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8號
TCHM,109,上訴,118,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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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維隆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296、148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82、1423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786、158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維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莊維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分別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 營利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旻祐江家霖、伍 智輝(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10)。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及轉讓禁藥罪(即原 原判決附表三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未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則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窺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上訴理由,僅指摘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事用法不當(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白表示其上訴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見本



院卷第122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部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吳旻祐江家霖、伍智輝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依上開 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上開證述雖不得 直接作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證據資 料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為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均同意有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28、129頁),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旻祐江家霖、伍 智輝通話,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 :我有將海洛因請吳旻祐,並不是賣給他云云,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辯稱:吳旻祐之前欠我合資購買毒品的錢云云;就 附表編號2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有將海洛因請吳 旻祐,並不是賣給他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們 合資購買毒品,他欠我錢,我向他催討云云;就附表編號3



、4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江家霖云云;就附表編號5、6、7部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伍智輝云云;就 附表編號8、9、10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有跟伍智 輝見面,但我請他去找我的朋友王孝逸拿毒品海洛因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編號8部分改口辯稱:伍智輝等他的朋 友,並說三人合資要去買毒品,比較便宜,我說我找不到我 的上線,那天買不到毒品,我就離開了云云,就編號9部分 改口辯稱:第二通通話就是我告訴伍智輝,我找不到上線, 這次沒有請他吃,我那時候都沒有毒品了云云;就編號10部 分改口辯稱:當天伍智輝拿一支注射器叫我救他,我倒一些 海洛因到注射器裡面,給他吸食云云(以上辯解見本院卷第 123至126頁、第179至184頁)。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除 購毒者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外,並未有警方查獲被告販賣毒 品之積極證據,亦未扣得任何磅秤、夾鏈袋等證物,自通訊 監察譯文觀之,亦僅有被告與他人相約見面及尋常聊天之對 話,難認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欠 缺足以認定購毒者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可信之補強證 據。證人吳旻祐江家霖、伍智輝三人之供述,具有嚴重瑕 疵,不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坦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旻祐江家霖、伍智輝之犯行,購毒者對監聽譯文之供述本質上仍 為購毒者之自白,是以本案就販賣之認定尚欠缺客觀補強證 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僅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吳旻祐於偵訊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時間108年2月24日凌晨1時41分至47分)你與對方通 話的意旨為何?]要跟莊維隆買海洛因,後來我們是約在我 ○○巷家附近的巷子口見面,我跟莊維隆買2000元的海洛因 ,錢我有付清,莊維隆拿一小包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10 982卷一第3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142 36號卷第189頁背面108年2月24日監聽譯文,你當天為何跟 被告聯絡,要做何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天我跟被告聯 絡,是因為要找被告買海洛因。(看起來只是說你有錢要給 被告,到底什麼錢,你跟被告通聯很多’你確定這次是跟被 告買毒品有關?)確定,我只有帶2000元在身上,我沒有其 他的錢,被告叫我幫他買菸,我沒有帶其他錢,被告說2000 元要給他做什麼,但是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的而已,不然能 聯想到什麼,我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1296卷第294



