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昌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34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9號、107年度偵字
第1139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2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妨害秘密罪外,均撤銷。
甲○○被訴通姦罪、0000-0000被訴相姦罪,均免訴。其餘上訴駁回(甲○○犯竊錄罪部分),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丙○○登記結婚,已於107 年4月19日離婚)於106年8月初,透過網路聊天軟體BEETALK 認識代號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與年籍資 料詳卷,甲女於102年間與王○○結婚至今),甲○○甫認 識甲女約一至二天,雙方即相互詢問並告知對方有婚姻關係 ,為有配偶之人,甲○○並告知甲女其妻正懷孕中,詎其二 人仍無視雙方為有配偶之人而發生性交行為。嗣因甲女於 106年10月中旬欲結束與甲○○之關係,甲○○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至106年12月6日間,接 續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予甲女,而以加害甲女自由、 名譽之事恐嚇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 ○○傳送上開文字予甲女後,對甲女之回應心生不滿,且其 知悉甲女之內衣、內褲及甲女僅穿著內衣或內褲或細肩帶背 心之照片,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基於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 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手機,先後傳送其無故以照相竊錄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及甲女自拍隱私部位之照片,至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通訊軟體群組,使該群組內之人得以自由觀 覽,而以此方式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猥褻影像(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另起訴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丙○○、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甲女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甲○○(下稱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9號卷第23至33、190至192、 196、293至295頁、原審卷第58、60、337頁、本院卷第116 、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字第869號卷第41至47、55頁)、證人宋建興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69號卷第79至89、173至174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字第869號卷第97、98、111至113頁)、宋建興 提供與甲女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在LINE群組傳送之甲女私 密照片(見偵字第869號卷不公開卷第39至42、91至96頁) 、被告於「談天說地巧遇團」傳送甲女之私密照片及文字( 見偵字第869號卷不公開卷第14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或販 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5條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本次 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起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但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且業經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 211頁、本院卷第107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 之影響。又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 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 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 ,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 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 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 ,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是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文字恫嚇甲女,進而將其竊錄如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照片傳送至群組,而散布無故竊錄甲 女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等猥褻影像,其所犯之恐嚇行為, 應為其後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猥褻影像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多次將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猥 褻照片散布至通訊軟體群組之行為,係基於相同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 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散布附表三1、2所示之照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 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㈤、沒收部分:
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 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用扣案手 機上傳甲女之照片,與甲女聊天是用扣案手機等語(見偵字 第869號卷第190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談天說地巧遇團( 382)」群組所傳送之甲女之照片,亦可看出被告係將所傳 送之照片存放在其手機當中(見偵字第869號不公開卷第140 頁),故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散布所竊錄內容 及猥褻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被告雖陳稱亦為其所有之物, 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與犯罪預備
