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77號
TCHM,109,上易,577,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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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韶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378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41、7062、7063、7064
、9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 宣告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韶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 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沒有請求判強制工作,但原審法院審理快 終結時,檢察官請求判強制工作,原審判決說我沒有一技之 長,沒有工作,但強制工作不一定可以學到技能;我在民國 96年至99年間執行時,報了兩年都沒有報到喜歡的課程。強 制工作對我沒有幫助,請將強制工作改判成有期徒刑,我就 可以報名國中班,之後再報高中班,泰源的技訓班我沒有興 趣,臺中看守所開的班,我比較有興趣,且對我比較有幫且 ,所以請不要宣告強制工作,我可以接受判重一點等語。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 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為刑 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且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 與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之規定。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 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 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 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 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 作之意旨即可。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2 月(含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部分),已逾有期 徒刑1年以上,是原審於本案對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 ,於法尚無違誤。復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先後犯下11次加重竊 盜犯行,犯罪時間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 其另於108年1月17日起至同月24日止,犯16件竊盜犯行,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處徒刑確定;且前於103年 間,因13件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41號判處徒刑確定,且甫於107年12月23日出監後僅4日 即再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655號判決書可稽,可見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被告甚供稱:我入監前 無業,收入來源之竊盜所得等語,更見被告已沈溺於竊盜犯 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 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再佐以被告案發時年38 歲,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 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 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 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認有促其學習一 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 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 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 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 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 執行刑之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經核原審所審酌之事項均屬有據,且考量被告多次為 竊盜犯行等節,本院亦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 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 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衡酌本件被 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 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 必要。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無法在強制工作時學習出獄 後之生活技能等節,應由保安處分執行機關為適法處理,要



非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適法事由。又本案被告雖表示可以接 受量處較重之刑等語,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 且本案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韶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41號、第7062號、第7063號、第7064號、第9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韶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5 、6 、8 至11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2 至4 、7 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韶謙無正當職業,竟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 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先後為附表編號3 、5 、9 至11所示 之犯行。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同上之一字 螺絲起子1 支,先後為附表編號1 、2 、4 、6 至8 所示之 犯行。
㈢嗣為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洪韶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韶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規定:「(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 同月27日生效。而修正前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該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 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 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 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7均已開始破壞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管領之車輛車窗而搜尋車內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或未能 撬開車窗而未能得手,其犯行核屬未遂。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 起子1支,係質地堅硬、頂端尖銳之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9至11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2、4、7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5、9至11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就附表編號5、9至11部分各均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部分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4罪)、7 月(共8罪)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 8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甫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11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7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 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均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且除前述之累犯部分 前科外,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甚經宣告強制工作,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悔改,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擅自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無業、收入來源為竊盜之犯罪所得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 」欄之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至4、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5、6、8 至11)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 編號2至4、7)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5、6、8至11所示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至於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業 經扣押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5號案件 中,亦經該案件宣告沒收確定,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14頁),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108頁),是已達沒收之目的,爰不再就該一字螺絲起子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㈨保安處分部分:
