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31號
TCHM,109,上更一,31,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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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心怡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03號、第6769號、
第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三所示鄭心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鄭心怡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鄭心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 列行為:
鄭心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數量及價 格,販賣海洛因給薛世紀1 次。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與薛世紀約好 海洛因交易地點後,因鄭心怡必須在居所照顧小孩,適黃嘉 政前來鄭心怡居所,鄭心怡將裝有海洛因 1小包之菸盒交給 黃嘉政,請黃嘉政代為交付給薛世紀。因鄭心怡未告知黃嘉 政菸盒內所裝之毒品為海洛因,而黃嘉政僅知悉鄭心怡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誤認菸盒內所裝之毒品係甲基安非 他命,即與鄭心怡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鄭心怡薛世紀通話完畢 5分鐘後,前往彰化縣○○鄉 ○○路旁新蓋之活動中心附近與薛世紀碰面,由黃嘉政將上 開裝有海洛因 1小包之菸盒交付給薛世紀薛世紀則賒欠購 毒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迄未給付(黃嘉政已經判處有 期徒刑貳年確定)。
鄭心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數量及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對象共50次。 ㈢鄭心怡與王文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朝營共2 次(王文 雄已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鄭心怡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各 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90至107頁、第144至160頁 ),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佐,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以及附表二、三之購毒者於警詢、偵查筆錄中雖均供稱 所交易之毒品是「安非他命」;惟一般人多未能區分「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兩種不同之毒品,而皆泛稱為 「安非他命」,且國內目前極少有「安非他命」毒品,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本案附表二、三所交易之毒品應 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者 ,均無特殊親誼,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由 被告親自出面,或指示共犯王文雄或黃嘉政出面,將毒品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或許其 賒欠價金(如附表一編號 2),顯見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而 言,確屬有利可圖,被告始願為之,是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 意圖甚明。
㈣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 109 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109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 ,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據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之規定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黃嘉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黃嘉政則 依其所知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三所示犯行,與王文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以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 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各該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 ,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 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 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 12日警詢時已供述「毒品我是向綽號『天仔』男子購買…, 我大概1個禮拜都跟他拿1次,從105 年12月底開始至今。交 易地點都在我家,…一開始是由薛旻哲(即判決附表二編號 47、48之購毒者)開車載綽號『天仔』到我家與我交易毒品 ,後來都是『天仔』的女朋友或是朋友載他來與我交易毒品 ,…我們聯絡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時間、地點,『 天仔』在勒戒期間,毒品都是由『天仔』的女朋友與我交易 毒品,…『天仔』駕駛黑色000-0000號日產轎車前來」(見 偵字第6882號卷第7 頁及反面),並指認「天仔」及其女友 各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號之徐民錡及編號2號之劉 姿纓(見警卷第40至43頁),且徐民錡於107 年12月12日本



院前審審理時已具結後證稱:「(鄭心怡跟你買過幾次毒品 ?)我忘記了」、「(你賣毒品給鄭心怡是何時開始?)10 6年或107年,確切日期我忘記了」、「(鄭心怡是否有欠你 毒品的錢?)有」、「(鄭心怡欠你毒品的錢是欠幾次?) 一、二次而已」、「你剛才提到你是從106年、107年,你不 是很確定?)我106年6月多就已經進來執行了,所以應該是 105年至106年,我剛才講錯了,至於什麼時候,我真的忘記 了」、「(105年12月28日到106年 4月18日之間,你有無販 賣毒品給鄭心怡?)有,我確定有」,再明確證稱其所賣給 被告的毒品有第一、二級毒品,是在105年或106年的時候( 見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復 於107年12月28日警詢中承稱:被告自105年12月底開始至10 6年5月12日止,大概1個月會向我購買2次的安非他命跟海洛 英毒品,大部分是購買安非他命,海洛英的部分她很少買, 實際上次數、數量及價格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前審卷第20 1 頁),是徐民錡確有於被告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期間,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給被告甚明。