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2767號
TCHM,108,金上訴,2767,20200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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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3689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7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樹良部分撤銷。
吳樹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樹良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1月5日設 立登記,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5年7 月7日登記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107年3月 20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實際營業地 址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下稱臺灣精算租車 公司;登記負責人廖麗琴)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 李維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行通 緝)係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錦坤公司 ,登記負責人馬靜雲,經查詢107年3月9日結算時之董事為 李維凱)之實際負責人並自任總裁及在香港設立之精算租車 汽車租賃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精算租車公司,董事 為李維凱)之實際負責人,臺灣精算租車公司及香港精算租 車公司均係香港錦坤公司之子公司。張景森則為大陸地區前 海精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精算公司)之副總經理,亦 是臺灣精算租車公司業務講師。
二、吳樹良李維凱身為實際參與上開公司決策、營運業務之法 人負責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視為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0月間起,以香港錦坤公 司名義,陸續在桃園、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地舉辦投資說明 會,並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或投資者,以適逢緬甸經濟起 飛,亟需大量使用汽車,李維凱之女友馬靜雲(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緬甸官方熟識,將在緬甸成立緬 龍汽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緬龍公司),在當地從事汽 車銷售、租賃業務以獲取高額利潤,預計於104年12月31日 前在緬甸仰光股票市場上市,並將透過香港錦坤公司發行緬 龍公司股票,未來股價定將大幅上漲獲利百倍等語,投資方 式為每單位投資金額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指新臺幣) 15萬元,李維凱吳樹良並向不特定投資人約定每月給付 2.5%至5%不等之現金利息(即年息30%至60%),而有「 附表一」所示之張惠綺等不特定投資人,自102年1月30日起 至103年3月31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投資「附表 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李維凱吳樹良或 匯入吳樹良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臺灣精算公司彰化銀行中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樹良李維凱並出具 香港錦坤公司代表人李維凱(Steven Lee)名義之「股票配 售協議書」或「股權認購合同」,並自102年11月起以負責 人馬靜雲及集團總裁李維凱名義發放每張1,000股之「香港 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票兌換憑證」予「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嗣於103年3月間,吳樹良表示緬龍公司股票將 在臺灣上市自由買賣,屆時可獲百倍或上千倍之股權買賣利 潤,爰不再發放現金利息予投資人,總共招攬之投資金額為 6,042萬1,500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091萬 0,500元)。
三、吳樹良李維凱身為實際參與上開公司決策、營運業務之法 人負責人,與張景森(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於109年1月16日撤回 上訴確定)均明知法人負責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 於販售未經核准之境外公司股票憑證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其等於結束緬龍公司投資案後,竟另行起意,明知「SC HOLDINGS CORPORATION」公司股票(美國OTC Market粉紅股 ,股票代號SCNG,前身為evolutionfuels公司,遭精算租車 公司併購,於103年更名為SCNG公司,下稱SCNG公司),係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或公開招募之有價證券,且精算 租車公司(含臺灣精算租車公司及香港精算租車公司)、香



