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聖鈞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905 號、第1312號、第1555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800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9134 號、107 年度
偵字第5451號;移送併案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451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含罪刑、強制工作之宣告)及其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暨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方聖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本院更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方聖鈞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C哩C哩」、「小P」、「小帥」及其他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並擔任取款即俗稱車手之 角色。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持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詐得之贓款領出。方聖鈞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同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方聖鈞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二編號1 「供匯款所用人頭 帳戶」欄所示林函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由該 詐欺犯罪組織某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之陳思源(其餘 編號2 至6 被害人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遭詐騙過程」欄之詐術,使陳思源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 之人頭帳戶。俟 方聖鈞接獲「C哩C哩」指示,遂即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自 行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贓款,並從中抽取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提款(不含轉帳)金額之3%為報酬後,再將其
餘之贓款放在成員「小P」所指定地點。嗣於106 年10月26 日上午,方聖鈞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京城銀行臺中分行另行 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其中20,000元業經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發還附表二編號5 之 被害人邱建男),始循線查悉上情【僅與本案已確定部分相 關之扣案物不予贅載;其餘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 號:000-0000 00000000 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 0-000000 00000000 號)、民雄鄉農會金融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則與本案無關】。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思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聖鈞(下稱被告)經本院前審判決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撤銷發回,其餘附表一編號二至六部分駁回檢察官、被告上 訴而均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有罪之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 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 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126 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源於警詢中就遭詐騙過程證述綦詳(見偵 8006卷第83-84 頁),並有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25日提 領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005740 號函暨林函萱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陳思源匯款所使用第一銀行 綜合管理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 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埒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連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時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8006卷第64-67 、85-87 、93、97頁)、扣案華碩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方聖鈞回報上手對話擷圖(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3 -31 頁)附卷可參。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 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 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 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 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本 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 人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匯款,復指派被告負責收取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且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 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 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新法參考上揭防制洗錢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 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 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 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 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函萱取得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後,使被害人陳思源將遭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自該 當前述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行為時所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條文,係106 年4 月21日施行即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該條例於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又將第2 條第1 項 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5 日施行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將犯罪 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 可,成罪要件相對更寬,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查被告加入 並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 年10月間,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106 年10月24對告 訴人陳思源部分,故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 (指107 年1 月5 日施行部分)對其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年之「阿平 」、「C哩C哩」、「小P」、「小帥」不詳成員就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 正犯。查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時間,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告訴人陳思源遭詐 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參與本 件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於附表二編號1 所為(即首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至人頭帳戶內以隱匿
詐得款項來源、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為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2 頁),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 545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905 號卷第23頁),與附表二 編號1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叄、本院一部撤銷原判決、自為科刑審酌及裁量強制工作宣告與 否暨沒收宣告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2 編號1 所示對告訴人陳思源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 業如前述,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且逕予宣告強制工作3 年 容有未合;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 匯入遭詐騙款項所用,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一般洗錢罪,且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 理,原判決未予擴張認定並予論罪,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上訴理由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含罪刑、強制工作宣告 )及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因本院上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詐欺取財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及提領告訴人陳思源受騙如附 表二編號1 所載款項,獲取犯罪所得7200元,暨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90 5 號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刑。
三、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然此仍應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 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茲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擔任 取款車手,屬該組織之下層位階,且所朋分之款項不多,參 與時間僅數日即為警查獲,依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程度,認 對被告為前揭自由刑之宣告,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 會,此外,亦查無其有何遊蕩、懶惰成習之情,自無需預防 矯治其具有之社會危險性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認以 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為宜,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已供稱:伊參加本件詐欺集團之報酬為提領金額 的3%,會先將報酬扣除後再把提領的錢交出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38、48頁)。是計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為7200元(詳附表二編號1 「報酬即犯罪所得」欄 所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扣案之華碩手機1 支(含SIM 卡),係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所有,並交付被告使用以供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顯有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扣除已發還部分所餘40 00元、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民雄鄉農會 金融卡各1 張,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本院更一審主文 │
├──┼────┼─────────────────────────────┤
│ 一 │參與犯罪│方聖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組織及附│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表二編號│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 部分所│時,追徵其價額; │
│ │涉加重詐│ │
│ │欺取財及│ │
│ │一般洗錢│ │
├──┴────┴─────────────────────────────┤
│其餘經本院前審即107 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第1967號、第196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
│至六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不在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茲不贅載。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時間│供匯款所用之人│車手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報酬 │
│號│ │ │ │、金額 │頭帳戶 │ │ │即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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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思源│106 年10│假冒陳思源員│106 年10月24日│林函萱中國信託│①106 年10月24日14│①臺中市東區│7200元 │
│ │ │月24日 │工梅莉敏,撥│13時46分13秒匯│帳號000-000000│ 時24分23秒提領20│復興路4段186│計算式: │
│ │ │ │打電話對陳思│款300000元 │0000000000號(│ 000元 │號1樓-新時代│(20000×7+ │
│ │ │ │源佯稱急需資│ │原審誤載為0000│②106 年10月24日14│購物中心 │30000×3+ │
│ │ │ │金周轉 │ │277539號帳戶)│ 時25分24秒提領20│②臺中市東區│10000)× │
│ │ │ │ │ │ │ 000元 │十甲東路217 │0.03=7200 │
│ │ │ │ │ │ │③106 年10月24日14│號- 統一新振│ │
│ │ │ │ │ │ │ 時26分21秒提領20│興 │ │
│ │ │ │ │ │ │ 000元 │③臺中市西區│ │
│ │ │ │ │ │ │④106 年10月24日14│臺灣大道2 段│ │
│ │ │ │ │ │ │ 時27分18秒提領20│536 號- 中港│ │
│ │ │ │ │ │ │ 000元 │分行 │ │
│ │ │ │ │ │ │⑤106 年10月24日14│ │ │
│ │ │ │ │ │ │ 時28分17秒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⑥106 年10月24日14│ │ │
│ │ │ │ │ │ │ 時29分16秒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⑦106 年10月25日1 │ │ │
│ │ │ │ │ │ │ 時56分57秒提領3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⑧106 年10月25日1 │ │ │
│ │ │ │ │ │ │ 時57分3 秒提領3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⑨106 年10月25日1 │ │ │
│ │ │ │ │ │ │ 時57分6 秒提領3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⑩106 年10月25日1 │ │ │
│ │ │ │ │ │ │ 時57分13秒提領1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⑪106 年10月25日1 │ │ │
│ │ │ │ │ │ │ 時58分02秒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⑫106 年10月25日1 │ │ │
│ │ │ │ │ │ │ 時29分40秒轉帳30│ │ │
│ │ │ │ │ │ │ 000 元至黃祥霖華│ │ │
│ │ │ │ │ │ │ 南銀行帳號172200│ │ │
│ │ │ │ │ │ │ 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⑬106 年10月25日1 │ │ │
│ │ │ │ │ │ │ 時57分39秒轉帳29│ │ │
│ │ │ │ │ │ │ 600 元至黃祥霖華│ │ │
│ │ │ │ │ │ │ 南銀行帳號172200│ │ │
│ │ │ │ │ │ │ 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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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原判決所列編號2 被害人為馬晨馨、編號3 被害人為吳宜玟、編號4 被害人為陳維智、編號5 被害人為邱建男、編號6 被害│
│ 人為曾祥珀。 │
│上開編號2 至6 部分,經本院前審即107 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第1967號、第1968號判決後,由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業經│
│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不在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茲不贅載。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