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22號
TCHM,109,上訴,1122,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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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娥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5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月娥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之母,王麗娟(按係鍾俊 賢之妻)之婆婆。林月娥因實際經營設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巷00號之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 為鍾俊賢,下稱潭陽公司)而持有斯時擔任潭陽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鍾俊賢之印章(下稱上開「鍾俊賢」印章),及擔任 潭陽公司總經理之鍾俊雄之印章(下稱上開「鍾俊雄」印章 )。林月娥陳木雄於民國105年12月間,就陳木雄、林榮 華、張家彬呂啟勳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談妥買賣事宜。林月娥明知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並無同意擔任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 亦無授權林月娥以其等名義為買受人,且鍾俊賢鍾俊雄交 付上開「鍾俊賢」、「鍾俊雄」印章與林月娥持有,僅供潭 陽公司營運業務使用,林月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 意,於105年12月15日前某日,未經鍾俊霖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鍾俊霖」印章1枚(如 附表編號㈠所示,下稱上開偽造「鍾俊霖」印章,未扣案) 後,於105年12月15日,代書陳順福(起訴書誤載為陳順雄 ,應予更正)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前往上址潭陽公司就上開土地與林月娥簽立買賣契 約時,林月娥當場指示王麗娟開立發票人為王麗娟、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票號:UW0000000號、發票 日為106年1月16日、金額新臺幣370萬3476元之支票(下稱 上開支票),交付與代書陳順福,作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 一期簽約款,並於王麗娟簽發上開支票後,經由王麗娟同意 ,拿取王麗娟之印章(下稱上開「王麗娟」印章),交由代



陳順福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式6份)之立契約書人買 方(甲方)欄上蓋印「王麗娟」之印文(林月娥被訴偽造王 麗娟名義之私文書以行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林月娥另將其持有之上開「鍾俊賢」、「鍾俊雄」印 章,及上開偽造「鍾俊霖」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順福 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式6份)之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 )欄上盜蓋「鍾俊賢」、「鍾俊雄」印章而形成「鍾俊賢」 、「鍾俊雄」之印文各1枚,及以上開偽造「鍾俊霖」印章 偽造「鍾俊霖」之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鍾俊賢、鍾俊 雄、鍾俊霖同意擔任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私文書後, 林月娥除自行持有1份外,將其餘5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 與不知情之代書陳順福、不知情之上開土地賣方陳木雄、林 榮華、張家彬呂啟勳各1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俊 賢、鍾俊雄鍾俊霖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之 權益。
二、案經林榮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月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是經過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同 意用印,他們都知情且同意;其拿錢要買不動產給兒子,怎 麼會是偽造文書;該次簽約時王麗娟鍾俊雄在場,鍾俊賢鍾俊霖不在場;第一次簽約時,鍾俊雄鍾俊賢鍾俊霖王麗娟都有跟其到銀行簽約,後來其發現該土地下面有管 線,其就跟陳木雄說不買,陳木雄說要便宜賣給其,所以其 想買來做停車場;發現有管線之後,再跟陳木雄協調的過程 大概有一個月,在第二次簽約前,其跟陳木雄說如果其能夠 申辦停車場的話,其才要買,如果不能申請停車場的話,其 就不買了,但後來沒有辦法申請停車場;因為第一次簽約時 ,陳木雄已經拿走100萬元;他說100萬先不要退,就不用辦 第一次的解約;其並沒有刻其子的印章,也沒有拿他們的印 章;他們都知道要簽訂買賣契約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木雄於105年12月間,就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所共有上開土地談妥買賣事宜;而代書陳順福於 105年12月15日,在上址潭陽公司辦公室內,持上開「鍾俊 賢」、「鍾俊雄」、「鍾俊霖」印章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1式6份)之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欄上蓋用,其上有「 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之印文後,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1式6份係由代書陳順福取得1份、上開土地賣方陳 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各取得1份、被告持有1份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陳順福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證人 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陳木雄林榮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5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95、96頁、原審卷一第225、226、244頁、原審卷二第 74、75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上開土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 307至321頁)。
㈡上開「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印章,均係被告 取出交付與代書陳順福,由代書陳順福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蓋印等情,業據證人陳順福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95、96頁、原審卷一第233、243頁),核 與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榮華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4頁、原審卷二第72 、73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上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上「鍾俊賢」、「鍾俊霖」、「鍾俊雄」之印文,係 鍾俊雄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當場,拿出上開「鍾俊賢