港錦坤公司等亦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竟自103年4 月間起,由吳樹良(期間自103年4月6日起至107年1月23日 止)與張景森(期間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6年9月29日止) 等在全省各地舉辦投資說明會,說明汽車租賃之投資方案, 期間並於104年2月9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立臺 灣精算租車公司旗艦店,推廣汽車租賃投資方案。即:A方 案-全額保證金,為0租金方式,投資人提供車價作為保證金 ,租約期滿即退回保證金,並贈送車子,另贈送與車價等值 、可兌換SCNG公司股票之紅利點數;B方案-30%保證金,投 資人提供車價30%作為保證金,其餘70%車價作為租金每月 支付,5年後租約期滿,退回保證金並贈送車子,另贈送與 車價30%等值、可兌換SCNG公司股票之紅利點數;及C方案- 二手車止跌回升專案等,因投資人對於上開汽車租賃投資案 意願不高,嗣並推出可直接購買SCNG公司股票之方式,並利 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或投資者,向不特定民眾宣稱香港錦坤 公司併購美國上市公司SCNG公司之股票,隨著精算租車公司 在大陸、臺灣之租車業務大幅成長,該SCNG股票之股價亦會 大幅上漲,並在「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二、三之 一」所示之時間(張景森招攬之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30 〈104年8月7日〉至647〈106年9月29日〉、「附表三」編號 2〈104年11月25日〉至1375〈106年8月4日〉),向「附表 二」、「附表三」及「附表二、三之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 投資SCNG公司股票,每股美金1元(早期每股0.2、0.3至0.5 元美金),折合每股約為30或33元,購買SCNG公司股票後, 即可成為股東,加入股東後即可招攬下線投資人,可獲6% 至15%不等之招攬獎金,每個月結算入金(例如該月拉到下 線入金33萬元,公司即給付33萬元之6%至15%不等作為獎 金)。而李維凱吳樹良等人為規避查緝,先由「附表二」 、「附表三」及「附表二、三之一」所示投資人與香港錦坤 公司締結「投資合約」,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予吳樹良或匯 入吳樹良上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再由吳樹良轉匯至 李維凱設於香港HANG SENG BANK CANTON ROAD BRANCH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由吳樹良與「附表二」、「附表 三」及「附表二、三之一」所示投資人簽署委託書,委託吳 樹良購買香港錦坤公司之紅利點數,再轉換成SCNG公司股票 之迂迴方式企圖躲避查緝,張景森並因此獲有4萬0,500元之 獎金。
四、吳樹良李維凱身為實際參與上開公司決策、營運業務之法 人負責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前開汽車租賃方案及投資購買 SCNG公司股票者均未如期拿到SCNG股票,竟另行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並利用其餘不知 情之成年下線或投資者,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1月3日 止,以SBLC方案(即以精算租車公司操作國際金融槓桿方式 獲利),向「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辜淑梅、黃 振乾等人招攬投資,投資方式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新臺幣 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原則上以100萬元為1單位),由 「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投資人與吳樹良或在香港 與李維凱以「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名義簽 署「委託汽車租賃合約」(契約投資期限為1年),臺灣精 算租車公司每個月給付10%之現金紅利、利息或紅利點數予 投資人(每月給付之紅利,投資人可以選擇全部領取現金或 部分領取現金,部分轉換為紅利點數〈紅利點數1點得換購 SCNG公司股票1股〉抑或在1年到期時,直接領回120%之可 兌換SCNG公司股票之紅利點數,兌換比例同前。「附表四」 所示之投資人並領取如「附表五」所示之紅利)。投資人除 每月得以領取10%之利息、紅利外,在投資期限1年到期時 ,得選擇領回本金或以本金轉換等值之紅利點數,再以紅利 點數轉換成SCNG公司之股票(轉換比例同前),投資人投資 上開SBLC方案之投資款,亦以現金繳納予吳樹良或匯款至上 開吳樹良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內,招攬之投資 金額共計6,182萬1,676元。
五、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 稱臺中市調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後,發現 上開不法吸金事證,於108年1月3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附表六」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 院卷三第14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均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樹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犯行除為下 述二部分辯詞外,其餘迭自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景森(見107他132卷第333至343、357至369頁;108偵5804 卷三第494至495頁)、證人馬靜雲(見107他132卷第115至 123、129至136頁;108偵5804卷三第495至497頁)、王育淇 (見107他132卷第151至161、231至261頁;108偵5804卷三 第493至494頁;原審卷二第128至137頁;本院卷三第179至 190頁)、許書賓(見107他132卷第285至295、313至329頁 ;108偵5804卷三第492至493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49頁) 、陳稪萱(見107他132卷第269至276、279至283頁)、許宇 喬(見105他7888卷第24至28頁)、鄧啟君(見105他7888卷



