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36號
TCHM,109,上訴,113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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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47號,移送併辦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俊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下稱本案手機,未扣案,業經他案 沒收),作為對外聯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 具。而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所犯持有、施用毒品罪, 均業經原審以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19時10分前之某時許,商議合資購 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由陳俊佑於同日19時10分許以 0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下稱本案公共電話)與邱俊錡之 本案手機聯繫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臺 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星河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停車場 內(下稱本案交易地點)見面,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遂 於同日19時10分至同日19時45分許之間某時,在本案交易地 點會合,並一同在陳楹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等候邱俊錡,待邱俊錡亦駕駛某 不詳車輛到場後,陳俊佑即下車與邱俊錡確認交易細節,再 返回本案小客車向陳楹琪、張育誠各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3 人合計出資6 萬元,復由陳俊佑邱俊錡所駕 駛上開車輛旁,邱俊錡即販賣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 (含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9包(含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予陳俊佑等人以牟 利,並向陳俊佑收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6 萬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復一併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及鏟子等物借與陳俊佑以利伊等後



續分裝。邱俊錡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陳俊佑亦返回本案 小客車,陳俊佑、張育誠旋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中分別取出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上開毒品,陳楹琪亦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少許 摻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香菸中,惟未及施用,即為警於同 日19時45分許在本案交易地點盤查,經警徵得陳楹琪同意並 搜索本案小客車後,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毒品、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購毒者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俊錡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陳俊 佑、陳楹琪、張育誠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前揭爭執部分以外之證據,既均已知 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 ,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俊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本院辯稱:我否認有這件事,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他 們說話不實在,我沒有賣毒品給他們云云。然查: ㈠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於106 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 前之某時,在本案交易地點以6 萬元之代價,合資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並同時 借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及鏟子等物 ,嗣證人陳俊佑、張育誠旋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中分別取出少許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上開毒品,證人陳楹琪亦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 少許摻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香菸中,惟未及施用,伊等即 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本案交易地點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所剩 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與本案有關之物;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各該備註 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且證人陳俊佑、張育誠遭查 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於另案即伊等所涉原審107 年度 訴字第1001號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陳述甚明(見訴10 01卷第69至70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證人陳俊佑及張育誠之各該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案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位置示意圖、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17 日函各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稽( 見偵31985 卷《下稱偵卷》第61至66、79、81至82、84、10 0 至101 、112 至118 、146 至148 、150 至155 頁,訴卷 第184 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及物品扣案可憑, 是此部分堪認屬實。