⑴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



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 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 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 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 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 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先後犯下1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自107年12 月27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其另於108年1月17日起至同月 24日止,犯16件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處徒刑確定;且前於103年間,因13件 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 1號判 處徒刑確定,且甫於107年12月23日出監後僅4日即再犯,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108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判決書可稽,可見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 有效遏止被告再犯,被告甚供稱:我入監前無業,收入來源 之竊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更見被告已沈溺於 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 常,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再佐以被告案發 時年38歲,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 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 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 ,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 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 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 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 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 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5、6、8至11所處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附表編號2至4、7所處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而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 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宣告強制工作無庸於宣告 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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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盜手法 │ 證 據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或告訴│ │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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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2│臺中市南謝銘城│現金30元│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①被害人謝銘城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27日凌│區國光路│ │ │生命、身體、安全,而│ 指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58│261 號國│ │ │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許 │光國小旁│ │ │起子1 支,擊破車牌號│ 局謝銘城882-3F號營小客│得新臺幣叁拾元沒收,│
│ │ │ │ │ │碼882-3F號營業用小客│ 車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車右後車窗後進入該車│ 勘察報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內,竊取該車內謝明城│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徵其價額。 │
│ │ │ │ │ │管領之現金30元得手(│(見偵字第7062號卷第47至│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49頁、第81至99頁、第169 │ │
│ │ │ │ │ │ │至17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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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2│臺中市南黃世昌│無 │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被害人黃世昌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27日凌│區國光路│ │ │1 支,擊破黃世昌管領│ 指訴。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1 │261 號國│ │ │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光國小旁│ │ │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窗│ 局黃世昌2R-9995 號自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窗框板金,惟無法撬開│ 客車遭毀損案刑案現場勘│壹日。 │
│ │ │ │ │ │車窗而未遂(毀損部分│ 察報告。 │ │
│ │ │ │ │ │未據告訴)。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108 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見偵字第7062號卷第51至│ │
│ │ │ │ │ │ │52頁、第141 至159 頁、第│ │
│ │ │ │ │ │ │163 至168 頁、第17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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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2│臺中市南張集益│無 │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告訴人張集益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27日凌│區國光路│ │ │1 支,擊破張集益管領│ 指訴。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4 │261 號國│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光國小旁│ │ │租賃小客車右後車窗後│ 局RCF-0369號小客車內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 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壹日。 │
│ │ │ │ │ │並致該車之車窗破損而│ 報告。 │ │
│ │ │ │ │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於張集益,惟因未發現│ 108 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 │
│ │ │ │ │ │財物而竊盜未遂。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④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 │
│ │ │ │ │ │ │ 修零件明細表及電子發票│ │
│ │ │ │ │ │ │ 證明聯。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見偵字第7062號卷第53至│ │
│ │ │ │ │ │ │56頁、第105 至130 頁、第│ │
│ │ │ │ │ │ │133 至136 頁、第137 至13│ │
│ │ │ │ │ │ │9 頁、第181 至18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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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 │臺中市南翁福隆│無 │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被害人翁福隆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7 日凌│區美和街│ │ │1 支,擊破翁福隆所管│ 指訴。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晨2 時9 │與美村路│ │ │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交岔路口│ │ │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 局翁福隆691-P7號營小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後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 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壹日。 │
│ │ │ │ │ │,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 場勘察報告。 │ │
│ │ │ │ │ │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見偵字第6841號卷第41至│ │
│ │ │ │ │ │ │43頁、第45至67頁、第69至│ │
│ │ │ │ │ │ │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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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 │臺中市南林冠州│現金500 │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告訴人林冠州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7 日凌│區復興園│ │元 │1 支,擊破林冠州所管│ 指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某時許│路上 │ │ │嶺之支車牌號碼000-00│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3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 局林冠州TDE-2930號營小│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車窗後進入該車內,竊│ 客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取該車內林冠州所管領│ 現場勘察報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之現金500 元得手,並│③TOYOTA維修接待紀錄表及│徵其價額。 │