第35至38頁)、陳銘浤(見105他7888卷第40至44頁;108偵 5804卷二第399至400頁)、莊林鳳珠(見108偵5804卷三第 13至15、31至32頁)、葉天閔(見108偵5804卷三第35至38 頁)、黃子心(見108偵5804卷三第41至44、67至69頁)、 何永証(見108偵5804卷三第283至286、309至312頁)、郭 懿真(見108偵5804卷三第321至323、329至331頁)、曾永 炎(見108偵5804卷三第335至338、345至349頁)、賴大宗 (見108偵5804卷三第353至355、379至381頁)、陳德成( 見106他5590卷第41至43、45頁;107他132卷第47至52頁) 、陳瑞文(見107他132卷第61至65頁)、王宥登(見107他 132卷第71至77頁)、杜燕鳳(見107他132卷第83至86頁) 、李友文(見108偵5804卷一第149至154頁)、簡琪勳(見 108偵5804卷一第173至178頁)、潘美蘭(見108偵5804卷一 第209至212、235至241頁)、張筠加(見108偵5804卷一第 245至254、309至321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63頁)、范姜瑞 香(見108偵5804卷一第361至366、384-1至385頁)、賴語 袗(見108偵5804卷一第401至405、417至419頁)、黃振乾 (見108偵5804卷二第3至7頁;108偵5804卷三第479至481頁 )、鍾栯家(見108偵5804卷二第23至28頁)、李孟璋(見 108偵5804卷二第59至63、81至83頁)、李隆榮(見108偵 5804卷二第83至85頁)、蔡洋廉(見108偵5804卷二第113至 117、133至136頁)、曾雅麟(見108偵5804卷三第291至297 、312至313頁)、鄭睿合(見108偵5804卷一第195至199頁 ;108偵5804卷三第445至447頁)、韓燕嬌(見108偵5804卷 一第325至328頁)、余蕾(見108偵5804卷一第341至345頁 )、簡誌典("示"字邊)(見108偵5804卷一第423至427、 443至446頁)、黃秀雲(見108偵5804卷一第451至455、477 至480頁)、許玉芬(見108偵5804卷二第47至51頁;108偵 5804卷三第449頁)、彭美玲(見108偵5804卷二第403至407 頁;108偵5804卷三第447至448頁)、莊依臻(見107他132 卷第97至101、105至108頁)、廖麗琴(見108偵5804卷一第 45至51、67至71頁)、王美華(見108偵5804卷一第81至85 、99至109頁)於臺中市調處指訴或併於偵查中指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精算租車汽車租賃公司」臺灣旗 艦店104年2月7日開幕招攬投資相關照片(見108偵5804卷一 第53至56頁)、105年4月30日說明會蒐證照片(見108偵 5804卷一第57至58頁)、外匯匯款明細表(見108偵5804卷 一第87至88頁)、SBLC個人投資金額統計表(見108偵5804 卷一第91至93頁)、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開立收 據(老虎開戶)(見108偵5804卷一第95頁)、李友文與精



算租車公司105年12月8日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 5804卷一第159至163頁)、李友文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3紙(見108偵5804卷一第167至169頁)、香港錦坤股權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開立予李友文收據(見108偵5804卷一第170頁 )、李友文匯款之匯豐銀行匯款單(見108偵5804卷一第171 頁)、簡琪勳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 108偵5804卷一第181至183頁)、簡琪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見108偵5804卷一第184頁)、香港錦坤股權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開立予簡琪勳收據(見108偵5804卷一第184 頁)、鄭睿合與精算租車公司106年5月18日簽立委託汽車租 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205至207頁)、潘美蘭匯款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08偵5804卷一第211頁)、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8偵5804卷一第223至224、227頁) 、委託書(見108偵5804卷一第225至228頁)、SBLC已發獎 金結算明細總表(見108偵5804卷一第257至259頁)、張筠 加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 一第261至263頁)、公司獎金制度分紅(見108偵5804卷一 第269頁)、張筠加提供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 一第271至274、283至285頁)、委託書(見108偵5804卷一 第275至281頁)、韓燕嬌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 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333至339頁)、余蕾與精算租車 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349至355 頁)、獎金分紅說明(見108偵5804卷一第359頁)、范姜瑞 香與香港錦坤股權投資公司簽立投資合約(見108偵5804卷 一第375至377、379至381頁)、范姜瑞香匯款之聯邦銀行匯 款單(見108偵5804卷一第378、382頁)、賴語袗與精算租 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407至 409頁)、賴語袗與陳裕甯簽立之香港錦坤股權投資公司股 權轉讓同意切結書(見108偵5804卷一第413至414頁)、簡 誌典("示"字邊)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 見108偵5804卷一第433至435頁)、簡誌典("示"字邊)匯 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8偵5804卷一第437頁)、陽 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108偵5804卷一第439頁)、簡誌 典("示"字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108偵5804卷 一第449至450頁)、黃秀雲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 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一第461至463頁)、黃秀雲提供 SCHOLDINGS股票(見108偵5804卷一第467頁)、投資支票( 見108偵5804卷一第469頁)、存摺影本(見108偵5804卷一 第471至473頁)、鍾栯家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 合約(見108偵5804卷二第35至37頁)、鍾栯家罕佳鶯