」、「鍾俊霖」、「鍾俊雄」印章交給代書陳順福蓋印在上 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鍾俊賢鍾俊霖之印章係渠等自己拿 給鍾俊雄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繼於原審審理中改 辯稱:係其媳婦王麗娟去合庫的保險箱拿印章出來給代書陳 順福蓋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是王麗娟去保險箱拿印章來蓋,鍾俊賢鍾俊霖鍾俊雄的印章都在保險箱,鑰匙在大媳婦王麗娟那邊云云( 見本院卷第88頁),先後供述並不相符,已難憑信。證人王 麗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不知情,當時是臨時被叫去公司 開支票,就帶支票及印章過去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其 證稱其係被叫去開支票等情,又證人鍾俊雄於原審審理中已 明確證稱:並非其將上開「鍾俊賢」、「鍾俊雄」、「鍾俊 霖」印章交給代書陳順福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 證人陳順福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方即買受人並沒有親自到場 ,是林月娥拿出印章來,由其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95、96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係鍾俊雄拿取鍾俊賢鍾俊霖、鍾俊 雄的印章簽約用印;或辯以係王麗娟拿取鍾俊賢鍾俊霖鍾俊雄的印章簽約用印云云,未足採信。
㈢證人陳木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次買賣,其都是和被告談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證人張家彬呂啟勳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渠等就上開土地買賣都是委託陳木雄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55、259頁);證人林榮華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買賣是被告出面和渠等談及簽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1、74頁);證人陳順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上開土地之買賣,買方都是被告在處理,本次買賣是上開 土地的第二次買賣,相同的賣方、買方、標的,故本次即第 二次買賣,其沒有要求被告提出買方的授權書,其就本次買 賣,並無與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確認,都是和被告談, 簽約時,被告是直接簽約,並沒有說其有得到鍾俊賢、鍾俊 雄、鍾俊霖的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234、235 、239、240頁)。是就本件契約賣方及承辦之代書均證稱係 由被告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談妥本次買賣事宜,且由被告與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代書陳順福並 無確認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鍾 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名義為買受人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書等情,至為明確。
㈣至證人陳順福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上開土地於104年間有 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亦係由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王 麗娟為買受人,與本次買賣係相同的標的、相同的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5頁)。惟查,上開土地第一次買賣已因上



開土地下方有油管或瓦斯管,買方不願意購買而解除契約一 節,亦據證人陳木雄鍾俊賢鍾俊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245、263、282頁)。被告亦供稱:第一次簽約的時候 ,鍾俊雄鍾俊賢鍾俊霖王麗娟都有跟其到銀行簽約, 後來其發現該土地下面有管線,就跟陳木雄說不買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顯見該土地第一次交易買賣時業因查悉其 下有管線,買方嗣確已表明不欲購買。而不同次買賣各自獨 立,分屬不同法律行為,不同次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法律效力 自屬有別,上開土地於104年間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證人 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是否同意或有授權被告,核與本案 無關,未足以前次曾就相同標的簽約,逕推認證人鍾俊雄鍾俊賢鍾俊霖必有授權被告第二次簽約之情事。 ㈤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簽訂後,須由出賣人 及買受人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大雅分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倘被告在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 約書時有偽造買受人文書之故意,豈可能會有簽約後前往臺 中商銀大雅分行辦理履保之約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4、 115頁)。又證人陳順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要求被 告提出授權書,因為被告要辦理履約保證,銀行一定會要求 授權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8頁)。然證人陳順福於偵查 中已證稱:「(第二次買賣契約為何無法履約?)因為本來 約定要去臺中商銀做履保動作。但是林月娥他們沒有去辦理 手續。」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且臺中商銀大雅分行曾 於104年6月4日辦理上開土地之履約保證,僅入金一期即結 案,非承作105年12月15日契約之履約保證等情,有該行109 年1月16日中大雅字第109030082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7頁)。堪認105年12月15日簽約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並無向銀行辦理履約保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另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於簽約時是否有在現場等情 觀之,被告雖辯以該次簽約時王麗娟鍾俊雄在場,鍾俊賢鍾俊霖不在場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代書陳順福於偵查中先證稱: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時,其沒有看到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等語(見他字卷第 97頁);後證稱:「(【提示107訴1105號判決】有何意見 ?)我所謂另外3位有一位在場,是指另外一位在公司外部 ,並非在簽約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97、98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時,鍾俊賢鍾俊霖鍾俊雄其中1 人在上址潭陽公司簽約房間外面的工作場所,其不知道是誰 ,好像是鍾俊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242頁)。 ⒉另證人張家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買賣其都是委託



