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87號
TCHM,109,上訴,1187,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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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宇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翔宇於民國105年8月前不詳時間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聯繫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之車手 並向車手取款之角色,且以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與旗下車手聯繫方式之一,對外以「安林」、「 小安」或「小宇」自稱;緣同集團內擔任領款車手之呂孟軒 (所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504、779號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於105年8月間因應徵 工作,而認識被告,渠等乃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手段,詐騙告訴人林郁芳、田 秀妹、溫錦斌陳松齡謝淑惠曹一元曾瑞東等人如附 表所列之金錢;另由被告於同年8月及9月間某不詳日期,在 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處所交付予呂孟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許瑋坤)、彰化商 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為賴瀅如游昉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峻宇)、玉山商業銀行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鄭任翔)、中華郵 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郭友貴)等多 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呂孟軒再依謝翔宇之指示,自105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騎乘其不知情女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多處便利商店、 銀行及郵局之ATM提領告訴人林郁芳等人遭詐騙後匯入之贓 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嗣因呂孟軒於105年9月26 日遭查獲到案,始因呂孟軒之供述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 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 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 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 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 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4章章名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



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 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 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 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 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翔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呂孟軒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郁芳、田秀妹溫錦斌、陳松 齡、謝淑惠曹一元曾瑞東等於警詢指訴遭騙而匯款之過 程、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 本各1紙、郵政跨行匯申請書影本2紙、ATM交易明細與存摺 影本數紙、證人呂孟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贓款時之ATM畫面翻拍照片、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翔宇固坦承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 碼係由其申請、使用,且認識呂孟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聯繫、指揮呂孟軒前往提款及交付款項等參與附表所示詐 欺犯行,辯稱:呂孟軒電話中的「小宇」是我,但我不是該



電話通訊軟體Skype中的「小安」或「安林」;我知道呂孟 軒是跟我同一詐欺集團內之車手,並非透過許峻嘉介紹而認 識,我也不認識許峻嘉,我認識呂孟軒時,他是收簿手,但 我於104年10月間因為擔任領款車手的案件遭查獲後,就沒 有再做詐欺集團的工作,所以沒有指揮呂孟軒去領款及收款 的事情,呂孟軒應該是因為擔任車手被收押,為了交代上手 才隨便賴給我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林郁芳、田秀妹溫錦斌陳松齡謝淑惠曹一元曾瑞東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 各該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由呂孟軒持金融卡提領該款 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呂孟軒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95號卷第108頁、偵緝字第447號 卷第192至196頁、原審卷一第365頁),並有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504、779號刑事判決(見偵緝字第447號卷第65至73頁 )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呂孟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是案外人 許峻嘉介紹我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認識被告,我只知道被告綽 號叫小宇,小宇會拿提款卡給我領錢、收款,除了打電話以 外,他是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他在Skype上面的暱稱 叫「安林」,小宇、安林或小安都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偵 緝字第447號卷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一第365至377頁); 惟證人呂孟軒於105年9月26日遭查獲後之警詢、偵查中均僅 稱是受綽號「小安」、Skyp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安林」之 人指示擔任車手提款與交款等情(見偵字第9088號卷第8至 12、77至78、87至88頁);迄至105年11月10日警詢後,始 證稱「小安」又叫做「小宇」(警方始依據手機聯絡簿找到 被告),他們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字第9088號卷第112至113 、122頁反面)。是證人呂孟軒遭查獲後1個多月始另供出「 小宇」為上手,所述與先前陳述未盡一致,是否完全可採, 已有疑義,自難僅憑證人呂孟軒上開前後有瑕疵之證詞,遽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為佐 證。
㈢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林郁芳等人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匯款委託書影本、存款回條影本各1紙、郵政跨行匯申 請書影本2紙、ATM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數紙、證人呂孟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提領贓款時之ATM畫面翻拍照片等,均僅能證明附表所示告 訴人林郁芳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證人呂孟軒



