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
審免訴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
24號、第15325號、第16558號、第18725號、第22490號、第2249
1號、第22492號、第2249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20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略以:同案被告洪博 軒(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 月17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共 同發起成立車手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由「安哥」在大陸地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流分 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 )成員接洽,並負責提供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同案被告洪博軒則擔任臺灣地區總負責人, 擴大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於106年3月17日加入 )、莫坤庭(於106年3月30日加入,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 字第2914號判決確定在案)、鍾稚彬(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此部分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盧亭臻(係鍾稚彬 之前妻,於106年5月底某日加入,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 第530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加入上 開犯罪組織,被告乙○○再招募其女友即同案被告賴佳秀( 於106年3月17日加入),鍾稚彬則招募蔡永順(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潘文傑 (於106年5月8日加入,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 訴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罪刑在案),盧亭臻 則招募同案被告吳芷宜、賴佩珠(上2人均於106年5月24日 加入,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108年度訴字第13 88號判處罪刑在案)、黃尉晟(又名黃宇騰,於106年5月27 日加入,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罪刑在案)、少年劉○維(於106年 度5月底某日加入,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專務共同負責領取「安哥」寄出內
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及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現金。該組織自106年4月21日後,仍由「安 哥」、同案被告洪博軒繼續以通訊軟體「易信」操縱、指揮 旗下車手乙○○、賴佳秀、莫坤庭、盧亭臻等人;因認被告 乙○○此部分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 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 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 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 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 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 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 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 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 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 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 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 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 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於106年3月17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構成要件,只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 織之定義;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乙○○,則被告乙○○自106年3月17日加入 時起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前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 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 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故被告乙○○涉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成立日 ,應自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 1項之生效施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算,合先敘明。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再查,被告乙○○於106年4月21日起參與同案被告洪博軒、 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鄞素蓮,佯稱其係告訴人之客戶「中盤阿忠」,因急 需用錢而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18分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江天一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提領其中贓款10萬元後, 交付同案被告洪博軒,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號、第2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嗣於107年8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原審卷㈣第445至450頁、第303至315頁)。而該前案之起訴 書雖未起訴被告乙○○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揭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既認與其上開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該判決業於107年8月2日判決確定,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乙○○參與犯罪 組織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係屬重複起訴,依 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依前述理 由,而就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 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 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 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及 理由書參照)。亦有實務見解指出:「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 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別觀察。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 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是上訴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 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等 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參照)。準此 ,針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爾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 應評價為數罪併罰。原審判決認定為想像競合關係,且僅能 與第一次犯行相競合,並非妥適。再者,被告所涉前案係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觀諸前案追加起訴書 ,已明白表示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即本案),判決內亦為相同記載,堪認前案審理範 圍已明白排除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原審判決竟為相反解 讀,認前案判決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顯非妥適。綜上 所述,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爾後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 數罪併罰關係,前案既已明示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 在審理範圍,本案自應為實體判決,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始屬適法妥當等語。㈡、經查:被告乙○○自106年4月21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乙○○參與犯組織犯罪行為係 一繼續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依前開說明,應認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乙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爾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應評價 為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雖前案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第229號判決僅就其附表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判決,未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併裁判,然依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仍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乙○○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自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以被告 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首 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是以,本案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4日中檢達律 109偵978字第1099021229號函檢送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109上訴1028卷第113至118 頁)及同署109年4月24日中檢達律109偵979字第1099021220 號函檢送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109上訴1028卷第119至125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認被告乙○○係涉相同罪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 經本院維持原審之免訴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