之物,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則經被告前配偶丙○○則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筆記型電腦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故此等物品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刑法第235條第 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 ,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 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 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上 傳之照片檔,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本案相關之錄影光碟及 含有猥褻、性交內容之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 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因甲女於106年10月中旬欲結束雙方 關係,而未對其要求回應,甲○○又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傳送甲女著上衣上半身照(共3張)至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群組內,及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傳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文字、照片,給其微信好友「恩 」,另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傳送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照片,傳送至「徐○○」之臉書,以此方式散布 上開甲女之照片,而意圖減損甲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之評價,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因認甲○○另涉犯刑法 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附表三編號1其中甲女穿著上衣之上半身照片3張及附表三編 號3、4部分:
1、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係指將無故竊 錄之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亦即指針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為散發分布之交付行為。
2、附表三編號1部分,其中有3張係甲女穿著上衣之上半身照片 (見偵字第869號不公開卷第217頁照片編號13、14,第218 頁照片編號17),觀此3張照片,均係拍攝甲女之上半身, 甲女穿著完整並無裸露,且刻意微笑面對鏡頭,其中編號13 之照片甲女比出手指愛心之動作,甲女於偵查中亦未指稱此 3張照片係甲○○偷拍,足見此3張照片均非甲○○所竊錄, 且亦非客觀上均非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
3、附表三編號3、4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3部分,觀之卷附甲○○與好友「恩」之對話照 片(見偵字第869號不公開卷第152-153頁),僅係甲○○與 「恩」二人對話,即對象僅有「恩」一人;且甲○○所傳送 之甲女照片共6張中,前3張均係甲女之上半身,甲女穿著完 整並無裸露,且刻意微笑面對鏡頭,應為甲女所自拍之一般 照片,參照前開說明,自非甲○○所竊錄,亦非屬猥褻照片 甚明;後3張則係甲女在廁所自拍其穿著內褲之照片,亦非 甲○○所竊錄,亦無證據證明甲○○將上開照片6張散布於 眾。
⑵、附表三編號4部分,證人徐○○於偵查中證稱:偵字第869號 不公開卷第214-219頁中編號5、8、10、14是甲○○傳送給 我的,好像是用臉書傳的,只傳這4張照片,一對一傳的等 語(見偵字第869號卷第175頁),再觀之卷附甲○○與徐○ ○之臉書對話(見偵字第869號不公開卷第265頁),對象僅 有徐○○一人;且其中編號14之照片,亦係甲女穿著完整、 無裸露之自拍照,非甲○○所竊錄,亦非屬猥褻照片自明, 另外之3張照片,則為甲女自拍其穿著內衣、褲之照片,亦 非甲○○所竊錄。
4、綜上,附表三編號3、4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甲○○有何將 照片「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且所傳送之照片亦無從認 定係甲○○竊錄或性質上屬於猥褻之照片,是與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第23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本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附表三編號1其中甲女穿著上衣之上半身照片3張及 附表三編號3、4部分,則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三編 號1、2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因甲女於106年10月中旬欲結束雙方 關係,而未對其要求有所回應,甲○○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傳送內容」欄所 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之照片,而意圖減損甲女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因認 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㈡、本件甲○○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另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甲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與甲○○被訴散布竊 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於民國106年8月初,透過網路聊天 軟體BEETALK認識0000-0000(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與年籍資 料詳卷),甲○○甫認識甲女之約1-2天,即告知甲女其為已 結婚、有配偶之人,甲○○竟基於與人通姦之犯意、甲女則 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雙方於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 106年10月間交往期間,在臺中市之旅館或旅店發生性行為 (詳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丙○○對甲○○ 這2次通姦罪部分,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四所述),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 。因認甲○○、甲女分別犯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後 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甲○○、甲女為上開犯嫌 後,刑法第239條,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以釋 字第791號宣告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刑法第239 條之刑罰已經廢止,則甲○○、甲女之上開犯行,即應為免 訴之諭知。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28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記載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甲女 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事實,因甲○○、甲女 業經本院就其等經起訴分別所犯通姦、相姦部分為免訴判決 ,則已無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本院 自無從併辦,併此敘明。