頁)。證人吳旻祐就其於108年2月24日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 洛因毒品,前後證述一致,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與吳旻祐 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見偵10982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吳 旻祐於偵訊中亦證稱:其與被告無糾紛(見偵10982卷一第 339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吳旻祐間確無何仇隙,證人吳旻 祐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吳旻祐於108年4月11日 經警採驗其尿液後,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日予以緩起訴在案,此有上開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證人吳 旻祐自無為供出毒品上手以邀獲減免其刑,仍於108年9月10 日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與伊之必要。 ⒉證人吳旻祐於108年2月24日1時41分、1時47分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 :「(108年2月24日1時41分15秒)A:喂。C:去哪?A:回 來了喔?C:嘿呀。A:我也回來了。C:蛤?A:我回來了。 C:你回來了喔?!A:嗯。C:是喔,有了嗎?A:嗯?C: 我現在過去嗎?A:再等10分鐘左右。C:為什麼?A:因為 我還沒到呀。C:你不是說到了?!A:嗯。C:好啦好啦。 A:不然你要出來可以走出來呀,走去7-11那裏,你是要用 走的還是要過去那裏?C:都可以呀,你在7-11那裏嗎?( 108年2月24日1時47分17秒)A:喂。C:你說你在哪?A:我 剛到我們這裡。C:我們這裡,是哪裡?巷子口嗎?A:你開 車出來嗎?C:我開車出來呀。A:你幫我去7-11買一包菸啦 。C:我沒帶錢出來啦,我只有帶2,000元要給你的而已啦。 A:要給我做什麼?C:喂?A:好啦,去買菸啦。C:我現在 要過去哪裡?A:我剛買就回來了呀,我剛到你聽不懂喔? C:喔好啦好啦。C:嗯。」,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 14236卷第190頁)。其中證人吳旻祐問被告:有了嗎?被告 回答:嗯,之後其等即談論見面的時間、地點,顯然證人吳 旻祐係以暗語詢問被告是否有海洛因毒品準備交易,另證人 吳旻祐:我只有帶2000元要給你而已啦等語,核與其上開證 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金額相符,可見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與證人吳旻祐證述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具有 關聯性,自足為補強證據。而被告坦承其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證人吳旻祐通話並見面,交付海洛因毒品與證人吳旻祐等情 (見原審1296卷第390頁),亦可為佐證。雖被告辯稱伊係 將海洛因請(即無償提供)證人吳旻祐云云,而否認販賣海 洛因毒品。惟其所辯顯與證人吳旻祐之證述內容及上開通話 內容不符,且衡諸常理,倘被告係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



吳旻祐,證人吳旻祐既受恩惠於被告,當心懷感激而無指 證被告販賣毒品,令負重罪刑責之理,再者,被告自承其經 濟狀況不佳,打零工,一天1千元,還有打線上遊戲等語( 見原審法院聲羈291卷第37頁),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收入 不穩定,衡諸被告與證人吳旻祐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豈可能 於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無償提供有相當經濟價值 之海洛因予吳旻祐。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吳旻祐之前欠我合資購買毒 品的錢云云,與其上開辯詞前後不一,其真實性自有可疑, 況證人吳旻祐未曾證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是被 告此部分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⒊綜上,證人吳旻祐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被告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旻祐犯行,應 可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吳旻祐於偵訊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時間108年3月2日晚上10時42分至11時30分)你與對 方通話的意旨為何?)要跟莊維隆買海洛因,後來我們是約 在我○○巷家附近的巷子口見面,我跟莊維隆買2000元的海 洛因,錢我有付清,莊維隆拿一小包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 偵10982卷一第3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 偵14236號卷第201頁以下108年3月2日監聽譯文,你這次跟 被告通聯的目的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跟被 告拿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海洛因,被告有給我海洛因毒品, 我給被告2000元,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的等語(見原審1296 卷第294至301頁)。證人吳旻祐就其於108年3月2日向被告 購買2000元海洛因毒品,前後證述一致,而被告於警詢供稱 :伊與吳旻祐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見偵10982卷二第12頁反 面)。證人吳旻祐於偵訊中亦證稱:其與被告無糾紛(見偵 10982卷一第339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吳旻祐間確無何仇隙 ,證人吳旻祐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吳旻祐於10 8年4月11日經警採驗其尿液後,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日予以緩起訴在案,此有 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 參,證人吳旻祐自無為供出毒品上手以邀獲減免其刑,仍於 108年9月10日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與伊之必 要。
⒉證人吳旻祐於108 年3 月2 日22時42分起至同日23時30分,以 其持用之C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話通話 聯繫,其通話內容為:「(108年3月2日22時42分25秒)C:



喂?在忙嗎?A:沒有耶。C:在做什麼?A:在等人呀。C: 等人,是喔,還沒等到嗎?A:等人拿錢。C:喔喔,這樣喔 ,那這樣等一下我也順便,我順便拿給你呀。A:你跑去哪 裡?C:我在做場呀,回來了呀。A:從哪裡回來?C:今天 做新社啊,還沒到耶,現在在7-11買東西。A:你要給我多 少?C:1至2吧。A:1萬或2萬喔?C:幹,我哪有那麼好過 。A:喔。C:嘿呀掰掰。A:我等一下打給你。C:我等一下 打給你吧,你打給我幹嘛?A:你在月眉的7-11喔?C:沒有 啦,我現在要回去家裡了啦,我馬上再打給你。A:恩。C: 好,我現在先回家。(108年3月2日22時54分18秒)C:喂, 你在家喔?A:沒有耶。C:你在哪?A:山上啊。C:山上, 這樣咧?A:你在家喔?C:嘿呀。A:還是我…。C:恩亨, 你有很趕嗎?A:沒有啊,再等一下,要跟他見面呀。C:是 喔。A:恩。C:這樣20分鐘,半小時內我再打給你,你再過 來拿這樣。A:好。C:好我到家了,掰掰。(108年3月2日 23時07分13秒)A:喂。C:你如果要下來拿就來拿呀,我就 走到門邊拿給你,你到了再打給我。A:好。(108年3月2日 23時30分09秒)C:喂。A:到了。C:好。」,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4236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證人吳 旻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電話聯繫是要跟被 告購買海洛因,已如上述,被告於警詢就此次通話,亦不否 認與毒品有關(見偵10982卷二第14頁),可知,證人吳旻 祐與被告間之上開通話聯繫目的確係為毒品交易。況依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A:你要給我多少?C:1至2吧。A:1 萬或2萬喔?C:幹,我哪有那麼好過。」之部分觀之,證人 吳旻祐對被告表示伊要付給被告至多20 00元,核與證人吳 旻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相符,證人吳旻祐於上 開22時54分通話之末,對被告說:好我到家了,掰掰。再依 其後證人吳旻祐與被告於當日23時07分13秒及23時30分09秒 二通通話內容,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最後一通 電話聯繫時,其電話基地台位置確實在台中市○○區○○路 000號頂(見偵14236卷第203、204頁),核與證人吳旻祐所 證述之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符合,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 人吳旻祐上開證述情節顯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而被 告坦承其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旻祐通話並見面,交付海 洛因毒品與證人吳旻祐等情(見原審1296卷第390、391頁) ,亦可為佐證。被告固辯稱伊係將海洛因請(即無償提供) 證人吳旻祐云云,惟證人吳旻祐始終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拿海洛因給我的時候 ,沒有跟我說這次海洛因是送的(見原審1296卷第306頁)



,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此次交易海洛因,被告另送 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0982卷一第338、339頁、原審 1296卷第301、306頁),則證人吳旻祐確能明辨毒品買賣及 贈送之差異,不致混淆。倘被告係將海洛因毒品贈送證人吳 旻祐,證人吳旻祐既受惠於被告,自會心懷感激,豈有誣陷 被告使負重罪刑責之理。再者,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 打零工,一天1千元,還有打線上遊戲等語(見原審法院聲 羈291卷第37頁),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收入不穩定,衡諸 被告與證人吳旻祐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豈可能於自身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況下,仍無償提供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海洛因予吳 旻祐。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另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吳旻祐合資購買毒品,吳旻祐欠伊錢 ,伊向他催討云云,核與其前述辯詞尚非一致,其真實性容 有可疑,況證人吳旻祐未曾證述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 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亦不可信。從而,證人吳 旻祐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被告有如附表編號 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旻祐犯行,應可認定。 ⒊關於證人吳旻祐此次毒品交易,已否交付價金與被告乙節, 證人吳旻祐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拿海洛因給伊,伊交 付被告2000元係償還之前跟被告拿海洛因所賒欠之款項,後 則改稱:伊交付被告2000元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後 者證述內容非僅與其偵訊時所證述情節一致,亦與其於警詢 時所陳稱:108年3月2日最後一通打完電話約10分鐘後,在 臺中市○○區安眉路與○○路○○巷口與藥頭飛龍交易,也 是以新台幣2000元當面向藥頭飛龍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等語(此為彈劾證據)相符,而證人吳旻祐所證其償還 前欠被告之債務而交付被告2000元乙節,與被告所辯既不相 合,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不符,足見其此部分 證詞尚非事實,而不可採。則證人吳旻祐所證述其交付被告 2000元,跟被告買海洛因等語應屬可採,基此,可知被告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旻祐,已當場向證人吳旻祐收取價金2000 元無訛。