往提領之事實,無法認定與被告有何關連。又依卷內之通聯 調閱查詢使用人資料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紙(見偵字第9 088號卷第114頁、原審卷第49頁),雖能證明被告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亦為綽號「小宇」之人,且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卷內「安林」與呂孟軒透過Sk ype通訊軟體中對話之翻拍畫面(見偵字第9088號卷第54至 57頁),及對呂孟軒遭查扣行動電話2支分析所得報告(見 原審卷一第129至329頁),均無法證明「安林」與「小宇」 為同一人。又偵查機關調閱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 聯紀錄後,亦未發現該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呂孟軒使用之 門號有何聯繫之訊息,有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 1737號卷第39頁)。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小宇」與「安林」或「小安」係同一人。 ㈣證人呂孟軒雖證稱:是因為許峻嘉介紹而認識被告等語,惟 許峻嘉自105年10月20日由金門港出境後迄今未歸國,目前 已另涉詐欺案件遭通緝中,且疑似因詐欺案件在中國大陸服 刑,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415、455至461頁),是無法傳訊證人許峻嘉到庭作證。又 依卷內對呂孟軒遭查扣行動電話之分析所得報告(見原審卷 第208至223頁),證人呂孟軒於105年6月間至8月初與「許 峻嘉」有所聯繫後,且呂孟軒確有於附表所載日期、地點領 取告訴人林郁芳等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惟此僅能證明呂孟 軒係經由許峻嘉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難憑此即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指示呂孟軒前往領款之事實。另證 人呂孟軒雖證稱曾經乘坐被告駕駛之賓士牌車輛至被告位在 臺中市南區大慶街住處附近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因之前擔任車手期間,曾經在住處附近向呂孟軒拿存摺 ,呂孟軒才會認為我住在大慶火車站附近,事實上並沒有賓 士牌的車輛,也沒有載過呂孟軒等語。是被告雖不否認與呂 孟軒相識,然其等既曾經在同一詐欺集團內工作,證人呂孟 軒縱因故而知悉被告住處,亦無法憑此即認被告為指揮呂孟 軒前往附表所載地點領款並擔任收款人之角色;況依本件卷 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經開過賓士牌車輛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詐騙行為,證人呂孟軒此部分之證述,仍欠缺補強證 據佐證。
㈤又被告雖曾因另案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0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該案被告犯罪時 間係於104年10月間,且被告係擔任直接前往提款機取款之



車手而遭查獲,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447號卷第157至188頁)。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 相隔已逾約11個月,其犯罪態樣與本案被告係擔任聯繫車手 ,而非直接出面取款之角色,亦有不同;且被告除上開案件 外,亦無其他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行為之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難以被告先前曾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即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之犯 行。又證人曹維剛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被告於105年 10月間有委託我承租機車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另證人陳重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5年10 月間有介紹楊朝詠加入謝翔宇等人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惟被告否認有參與證人曹維剛、陳重瑜所指 105年10月間所犯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而證人楊朝詠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0月間,我是透過陳重瑜之介紹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從頭到尾只跟陳重瑜 聯絡,並不認識謝翔宇,也沒有見過謝翔宇,不清楚該詐欺 集團是否屬於謝翔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175、176 頁),是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證人曹維剛、陳重瑜所指稱其等 於105年10月間所犯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2號詐欺案件),已有疑義;況本案 之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至7之詐欺犯罪時間係於105年8、9 月間,與證人曹維剛、陳重瑜所指稱其等所犯上開詐欺案件 之犯罪時間105年10月間不同,二者並無關聯性,自難以證 人曹維剛、陳重瑜上開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亦無從為證人呂孟軒證詞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上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被訴參與本案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依證人呂孟軒之證述,及另案曹維剛、陳重 瑜、楊朝詠所參與之詐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752號詐欺案件),應可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上 開詐騙之事實;惟檢察官所指證人呂孟軒之上開證詞,及於 本院審理中傳訊之證人曹維剛、陳重瑜、楊朝詠所證述關於 另案105年10月間所犯詐欺案件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參與上開詐騙之情事,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之新證 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有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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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被害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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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郁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14時許,冒稱是林郁芳的叔叔,佯稱需要款│
│ │ │項支付票款,林郁芳乃於同年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
│ │ │灣銀行」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2 │田秀妹│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11時許,冒稱是田秀妹的朋友彭百濠,佯稱│
│ │ │要借款,田秀妹乃請其配偶梁春呈於當日14時許至花蓮市○○路000號「 │
│ │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00000號)。 │
├─┼───┼────────────────────────────────┤
│3 │溫錦斌│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8日8時許,撥打溫錦斌之電話,向溫錦斌佯稱 │
│ │ │可介紹油漆工程及床鋪更換工作,再以要先支付材料費及押標金為由,要│
│ │ │溫錦斌匯款。溫錦斌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9月1日及2日匯款30萬元 │
│ │ │及26萬4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其中26萬4000元係匯入中華郵│
│ │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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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松齡│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日10時44分許,撥打陳松齡之電話,冒稱係其 │
│ │ │友人,欲向陳松齡借款,陳松齡一時不察,誤信為真,乃先後匯款15萬元│
│ │ │及7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5 │謝淑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1日12時23分許,冒稱是謝淑惠之婆婆的友人,│
│ │ │佯稱要借款,謝淑惠乃於同年日12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
│ │ │郵局」匯款16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之│
│ │ │金融卡於呂孟軒被搜索時查扣)。 │
├─┼───┼────────────────────────────────┤
│6 │曹一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11時許,冒稱是曹一元之友人柯斯文,佯稱│
│ │ │要借款週轉及購買土地,曹一元乃於同日先後匯款15萬元及5萬元至台北 │
│ │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 │ │0000000號)。 │
├─┼───┼────────────────────────────────┤
│7 │曾瑞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3日10時許,冒稱是曾瑞東的代書友人鄭任翔,│
│ │ │佯稱要借款急用,曾瑞東乃於同年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 │ │路00號「玉山銀行」存入18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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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