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107年度訴字第30號、108
年度訴字第699號、第138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
325號、第16558號、第18725號、第22490號、第22491號、第224
92號、第2249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20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206號、第283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25921號
、第29527號;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及言詞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5、8、10至13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2、6、7、9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洪○○【綽號寶哥,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暱稱:趙 山河,原審另案審結】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因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安哥」(易信暱稱:縱橫四海、首席CEO、 首席執行官等)之成年人所屬,並由「安哥」擔任指揮臺灣 地區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含提供車手所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為電信流分工集團),以「猜猜我是誰 (假冒親友借款)」、「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訂購商品誤設分 期」或「假冒網路賣家刊登虛偽販售商品訊息」等詐術,向 民眾詐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而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頭之工作,且招募車手謝○○(於10 6年3月17日加入,原審另案審結)、莫坤庭(於106年3月30 日加入,業經原審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罪刑在案 )、鍾○○(於106年5月1日加入,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 第530號、第2917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 、簡嘉韋(於106年5月1日加入,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 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另為免訴判決在案 )亦應其男友謝○○之招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把風或與 謝○○輪流提領贓款之工作,嗣並依指示於106年4月24日13 時20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樂業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供謝○○、莫坤庭共同使用,以掩人耳目,躲避查緝。 戊○○即與謝○○、鍾○○、簡嘉韋、洪○○、「安哥」及 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證明戊○○對前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施用之詐 術細部手法有所認識或知悉),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為 聯絡方式,直接指揮謝○○或經由車手頭洪○○通知謝○○ ,由謝○○、莫坤庭輪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分別搭載戊 ○○、簡嘉韋、鍾○○等車手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自動 櫃員機設置地點,由附表二所示之取款人各持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詳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得手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謝○○或由戊○○清點 後交予謝○○,謝○○再將贓款交予洪○○,洪○○再將扣 除車手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哥」繳回上開詐欺 集團,藉以牟利。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大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暨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戊○○(下 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104年度台上字第2 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為爭執,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 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 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且該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另 案為免訴判決),核與證人即共犯洪○○、謝○○、鍾○○ 、簡嘉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詹○○、黃○○、鄒○○、林○○、曾 俊益、陳○○、江○○、丙○○、黃○○、丁○○、證人即 被害人陳○○、戴○○、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 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共同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含 有共犯謝○○、鍾○○、簡嘉韋、洪○○、「安哥」及其所 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其共犯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部分追加起訴書雖 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所有被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案僅係車手,分 擔把風、租車或輪流提領贓款等工作,對於前開大陸地區電 信詐欺機房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尚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 則其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編號10所示之被 害人乙○○2人,係遭該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等情當亦無從預見或知悉,自不 能認被告此2部分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且指示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或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並進而由其多次提領贓款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6及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林○○,此部分應屬 接續犯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論以二罪,容有未洽。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
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 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 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 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人 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下游 者則為實際提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租用小客車以利載送車手提領贓款 ,或在旁把風接應,或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 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 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擔任車手工作,並可知悉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贓款, 仍願從事各該分工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該詐騙 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分別與各該取款人(共犯)欄內 所列之人及「安哥」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 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 人、被害人等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共同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當,然 其於案發當時甫滿18歲,與共犯謝○○為共同居住、互相負 擔生活開銷之男女朋友,且懷有身孕,因而隨同共犯謝○○ 加入詐欺集團,陸續於共犯謝○○提領款項時配合把風等情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7年訴字第522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均附原審卷㈤卷內 )認定在案,其雖亦有偶依共犯謝○○指示輪流提領贓款, 惟其犯罪情節相較其他共犯為輕微,且其犯後積極表明願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之態度,計與告訴人黃○○、林○○ 、陳○○、江○○成立調解,依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1萬5000元、7000元(原調解金額為1萬元,經陳○ ○同意減為7000元一次給付)、5000元,且均已賠償完畢, 有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472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468 號、第1470號、第147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107年度訴 字第30號卷第60頁正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卷㈠ 第263至265頁反面)、行動匯款轉帳結果截圖(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360號卷㈡第206頁、第207頁、第203頁、第204 頁、第209頁)、和解書(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卷㈡ 第211頁)及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 卷㈣第241頁)附卷足憑,甚且就其未參與共犯之告訴人朱
淨鷳遭詐騙部分(係共犯謝○○遭追加起訴部分),亦與告 訴人朱淨鷳成立調解賠償1萬元完畢,有原審107年度中司調 字第1469號調解程序筆錄、行動匯款轉帳結果截圖(見原審 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卷㈡第199至201頁)附卷可參,迄至 其因另案於108年2月13日入監執行後,仍表明願委託其母親 代為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 為其所犯各罪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其參與把風或輪流提款之犯罪情節,各酌量減輕其刑。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實已賦予受刑 人選擇權,可決定是否將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論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惟如 附表一編號2、6、7、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已達7月,係屬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參酌首揭規定 ,若未得受刑人請求,實不得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宣告刑均為6月)定應執行刑,原審一併定應執 行刑1年1月,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審判決既有此一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智慮淺薄,復懷有身孕, 而隨同其男友即共犯謝○○加入詐欺集團,於共犯謝○○提 領款項時配合把風,及偶依共犯謝○○指示輪流提領贓款,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雖非輕,惟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角色甚微,且致力賠償告訴人黃○○、 林○○、陳○○、江○○等人,顯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另就沒收部分亦詳加說明,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各罪之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是若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應執行 之刑,自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查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13罪,其中編號1、3至5、8、10至13(共9罪 )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7、9(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是依上開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就上開2部分之罪併合 處罰,乃原判決未經被告之請求逕就被告所犯上開13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且於被告不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達13次,然犯後態度良好,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 約賠償等情,復衡其本案所犯13罪前後期間不滿1個月,告 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尚非鉅額,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所載,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961號、107年度訴字第515號、第673號;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4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2 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年、6 月、6月在案,合計宣告刑已達有期徒刑5年2月,則其本案 所犯13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被告行為取 得利益之情形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 、3至5、8、10至13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如附表一編號2 、6、7、9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符公平 正義及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 5 │附表二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 6 │附表二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二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8 │附表二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 9 │附表二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10 │附表二編號1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 11 │附表二編號1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 12 │附表二編號12│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 13 │附表二編號13│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