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 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為由,諭 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各項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乙節,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詞,認「被告於此次欲透過該不詳之人謀 求工作機會,雖其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其 要求,為順利取得工作機會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 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 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 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 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 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情。惟查: ⒈被告自為警查獲迄今,均未提出與要求其交付帳戶者之對話 紀錄,且若被告所辯稱之單純找工作一情為真,則雙方至少 就工作內容、薪水計算、薪水給付期間及帳戶歸還方式等細 節勢必有所討論,被告並應留下憑據,作為將來請求給付薪 水及要求返還帳戶之依據。惟被告卻未留存寄交帳戶之相關 單據及其與要求其交付帳戶者之全部對話紀錄,則被告如何 向對方要求給付薪資,顯有疑義。且倘被告真受求職名義詐 騙,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偵審程序中 理應極力主張受騙過程,並提出有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而非一反常情刪除此等足供檢警單位追緝之線索,難認 其所辯確屬實情。
⒉一般應徵者謀職,應備妥相關簡歷資料前往公司營業處所進 行面試,藉使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營業項目、工作 內容及薪酬,均有一定之認識與暸解;且報酬亦應會與職務 內容之專業性及所付出心力程度具正相關,此乃現今社會求
職之通常經驗。衡以被告自承:其目前在汽車加氣站工作, 老闆僅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等語,顯見 被告並非對於求職模式毫無所知之社會新鮮人,加以其從事 之汽車加氣站店員等工作,均須付出相當勞力方能獲取薪酬 ,如今在對於工作內容全無所悉,亦無歷經任何應徵面試階 段,甚至無需付出額外心力、勞務之情況下,僅須將金融帳 戶寄予指定之人,即可輕易獲取1天領取新臺幣(下同)1千 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上述求職常態有悖,是被告辯稱:伊是 因為工作才提供帳戶云云,應難採信。
⒊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上開見 解之理由,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㈡、審酌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 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大 費周章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非為避免檢警 單位自帳戶回溯追查真實身分,而需使用非本人之帳戶作為 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自無向毫不相識之被告 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己使用之必要。本案被告竟率爾 將本案帳戶交予全然陌生之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 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 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足徵前揭犯罪行為 均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乙情,實無疑義。縱算被告於107年10月3日上午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被害人 乙○○於107年10月4日晚上7時許,匯款之2萬9985元由銀行 圈存,惟此僅係被告完成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後,所為之掛失 行為,應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此部分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三、本院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 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查檢
察官上訴以被告並未提出與要求其交付帳戶者之對話紀錄, 作為將來請求給付薪水及要求返還帳戶之依據,被告如何向 對方要求給付薪資,顯有疑義云云,惟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 原則,本無義務依檢察官上述推論提出自證清白之證據;況 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警詢中已陳述稱:「(問:你有無與 暱稱『張詠薇』的人對話訊息?)沒有,因為我換手機了, ,紀錄都不見了。」等語(見108偵9458卷第6頁),復已交 待其無法提出該對話紀錄之緣由,自難以此苛責被告不為此 部分證據之提出。
㈡、又查,本件據被告所辯其係於107年9月底在網路上看到求職 訊息,並與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詠薇」之成年人聯絡 ,依該成年人指示將自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及金 融卡寄交等情,適與本院以被告所供述寄送系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相關資料予收件人之「張詠薇」為關鍵字,依職權於 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發現與被告同因上 網見「求職」、「求才」廣告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詠 薇」之人聯繫者,而經各該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1923、1924、2008、2126、2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該案被告洪志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8612、13689、20863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被告包丁讚、羅沁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233號起訴書(該案被告王 智盈);惟亦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如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398、29399號、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338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楊雅婷);另亦有因 「出租」或提供「投注」、「博奕」使用者,而經各該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該案被告廖仁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7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被告曾宜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21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該案被告劉俊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起訴書(該案被告劉宛沂)、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98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該案被告吳慧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8592號起訴書(該案被告林靖)、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06、8407、8408、8167 、8168、11304、12619、12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 案被告李淑琴、葉璨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595號起訴書(該案被告祁美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軍偵字第54號起訴書(該案被告林 晉嫺),有各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157頁),是觀諸上開各案情 節,有部分案件之被告寄交帳戶予「張詠薇」之緣由、過程 ,與被告上揭所供係因上網見「求職」廣告而依指示寄交系 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等情節相仿,而該名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詠薇」之成年人,係藉由網路刊登「求 才」、「求職」廣告或其他租用廣告吸引上開各案件之被告 與之聯繫而編造各種理由要求各案件之被告將帳戶寄交,且 上開各案之被告如王智盈、曾宜萱等人寄交帳戶相關資料之 時間亦與本案被告寄交時間即107年10月4日相近;再上開查 得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要非被告事前所 得預料,倘非被告上開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而恰 與前開其他案件之情節如此雷同。是可認被告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詠薇」之成年人聯絡並寄出系爭帳戶資料之相 近期間內,確有不詳之人藉由各種名義與其他人以網路或電 話聯繫,因而向各該案件之被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 料,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顯非虛詞,應可採信。㈢、再查,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 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 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 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 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 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 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 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 ,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 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 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 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求才、求職廣告需提供帳 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亟需工作機會之 情形下致過於操切,因而疏忽未查,亦與一般常情相符,實 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且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尚難認已 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加以其因急需工作賺取所 需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詐騙交 出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此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無必然關連,檢 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自不得以被告於寄交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系爭帳戶資 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 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被告於交出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因該帳戶遭跨行轉入1 元而發覺有異,亦隨即有主動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之舉動,致 被害人乙○○於107年10月4日下午7時許,匯款2萬9,985元 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終未遭詐欺集團領取,且已 圈存返還被害人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存匯作業管 理部108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4923號函及被告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 57頁、108偵9458卷第12頁),益徵被告於交出系爭帳戶資 料後,經發覺有異隨即有主動掛失之舉,其主觀上應確無容 任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甚明。至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指摘被告為何同時以提供4個帳戶求職,與一般 求職情況不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述稱伊曾申辦 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新光商銀行及玉山銀行等4帳戶,並 未表示上開4帳戶均有提供他人使用,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 料,被告寄交予「張詠薇」之帳戶亦僅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並無交付其他帳戶之情形,是檢察官上開質疑恐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後,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開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具有幫助前開犯罪之故意而構成犯罪為 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張詠薇」之成年人收受,以獲取 每日1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7年10月4日16時57分許, 先後假冒郵局與網拍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賴林捷 佯稱:先前上網購物時,因結帳方式錯誤,導致每月都會扣 錢,故為了要解除限制,要求賴林捷依指示到ATM解除設定 ,致使賴林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街00號操作ATM匯款3萬元到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又於同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到上開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均同一,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維持 原審之無罪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