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美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299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995 號、第322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胡美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OP PO廠牌行動電話,與陳武杰、李廣林及許峻維聯繫,各以附 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附表一編號5 之轉讓犯行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案 經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胡美慧上 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認其涉有犯罪嫌疑,並於108 年10月21日17時15分許,持同法院之搜索票,在胡美慧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0 號4 樓A 室居所內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11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 與販賣犯行無關,不予贅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美慧(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被告 於本院接押訊問時,當庭撤回原判決其餘論處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刑部分而告確定(見本 院卷第50、52-1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原判決關於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然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則當然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2-165 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29995 卷第646 頁、原審卷第288 頁、本院卷第127 、 168-168頁 ),且查:
㈠被告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武杰、李廣林 、許峻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9995 卷第510-51 3 、590-592 頁),並有被告胡美慧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表、關於各次販賣交易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通訊錄頁面翻拍照片、原審法 院108 年聲搜字第16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陳武杰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表、錄影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李廣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基本資料表 、陳武杰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許峻維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許峻維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470號卷第53頁、聲同 調字第992 號卷第7-15頁、聲同調字第1089號7-19頁、偵29 995 卷第59-63 、125127、-133、135-137 、169-177 、17 9 、181- 195、197-228 、229 、657 頁、原審卷第71、73 、75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11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 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8 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86號鑑驗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9995 卷第661 頁、原審卷第 65頁)。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眾 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 甚鉅、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罪刑甚重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刑 ,無故任意提供予他人之理。查被告經查獲販賣毒品海洛因 予購毒者陳武杰、李廣林(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陳武杰、李 廣林合購)及許峻維等人共7 次,被告與上開購毒者無特殊 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當無屢次均以原價轉讓毒品自負風 險之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販賣毒品係為供換取 少許毒品以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9 頁),是其主觀上自 有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7 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 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庭訊均坦承全部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陳稱:伊有供出上手楊進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原審函 詢本案移送之警察機關,據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手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2 月 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7168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257 頁)。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峇里島汽車旅 館於108 年10月4 日當日上午8 時至10時進出之監視器畫面 ,以確認被告向上手購買毒品之情形,然辯護人聲請調閱監 視器畫面,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及上手有進出該汽車旅館,無 法遽認雙方有毒品交易之情;復經本院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詢結果,該署雖曾以108 年度他字第10030 號分案偵 查被告所指之上手楊進順販賣毒品情事,然因查無相關事證 ,業已簽結在案乙情,亦有該署109 年6 月20日中檢增調10 8 偵29995 字第109906244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從而,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刑之餘地。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 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 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 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故考量被告販賣 對象僅3 人(其中李廣林,僅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陳武杰 合購1 次)、獲利非鉅,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為 1000元、3000元,與大量販賣毒品者仍屬有異,且自承係以 量差獲利業如上述,其目的亦在供購毒者自己施用,此與對 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 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且依法遞予減輕之。
參、關於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
㈠就罪刑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 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 鉅,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惡性嚴重,殊不可取,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且念及被告於 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不諱、知所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2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6 至8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次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粉末檢品、碎塊狀檢品、白 色粉末,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販賣所剩餘等語(見偵29 995 卷第60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敘明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至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 ,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1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葡萄糖粉是用來稀釋海洛因用,是販毒的工具,電子磅秤1 個及分裝夾鏈袋1 包、鏟管1 支也是用來分裝販賣毒品使用 ;OPP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是用來販毒聯絡使用
等語(見偵字第29995 號卷第600 、646 頁),故該部分扣 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說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稱:除附 表一編號6 至8 販賣予許峻維部分,因同意許峻維賒欠而尚 未收取價款,其餘均係當場收取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98、288 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收取該部分價金 ,自應認上開3 次販毒交易尚無犯罪所得。又關於附表二編 號9 之扣案款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6300元是 自己的錢等語在卷(見偵2995卷第645 頁反面),參酌現金 具有混同之特性,且被告係逐次交易收取,而本件其販賣毒 品時間均於108 年8 、9 月間,被告迄至108 年10月21日始 為警查獲,衡情當無將各次實際販賣所得之現金均無花用而 蒐集隨身之理,故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9 之現金6300元即為 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原審判決理由欄同此認定,然於其附 表二編號9 備註欄誤載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茲由本院 逕予更正之),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合計6000元,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⒋並說明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至14所示之物,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 關,KFONE 手機1 支無號碼,是伊兒子之前用的手機,記帳 本1 本我只是用來記一些日常生活收入支出記錄,也與本案 無關,租約是我租房子使用的,現在也退租了等語(見偵29 995 卷第600 、646 頁),故而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復說明「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 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乃將應諭知沒收之物,獨立於原審判 決主文第2 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含沒收 銷燬、追徵價額)之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被告 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關於附表一 編號6 至8 所示交易,被告並未實際收取價金,並無犯罪利
