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70號
TCHM,109,上更一,17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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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10、15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壹張)、寫有收帳明細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OPPO行動電話壹支、手寫之詐欺所得提領繳交明細壹紙,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凸仔;於即時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群 組內暱稱軍師〕、丁○○(於微信群組內暱稱庭)、林銘勇 (另案由法院審判中;於微信群組內暱稱趙雲)均為成年人 ,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共同參加 不詳姓名年籍均之成年人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推由林銘勇負責統籌、控制旗下 車手領款及回帳情況(按即俗稱「控臺」);由甲○○負責 通知車手領款;丁○○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甲○○、 丁○○、林銘勇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3 月10日晚6 時計,以電話向丙○ ○佯稱:因丙○○網路購物付款錯誤,若未取消設定,會被 扣除8 千餘元費用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 動櫃員機操作,並於同日晚上7 時49分,匯款29,985元至郭 俊杰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林銘勇、甲○○以微 信聯絡丁○○,丁○○即持甲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於同日晚上8 時4 分、 晚上8 時5 分,以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得手 ,再將領得款項交由甲○○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收 取。甲○○、丁○○分別獲報酬2 千元、1 千9 百元。嗣經 警方據報循線並分別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於 107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107 年4 月17日下午6 時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丁○○、甲○○ 、林銘勇到案,並扣得丁○○所有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時所 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無晶片卡)、手寫詐欺所得 提領繳交明細1 紙、許馨予申辦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即丙帳戶)金融卡1 張;及甲○○所有且供聯絡詐欺集團成 員時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寫有收帳明細之筆記本1 本,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 時,亦表示同意作為據(本院前審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 198、202頁),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 丁○○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分別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卷(下稱A卷)第9頁、第14頁



至第1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 (下稱B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2頁;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151號卷(下稱C卷)第9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51 頁至第52頁、第56頁;本院前審卷第212頁至第215頁、本院 卷第106頁〕,核與①共犯即同案被告林銘勇於偵訊中之陳 述〔參見A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下稱D卷)第18頁至第21頁、 第75頁至第76頁〕、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參見A卷第127至129頁、第134、135頁),大致相符;② 並有被告丁○○遭扣案行動電話螢幕關於微信畫面翻拍照片 各1份(參見A卷第45頁、第59頁、第71頁、第93頁、第136 頁、第144頁)、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卷第101頁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 丁○○提款相片、(參見A卷第101頁)附卷可參;③復有扣 案之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張)、寫有收帳明細之筆記本1本、被告丁○○所 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無晶片卡)、手寫詐欺所得提 領繳交明細1紙、被告甲○○、丁○○所有之丙帳戶金融卡1 張,上揭扣案物品分別係供被告甲○○、丁○○聯絡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記載提領款項內容或提領詐欺所得使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甲○○、丁○○分別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 查獲現場或扣案物照片2份(參見A卷第92頁至第93頁、B卷 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甲○○、 丁○○上開自白內容均可採信。
二、被告甲○○、丁○○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負責通知 車手領款或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等事宜,再由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不詳成員分別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 款,並由林銘勇、被告甲○○通知被告丁○○前往提領,足 見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分工精細,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詳如前述);況被告甲○○、丁○○於本院前審 審判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前審卷第124頁、第212頁 至第215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甲○○、丁○○知悉其等 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三、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甲○○、丁○○前揭自白內容,核與 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四、少年陳O堯係於本案107 年3 月10日晚上8 時3 分、4 分被 告丁○○提領詐得款項後之同日晚9 時34分、41分才擔任車 手提領詐得款項,少年陳O堯於本案發生時,尚未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公訴人及原審認少年陳O堯為本次犯行之



共犯,顯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甲○○、丁○○參與不詳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已如前述, 益徵被告甲○○、丁○○已知悉其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 有3人以上。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上開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益徵該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 。被告甲○○、丁○○參與上開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甲○○、丁○○就 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均已認定如上。二、被告甲○○、丁○○上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係繼續犯,非狀態犯。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 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 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 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 556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 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 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 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 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 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 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所述,被告 被告甲○○、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繼續犯。四、被告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⒈被告甲○○、丁○○、同案被告林銘勇、暨 所屬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⒉被告甲○○、丁○○ 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均已如前述,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五、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 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 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加入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丁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 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認為被告甲○○、丁○○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顯有誤會。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案就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應否依較輕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作出裁定。大法庭認為㈠、法律 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 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 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 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 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 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 」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 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 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 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



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 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 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 所欲實現之目的。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 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 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 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 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 關,自得一併宣告。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 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 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 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 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 ,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 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 違。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 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 丁○○、甲○○所涉犯行,均為有關至金融機構提領詐得款 項之工作,並未參與實行詐欺行為,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情節輕微,犯罪所得不多。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論依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 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均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 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甲○○、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 告甲○○、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少年陳O堯 並未參與被害人為丙○○之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亦未 認定少年陳O堯參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卻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告等之刑,用法未 洽。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容有 錯誤(詳如後述)。被告丁○○上訴意旨就其為上開犯行, 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 告甲○○、丁○○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應 予分論併罰,且原審刑度太輕,並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亦非有據。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丁○○均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 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復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猶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向 民眾詐騙取財,嚴重損害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另考 量被告甲○○擔任詐欺取財集團通知車手領款並匯集贓款轉 交予上游,被告丁○○則係單純擔任車手並負責提領詐欺所 得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各被害人損失款項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2人無 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已說明如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陳稱:其每次將贓款轉交上手前, 均係固定從中拿2千元(見原審卷第61頁)等語,是被告甲 ○○上開將車手領取款項轉交上手1 次,其實際取得之報酬 為2 千元。另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原審審判中陳稱:其



自該詐欺取財集團合計取得報酬約9 千5 百元至1 萬元、1 萬多元至2 萬元(見A 卷第16頁;原審卷第61頁)等語,爰 依最有利於被告丁○○事實認定,認其實際取得報酬合計為 9 千5 百元。被告丁○○總共犯5 罪,因此本案上開犯行所 得為1900元,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實際取得之報酬 合計1 萬元,並予宣告沒收,該諭知沒收金額顯有錯誤。另 被告甲○○、丁○○已將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上手收受 之金額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寫有收帳明細之筆記本1本,係被告甲○○所有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時及詐欺記帳所用之物;⑵另扣案之OPPO廠 牌行動電話1支(無晶片卡)、手寫之詐欺所得提領繳交明 細1紙,則係被告丁○○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紀錄 贓款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丁○○各於警詢或偵 訊中陳述明確明確(見B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第70頁;A 卷第108頁),分別屬供被告甲○○、丁○○犯罪所用之物 ,而於被告甲○○、丁○○罪刑項下,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③被告甲○○陳稱其曾使用該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交付行動電話聯絡,然該行動電話已交回 集團成員(參見B卷第58頁)等語,是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 甲○○所有且無實際處分權;④扣案之蘋果廠牌i Pad平板 電腦1部,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然係供其自己玩遊戲 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B卷 第5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 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伍、被告甲○○、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丁○○提領或轉交詐騙款項行為 ,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嫌罪等語。 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2人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因起訴 書認與加重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 一部分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法。且公訴人認 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與加重詐 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視為全部上訴。本院前審審理後,亦認被告2人被訴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 為與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維持原審判決無罪之認定。依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 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 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第2項)1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 用之。」是被告2人有關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部分犯行,即已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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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