陳木雄處理,105年12月15日簽約時其在場,其不記得當時 有無看到鍾俊雄王麗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9頁) 。
⒊證人呂啟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買賣其都是委託陳 木雄處理,其沒有見過鍾俊賢鍾俊霖鍾俊雄王麗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
⒋證人林榮華於偵查中證稱:「(買賣過程中有無看過買方? )之前沒有,只有簽約那天才有看到一男一女,但我不知道 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 5年12月15日簽約時,其有看到除了代書陳順福、我們賣方 、被告以外之另外「一男一女」在辦公室出出入入,但其不 曉得是誰,也沒有去記他們的長相,該女生好像拿什麼東西 給被告,其現在記不起來;其知道的就是沒有外人在那裡; 承辦本案的土地代書、林月娥、渠等土地賣方4人這些人在 簽約地點;上次說有一男一女在那邊走動,但事實上就是我 們幾個人而已;不記得鍾俊雄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5、第73至77頁)。
⒌證人王麗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15日其有被叫去 潭陽公司開支票,其沒有看到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鍾 俊雄本身在潭陽公司上班,但其不知道鍾俊雄當天在不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275頁)。
⒍證人鍾俊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15日簽約時,其 不在潭陽公司,當天其去跑業務拜訪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8至90頁)。
⒎綜上可知,證人即土地代書陳順福固證稱: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其中1人當天在潭陽公司;證人林榮華另證稱有一 男的在辦公室出出入入等語,惟均無法明確證述係何人。而 證人鍾俊雄則明確證稱其於105年12月15日簽約當天,不在 潭陽公司內,是以尚無證據證明105年12月15日簽約當時, 鍾俊雄在場且就被告以其名義為買受人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 約書確係知情。且依上開證人林榮華陳順福之證詞,即使 在場進進出出之人確為鍾俊雄兄弟其中一人,然此人當時並 未與賣方接洽買賣事宜,應可認定。況以在場進進出出多次 ,更足認當時此人自認事不關己,顯無承擔高達3千餘萬元 價額之土地買賣契約的付款人之意。故不論被告辯稱簽約當 時鍾俊雄在場一節是否屬實,被告未經證人鍾俊雄鍾俊賢鍾俊霖同意,而以渠等名義簽約,洵無疑義。 ㈦另就證人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 與後續處理解約之過程觀之:
⒈證人鍾俊賢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



知情,其第一次看到該契約書是與陳木雄等人在后里調解時 ,上開「鍾俊賢」印章是潭陽公司小章,當時其是掛名公司 負責人,該印章是在其母親即被告身上等語(見他字卷第96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鍾俊賢 」印文是其的印章蓋印,此係潭陽公司之小章,因為其擔任 潭陽公司掛名負責人,其本身在外面有工作,沒有在潭陽公 司裡面負責,為了不妨礙公司處理公司的事情,故該印章其 都是交給被告持有,惟限於處理潭陽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情 ,上開土地的買主非潭陽公司,不在其授權的範圍內,105 年12月15日簽約前後,被告並無告知要用其的名義去買上開 土地,其並未同意擔任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其是事後 調解委員會寄通知給其,其才知道有第二次買賣上開土地, 其於107年9月7日會去簽第二次買賣的解除契約,是為了解 決問題,並非代表其同意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1、262頁、第264至266頁)。 ⒉證人鍾俊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潭陽公司擔任總經理,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鍾俊雄」印文係以其的印章蓋印的 ,該印章是其的便章,是讓潭陽公司處理一般事務的便章, 該便章是交由潭陽公司小姐保管,其沒有同意蓋印在上開土 地買賣契約書上,也沒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去簽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105年12月15日簽約時,其不在場,並不是其將 上開「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印章及王麗娟之 印章交給代書陳順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90頁)。 ⒊證人鍾俊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事後到后里調解時,對 方拿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給其看,其才知道有第二次買賣上 開土地,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鍾俊霖」印文不是其的印 章蓋印的,第二次買賣即105年12月15日簽約,其從頭到尾 都不知情,第二次買賣其會簽解除契約是為了解除紛爭,並 非代表其同意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9至283、286頁)。
⒋證人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均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 等名義為買方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其等事後與上開 土地出賣人簽訂解除契約書,僅係為解決紛爭,並非代表事 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為買方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 約書。另證人鍾俊賢鍾俊雄並證稱:其等交付上開「鍾俊 賢」、「鍾俊雄」印章與被告持有,惟僅供潭陽公司營運業 務使用,其等並未同意擔任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等語, 及證人鍾俊霖證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非其所有 印章所蓋印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取得鍾俊賢鍾俊雄、鍾 俊霖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上



