到名馳修配廠時也沒有帶著上開紙袋等語(見偵卷第 39頁至第4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7 年1 月 18日有受被告委託將甲車拖回名馳修配廠維修,我通知被告 甲車已修好後,被告就來名馳修配廠,說要拿甲車內的東西 ,被告過來時手上並沒有拿東西。後來被告去甲車翻找時, 我並沒有全程陪同,但我過去時有看到甲車後車廂是打開的 ,並看到被告打開備胎室,然後就發現備胎室內有個牛皮紙 袋,被告便把該紙袋拿起來觀看,隨後就順手放回原位,並 沒有將之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9 頁)。又本案 查獲之子彈,其上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或掌紋,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88024978號鑑 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則綜依證 人朱育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至24日 間前往名馳修配廠時,並未攜帶裝有本案子彈及毒品之牛皮 紙袋,且被告打開甲車備胎室時,證人朱育仁亦在旁觀看, 2 人並立即發現備胎室內藏放有前揭裝有毒品、子彈等物之 牛皮紙袋,而袋內子彈上復無被告之指紋及掌紋,有前揭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故上開牛皮紙袋及 其內之毒品、子彈等物是否如起訴意旨所指,係被告攜帶至 名馳修配廠並藏放在甲車上,即非無疑,自難僅憑本案扣案 物係被告發現並向警方申告等節,遽認被告有持有本案子彈 ,及將子彈及毒品等物持至名馳修配廠並藏放在甲車內以誣 陷告訴人之舉。
㈣再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6 年12月間因為發現甲 車無法發動,就請我前男友即被告幫我維修,我把甲車鑰匙 寄到被告的上班地點,請被告幫忙處理,我想說我當時人在 澎湖,由被告處理比較方便且便宜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 3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後來於 107 年1 月間分手。交往期間我曾經拜託被告幫我處理甲車 的維修事宜,當時我向被告反應甲車有問題,被告就說要幫 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甲車鑰匙只有2 副,其中1 副我帶至澎湖,另1 副我放 在家中,後來我得知甲車無法發動,因為被告有汽車方面的 專業知識,且因為我信任被告,我就請被告幫我處理甲車維 修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顯見於告訴 人請求被告協助處裡甲車維修事宜時,被告與告訴人仍為男 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亦係因為信任被告,始請求被告協助。 再參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被告與告訴人斯時聯 繫頻繁並相約見面,足見於告訴人請求被告協助修車時,被 告與告訴人2 人仍為男女朋友且交往密切,被告當時自無設 詞誣陷告訴人之動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請求證 人朱育仁維修甲車前即已持有扣案子彈及毒品等物乙節,自 難認被告斯時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將之藏放在 甲車上以誣陷告訴人之犯行。縱被告嗣後確與告訴人交惡, 然尚乏證據認定被告與扣案子彈及毒品有關,業如前述,且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於甲車內翻找物品時,發現上開牛皮紙袋,因心 生疑慮且懷疑係違禁物而請求警方調查,難認被告有虛構事 實,而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訴追之意圖及故意,自不得以誣告 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形成被告確實係刻意捏造事實,而欲 誣指告訴人販賣毒品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情,從而被告 向具偵查權限之員警稱告訴人所有之甲車內可能藏有違禁物 等語,係基於懷疑,並非經其虛構捏造,自難認被告有何誣 告之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 之子彈等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等犯行, 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 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 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