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42號
TCHM,109,上更一,42,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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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7、4938號、105 年度偵
字第1782、1981、2385、2386、2433、2769、2779、2983、3048
、3395、40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進旺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將未扣案如其附表五編號1 所示A 車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A 車,應於林進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內一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進旺自民國104 年5 月15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義」之成年外勞(下稱「阿義」),以逃逸外勞 為主,結夥組成成員達20人以上之山老鼠集團(無證據證明 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盜 伐貴重木臺灣扁柏(下稱扁柏角材)、運補銷贓之犯意聯絡 ,依協議分工盜伐扁柏角材並予銷贓。林進旺依據「阿義」 電話指揮,負責在平地接運盜伐人員、補給物品上下山及銷 贓等事宜,擇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阿里山事業林區坪林段山區內獅頭林道盡頭處(衛星座標點【X225551,Y0000000】),作為 人車出入、贓物集散及後勤補給之地點(下稱入山口),並 承租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三合院民宅(下 稱芳苑基地),作為外勞山老鼠成員出入及後勤補給之基地 ,且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郭亮慶(改名為郭清盛,為配合卷 內資料,仍以舊名稱之)、劉禹坤劉進成結夥(結夥情況 依各該數罪之具體狀態而定),分別於下列所示時間僱用、 指示郭亮慶劉禹坤劉進成等人搭載外勞山老鼠、補給物 品往返入山口及芳苑基地,先後完成下列竊取扁柏角材犯行 【下述各次盜伐扁柏角材之材數,係以劉禹坤劉進成所述 各次獲得之報酬、載運之塊數併盜伐地點,以所載運扁柏角 材每才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計價方式推算各次搬運之扁 柏角材才數後,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3 月10



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號函、106 年3 月29日林政字第1061 720866號函、南投林管處106 年9 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 05號函、106 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1064214040號函之說明, 就遭竊取林產物追賠價金之查定作為「贓額」,再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就所盜伐之扁柏角材以每才(約2.233 公斤) 最低市價1,700 元換算各次盜伐之贓額;另各次竊得之扁柏 角材贓額即為林進旺之不法所得,郭亮慶劉進成之不法所 得則為其等駕駛車輛搭載外勞山老鼠所獲得之報酬】: ㈠林進旺於104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12分許前某時,與郭亮慶 聯繫後,郭亮慶林進旺指示,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駕 駛其所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得利卡自用小 客貨車(借名登記在配偶張菀真名下,於同年7 月22日更換 牌號為6955-U6 號,下稱A 車),前往入山口處搭載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 獲得5,000 元不法所得;嗣林進旺於同年6 月3 日13時1 分 許前之某時,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林進旺指示,於同 日13時1 分許,駕駛A 車前往入山口處搭載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再獲得 5,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並於同年6 月7 日下午某時許 ,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7時 27分前之某時許,自芳苑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福特Escape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搭載7 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由該7 名外勞山老鼠下 車將先前另一批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 柏角材66.7才(約149 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 元× 66.7才=11萬3,390 元)搬入B 車內,劉禹坤旋於同日17時 27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該批扁柏角材返回芳苑基地 交予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 禹坤此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 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郭亮 慶此次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 萬元。
林進旺於104 年6 月9 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與郭亮慶聯繫 後,郭亮慶林進旺指示,駕駛A 車自芳苑基地搭載7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勞山老鼠、未扣案之供盜伐用補給品前往 入山口,同日17時57分許抵達入山口後,該7 名外勞旋攜帶 前揭補給品入山盜伐,郭亮慶因而獲得5,000 元不法所得; 嗣林進旺於104 年6 月10日17時49分許前某時,與劉禹坤聯 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7時49分許,駕駛 B 車至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 案之扁柏角材66.7才(約149 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



0 元×66.7才=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 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此次所 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運之扁 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郭亮慶此次犯行 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 元。
林進旺於104 年6 月11日17時4 分許前某時,與郭亮慶聯繫 後,郭亮慶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7時4 分許,駕駛A 車 前往入山口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因而獲得5, 000 元之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 年6 月13日清晨6 時前 之某時許,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林進旺之指示,於該 日6 時許駕駛A 車前往入山口;林進旺並於當日清晨6 時5 分許前之某時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林進旺之指示 ,於同日6 時5 分許,駕駛B 車前往入山口;由外勞山老鼠 將於前揭林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約149 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1,700 元×66.7才=11萬3,390 元 )搬上B 車,交由劉禹坤載回芳苑基地交予林進旺銷贓,劉 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此次所得1 萬元 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運之扁柏角材共 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郭亮慶則駕駛A 車搭載數 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而獲得報酬5,000 元 之不法所得;郭亮慶此次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共計1 萬 元。
林進旺於104 年6 月18日16時11分許前某時,與郭亮慶聯繫 後,郭亮慶林進旺之指示,駕駛A 車自芳苑基地搭載數名 外勞山老鼠前往入山口,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抵達入山口, 該等外勞山老鼠旋即入山盜伐,郭亮慶因而獲得5,000 元之 不法所得;林進旺另於104 年6 月19日10時17分許前之某時 許,與劉禹坤聯繫後,劉禹坤林進旺之指示,於同日10時 17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區所盜 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約149 公斤,贓額即木材市 價:1,700 元×66.7才=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 林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 此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 運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郭亮慶此 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5,000 元。 ㈤林進旺分別於104 年6 月21日10時32分許前某時、同年月25 日15時21分許前某時、同年7 月14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同 年月15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與郭亮慶聯繫後,郭亮慶即依 林進旺之指示,先後於104 年6 月21日10時32許、25日15時 21分許、同年7 月14日18時45分許、15日17時33分許,駕駛