開「鍾俊霖」印章1枚,復將上開「鍾俊賢」、「鍾俊雄」 印章及上開偽造「鍾俊霖」印章交與不知情代書陳順福蓋印 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欄,以形 成「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之印文,偽造完成 表彰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同意擔任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買 受人之私文書(1式6份)後,除自行持有1份外,將其餘5份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與不知情之代書陳順福、上開土地賣 方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 啟勳之權益,被告所為確係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至明。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鍾俊霖」印章 後再偽造「鍾俊霖」印文;另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代書陳順福 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盜蓋「鍾俊賢」、「鍾俊雄」之印 章,以形成「鍾俊賢」、「鍾俊雄」印文之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偽造「鍾俊霖」之印章,復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立契 約書人買方(甲方)簽章欄以上開偽造「鍾俊霖」印章偽造 「鍾俊霖」印文、盜蓋上開「鍾俊賢」、「鍾俊雄」印章而 形成「鍾俊賢」、「鍾俊雄」之印文,進而偽造鍾俊賢、鍾 俊雄、鍾俊霖為上開土地買受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 書(1式6份)後,再將其中5份持以向代書陳順福、上開土 地買賣契約書賣方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行使, 其前開偽造「鍾俊霖」之印章、盜蓋「鍾俊賢」、「鍾俊雄 」印章而形成「鍾俊賢」、「鍾俊雄」印文、偽造「鍾俊霖 」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 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鍾俊霖」印章1枚部分,惟此 部分為被告偽造鍾俊霖為上開土地買受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 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已告知被 告此部分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既係基於購買上開土地同一目的,偽造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為上開土地買受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 1式6份)後,將其中5份持以向代書陳順福陳木雄、林榮



華、張家彬呂啟勳行使,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 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犯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論以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陳木雄、張家彬呂啟勳調解成立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34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然並未與告訴 人林榮華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林榮華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林榮華、被害人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陳木雄、張家 彬、呂啟勳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鍾俊霖」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②如附表編號㈡所 示之偽造「鍾俊霖」印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均予 以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已交與代書陳順福、被害人陳木雄、 張家彬呂啟勳、告訴人林榮華持有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③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被告 持有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鍾俊 霖」印文1枚,已含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宣告沒收,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④被告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1式6份 )上盜蓋上開「鍾俊賢」、「鍾俊雄」印章所形成之「鍾俊 賢」、「鍾俊雄」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庸沒收 ;另就告被訴偽造被害人王麗娟為上開土地買受人之上開土 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以行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設詞狡辯,告訴人林榮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 告所生危害非微,且未與告訴人林榮華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且告 訴人林榮華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較重刑度等語 。另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其子鍾俊賢鍾俊雄、鍾俊 霖同意用印,渠等都知情且均同意;其拿錢要買不動產給兒 子,怎麼會是偽造文書云云,復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構成 要件之故意,且其行為並未造成損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並未經證人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授權,即以渠等名 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用印一事,已如前述說明。又本案 土地買賣契約的總價款達3703萬4760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若該契約成立,則簽約後須由證 人鍾俊賢等人承擔前揭款項之給付義務。而潭陽公司登記資 本額為2800萬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56-1至56-8頁),本案簽約的買賣價款,已逾該公司 之資本額。況簽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潭陽公司,而係 被告之子鍾俊賢等人,則該買賣契約不論形式或實質,均與 潭陽產業公司無關。故即使鍾俊賢鍾俊雄之私人印章,確 係交予被告供作潭陽產業公司營業所用,則被告自行使用證 人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該印章為被告自行盜刻)私人 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實已逾越證人鍾俊賢鍾俊雄授權被告 於經營潭陽公司業務時得使用印章之範圍,猶復盜刻鍾俊霖 印章用以簽約。故被告逾越證人鍾俊賢鍾俊雄授權範圍, 盜刻鍾俊霖印章,自行以證人鍾俊賢等人名義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並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明。 ⒉被告復辯以其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所謂主觀犯 意,係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當時,明知逾越證人鍾俊雄等人授 權被告代為處理潭陽產業公司業務範圍,且未經證人鍾俊雄鍾俊霖鍾俊賢同意,卻逕以證人鍾俊雄等人名義簽立高 達3千餘萬元買賣契約,其主觀上係明知該土地買賣契約未 經證人鍾俊賢等人同意或授權,客觀上竟仍以證人鍾俊賢等 人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而於被告將偽以他人名義簽立的 買賣契約交付行使被告個人的主觀犯意,於簽立契約及將契 約交予陳順福時即已形成。且被告與證人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等人雖係母子關係,惟證人鍾俊賢等人均係成年人, 被告以鍾俊雄等人名義為之,本自應經由鍾俊雄等人同意, 不因被告與鍾俊雄等人為母子關係即有不同。被告主觀上或 係為潭陽公司的未來進行規劃,或為潭陽公司及證人鍾俊霖 等人之利益而為之,然其所為無端造成證人鍾俊賢等人為契 約當事人,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事後證人鍾俊賢為 解決此一紛爭,而有與賣方解除契約之舉,亦屬事後收拾殘 局之舉,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並無



