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58號
TCHM,109,上易,558,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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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407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90號;併辦案號:同署109年
度偵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維恬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間前往瑞士旅遊時,因而結識 張彩華。詎許維恬明知其並非瑞士銀行行員,且實際上並無 瑞士銀行行員優惠高利率定存方案之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①於107 年6 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與在臺中市之張彩華聯繫,並對張彩華佯稱自己為瑞士銀行 行員,且銀行針對行員有提供高額利息之定期存款,願意提 供額度供張彩華存款獲利,而存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可獲得14.5%之利息即116 萬元云云,使張彩華陷於錯誤 ,誤認許維恬係瑞士銀行行員及有該優惠高利率定存方案存 在,因而於107 年6 月13日、107 年6 月14日,前往臺灣土 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分別匯款400 萬元、400 萬元(共800 萬元)至許維恬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迨許維恬收取上開800 萬元款項後,為取 信張彩華,而於107 年7 月20日,依照訛誆利率之內容,匯 款116 萬元予張彩華
②另於107 年7 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在臺 中市之張彩華聯繫,並對張彩華佯稱瑞士銀行有提供另一波 短期高額利息之定期存款云云,使張彩華陷於錯誤,誤認許 維恬係瑞士銀行行員及有該短期優惠高利率定存方案存在, 因而於107年10月1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匯款 200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迨許維恬收取上開200 萬元款項後,為取信張彩華,而於107年11月8日,依照訛誆 利率之內容,匯款30萬元予張彩華
許維恬取得上開1000萬元款項(計算式:400 萬元+400萬元



+200萬元)後,均用於償還家人對外欠款,嗣經張彩華多次 催討返還該等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㈡案經張彩華委由告訴代理人張莠茹、林坤賢律師訴請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9年度 偵字第710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維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他卷第114-115頁、原審卷第47 頁、56頁、本院審 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張彩華警訊、偵查中指陳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匯款 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8年10 月25日北富銀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告訴人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21至31頁、第69頁、第71至73頁、 第75頁、第81至105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施用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誠不足取,考量被告詐欺取得之金額,犯後有償還部分款項 之情形,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在便當店工作、月薪約20萬 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 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七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原審此部分判 決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 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及所 定之執行刑尚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檢察官以被告詐 騙告訴人張彩華二次,總共得款1000萬元,迄今僅償還告訴 人122萬1255元,尚欠近900萬元未還,被告於收受判決後, 得知僅輕判二年,央求告訴人不要提起上訴,訛稱一定還款 ,足認被告認維持原判決對伊有利,採取拖延戰術,再次欺 騙告訴人,爭取輕判之利益,然迄今仍分文未還,犯後態度 惡劣,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斟酌,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尚欠妥當等爲由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認被告自108年8月29日起迄今 ,先後賠償告訴人共122萬1255元,扣除此筆金額後之餘額 為877萬8745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然就被告已得手再先後匯給告訴人之利息116 萬及30萬未扣 除,則有未洽,原審此部分沒收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 院將其撤銷改判,犯罪所得新台幣731萬8745元沒收(1000萬



-116萬-30萬-122萬1255元=731萬8745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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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