A 車自入山口搭載數名外勞山老鼠返回芳苑基地,郭亮慶因 而獲得2 萬元之不法所得(前揭每次載送之報酬均為5,000 元);林進旺另於104 年7 月16日18時18分許前某時,與劉 禹坤聯繫後,劉禹坤即依林進旺之指示,於104 年7 月16日 18時18分許,駕駛B 車自入山口,載運外勞山老鼠於前揭林 區所盜伐未據扣案之扁柏角材66.7才(即扁柏角材11塊,起 訴書誤載為13塊,應予更正;約149 公斤,贓額即木材市價 :1,700 元×66.7才=11萬3,390 元)返回芳苑基地交予林 進旺銷贓,劉禹坤因而獲得1 萬元之不法所得【以劉禹坤此 次所得1 萬元及載運每才150 元代價推算,推估此次所載運 之扁柏角材共66.7才,贓額計11萬3,390 元】;郭亮慶此次 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計2 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進旺(下稱被告)部分,除附表所 示A 車(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之A 車) 之沒收外,其餘關 於被告罪刑及其他沒收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關於附表A 車之沒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達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 錄表(本院更審卷第133 、135 、137 、145 、147 頁)在 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09 年6 月16日審理期日不到 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然其對前開構成沒收之 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前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正犯郭亮慶劉禹坤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 丹大工作站技士王經文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卷內相關書證 可佐,被告此部分所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經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罪刑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 參,則本件構成沒收附表所示A 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 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森林 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於同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該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且 於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沒收規定時,應回歸刑法 第38條第4 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另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規定,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 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A 車係供被告及 共同正犯郭亮慶犯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所使用之車輛,業如前述,該車 雖登記為第三人即郭亮慶之妻張菀真名下,有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2433號卷一第127-129 頁),惟 審之證人郭亮慶於105 年6 月8 警詢證稱:車牌QW-8977 號 自小客貨車是我本人使用,使用5 年以上,沒有借予他人使 用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433號卷三第15頁),另於本院證 稱:本案紅色得利卡,車牌本來是QW-8977 號,後來換了車 牌6955-U6 號這台車子是我出錢去買的,因為我有個人計程 車,不能再用我的名字登記,所以才用我太太的名字登記, 平常都是我在開使用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62 頁) ,核與證 人張菀真於本院證稱:這台車當初是我們出錢買的,登記我 的名字,但都是郭亮慶在開,我不會開,郭亮慶所說因為他 有一個計程車牌,買這台車不能再掛他的名字,才登記為我 的名字,這是事實,另外他說是他賺的錢去買車子,大致是 正確等語相符,(本院更審卷第163-166 頁) ,堪認A 車僅 係借名登記在張菀真名下,同案被告郭亮慶為該車實質所有 權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屬郭亮慶所有,雖未扣案,仍 應於共同正犯即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罪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第三人張菀真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既未表爭執,且於本院表示:關於法院對林進旺的部分要沒 收這台車,我不用參加這個訴訟來表達意見等語(本院更審 卷第165 頁) ,即無需對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特別程序 ,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認被告有如事實欄㈠至㈤所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並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未扣案A 車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A 車實質上係同案被告郭亮慶所有,依森 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應於為共同正犯之被告上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追徵,業如前述,原判決認A 車係第三人張苑 真所有,已有錯誤。且原判決既認A 車係第三人張菀真所有 ,復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即應依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相關規 定,裁定命張菀真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權益,原審未依 法裁定命張菀真參與沒收程序並踐行相關保障其財產權益之 程序,遽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項內諭知上 開車輛之沒收及追徵,訴訟程序亦有違背法令。被告上訴主 張其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犯行應屬接續犯為不可採,業 經本院前審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30 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被告 該部分上訴而確定,惟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示被告犯行 宣告沒收、追徵A 車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其此部分之認 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 為上開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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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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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紅色得利卡自用小客貨車(QW-8977 ;104 │1輛 │郭亮慶│即A 車(│
│ │年7 月22日更換車牌號碼為6955-U6 號) │ │(已改│未扣案)│




│ │ │ │名為郭│ │
│ │ │ │清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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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