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36號
TCHM,109,上訴,1236,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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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國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70號、107年度偵字
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南投縣○○鎮○○○段000 號土地管 理機關已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卷附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憑外(參本院卷第89頁),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甲○○(下僅稱其姓名)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而被告於本件之墾殖占用面積甚廣,原審判決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輕,罪刑難謂相當,實有 不當,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依刑法第57 條規定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被害人丙○○(下僅稱其姓名) 或甲○○之同意,即擅自於上開土地內為墾殖、占用之行為 ,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 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 其犯行確屬可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對水土保持 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南投林管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國有財產署調解成立,並考量被 告並未與甲○○、丙○○達成調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 告未與甲○○和解等情,惟被告與被害人等雙方事後能否達 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或因賠償金額之差異,或因對責 任範圍認定之不同,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 依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指摘被告因未與甲○○和解而 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檢察官在本 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1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70號、107 年度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地○○○○○○號A2所示草皮地、編號C1、C2、D1、D2、G1、H1至H5、I 、K1至K3所示水泥鋪設處、編號E1、E3所示蓄水池及編號L1所示水泥牆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鎮北隘 寮段97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鎮隘寮段374之213、525 之1地號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 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及土地、同鎮北隘 寮段931地號林地(重測前為同鎮隘寮段374之316地號土地 )係由南投林管處管理並由甲○○承租之國有林地、同鎮北 隘寮段930地號、同鎮南隘寮段49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鎮北隘寮段969地號土地、 同鎮北隘寮段972地號土地、同鎮南隘寮段45地號土地、同 鎮南隘寮段4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鎮隘寮段52 5之2 、540之7、514之2、514之4地號土地)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鎮北隘寮段936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鎮隘寮段526之3地號土地)係丙○○所有土地,且亦知 悉上開土地均係山坡地,若欲在上開土地內從事墾殖、占用 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竟自民國105年 某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間某日,



應予更正),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在上開土地分別 鋪設水泥、植草磚及設置蓄水池、水泥牆、竹籬笆與種植草 皮,而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土地【即如附圖南投縣○里地○○ ○○○地○○○○○○號A至L(起訴書誤載編號A至K,業經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有關上開土地部分】,面積共達 1216.64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經南投林管處森林護管員於106年8 月4日某時實地訪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及甲○○、南投林管處告訴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卷五【各卷宗簡稱詳附表之卷 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72頁),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 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 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六第101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陳天 祥、被害人即證人丙○○、證人楊春進、王怡穩及石哲宇於 警詢或偵訊中證述(見卷一第8至16頁、卷二第9至13頁、卷 三第19至20頁、第27至32頁、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大 致相符,並有集集鎮隘寮段374之316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南 投林管處106年8月4日投授水政字第1064503314號函、國有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集集鎮隘寮段374之316地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各類租地造林竹木登記簿、動態紀錄表、南 投林管處106年12月4日投政字第1064111208號函及函附森林 被害告訴書、集集鎮北隘寮段971地號遭鋪設水泥地位置圖 、集集鎮北隘寮段97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 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 果(隘寮段525之1地號)及集集鎮北隘寮段97 1地號現況照 片、集鎮隘寮段374-134、374-336、374-33 7、374-338地 號地籍圖、森林被害告訴書(集集鎮北隘寮段931地號)、 集集鎮北隘寮段93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集集鎮地籍圖 查詢資料(北隘寮段931地號)、北隘寮段931地號(原隘寮 段374-316地號)被害地點位置圖及照片、107年3月5日10時 15分勘驗筆錄、現場圖、107年3月19日11時7分勘驗筆錄、 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3月9日投集警偵字第 1070002980號函暨所附土地測量會勘照片、水里地政事務所 107年6月11日水地二字第1070003046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集集鎮南隘寮段45、47、49、集集鎮北隘寮段777、 779、930、931、936、937、938、969、971、972地號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7年7月26日鐵企 地字第107002878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107年7月27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706054370號函、104 年、105年及106年正射影像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8月8日水地二字第1070004459號函暨所附修正後土地複丈 成果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1月27日投集警偵 字第1080000810號函、南投縣政府108年1月19日府農管字第 1080017957號函暨檢附資料、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會委員會 108年1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03986號函暨檢附資料、南 投縣政府10 8年2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80041429號函暨檢附 資料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水地二字第 1080000824號函檢附資料各1份在證可證(見卷一第18至31



頁、卷二第19至26頁、卷三第50至55頁、第65至101頁、第 142至171頁、第180頁、第187頁、第190至194頁、卷五第 186頁、第190至206頁、第212頁、第228至230頁、第238至 26 5頁、第278至282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 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 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 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 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 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 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 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 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 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 。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 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 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 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應 僅此水土保持法論處。又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植 草磚及設置蓄水池、水泥牆、竹籬笆與種植草皮之行為,並 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 果乙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8年8月20日屏科大建保字第 1089400242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1份(見卷五第336至358頁 )存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自105年某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其占用之行為均係繼續地 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土地鋪設 水泥、植草磚及設置蓄水池、水泥牆、竹籬笆與種植草皮, 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被害人丙○○



或甲○○之同意,即擅自於上開土地內為墾殖、占用之行為 ,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 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 其犯行確屬可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對水土保持 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南投林管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國有財產署調解成立等情,有調 解成立筆錄2份、本院書記官處分書1份(見卷五第332至333 頁、第408頁、卷六第45至46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並 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從而,本 案如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優 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並於未有特別規定時 ,或係其餘沒收事項,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 查:
⒈如附圖編號A2所示草皮地、編號C1、C2、D1、D2、G1、H1至 H5、I、K1至K3所示水泥鋪設處、編號E1、E3所示蓄水池及 編號L1所示水泥牆面,均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 之設施,核屬工作物,並均為被告所興建,尚未移除,而仍 存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查被告占用告訴人南投林管處及被害人國有財產署上開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經告訴人南投林管處及國有財產 署南投辦事處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載明由被告分別支付告訴 人南投林管處新臺幣(下同)1420元、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 投辦事處377元,作為被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對該告訴 人等之補償,且已履行等情,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卷五第332至334頁、卷六第45至46頁、第 142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係於106年8月4日遭查 獲非法占用、墾植被害人丙○○所有如附圖編號C2、D2、E3 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08.19平方公尺、被害人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所有如附圖編號H3及H5、K1及K2所示土地面積共計為 364.28平方公尺,依被害人丙○○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所有上開土地於105年至10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7元、85元,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4日水地



三字第1080006066號函暨檢附集集鎮北隘段777地號等13筆 土地申報地價資料1份(見卷六第11至13頁)存卷可稽。然 被告供稱係105年左右開始施作等語(見卷六第119頁),且 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實際占用之開始時間點,且被告所 占用被害人丙○○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開土地面積非 鉅,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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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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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集警偵字第1060010903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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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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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70號偵查卷宗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卷宗㈠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卷宗㈡ │卷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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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