丙、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犯竊錄罪有罪部分):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 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 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 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明知配偶案發當時係懷孕當中,竟 不顧配偶之身心狀況而與甲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破壞社會 家庭倫理與和諧,造成配偶心理之創傷,又未經甲女之同意 ,以文字恐嚇甲女及將甲女之私密照片傳送至通訊軟體群組 當中,嚴重侵害甲女之隱私,對甲女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 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甲女和解並履行和解約定之賠償金額,甲女亦 具狀表示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 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 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 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亦未指摘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訴仍坦承其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給付完畢,並簽訂保 密合約,甲女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收據及保密合約等件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53至363頁),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盡 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傷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撤銷改判部分(甲○○被訴犯通姦罪、甲女被訴犯相姦罪部
分):
原審未及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而對甲○○、甲 女為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撤銷,而為免 訴之判決。
丁、甲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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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情形 │備註│
├──┼─────────────────────┼──┤ │ 1 │106年8月28日,在臺中市豐原區真正好旅館, │ │
│ │被告甲○○、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 │ │
├──┼─────────────────────┼──┤
│ 2 │106年9月2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溫莎堡汽車旅館 │ │
│ │被告甲○○、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 │ │
├──┼─────────────────────┼──┤
│ 3 │106年9月9日(即106年9月初),在臺中市豐原區 │ │
│ │春水漾汽車旅館,被告甲○○、甲女發生性行 │ │
│ │為1次之事實。 │ │
├──┼─────────────────────┼──┤
│ 4 │106年9月24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漾汽車旅 │ │
│ │館,被告甲○○、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 │ │
├──┼─────────────────────┼──┤
│ 5 │106年9月7日、22日、29日、10月5日、10月11 │ │
│ │日,在臺中市神岡區星朝汽車旅館,被告江昌 │ │
│ │翰、甲女發生性行為5次之事實。 │ │
└──┴─────────────────────┴──┘
附表一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
┌──┬─────────────────────┬──┐ │編號│時間、地點、情形 │備註│
├──┼─────────────────────┼──┤ │ 1 │106年9月1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春水漾汽車旅 │ │
│ │館,被告甲○○、甲女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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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甲○○傳送│傳送內容及卷證出處 │
│ │予告訴人甲之時│ │
│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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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1月24日│22:57我跟朋友聊天分享一下影片 │
│ │ │(見偵字第869 號不公開卷第242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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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1月25日│11:00這樣就遠離我了 │
│ │ │11:07呵呵,是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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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1月28日│13:53 剩下那些看有沒人要買 │
│ │ │11:58 沒有 │
│ │ │11:58 只有妳而已 │
│ │ │12:00 住址賣不少錢 │
│ │ │13:28 算了。聽妳說新生兒疫苗那麼 │
│ │ │13:28 換錢比較實在 │
│ │ │13:30 所以沒有用的東西換價值的東西│
│ │ │13:30 會比較實惠 │
│ │ │13:31 反正那照片影片也沒用了。 │
│ │ │13:36 錢比較實在 │
│ │ │14:16 覺得多少可以有那些東西 │
│ │ │14:17 有人出價了 │
│ │ │16:10 你要買嗎 │
│ │ │16:29 好吧。那我賣別人 │
│ │ │16:30 在用肉體換吧 │
│ │ │18:27 …我真的賣一賣免的拖那麼臭那│
│ │ │麼長。辦公室電話跟幼稚園,住址。影│
│ │ │片跟照片。還有加班跑去啪啪啪的事 │
│ │ │18:27 加班啪啪啪。應該是最大的點了│
│ │ │。 │
│ │ │19:18"最後一下。力道很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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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1月29日│22:43 就要搞臭妳了 │