│ │ │ │ │ │致該車之車窗破損而不│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 │ │
│ │ │ │ │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見偵字第7062號卷第57至│ │
│ │ │ │ │ │林冠州。 │59頁、第205 至229頁、第2│ │
│ │ │ │ │ │ │31 頁至23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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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 │臺中市南郭志宏│現金3500│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被害人郭志宏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8 日晚│區樹德一│ │元 │1 支,擊破車牌號碼00│ 指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11時57│巷22號前│ │ │M- 815號營業用小客車│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 │ │ │左後車窗後進入該車內│ 局郭志宏TBM-815 號營小│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 │,竊取該車內郭志宏所│ 客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管領之現金3500元得手│ 現場勘察報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8 年1 月25日刑紋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④大中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 │
│ │ │ │ │ │ │ 。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見偵字第7064號卷第43至│ │
│ │ │ │ │ │ │47頁、第65至81頁、第85至│ │
│ │ │ │ │ │ │87頁、第89至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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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1 │臺中市南吳明杰│無 │持同上之螺絲起子1 支│①被害人吳明杰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5日下│區福田二│ │ │,將吳明杰所管領之車│ 指訴。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午5 時30│街98號對│ │ │牌號碼6356-NX 號自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至同│面停車格│ │ │小貨車之玻璃卡榫撬開│ 局吳明杰6356-NX 號自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16日上│ │ │ │後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 貨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壹日。 │
│ │午8 時間│ │ │ │,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 現場勘察報告。 │ │
│ │之某時許│ │ │ │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③現場照片。 │ │
│ │ │ │ │ │)。 │④嘉實多汽車保養中心工作│ │
│ │ │ │ │ │ │ 維修單。 │ │
│ │ │ │ │ │ │(見偵字第7064號卷第49至│ │
│ │ │ │ │ │ │54頁、第95至105 頁、第10│ │
│ │ │ │ │ │ │7 頁、第10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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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1 │臺中市北劉博閎│現金200 │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被害人劉博閎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7日凌│區中達街│ │元 │1 支,擊破車牌號碼00│ 指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52│21號對面│ │ │S-9352號自用小客車左│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車庫 │ │ │後車窗後進入該車內,│③現場地圖。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 │竊取該車內劉博閎所管│(見偵字第9665號卷第45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領之現金200 元得手(│47頁、第57至61頁、第3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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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1 │臺中市北柯景裕│現金2000│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告訴人柯景裕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7日凌│區篤行路│ │元 │1 支,擊破柯景裕所管│ 指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3 時15│261 號 │ │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 │ │ │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③現場地圖。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窗後進入該車內,竊取│(見偵字第9665號卷第49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該車內柯景裕所管領之│51頁、第65至71頁、第3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現金2000元得手,並致│) │徵其價額。 │
│ │ │ │ │ │該車之車窗破損而不堪│ │ │
│ │ │ │ │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柯│ │ │
│ │ │ │ │ │景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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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 年1 │臺中市北顏杉瑞│現金2500│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告訴人顏杉瑞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7日凌│區梅川東│ │元及香菸│1 支,擊破顏杉瑞所管│ 指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3 時49│路3 段與│ │1 包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篤行路交│ │ │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③現場照片、勁豪汽車玻璃│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
│ │ │岔路口 │ │ │窗後進入該車內,竊取│ 商行估價單翻拍照片、現│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
│ │ │ │ │ │該車內顏杉瑞所管領之│ 場地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現金2500元及香菸1 包│(偵字第9665號卷第53至5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得手,並致該車之車窗│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價額。 │
│ │ │ │ │ │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頁、第39頁) │ │
│ │ │ │ │ │生損害於顏杉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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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 年1 │臺中市東│張達昌│現金9000│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告訴人張達昌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8日凌│區臺中路│ │元 │1 支,擊破張達昌所管│ 指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14│與信義街│ │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口 │ │ │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 局張達昌TDJ-5229號營小│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 │窗後進入該車內,竊取│ 客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該車內張達昌所管領之│ 現場勘察報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現金9000元得手,並致│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採│徵其價額。 │
│ │ │ │ │ │該車之車窗破損而不堪│ 證照片及案發地點位置圖│ │
│ │ │ │ │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 。 │ │
│ │ │ │ │ │達昌。 │④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聖│ │
│ │ │ │ │ │ │ 原汽車玻璃商行銷貨單。│ │
│ │ │ │ │ │ │(偵字第7063號卷第43至49│ │
│ │ │ │ │ │ │頁、第51至65頁、第67至81│ │
│ │ │ │ │ │ │頁、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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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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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