則由被告指證其本案所販賣之 第一、二級毒品係來自徐民錡,而徐民錡也已自白其確自10 5年12月底開始至106年5月12日止,每個月會賣2次的安非他 命跟海洛英毒品給被告以觀,已足以認定本件確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徐民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應因檢察官不追訴徐民錡此 部分犯行,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一)所示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之對象、次數及交易 金額均少,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 大,若概以上開法定刑論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㈨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 ,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64 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1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之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㈩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3、5所示電子磅秤1台、鏟管3支、平 板手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毒 品時秤重、鏟取毒品、聯絡購毒者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4所示夾鏈袋 2 包,為被告所有,準備分裝毒品販賣,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 淨重共計8.1338公克),係被告於106年5月12日購入後未及 賣出,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即前審判決附表 四)宣告沒收銷燬,與此部分判決無關。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認定:
原判決謂被告就其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



既遂(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部分)部分,罪證明確而為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既已供出其上手來源為徐民錡, 而徐民錡且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其於105年12月28日到106年 4 月18日之間,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包括第一、二級毒品都 有,時間大約在105年或106年等語,原審乃疏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不當,自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新舊法比較,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 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 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之金額、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前審卷第112 頁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時 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5所 示電子磅秤1台、鏟管3支、夾鏈袋2包、平板手機1台宣告沒 收;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聯絡方式、毒品種│ 證 據 │ 主 文 │
│ │ │、地點 │類、數量、金額、│ │ │
│ │ │ │付款方式 │ │ │
├──┼───┼────┼────────┼─────────────┼────────────┤
│ 1 │薛世紀│106年3月│鄭心怡以門號0000│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24日中午│000000號行動電話│ (5103號偵卷第27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 │12時11分│與薛世紀使用門號│②被告鄭心怡於原審及本院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許通話完│0000000000號聯絡│ 審之自白(原審卷二第81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畢約10分│後,於左列時間、│ ,前審卷第95頁反面、22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鐘後,在│地點,交付海洛因│ 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
│ │ │彰化縣○│1小包給薛世紀, │③證人薛世紀於警詢及偵查中│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鄉○○│並向薛世紀收取價│ 之證述(6882號偵卷第96頁│。 │
│ │ │路0段000│金1,000元。 │ 反面至97頁,5103號偵卷第│ │
│ │ │巷00號鄭│ │ 276頁反面) │ │




│ │ │心怡居所│ │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 │ │
│ │ │ │ │ 監字第1238號、106年聲監 │ │
│ │ │ │ │ 續字第49號、第122號、第 │ │
│ │ │ │ │ 190號、第26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檢察署106年7月20日彰檢玉│ │
│ │ │ │ │ 孝106偵5103字第33039號函│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7│ │
│ │ │ │ │ 月31日彰院勝刑金106聲監 │ │
│ │ │ │ │ 可65字第1060026317號函(│ │
│ │ │ │ │ 警卷第64至73頁,5103號偵│ │
│ │ │ │ │ 卷第283頁正反面、293頁)│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6882號偵卷│ │
│ │ │ │ │ 第105頁) │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警卷第45至51頁) │ │
│ │ │ │ │⑦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扣案物│ │
├──┼───┼────┼────────┼─────────────┼────────────┤
│ 2 │薛世紀│106年3月│鄭心怡以門號0000│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 │28日下午│000000號行動電話│ (5103號偵卷第277頁反面)│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6時36分 │與薛世紀使用門號│②被告鄭心怡於原審及本院前│年肆月。扣案附表四編號2 │
│ │ │許,在彰│0000000000號聯絡│ 審之自白(原審卷二第81頁│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化縣田尾│後,於左列時間、│ 反面,前審卷第95頁反面、│ │
│ │ │鄉中正路│地點,由黃嘉政誤│ 229頁) │ │
│ │ │旁新蓋之│以為是甲基安非他│③證人薛世紀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活動中心│命而將裝有海洛因│ 之證述(6882號偵卷第97頁│ │
│ │ │附近 │1小包之菸盒交給 │ 正反面,5103號偵卷第276 │ │
│ │ │ │薛世紀薛世紀則│ 頁反面、277頁反面) │ │
│ │ │ │賒欠價金500元迄 │同本附表編號1④至⑦所示證 │ │
│ │ │ │未清償。 │據 │ │
│ │ │ │ │⑧共犯黃嘉政於偵查中及原審│ │
│ │ │ │ │ 之自白(5103號偵卷第136 │ │
│ │ │ │ │ 頁反面、277頁反面至278頁│ │
│ │ │ │ │ ,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 │ │
│ │ │ │ │ 卷二第35頁、81頁反面) │ │
│ │ │ │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聯絡方式、毒品種│ 證 據 │ 主 文 │
│ │ │、地點 │類、數量、金額、│ │ │
│ │ │ │付款方式 │ │ │
├──┼───┼────┼────────┼─────────────┼────────────┤