㈢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江家霖於偵訊時證稱:[問 :(提示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時間108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23分至7 時02分) 你與對方通話的意旨為何?] 這是我跟飛龍(即被告)的對 話,是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只有在用海洛因,聯絡後在臺中 市○○區○○路附近交易,我付清1000元,他拿海洛因給我 ,拿完後我有施用,覺得沒有什麼反應,就再跟他聯絡討論 品質不好等語(見偵10982 卷一第8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 請求提示偵14236 卷第167 頁108 年3 月14日通訊 監察譯文,你當天為何跟被告聯絡?聯絡的目的為何?(提 示並告以要旨)] 要跟被告買海洛因。電話通完之後有交易 海洛因,被告有跟我收錢,交易後我在路旁施用,確定被告 交給我的是海洛因,但我施用了覺得沒什麼感覺等語(見原 審1296卷第284、285頁),證人江家霖就其於108年3月14日 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前後證述一致。而被告於警 詢供稱:伊與江家霖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見偵10982卷二第 12頁反面),證人江家霖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 江家霖於108年4月11日經警採驗其尿液後,其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8日予以緩起訴 在案,此有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789、2181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證人江家霖自無為供出毒品上手以邀 獲減免其刑,仍於108年9月10日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販賣海 洛因毒品與伊之必要。
⒉證人江家霖分別於108年3月14日17時23分46秒、17時45分03 秒、18時02分3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 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A 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其通 話內容:「(108 年3 月14日17時23分46秒)D :大哥,你 回來了嗎?A :你不是出去玩?D :我回來了呀。A :你現 在在哪?D :我在大甲這裡。A :我再半小時會回摩天輪那 裏。D :半小時喔?A :嘿。D :好好好,OK。(108 年3 月14日17時45分03秒)A :你現在在哪?D :我現在到你說 的這裏了呀。A :已經到了喔?D :我在山下啦,你要過來 嗎?A :你從摩天輪那條開過來,開過來是不是溝仔邊?D :對對對。A :溝仔邊後右轉。D :遇到溝仔邊右轉。A : 右轉一直開開到大馬路。D :開到大馬路,好(108 年3 月 14日18時02分37秒)。D :喂,大哥。A :嘿。D :我跟你 說一下,怎麼會沒什麼反應呢?A :我不知道耶。D :是喔 。A :你再用用看。D :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偵14236 卷第167 頁)。依被告上開所言:「我在半小時 會回摩天輪那裡」(按指台中市后里區),及證人江家霖對 被告稱:「我現在到你說的這裡了呀」,並參以當時被告所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位置為台中市○○區○○路000000 號頂(見偵14236 卷第167 頁),核與證人江家霖證述其與 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相符。再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 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周知,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 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 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 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



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商談方式為之,以免暴 露犯罪跡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顯示證人江家霖到達與被告見面的地點,既與證人江家霖所 證述毒品交易地點相符,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 為何,然證人江家霖證稱其與被告通話目的係要跟被告買海 洛因,被告亦不否認該次通話與毒品有關,足見雙方有相當 默契,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 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況證人江家霖於108 年3 月14日17時 45分03秒與被告通話後,再於同日稍後之18時02分37秒與被 告電話聯繫,其並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一下,怎麼會沒 什麼反應呢?」等語,顯然證人江家霖對被告反應毒品之品 質不佳情形,堪認證人江家霖應係於當日17時45分03秒與被 告通話後,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經其施用後感覺所購買 之毒品品質不如預期,而去電向被告反應。是上開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與證人江家霖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具有 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而被告坦承其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證人江家霖通話並見面,交付海洛因毒品與證人江家霖等情 (見原審1296卷第391頁),亦可為佐證。被告固辯稱伊係 將海洛因請(即無償提供)證人江家霖云云,惟證人江家霖 始終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衡諸常理,苟被告係無 償提供海洛因與證人江家霖施用,證人江家霖自會心懷感恩 ,豈會設詞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伊。證人江家霖又因係免 費取得海洛因,即使該海洛因品質不佳,按諸常情,本無正 當理由向被告反應此情。再者,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 打零工,一天1千元,還有大線上遊戲等語(見原審法院聲 羈291卷第37頁),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收入不穩定,衡諸 被告與證人江家霖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豈可能於自身經濟狀 況不佳之情況下,仍無償提供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海洛因予江 家霖。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 ,證人江家霖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被告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家霖犯行,應可認定 。