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⒊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所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 為構成要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 害,則非所問。被告未經同意擅以證人鍾俊雄鍾俊霖及鍾 俊賢名義簽約用印,使證人鍾俊雄鍾俊霖鍾俊賢成為土 地買賣契約買方,更使賣方即證人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等人誤以為買方鍾俊雄鍾俊霖鍾俊賢確有購買 本件土地,且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賣方即為此履行契約 之準備及相關財務規劃,此確足生損害於證人鍾俊賢、鍾俊 雄、鍾俊霖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等人,至為 明確。
⒋又按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 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 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 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 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 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 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 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 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 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 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 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 (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 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 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徒憑己意多 有辯解而為本院所不採,惟被告之辯解係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林榮華和解等犯 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 ⒌綜上,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另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亦無可 採。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偽造被害人王麗娟為上開土



地買受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私文書以行使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木雄於105年12月間,就被害人陳 木雄、張家彬呂啟勳及告訴人林榮華所共有上開土地談妥 買賣事宜,被害人陳木雄因此委由代書陳順福於同年月15日 ,前往被告經營之上址潭陽公司與被告就上開土地簽立買賣 契約,然被告明知其媳婦王麗娟無擔任該土地買賣契約買受 人之授權,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因經營潭陽 公司而持有王麗娟印章之機會,而盜用於與被害人陳木雄、 張家彬呂啟勳、告訴人林榮華間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 ,以此偽造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再將該偽造之上開土地買賣 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順福轉交與被害人陳木雄、張家 彬、呂啟勳、告訴人林榮華,以此行使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當場將其以經營潭陽公司所需為由,指示王麗娟開 立上開支票交付與陳順福,作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保 證金。嗣因被告未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且王麗娟亦於民 事訴訟中否認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林榮華始知 受騙(被告偽造被害人鍾俊賢鍾俊霖鍾俊雄為上開土地 買受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行使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陳述、2.告訴人林榮華之 指證、3.證人王麗娟之證述、4.證人陳順福之證述及上開土 地買賣契約書影本、5.證人王麗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 該案判決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其經過王麗娟同意用印,她知情亦同意;上開 「王麗娟」印章係在王麗娟身上,當天簽約,王麗娟都在, 係王麗娟拿該印章給其,其拿給代書陳順福蓋印,王麗娟都 知道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王麗娟於105年12月15日,在潭陽公司內以其自己為發 票人所簽發金額為370萬3476元之上開支票,係由證人王麗 娟簽發完畢後,由被告於簽約當場交付代書陳順福保管,作 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期簽約款等情,業據證人陳順福林榮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4、95頁),復有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之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307至329頁)。
⒉證人王麗娟於偵查中稱:「(【提示陳順福庭呈之支票】該 票是否為你所開立?)是。」、「(開立原因?)當時我也 不知道狀況,林月娥就叫我去公司,說工作上的需要要開這 張支票,金額是林月娥告訴我的。」、「(支票跟印章平日 是你在保管?)是。」、「(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知情 【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我不知情,當時我是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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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