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敘及證 人陳俊佑、張育誠、陳楹琪有自上開購得毒品中取出少許施 用或摻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香菸之情,從而認定伊等所購得 毒品重量即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扣案毒品之重量,復將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總淨重誤載為39.07 公克,此部分 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應予分別補充及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販賣之情,並以證人陳楹琪、張育誠當日未 親見其本人,且本案無通訊監察譯文等詞置辯。惟: ⒈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合資購買上開毒品之經過,已 據證人陳俊佑於偵訊時證稱:伊先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使用 之門號,約在本案交易地點,伊是先下車看到被告本人,陳 楹琪、張育誠就將車窗搖下來、把錢交給伊,每人出資2 萬 元,伊直接當他們的面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拿1 包很大包 的夾鏈袋東西給伊,伊也有向被告借磅秤、夾鏈袋及鏟子, 伊回本案小客車上放到餅乾罐內,警察就到了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28 、143 至144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與 陳楹琪、張育誠每人出2 萬元,合資6 萬元向被告購買毒品 ,伊先以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聯絡,約定在本案交易地點會合 ,而伊剛好住在附近,就用走的過去,張育誠、陳楹琪則是 分別騎機車、開車到場,後來3 人在本案小客車上,不久被 告開車來了之後停在與本案小客車隔了1 個停車格距離的停 車格內,伊就下車去被告車窗旁邊拿錢給被告,但沒有上被 告的車,陳楹琪、張育誠也有將車窗搖下來,但沒有下車, 伊不曉得他們有沒有看到被告,但有看到伊將錢拿給被告,



被告將毒品交給伊之後不到5 分鐘警員就來了,車上所查獲 磅秤、空夾鏈袋、鏟子也是被告一起附過來的,因為要跟被 告借來分開吸食,伊確定是被告出面交易等語甚為篤定(見 訴卷第135 至141 頁)。衡諸證人陳俊佑上開歷次證述,就 先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本案手機約定在本案地點交易 ,證人陳楹琪、張育誠均有到場,被告到場後,伊確認係被 告本人出面交易後,當面將合資之6 萬元交予被告,伊取得 前揭毒品並向被告借得磅秤、夾鏈袋及鏟子等物後,再返回 本案小客車上,隨即為警查獲等主要情節,前後均證述不移 且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認伊上開證詞係出於親 身經歷所言。且查,證人陳楹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皆證述 :伊於本案前就有聽朋友聊天聊到被告的名字過,但伊與被 告不曾碰面,對被告不熟、沒有交集,朋友都叫被告「邱仔 (臺語)」,陳俊佑也說案發當日毒品是跟「邱仔」拿,所 以伊就想到是被告,陳俊佑說他早早就連絡好「邱仔」約時 間在本案交易地點,但伊沒有接觸到他們怎麼聯絡,伊到場 後陳俊佑也沒有打電話或下車去撥打公共電話,說已經約好 了,陳俊佑、張育誠都在伊的車上等,在車上時錢還沒有交 給陳俊佑,後來有車子到場並停在旁邊,車身比較後面一點 ,陳俊佑就下車去聊天一下說現在怎麼處理,又回到車上說 「邱仔」到了講好了,3 人就每人出2 萬元直接由陳俊佑下 車去拿毒品,也有借磅秤、夾鏈袋、鏟子等物要試用毒品, 而伊跟張育誠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伊沒有去注意陳俊佑與誰 碰面,拿到毒品等物後不到5 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129 至133 頁,訴卷第109 至117 頁反面);另證人 張育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但沒有什 麼交情,案發當日是陳俊佑說他聯絡好跟被告購買,並通知 伊與陳楹琪,伊才過去本案交易地點,當時伊與陳俊佑、陳 楹琪都坐在車上,伊有看到車子過來停在旁邊,陳俊佑才去 該車子旁邊確認是不是被告本人,再回到車上說「邱仔」來 了,「邱仔」就是被告,伊與陳楹琪才每人拿出2 萬元交給 陳俊佑下車去處理,伊沒有看到交易過程,因為伊在車上休 息,之後陳俊佑拿到毒品上車後說毒品是跟被告拿的、被告 有免死金牌,又說有跟被告借磅秤、夾鏈袋及鏟子分裝,過 沒5 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7 頁反面、137 至138 頁,訴卷第141 至145 頁)。觀諸證人陳楹琪、張育 誠上開證述,雖均證稱未於證人陳俊佑與被告進行交易時直 接看到被告本人,然皆證述知悉陳俊佑所指合資購買毒品之 交易對象「邱仔」即係被告,且伊等就合資購買毒品之主要 交易經過,所述並無明顯扞格之處,核與證人陳俊佑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以上參互觀之,證人陳俊佑所述伊先以公共電 話撥打被告使用之本案手機聯繫被告,且前來交易毒品之人 確係被告等節,應屬真實,難認係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基 上,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迭於偵查、原審時以證人 身分,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伊等於所稱向 被告買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有持有或施用毒 品之行為,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足見該等證人所證,信 而有徵,得以採信。
⒉再者,本案手機由被告申辦,平時均為被告使用,其未使用 其他門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偵18524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6947卷第47頁反 面,訴卷第116 頁反面),並有本案手機之中華電信查詢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得憑(見偵6947卷第33至44 頁,偵18524 卷第59頁)。另觀諸本案手機於案發當日之相 關通聯紀錄所行經之行動基地台地點:①本案手機分別有於 案發當日之17時4 分33秒、18時4 分37秒、19時10分45秒許 ,接獲本案公共電話撥打並接聽通話之紀錄,斯時通話紀錄 之行動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頂(下 稱A基地台),而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與 A基地台之直線距離僅約113 公尺,且在A基地台涵蓋範圍 內,至本案交易地點則不屬A基地台之涵蓋範圍,另本案公 共電話之裝機位置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A基 地台位置迥異,自本案公共電話位置至本案交易地點之徒步 距離約750 公尺,時間約9 至11分鐘;②本案手機於同日19 時48分4 秒許,行動基地台位置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B基地台),本案交易地點及被告上址住處 均不在B基地台涵蓋範圍內,且A基地台與B基地台涵蓋範 圍不相重疊,從A基地台位置途經本案交易地點再至B基地 台位置間,行車距離約8.4 公里,行車時間約19分鐘等節, 有本案手機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被告上址住處與A基地台 之位置圖、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108 年5 月9 日函、上 開各該地點之地圖查詢資料、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108 年7 月4 日函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108 年9 月23日函附之本 案公共電話設備資料、108 年10月25日函各1 份存卷足參( 見偵6947卷第32、44頁,訴卷第104 至105 、131 、160 至 161 、174 至175 、185 至186 、190 、222 頁)。從而, 基於上開①所示客觀情形,可見被告使用之本案手機確有接 獲本案公共電話撥打並接聽通話之紀錄,且本案公共電話位 置與本案交易地點間之距離,乃係一般人得於短時間內徒步