│1( │黃嘉政│106年1月│鄭心怡以門號0000│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起│ │8日上午 │000000號行動電話│ (5103號偵卷第262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訴書│ │10時10分│與黃嘉政聯絡後,│②被告鄭心怡於原審及本院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表│ │許,在彰│於左列時間、地點│ 審之自白(原審卷二第89頁│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編│ │化縣○○│,交付甲基安非他│ ,前審卷第95頁反面、22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1 │ │鄉○○路│命1小包給黃嘉政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
│) │ │0段之「 │,並向黃嘉政收取│③證人黃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正新輪胎│價金500元。 │ 之證述(5103號偵卷第111 │。 │
│ │ │」前 │ │ 至112、136頁) │ │
│ │ │ │ │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 │ │
│ │ │ │ │ 監字第1238號、106年聲監 │ │
│ │ │ │ │ 續字第49號、第122號、第 │ │
│ │ │ │ │ 190號、第26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臺灣彰化地方│ │
│ │ │ │ │ 檢察署106年7月20日彰檢玉│ │
│ │ │ │ │ 孝106偵5103字第33039號函│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7│ │
│ │ │ │ │ 月31日彰院勝刑金106聲監 │ │
│ │ │ │ │ 可65字第1060026317號函(│ │
│ │ │ │ │ 警卷第64至73頁,5103號偵│ │
│ │ │ │ │ 卷第283頁正反面、293頁)│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1 │ │
│ │ │ │ │ 頁反面) │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警卷第45至51頁) │ │
│ │ │ │ │⑦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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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嘉政│106年2月│鄭心怡以門號0000│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起│ │3日下午6│000000號行動電話│ (5103號偵卷第262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訴書│ │時許,在│與黃嘉政聯絡後,│②被告鄭心怡於原審及本院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表│ │彰化縣田│於左列時間、地點│ 審之自白(原審卷二第89頁│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編│ │尾鄉某路│,交付甲基安非他│ ,前審卷第95頁反面、22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2 │ │旁 │命1小包給黃嘉政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
│) │ │ │,並向黃嘉政收取│③證人黃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價金500元。 │ 之證述(5103號偵卷第112 │。 │
│ │ │ │ │ 至113、136頁) │ │
│ │ │ │ │同本附表編號1④至⑦所示證 │ │
│ │ │ │ │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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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嘉政│106年3月│鄭心怡以門號0000│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起│ │15日中午│000000號行動電話│ (5103號偵卷第262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訴書│ │12時15分│與黃嘉政聯絡後,│②被告鄭心怡於原審及本院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表│ │許,在彰│於左列時間、地點│ 審之自白(原審卷二第89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編│ │化縣○○│,交付甲基安非他│ ,前審卷第95頁反面、22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3 │ │鄉○○路│命1小包給黃嘉政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
│) │ │000號「 │,並向黃嘉政收取│③證人黃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大潤發量│價金1,000元。 │ 之證述(5103號偵卷第113 │。 │
│ │ │販店」附│ │ 至114頁、136頁反面) │ │
│ │ │近之7-11│ │同本附表編號1④至⑦所示證 │ │
│ │ │便利商店│ │據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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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文華│105年12 │鄭心怡以門號0000│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起│ │月31日下│000000號行動電話│ (5103號偵卷第262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訴書│ │午2時25 │與邱文華聯絡後,│②被告鄭心怡於原審及本院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表│ │分許,在│於左列時間、地點│ 審之自白(原審卷二第89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編│ │彰化縣○│,交付甲基安非他│ ,前審卷第95頁反面、22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4 │ │○鄉○○│命1小包給邱文華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
│) │ │路0段000│,並向邱文華收取│③證人邱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巷00號鄭│價金1,000元。 │ 之證述(5103號偵卷第57頁│。 │
│ │ │心怡居所│ │ 反面至58頁、92頁) │ │
│ │ │ │ │同本附表編號1④所示證據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8 │ │
│ │ │ │ │ 頁至第161頁反面) │ │
│ │ │ │ │同本附表編號1⑥⑦所示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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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文華│106年1月│鄭心怡以門號0000│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起│ │1日晚上8│000000號行動電話│ (5103號偵卷第262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訴書│ │時許,在│與邱文華聯絡後,│②被告鄭心怡於原審及本院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表│ │鄭心怡上│於左列時間、地點│ 審之自白(原審卷二第89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編│ │開居所 │,交付甲基安非他│ ,前審卷第95頁反面、22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5 │ │ │命1小包給邱文華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
