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源義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22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源義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源義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3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 ),至南投縣○○ 鎮○○路0000號草鞋墩夜市,停在林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旁,於人行道上見防 風手套1雙、美工刀1支,係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爲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撿起置於000- 000 號機車之置物箱內,嗣爲在該夜市執行肅竊勤務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副所長陳○ 偉、警員嚴○銘當場查獲。
二、案經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 志強、嚴○銘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在000-000 號機車置 物箱查獲被害人林志強所有之防風手套1雙、美工刀1支等語 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強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查扣之防風手 套1雙、美工刀1支係伊所有等語相符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扣案之美工刀、防風手套均堪用(見卷附照片),顯係一時離 本人持有之物,被告將之撿起置放於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 置物箱內據爲己有,侵占之意圖至爲炯然。
㈢起訴書載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將甲機車停放在乙機車旁邊,並下車,徒手將乙機車置物箱 掀開,接續竊取林志強所有之防風手套1雙、美工刀1支、鑰 匙1串、皮夾1個、零錢新臺幣(下同)96元,得手後,旋為 在該夜市執行肅竊勤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副所長陳○偉、警員嚴○銘當場查獲 ,並在甲機車旁之地上扣得皮夾1個、零錢96 元、在甲機車 之置物箱內扣得防風手套1雙、美工刀1支、鑰匙1 串,認被 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檢察官認被告犯 竊盜罪行係以證人林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陳○ 偉、嚴○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照片六張 等爲據。然查被告堅決否認犯竊盜罪行,於警詢、偵查時供 稱:我當時騎乘重機000-000號停放在000-000號重機車旁, 然後就看到人行道上有粉紅色美工刀1支、黑色防風手套1雙 ,我就徒手撿起來放置在我重機車000-000 號坐墊置物箱下 ,我發現000-000 號機車有一件外套裸露在機車外面,我就 把這台機車的坐墊打開,把外套放回去,我發現地上有零錢 、皮包、一串遙控器及鑰匙,我就撿起來要放入被害人機車 置物箱,這時警方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1-1 2頁);於原審辯稱:被害人的衣服放在置物箱裡面,衣服有 一半露在外面,被害人的機車坐墊本來就是翻開,被衣服卡 著而半開,我就把被害人的衣服放進去置物箱裡,我在被害 人機車旁邊的地上看到皮包、零錢及有一串遙控器及鑰匙, 就把皮包、零錢及那一串鑰匙放進被害人置物箱裡面,防風 手套跟美工刀放在人行道那邊,不是在被害人機車旁邊,所 以我才把東西撿起來放在伊機車置物箱裡云云;於本院辯稱 :案發地點並非草鞋墩夜市之大門口而係小門或側門,證人 陳○偉稱正門與事實不符,依證人陳○偉證述被害人機車係 未上鎖,與被害人所述機車置物箱有上鎖不符,亦未查獲被 告身上有開啟被害人置物箱之工具,係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 已遭他人打開將其內物品翻出外面,東西散落一地,因爲零 錢只有90幾元,沒有帶走,被告方於地上拾獲被害人之美工 刀、手套,放到自己機車之置物箱,然並未拿被害人之鑰匙 ,被告置物箱之照片亦未看出有被害人之鑰匙,證人陳○偉 亦證述未看到被告拿美工刀、手套之過程,被告當時不是爲 了行竊而翻找,是爲了放回被害人之失竊物,沒有證據足證 被告有竊取被害人置物箱裡面的物品等語。次查證人即被害 人林志強於警詢證稱:我將我的黑色皮夾一個、零錢145 元 、鑰匙一串、美工刀一支、防風手套一雙放在000-000 機車 車箱內,確定離開機車時有將置物箱上鎖,從夜市走出來時 剛好看見警方抓到偷我置物箱的小偷,在竊嫌所有之M5H-23 6機車旁邊看見我所有的黑色皮夾一個、鑰匙一串及零錢96 元散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6-7頁 ),於偵查、原審時證述: 手套及美工刀、外套都放在置物箱裡面,有上鎖,不知道爲 何置物箱會打開,我回來時被告已經被警察抓住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證述:108年5月3日 6點40幾分到50 幾分到草鞋墩夜市的,出來的時候是七點多 。機車停在草鞋墩側門,機車置物箱裡面放了皮包、美工刀 、零錢、衣服、雨衣、防風手套,零錢多少忘記了,沒有將 美工刀、防風手套、鑰匙放在外套口袋,零錢放在置物箱裡