得,其犯罪情節自屬較輕,原審判決未斟酌各次交易情節輕 重之別,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部分,均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量處同一刑度,自有未予妥適裁量之違失;且被告所供出之 上手雖經檢察官簽結在案,然僅係無確切事證,並非查無其 人,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然 其犯後態度與一般無法供出確切上手者有別,應再予酌減其 刑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本院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對社 會之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本件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 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貪圖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他人,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自由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 刑」,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 條規定,依法遞予減輕後,法定最低度之自由刑為「有期徒 刑7 年6 月」,故原審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綜合各節所 量處之刑度,並未違反公平正義之情。至毒品販賣行為於雙 方就交易時地、價金等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且賣方交 付毒品後即屬既遂,至刑事實務上常見賣方同意買方以賒欠 價金之方式先行取得毒品,因毒品既已交付,自達侵害社會 法益及有違政府遏阻毒品惡習之禁令之效果,其惡性難謂有 較輕微之情,而賣方未實際取得價金,無非僅屬有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辯護意旨認附表一編號6 至8 部分被告 尚未收得價金,應量處較輕之刑云云,尚無所據。故綜合原 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量處之宣告刑,核無 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徒執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要無 可採,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因被告僅部分上訴而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本院就前開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 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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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購毒者使│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過程 │ 原審宣告刑 │
│ │用電話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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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武杰 │108 年8 月│臺中市北│海洛因 │3000元 │陳武杰、李廣林│胡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24日17時31│屯區北屯│ │ │各出1500元向胡│徒刑柒年拾月。 │
│ │89 │分許 │路469 之│ │ │美慧購買1 包海│ │
│ ├────┤ │5 號 │ │ │洛因後均分。 │ │
│ │李廣林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66 │ │ │ │ │ │ │
├───┼────┼─────┼────┼────┼────┼───────┼──────────────┤
│2 │陳武杰 │108 年9 月│臺中市北│海洛因 │1000元 │陳武杰交付1000│胡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12日10時35│屯區北屯│ │ │元給胡美慧,胡│徒刑柒年捌月。 │
│ │89 │分許 │路469 之│ │ │美慧交付海洛因│ │
│ │ │ │5 號 │ │ │1 包給陳武杰。│ │
├───┼────┼─────┼────┼────┼────┼───────┼──────────────┤
│3 │陳武杰 │108 年9 月│臺中市北│海洛因 │1000元 │陳武杰交付1000│胡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22日8 時44│屯區北屯│ │ │元給胡美慧,胡│徒刑柒年捌月。 │
│ │89 │分許 │路469 之│ │ │美慧交付海洛因│ │
│ │ │ │5 號 │ │ │1 包給陳武杰。│ │
├───┼────┼─────┼────┼────┼────┼───────┼──────────────┤
│4 │陳武杰 │108 年9 月│臺中市北│海洛因 │1000元 │陳武杰交付1000│胡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23日19時07│屯區北屯│ │ │元給胡美慧,胡│徒刑柒年捌月。 │
│ │89 │分許 │路469 之│ │ │美慧交付海洛因│ │
│ │ │ │5 號 │ │ │1 包給陳武杰。│ │
├───┼────┴─────┴────┴────┴────┴───────┴──────────────┤
│5 │ 轉讓部分業據撤回上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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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峻維 │108 年9 月│臺中市北│海洛因 │1000 元 │胡美慧交付海洛│胡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7 日10時35│屯區北屯│ │ │因1 包給許峻維│徒刑柒年捌月。 │
│ │30(向前│分許 │路與北屯│ │ │,然購毒價金10│ │
│ │同事湯育│ │路471 巷│ │ │00元許峻維暫予│ │
│ │衡借門號│ │口 │ │ │賒欠。 │ │
│ │使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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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峻維 │108 年9 月│臺中市北│海洛因 │1000元 │胡美慧交付海洛│胡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10日2 時20│屯區北屯│ │ │因1 包給許峻維│徒刑柒年捌月。 │
│ │30 │分 │路與北屯│ │ │,然購毒價金10│ │
│ │ │ │路471 巷│ │ │00元許峻維暫予│ │
│ │ │ │口 │ │ │賒欠。 │ │
├───┼────┼─────┼────┼────┼────┼───────┼──────────────┤
│8 │許峻維 │108 年9 月│臺中市北│海洛因 │1000元 │胡美慧交付海洛│胡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22日2 時35│屯區北屯│ │ │因1 包給許峻維│徒刑柒年捌月。 │
│ │30 │分 │路與北屯│ │ │,然購毒價金10│ │
│ │ │ │路471 巷│ │ │00元許峻維暫予│ │
│ │ │ │口 │ │ │賒欠。 │ │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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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鑑定報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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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2 │包 │1. 含包裝袋2 只,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 │原審卷第65頁 │
│ │(粉末檢品、碎│ │ │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35公 │ │
│ │塊狀檢品各1 包│ │ │ 克、0.99公克。 │ │
│ │) │ │ │2. 被告用以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 洛因。 │ │
├──┼───────┼──┼──┼──────────────────┼───────┤
│2 │海洛因 │1 │包 │1. 含包裝袋1 只,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偵32200 卷第 │
│ │(白色粉末) │ │ │ 字第29995 號卷第135 頁)原載為葡 │343 頁 │
│ │ │ │ │ 萄糖粉,惟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成分。 │ │
│ │ │ │ │2. 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 │
│ │ │ │ │ 餘淨重1.3677公克。 │ │
│ │ │ │ │3. 被告用以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 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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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1. 含包裝袋1 只,供被告本身施用之第 │偵32200 卷第 │
│ │(透明結晶) │ │ │ 二級毒品。 │343 頁 │
│ │ │ │ │2.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驗餘淨重0.007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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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 │1 │台 │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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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裝夾鍊袋 │1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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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葡萄糖 │3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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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鏟管 │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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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使用過之注射針│2 │支 │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 │ │
│ │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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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新臺幣)│6300│元 │非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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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三星手機(含門│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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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OPPO手機(含門│1 │支 │1.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 │號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2. 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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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K fone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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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記帳本 │1 │本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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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租賃契約 │1 │份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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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毒品器具(毒品│1 │組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吸食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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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