㈣.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江家霖於偵訊時證稱:([ 提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時間108 年3 月20日12時03分至12時14分] 你與對方 通話的意旨為何?)這一次也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價格一 樣是1000元,我們本來是約在月眉糖廠前面的萊爾富,之後 就到再往前的統一超商,左轉的高速公路下,應該是眉山路 ,我有付清1000元,也有拿到被告給我的海洛因等語(見偵 10982 卷一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見原審1296卷第286至287、289、290頁),證人江家霖就其 於108年3月20日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前後證述一 致。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與江家霖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見 偵10982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江家霖自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況證人江家霖於108年4月11日經警採驗其尿液後, 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 8日予以緩起訴在案,此有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 第1789、218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證人江家霖自無為供出 毒品上手以邀獲減免其刑,仍於108年9月10日原審審理時指 證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與伊之必要。
⒉證人江家霖分別於108年3月20日12時03分33秒、12時14分53 秒以其持用D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A門號之行動電話 聯繫,其通話內容:「(108年3月20日12時03分33秒)D: 喂大仔我休息了。A:我現在走國道四號要回去了。D:喔喔 ,國道四號要回來,現在我要去那裡等你。A:月眉。D:月 眉喔?A:嗯啊。D:月眉。A:糖廠那裡附近。D:丫?A: 糖廠附近。D:糖廠附近,安ㄟ我到糖廠再打電話給你。A: 你到等一下,我再打電話給你。D:好、好好。(108年3月 20日12時14分53秒)D:喂。A:在那裡?D:我現在在前面 萊爾富紅綠燈這。A:萊爾富紅綠你開到那裡?D:ㄟㄟ我現 在開到這,要到了,過了就7-11。我現在等紅燈。A:你過7 -11你轉左轉過高速公路。D:過7- 11轉左手。A:是不是要 爬上高速公路?D:是。A:你不要上去一直進來。D:不要 上去?A:不要上去高速公路。D:好、好。」,有通訊監察 譯文可稽(見偵14236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證人江家霖 與被告於電話中聯繫見面之地點,核與證人江家霖證述其與 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相符。再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 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周知,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 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 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 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 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商談方式為之,以免暴 露犯罪跡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證人江家霖到達與被 告見面的地點,既與證人江家霖所證述毒品交易地點相符, 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何,然證人江家霖證稱 其與被告通話目的係要跟被告買海洛因,被告亦不否認該次 通話與毒品有關,足見雙方有相當默契,核與一般毒品交易 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是 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與證人江家霖前揭證述情 節相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而被告坦承其以上



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家霖通話並見面,交付海洛因毒品與證 人江家霖等情(見原審1296卷第391頁),亦可為佐證。被 告固辯稱伊係將海洛因請(即無償提供)證人江家霖云云, 惟證人江家霖始終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衡諸常理 ,苟被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證人江家霖施用,證人江家霖 自會心懷感恩,豈會設詞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伊。再者, 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打零工,一天1千元,還有大線 上遊戲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291卷第37頁),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收入不穩定,衡諸被告與證人江家霖並無特殊情誼 ,被告豈可能於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無償提供有 相當經濟價值之海洛因予江家霖。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 之詞,難以採信。
⒊證人江家霖於原審審理中回答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固證稱 :我不敢確定這次有跟被告交易毒品,這次我有無拿錢給被 告我不敢確定云云(見原審1296卷第287頁),然隨後回答 檢察官之反詰問,則證稱: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1小包海洛 因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288頁)。後者之證詞核與其偵訊 時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可信, 是證人江家霖上開回答被告之辯護人所為證詞顯屬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證人江家霖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憑。被 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家霖犯行, 應可認定。