到達,益徵證人陳俊佑所證伊以公共電話聯繫被告之本案手 機後,再徒步至本案交易地點等語屬實,至被告辯解其與陳 俊佑未聯絡、未接到陳俊佑撥打的公共電話云云,不可採信 。另觀之②所示客觀情形,當日被告使用之本案手機有自A 基地台涵蓋範圍內移動至B基地台涵蓋範圍內,而A、B各 基地台涵蓋範圍不相重疊,足見被告於當日19時10分45秒後 ,確有攜帶本案手機離開A基地台涵蓋範圍內,顯見被告辯 稱其當晚未離開住處、未與證人陳俊佑聯繫、未與證人陳俊 佑、陳楹琪、張育誠見面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扞格,難以 採信。又證人陳俊佑證述被告本人接獲公共電話聯繫後,即 前往本案交易地點與伊買賣毒品,稽之從A基地台位置途經 本案交易地點再至B基地台位置之一般行車時間僅約19分鐘 ,可見被告於19時10分45秒後至19時48分4 秒此38分鐘之期 間內,有駕駛不詳車輛離開A基地台涵蓋範圍,前往本案交 易地點與證人陳俊佑進行交易,隨後再駛至B基地台位置涵 蓋範圍內。
⒊被告雖質疑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前揭指證不實,係 別有考量云云。惟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於106 年11 月24日偵訊時,即已一致證稱本案之毒品來源係被告(見偵 卷第127 至129 頁反面),經核伊等此部分證述係甫遭查獲 時所為,且與被告並無交情或仇怨(見訴卷第109 、111 、 135 、141 頁),衡情當無預先套供、權衡利害關係而虛構 相同陳述之可能;況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與證人陳俊佑、張 育誠均無糾紛,不認識證人陳楹琪等語(見偵6947卷第47至 48頁),且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於伊等所涉持有、 施用毒品案件中,均未積極為自己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反倒係該案承審法官 依職權向偵查機關函查後始適用上開減刑事由,此部分已據 原審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各情綜合以觀,實難認 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存有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 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洵 非可採。
⒋辯護意旨固爭執證人陳俊佑所述內容並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 其真實性。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告訴人、證人指述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告訴人、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案證人陳楹琪 、張育誠於案發當日既親自前往本案交易地點參與上開毒品 交易,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所參與毒品交易過程,及陳 俊佑屢次指稱交易對象係「邱仔」等親身見聞之情節為一致 之證述,且伊等業已合理說明係基於認識被告或朋友間談論 「邱仔」之生活經驗,而認知綽號「邱仔」者即係被告邱俊 錡。縱證人陳楹琪、張育誠未下車與被告親身接觸,然伊等 所證之毒品交易經過既係證人陳楹琪、張育誠親自見聞之事 ,且與證人陳俊佑指證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而得以擔保證人陳俊佑證詞之真實性。況如前所述,證人 陳俊佑所證內容確與本案手機有接獲本案公共電話聯繫、被 告隨即攜帶本案手機出門等客觀事實相合,復與前揭扣案毒 品、採尿鑑定結果一致,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證人陳俊 佑、陳楹琪、張育誠有何陷害被告之不當動機,是以,綜觀 各節事證,再對照被告辯解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堪認被告 確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無訛。是以,辯護意旨上 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按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 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 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 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或自純度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 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 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 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 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 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為 該買賣之義務服務,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況被告與證人陳



俊佑、陳楹琪、張育誠平日並無深交往來,其等僅因供需毒 品所產生之交情,自屬淺薄,若謂被告願費時費事並甘冒刑 責而無償代購毒品給證人,此亦有悖情理,益佐被告並非基 於單純服務而代行介紹購毒、調貨或合資購買之非圖利本意 ,而係平日即有接受他人購買毒品,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之營 利行為,是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或自純度中牟利等 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誤。
