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348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又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 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 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 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 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 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 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 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 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 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正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2月9日凌晨3時28分許 ,和潘孟佑與康嘉宏一同至紀奕齊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店換幣 數千元進行消費,最後什麼也沒有夾到,後來我們才耍一些 小手段,但我們有投幣,當爪子往下我們才用強力磁鐵吸住 爪子到洞口,被告也知道這種行為是錯誤的,但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實在是太重了,本案盜取商品金額僅有1520 元,被告在上開夾娃娃機店也消費了不止這些金額,請鈞院 能給予輕判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 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 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1至4頁),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 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 刑部分,原審除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於判決理由詳 予載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6 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 錄表可資證明,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 己花用,反以竊盜方式謀求日常所需,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另被告共同竊得之內褲4件、小 米AI智慧音響1臺、藍芽耳機1副,市價合計約1,520元,價 值尚非甚鉅,再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末考量被告學歷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等情(見原判決 第4頁),據以判處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從形式上 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 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