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 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贓物罪。(第2項)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 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本案 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4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4、355 、356、357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政漢(下稱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事實欄二 之㈠、㈡、三之㈠、㈡、四、五之㈠、㈡、六之㈠、㈡部分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被告 對於本院所為之上揭第二審判決,其中有關詐欺取財部分( 詳如前述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