⒍茲依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歷次吻合之證詞,以6 萬 元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 。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9 年 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 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綜合 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2 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本 案販賣次數僅有1 次,且係由被告單獨販賣供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施用,尚無證據認其販賣規模甚鉅,參以被 告甫為本案販賣犯行後,其所賣毒品即遭查獲扣案,惡性與 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 有重大差異,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綜上被告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 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 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販賣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並斟酌 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曾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素行 ,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心臟衰竭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而無業、家中有父母及2 名姊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本院補充為修正



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6年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未扣案之6 萬元,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而向證人陳俊佑收取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如附表一所示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第一、二級毒品 (於原審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扣案),雖係被告 於本案販賣之毒品,然上開毒品均已經原審於另案判決宣告 沒收銷燬確定,有另案判決1 份存卷可佐(見訴卷第177 至 179 頁反面),足見該部分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 銷燬,本案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⒊如附表二 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及鏟子等物,係被告借與證人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以利分裝本案購得毒品之物,屬供被告為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⒋未扣案之不詳手 機1 支(含本案手機SI M卡1 張),雖係被告用以與證人陳 俊佑聯繫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之物,然原審於被告 所涉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中亦有就未扣案被告所 使用不詳手機1 支(含本案手機SI M卡1 張)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確定,且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所使 用不詳手機及SIM 卡與前揭另案判決所宣告沒收者不同,應 堪認此部分已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是此部分物品亦有 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執行沒收,本案並無再予重複諭知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販賣而提起上訴,依 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毒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一 │海洛因拾柒包(│㈠粉末14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含包裝袋拾柒只│ 因成分,驗前總淨重13.71 公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5公克。 │
│ │ │㈡粉塊狀3 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45公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2公克。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拾│㈠淡黃色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
│ │玖包(含包裝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5│
│ │拾玖只) │ 8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214公│
│ │ │ 克。 │
│ │ │㈡透明結晶10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8.│
│ │ │ 92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2│
│ │ │ 67公克。 │
│ │ │㈢透明結晶(潮解狀)8 包,均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 前總淨重47.7696 公克,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36.9737 公克。 │
├──┼───────┼────────────────┤
│三 │摻有第一級毒品│㈠香菸1 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海洛因之香菸壹│ 成分,驗前淨重0.7503公克。 │
│ │支 │㈡香菸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證│
│ │ │ 人陳楹琪自本案所購得海洛因中所│
│ │ │ 取出摻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一 │電子磅秤壹個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
├──┼───────┼────────────────┤
│二 │夾鍊袋壹包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
├──┼───────┼────────────────┤
│三 │鏟子肆支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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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