面,是分開放的,離開時,機車置物箱有上鎖,因為我習慣 會敲一下,再檢查一下,機車車廂裡面沒有夾住外套,一半 露出來的情形,置物箱沒有被撬開的情形。我回來的時候看 到機車旁邊地上有我的皮包、零錢,在被告機車置物箱裡面 有看到我的美工刀跟我的手套等語;證人嚴○銘於原審證述 :我在夜市門口,被告在這邊,我們副所長在對面,這邊剛 好都會有停車,我是隱隱約約看到被告在那邊,但我沒有看 到被告在做什麼,我的方向是看不到的,逮捕當下被告在撿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1頁 ),證人陳○偉於偵查時雖證 述:當天他出現在附近徘徊的時候我們就尾隨他的後面,他 把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右手邊,我看到他翻開被害人機車 的座墊,翻找裡面的物品,我就靠過去表明身份,因此查獲 這個案件,全程有看到他翻開座墊,我當時在馬路的對面距 離約六公尺左右,我過去要逮捕他的時候,看到他在被害人 機車左側地上翻找被害人外套裡面的東西等語( 見偵查卷第 23-24頁),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們在○○路0000號就是草鞋 墩夜市執行夜市便衣肅竊勤務,我看到被告騎機車靠近草鞋 墩夜市大門口,被告原本就是慣竊,我認得他長相,也知道 他使用的機車,就跟在他後面全程在他後面監控他,然後我 看到他靠近被害人的機車,之後他去翻被害人車箱裡面的物 品,因爲我發現他有竊盜行爲,就聯絡嚴○銘過來一起把他 逮捕,我看到他是直接就把被害人機車座墊翻起來,我覺後 應該沒有上鎖,被告沒有在人行道撿任何東西,沒有看見被 告從地上撿起什麼東西,是靠近被告才蹲在地上而已,就被 我逮捕,我們都沒有帶密錄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上次作證說被告直接翻被害 人的機車坐墊置物箱,你覺得置物箱沒有上鎖,這是正確的 嗎?答:是的,我在對面看到他的時候,看到就已經在翻找 置物箱的東西。問:你有看到被告手上拿什麼開鎖的工具嗎 ?答:沒有看到。問:剛剛被害人作證說他機車有上鎖,你 覺得機車置物箱沒有上鎖,你如何解釋?答:我一直跟在竊 嫌的後面注意他,我看到他走近車子直接將座墊翻開翻找裡 面的東西,我才從馬路的後面過去逮捕他。問:剛才告訴人 林志強說他機車有上鎖,對此你如何解釋?答:我只把我看 到的情形講出來,我沒有在他旁邊看,我在對面看,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上鎖,或是有沒有破壞鎖頭。問:你看到被告從 被害人的機車車廂拿什麼東西出來?答:我看到時他就是在 翻找被害人的車廂。問:被告翻找的時候有拿什麼東西出來 外面嗎?答:這我沒有看到,當時我要從馬路的對面去逮捕 正在行竊的犯嫌,兩側都有來車,所以我必須注意兩側的車
輛,我看到他就是在翻找被害人的衣服。問:你有看到被告 董源義從車廂拿出美工刀、手套?答:這部分我沒有看到。 問:你有看到被告將美工刀、手套放到自己的機車嗎?答: 這部分我沒看到。問:你當時在對街發現他,距離大約多遠 ?答:大約十公尺。問:你從對面到達被告的地方,經過路 面大約多久?答:應該要10秒,因為兩側都有來車,我必須 要注意兩側,當時大約晚上六點多快七點,那時候車輛正多 的時候。問:那時候光線如何?答:光線明亮,他上面就有 一盞路燈,光線是足夠的。問:你確實有看到被告有將被害 人的機車坐墊提起來?答:我就是看到他在翻找置物箱內的 東西,那部機車不是犯嫌的,我才確定他在偷東西。問:你 如何知道隔壁那台機車不是被告的?答:因為犯嫌於4月26 日就已經有到草鞋墩夜市外面機車停車場去偷另一台的東西 ,監視器有蒐證到,所以我們查了一下他名下的機車,而且 他習慣戴一頂藍色的安全帽。他一靠近我就發現這個犯嫌又 來了,我就跟在他的後面。問:所以你才從這一台機車的置 物箱找東西,叫他打開?如何於這台機車發現這些東西?答 :我一開始就知道這輛機車是被告的,他是先騎機車去尋找 目標,看到被害人之後迴轉,才停到被害人的旁邊,這個過 程都在我的監控當中。問:你是一開始被告將機車停在被害 人機車旁邊你就注意到了?答:是的。問:你有無看到被告 董源義如何將美工刀、手套放到自己的機車置物箱裡面去? 答:這部分我真的沒有注意到,但是我看到被告正在翻找被 害人的車廂。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停下機車,於翻找被害人 機車置物箱之前,有無看到被告先蹲到地上去撿旁邊地上的 美工刀、手套放到他的車廂?答:沒有。他蹲在地上翻找東 西的時候,就是我去逮捕他的時候,所以他的東西不是從地 上撿起來放在車廂的。問:你有沒有於被告的身上發現鑰匙 ,或是其他可以打開機車置物箱的東西?答:這個我沒有印 象,他的身上只有他的機車鑰匙。」(見本院審理筆錄),證 人陳○偉既於被告騎機車靠近草鞋墩夜市大門口,即跟在被 告後面全程監控,看到被告靠近被害人的機車,發現被告直 接將被害人車箱翻起來行竊時,就聯絡證人嚴○銘過來一起 將被告逮捕,然其卻未見被告究竟以何工具打開被害人機車 置物箱,亦未在被告身上搜獲任何足以開啟被害人置物箱之 器具,亦未見到被告究竟如何將被害人車箱裡之美工刀、防 風手套置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裡,卷附000-000機車置 物箱之照片亦未見被害人之鑰匙(見警卷第19頁),證人林志 強且證述:鑰匙在機車旁邊,伊沒有將美工刀、防風手套、 鑰匙放在外套口袋,零錢放在置物箱裡面,是分開放的等語
如上述,證人陳○偉上開證述尚難據爲被告竊取被害人美工 刀、防風手套等物品之證據,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照 片,僅能證明被告所騎000-000 號機車之置物箱裡搜獲被害 人置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裡之美工刀、防風手套,亦無 從爲被告有打開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行竊之佐證。此外且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動手打開被害人機車之置物箱 竊取美工刀、防風手套等物,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此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爲新台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爲三十 倍,因而將原規定之罰金 銀元五百元依此規定提高所致,並無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核被告所爲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認 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 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詳細勾稽 ,遽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另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見卷附和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以 原審判決不當爲由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未離開即 爲警查獲,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從事資源回收兼仰賴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之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林志強(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7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