㈤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伍智輝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E 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B 門號),於108 年4 月4 日15時41分許、16時16分許,由 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海洛因1 包交付證人伍智輝,證人伍智 輝當場支付價金500 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 人伍智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2186卷第119 頁至第120頁、原審1296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1頁至第 312頁)。證人伍智輝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業據被 告供述(見他2186號卷第119頁)及證人伍智輝證述(見他 2186號卷第119頁)在卷,證人伍智輝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況證人伍智輝於108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其係 於108年5月6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毒品來源係跟其 朋友綽號「電池仔」共同集資500元,由綽號「電池仔」出 面與藥頭聯絡,向該藥頭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2186卷第13 4頁),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益徵證人伍智輝並無因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圖邀獲減免刑罰之寬典而設詞誣指被 告為其海洛因毒品來源之動機。
⒉被告持用之B 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伍智輝持用之E 門號行動 電話,於108 年4 月4 日15時41分17秒、16時16分30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10 8年4 月4 日15時41分17秒)B :喂。 E :我阿輝啦,昨天…。B :王仔他朋友喔?E :對。B : 下班了?E :對,啊有空嗎?B :有啊,要晚10分鐘就是了 。E :這樣喔,一樣齣。B :喔,好,我到了再打給你。E :好好好。B :要跟你同事吃一樣的嗎?E :嘿啊嘿啊。B :了解。E :好,謝謝。(108 年4 月4 日16 時16 分30秒 )B :阿輝,你好,我到了。E :好。B :你在那裡了?E :嗯。」(見他2186卷第245 頁)。證人伍智輝於偵查及原 審均證稱其與被告聯絡係其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他2186 號卷第119頁、原審2196卷第310頁),被告供承上開通話係 證人伍智輝要向伊買海洛因(見他2186卷第199頁),且被 告於電話中詢問證人伍智輝是否與同事吃一樣的毒品,亦與 一般毒品交易僅以代稱對話符合,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 人伍智輝之上揭證述內容應具有關聯性,應可為證人伍智輝 證詞之補強證據。被告坦承其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伍智輝 通話並見面,交付海洛因毒品與證人伍智輝等情(見原審訴 1296卷第178頁、第393頁正、反面),亦可為佐證。被告固 辯稱伊係將海洛因請(即無償提供)證人伍智輝云云,惟證 人伍智輝始終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衡諸常理,倘 若被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證人伍智輝施用,證人伍智輝自 會心懷感恩,豈有故意誣陷被告使負重罪刑責之理。再者, 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打零工,一天1千元,還有打線 上遊戲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291卷第37頁),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收入不穩定,衡諸被告與證人伍智輝並無特殊情誼 ,被告豈可能於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無償提供有 相當經濟價值之海洛因予伍智輝。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 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證人伍智輝之證述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憑。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伍智輝犯行,應可認定。
㈥關於附表編號6 部分:
⒈證人伍智輝以其持用之E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B 門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4 月4 日17時32分許、19時17分許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證人伍智輝 ,證人伍智輝當場支付價金1,500 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



事實,業據證人伍智輝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 108 年4 月4 日17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我打給被告,也有 提到說「一樣的」,這次一樣要買毒品海洛因,地點也是在 甲后路的一家萊爾富便利商店,最後一次通話結束後就交易 毒品,我向他購買1,500 元的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我交給他1,500 元,他就把一小包海洛因交給我,4 月 4 日分2 次買,我先買500 元那一次是因為我有一個朋友說 他也要買,但是我那個朋友那時候沒有來,所以我錢不夠, 只有500 元,我就先跟他買500 元,後來晚一點我籌夠錢了 ,有1,5 00元,我就再跟被告約再買一次。通訊監察譯文裡 被告問「好啦。一樣的嗎」是問是否也是要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他2186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原審1296卷第312 頁至 第31 4頁)。證人伍智輝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業據 被告供述(見他2186卷第119頁)及證人伍智輝證述(見他 2186卷第119頁)在卷,證人伍智輝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況證人伍智輝於108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 108年5月6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毒品來源係跟其朋 友綽號「電池仔」共同集資500元,由綽號「電池仔」出面 與藥頭聯絡,向該藥頭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2186卷第134 頁),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委鑑驗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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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