│ │ │22:43 妳為什麼永遠那麼痴 │
│ │ │22:44 明天要把照片影片全po出去了。│
│ │ │22:56"妳要看明天po的內容跟標題嗎。│
│ │ │我很熱意轉妳一份的。 │
├──┼───────┼─────────────────┤
│5 │106年12月1日 │23:13明天我要幹妳 │
│ │ │23:13妳自己看著辦吧 │
├──┼───────┼─────────────────┤
│6 │106年12月3日 │13:22 真想看到分享去,妳的表情 │
│ │ │13:39"明天不把妳一次操翻。我不姓江│
│ │ │" │
│ │ │16:15幹妳啦 │
│ │ │16:15 白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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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2月4日 │10:16哪一個主題要先發!? │
│ │ │10:26"廁所的。 │
│ │ │10:27 趣內衣的10:27"露臉全祼的。 │
│ │ │10:27 影片 │
│ │ │10:28"學弟是看廁所的。有一雙鞋很明│
│ │ │顯跟手錶" │
│ │ │10:29 沒有人去看你的鞋跟手錶嗎 │
│ │ │11:33 決定了嗎 │
│ │ │11:39 別跟我說你不能給 │
│ │ │11:55 中午老地方見 │
│ │ │12:11 我先從辦公大樓的廁所先發 │
│ │ │13:20 妳要順便看嗎 │
│ │ │13:20 我可以轉一份給你。多按一個按│
│ │ │鍵而已 │
│ │ │13:26"台中市政府陽明大樓員工○○○│
│ │ │ (第一、三字為女名字第一、三字,第│
│ │ │二字為x)。7-11豐洲門市豐洲路103 巷│
│ │ │。婆婆關說的力量很強大上班不忘在廁│
│ │ │所賣弄風騷自慰也不怕 │
│ │ │13:26[照片] │
│ │ │13:26[ │
│ │ │照片] │
│ │ │13:26[照片] │
│ │ │23:01"不是為我們好" 是妳單方面的為│
│ │ │妳好而已" │
│ │ │23:02 所以我還沒玩膩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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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12月5 日│15:46妳知道我要什麼的!? │
│ │ │16:34 就是只要妳!! │
│ │ │16:36"我覺得我在努力跟妳對話。希望│
│ │ │妳的傷害就此停止" │
│ │ │21:50 沒關係。我最後一次問妳 │
│ │ │21:50妳直說 │
│ │ │21:51 應該是說。對妳有關係 │
│ │ │21:51 對我沒關係 │
│ │ │21:51 來。快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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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2月6日 │01:37 妳滿足我一次。我也會明天煩妳│
│ │ │!! │
│ │ │07:32"我沒耐心了。妳也可以選擇跟很│
│ │ │多陌生人一個一個談條件 │
│ │ │09:23 沒有 │
│ │ │09:24 至少妳一定會比現在輕鬆 │
│ │ │10:25 至於這個我也以先允諾妳,然後│
│ │ │上完了。過幾天又在煩妳。妳覺得好嗎│
│ │ │!?我覺得不好" │
│ │ │11:03 所以我直接跟妳說不是一次 │
│ │ │11:03 但是妳一定比現在輕鬆 │
│ │ │12:07 氣到乾脆叫小乖乖弄妳好了 │
│ │ │12:08 還有錢拿 │
│ │ │13:29 要還是不要。比較簡單 │
│ │ │13:29 我要答案 │
│ │ │18:40 真的照片給他。妳才會知道吧 │
│ │ │18;40"答案答案。。問了一整天了。。│
│ │ │要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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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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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傳送時間│傳送地點 │傳送內容 │照片之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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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1│被告甲○○│被告甲○○將告訴人甲女之內│偵字第869 號不公開卷│
│(即│、12月左│位在臺中市│褲照片、告訴人甲女穿著內衣│第91-96頁之編號1 至 │
│起訴│右 │之住處 │內褲之照片及告訴人甲女穿著│12、15、16、18至21照│
│書附│ │ │肩帶背心之照片,合計共18張│片。 │
│表四│ │ │以手機上網,傳送至有9 人成│ │
│編號│ │ │員之LINE「大和文化研究協會│ │
│1) │ │ │」群組(包含被告甲○○所竊│ │
│ │ │ │錄上開附表二編號3 至3-2 、│ │
│ │ │ │4 至4-2 之照片2 張。其餘被│ │
│ │ │ │告甲女穿著完整上衣之上半身│ │
│ │ │ │照片共3 張部分〈即偵字第 │ │
│ │ │ │869 號不公開卷第217-218 頁│ │
│ │ │ │編號13、14、17之照片〉,不│ │
│ │ │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上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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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1│不詳地點 │被告甲○○將告訴人甲女穿著│偵字第869 號不公開卷│
│(即│月18日 │ │衣或內褲之照片及告訴人甲女│第140頁 │
│起訴│ │ │著細肩帶背心之照片,合計共│ │
│書附│ │ │9 張以手機上網,傳送至LINE│ │
│表四│ │ │「談天說地巧遇團(382 )」│ │
│編號│ │ │群組(包含被告甲○○所竊錄│ │
│2) │ │ │上開附表二編號3 至3-2 、4 │ │
│ │ │ │至4-2 之照片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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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0│臺中市○○│被告甲○○以手機傳送下列文│偵字第869 號不公開卷│
│(即│、11月間│區○○○○│字及照片給微信好友「恩」。│第152-153頁 │
│起訴│ │街000號 │文字:台中市政府陽明大樓員│ │
│書附│ │ │工○X ○(詳卷)。7-11豐洲│ │
│表四│ │ │市豐洲路103 巷。婆婆關說的│ │
│編號│ │ │力量很強大上班在廁賣弄風 │ │
│3) │ │ │騷自慰也不怕甲女 │ │
│ │ │ │照片:傳送告訴人甲女自拍照│ │
│ │ │ │6 張(包含告訴人甲女穿著完│ │
│ │ │ │上衣之上半身照片3 張、告訴│ │
│ │ │ │人甲女穿著內褲之自拍照片)│ │
│ │ │ │(起訴書誤載為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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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1│不詳地點 │被告甲○○以手機傳送告訴人│偵字第869 號不公開卷│
│(即│月底至12│ │甲女穿著內衣、內褲自拍照片│第215-217頁 │
│起訴│月初 │ │3 張及告訴人甲女穿著完整上│ │
│書附│ │ │衣上半身照片之照片1 張至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