│) │ │ │,並向邱文華收取│③證人邱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價金1,000元。 │ 之證述(5103號偵卷第58頁│。 │
│ │ │ │ │ 反面至59頁、92頁反面) │ │
│ │ │ │ │同本附表編號1④至⑦所示證 │ │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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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文華│106年1月│鄭心怡以門號0000│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起│ │2日下午1│000000號行動電話│ (5103號偵卷第262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訴書│ │時許,在│與邱文華聯絡後,│②被告鄭心怡於原審及本院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表│ │鄭心怡上│於左列時間、地點│ 審之自白(原審卷二第89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編│ │開居所 │,交付甲基安非他│ ,前審卷第95頁反面、22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6 │ │ │命1小包給邱文華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
│) │ │ │,並向邱文華收取│③證人邱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價金1,000元。 │ 之證述(5103號偵卷第59頁│。 │
│ │ │ │ │ 、92頁反面) │ │
│ │ │ │ │同本附表編號1④至⑦所示證 │ │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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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文華│106年1月│鄭心怡以門號0000│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起│ │3日晚上7│000000號行動電話│ (5103號偵卷第262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訴書│ │時30分許│與邱文華聯絡後,│②被告鄭心怡於原審及本院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表│ │,在鄭心│於左列時間、地點│ 審之自白(原審卷二第89頁│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編│ │怡上開居│,交付甲基安非他│ ,前審卷第95頁反面、22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7 │ │所 │命1小包給邱文華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
│) │ │ │,並向邱文華收取│③證人邱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價金500元。 │ 之證述(5103號偵卷第59頁│。 │
│ │ │ │ │ 正反面、92頁反面) │ │
│ │ │ │ │同本附表編號1④至⑦所示證 │ │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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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文華│106年1月│鄭心怡以門號0000│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起│ │6日凌晨5│000000號行動電話│ (5103號偵卷第262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訴書│ │時30分許│與邱文華聯絡後,│②被告鄭心怡於原審及本院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表│ │,在鄭心│於左列時間、地點│ 審之自白(原審卷二第89頁│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編│ │怡上開居│,交付甲基安非他│ ,前審卷第95頁反面、22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8 │ │所 │命1小包給邱文華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
│) │ │ │,並向邱文華收取│③證人邱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價金500元。 │ 之證述(5103號偵卷第60頁│。 │
│ │ │ │ │ 正反面、92頁反面) │ │




│ │ │ │ │同本附表編號1④至⑦所示證 │ │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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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文華│106年1月│鄭心怡以門號0000│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起│ │7日上午7│000000號行動電話│ (5103號偵卷第262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訴書│ │時23分許│與邱文華聯絡後,│②被告鄭心怡於原審及本院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表│ │,在鄭心│於左列時間、地點│ 審之自白(原審卷二第89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編│ │怡上開居│,交付甲基安非他│ ,前審卷第95頁反面、22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9 │ │所 │命1小包給邱文華 │ 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
│) │ │ │,並向邱文華收取│③證人邱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價金1,000元。 │ 之證述(5103號偵卷第60頁│。 │
│ │ │ │ │ 反面至61頁、92頁反面) │ │
│ │ │ │ │同本附表編號1④至⑦所示證 │ │
│ │ │ │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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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邱文華│106年1月│鄭心怡以門號0000│①被告鄭心怡於偵查中之自白│鄭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即起│ │8日凌晨5│000000號行動電話│ (5103號偵卷第262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訴書│ │時許,在│與邱文華聯絡後,│②被告鄭心怡於原審及本院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附表│ │鄭心怡上│於左列時間、地點│ 審之自白(原審卷二第89頁│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編│ │開居所 │,交付甲基安非他│ ,前審卷第95頁反面、22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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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