立之香港錦坤股權投資公司股權轉讓同意切結書(見108偵 5804卷二第39頁)、鍾栯家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見 108偵5804卷二第41至42頁)、鍾栯家與香港錦坤股權投資 公司簽立投資合約(見108偵5804卷二第43至45頁)、許玉 芬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 二第55至57頁)、李隆榮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 合約(見108偵5804卷二第69至71頁)、李隆榮簽立委託書2 紙(見108偵5804卷二第77至78頁)、李隆榮與前海精算租 車國際貿易公司簽立精算租車中國地區授權分公司合約2份 (見108偵5804卷二第91至111頁)、王姿宜與精算租車公司 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二第121至123頁) 、蔡洋廉簽立委託書(見108偵5804卷二第127頁)、王姿宜蔡洋廉簽立之香港錦坤股權投資公司股權轉讓同意切結書 (見108偵5804卷二第128頁)、吳珮琳簽立匯款協議書(見 108偵5804卷二第129頁)、吳樹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108偵5804卷二第143至344頁) 、藍家妤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 5804卷二第417至423頁)、藍均成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 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二第425至431頁)、彭美玲 、聶錫鈞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5紙(見108偵5804卷二 第433至435頁)、彭美玲簽立之委託書2紙(見108偵5804卷 二第437、439頁)、錦坤客戶名冊總表(見108偵5804卷三 第47至55頁)、曾雅麟與精算租車公司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 約(見108偵5804卷三第299至301頁)、曾雅麟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108偵5804卷三第302頁)、曾永炎提 供購車合資證明單(見108偵5804卷三第341頁)、賴大宗簽 立緬龍投資專案購車合約書(見108偵5804卷三第361頁)、 賴大宗提供錦坤公司股票兌換憑證(見108偵5804卷三第362 至376頁)、鄭睿合與精算租車公司106年5月18日簽立委託 汽車租賃合約(見108偵5804卷三第457至460頁)、原臺灣 精算租車臺中辦事處107年4月26日公告(見108偵5804卷三 第463頁)、鄭睿合手機通訊軟體LINE「精算租車」群組名 單翻拍照片(見108偵5804卷三第465至475頁)、張景森簽 立投資合約(見108偵5804卷三第499至501頁)、許書賓簽 立投資合約(見108偵5804卷三第573至575頁)、總點數表 格(見108偵5804卷三第629至652頁)、園祥團隊表格(見 108偵5804卷三第653至671頁)、103年3月前投資緬龍方案 表(見108偵5804卷三第673至680頁)、陳德成提供委託書 (見106他5590卷第7至1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 款憑條(見106他5590卷第13頁)、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見106他5590卷第25頁)、精算租車廣告 DM(見106他5590卷第49頁)、加盟獎金制度表(見106他 5590卷第51至5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6年3月14 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6040053號函暨檢附之精算租車公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見105他7888卷第12至 18頁)、許宇喬與香港錦坤公司簽立股票配售協議書(見 105他7888卷第29至30頁)、收款證明(見105他7888卷第31 頁)、黃春蘭杜菁菁、鄧宥畇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見105他7888卷第32頁)、許宇喬之SCHOLDINGS CORPORATION紙本股票(見105他7888卷第33至34頁)、鄧宥 畇之SCHOLDINGS CORPORATION紙本股票(見105他7888卷第 40頁)、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介(見105他 7888卷第44至50頁)、緬龍公司股票配售協議書(見105他 7888卷第51至54頁)、投資獲利風險分析報告(見105他 7888卷第57頁)、緬龍汽車促銷方案(見105他7888卷第58 頁)、投資分析表(見105他7888卷第59至60頁)、香港錦 坤控股公司2013年利多消息(見105他7888卷第61頁)、 2013年股票預計成長表下半月表(見105他7888卷第62頁) 、2014年股票預計成長表(見105他7888卷第63頁)、劉寶 彩、陳銘浤之SCHOLDINGS CORPORATION紙本股票(見105他 7888卷第64至67頁)、劉寶彩匯款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 見105他7888卷第70頁)、劉寶彩陳銘浤之香港錦坤控股 股權認購合同-股票配售協議書(見105他7888卷第72至84頁 )、陳銘浤提供錦坤公司股票兌換憑證(見105他7888卷第 85至第90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27日金管證發 字第1070106528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年3月29日 經審二字第10700324030號函(見107他132卷第29至30頁) 、香港錦坤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退紅利點數切結書(見 107他132卷第57至58頁)、陳德成106.2.18簽立委託書(見 107他132卷第59頁)、租購車統計明細表(見107他132卷第 169至170頁)、扣押物編號5-3投資合約資料(見107他132 卷第225至227頁)、扣押物編號3-21精算租車公司股權證明 (見107他132卷第299至301頁)、106年SBLC獎金支出總表 (見107他132卷第303頁)、獎金計算明細(見107他132卷 第305頁)、聶錫鈞、黃振乾簽立委託書(見107他132卷第 307至309頁)、扣押物編號4-1謝政翰投資合約書(見107他 132卷第377至382頁)、編號4-2陳姵榛委託書(見107他132 卷第383至385頁)、編號4-3廖東森業績表(見107他132卷 第387至389頁)、編號4-4SCNG月報表(見107他132卷第391 至393頁)、編號4-5余蕾匯款帳戶(見107他132卷第395至



396頁)、編號4-6股票列表(見107他132卷第397至398頁) 、編號4-7宣傳文件(見107他132卷第399至404頁)、編號4 -10宣傳手冊(見107他132卷第405至406頁)、編號4-8加盟 商申請書(見107他132卷第407至408頁)、編號4-9李維凱 105年4月9日簽立之借據(見107他132卷第409至410頁)、 編號4-11辜淑梅簽立委託汽車租賃合約(見107他132卷第 411至412頁)、編號4-12紅利點&獎金領款明細(見107他 132卷第413至414頁)、編號4-13照片(見107他132卷第415 至416頁)、精算租車公司104年2月網路宣傳投資簡報(見 107他132卷第461至467頁)、扣押物編號1-1吳樹良與李維 凱簽立委託印章代收代付授權書(見107他132卷第517至519 頁)、編號1-20王曉紅委託書(見107他132卷第523至525頁 )、美國OTC-Market網站之SC Holdings Corp公司股票代號 SCNG股價截圖(見107他132卷第605至606頁)、香港錦坤公 司投資憑證(見107他132卷第607至609頁)、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精算租 車公司持有物品)(見107他132卷第721至729頁)、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王育 淇持有物品)、(見107他132卷第731至741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精算租車 公司持有物品)(見108警聲搜244卷第19至31頁)、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吳樹 良持有物品)(見108警聲搜244卷第35至45頁)、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張 景森持有物品)(見108警聲搜244卷第55至65頁)、彰化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106年6月22日彰北屯字第10600151號函暨檢 附之吳樹良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108警聲扣9卷 第11至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7年8月17日國 世中港字第1070000145號函暨檢附之吳樹良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警聲扣9卷第19至23頁),及「附表二、三 之一」、「附表四之一」之「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一度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二以緬龍 公司名義招攬部分,6千多萬元是李維凱招攬的,入到我帳 戶內的只有900多萬元而已,我是到102年2月才參加,「附 表一」所示投資金額並不完全正確,因為李維凱只有交名單 及金額給我,沒有日期,是我叫會計自己去配的(見本院卷 一第320頁;本院卷二第8頁),又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 102年8、9月以前有發放利息,此部分金額為2千多萬元,



102年8、9月以後沒有再發放利息,只有販賣SCNC股票4千多 萬元,故違反銀行法部分金額應予縮減為2千多萬元(見本 院卷三第148、167頁);犯罪事實四部分,是因為李維凱把 投資SCNG幹部都調到大陸去,結果費用都不付,把大陸投資 的錢都拿走,大陸人報警,所以我們才推出SBLC方案集資把 大陸幹部救回來,限於講師才能投資SBLC方案,講師也能找 人來投資SBLC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原審判決「附 表五」編號4、7、8、9、16、22、27、28、33、37至46、48 、49、52、71共23筆金額合計2,344萬元,此部分均是販賣 SCNG公司股票,沒有拿利息,並非銷售SBLC專案,故就犯罪 事實四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金額應縮減為3,853萬元,而非 原審所認定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170頁)云云。 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臺中市調處時詢問時供稱:101年間,我因為李維凱 設立緬龍公司而進入該公司擔任業務員,至104年間,我應 李維凱要求另行設立臺灣精算公司,用以取代緬龍公司的業 務(見107他132卷第500頁),我有獲得李維凱授權,同意 以李維凱的印鑑代收、代付緬龍公司和精算租車公司的款項 及股票配售協議書等用印,在102年2月1日簽訂授權書的( 見107他132卷第503頁,其中委託印章代收付授權書見同卷 第519頁),我在101年間是個剛開始學習的業務員,並跟著 李維凱學習,而當時李維凱與投資人簽署用印之股票配售協 議書所獲得的金錢款項,都是由李維凱收走,並發放每月2 %至2.5%之現金紅利(見107他132卷第507頁),101年底 ,我跟著李維凱在桃園的皇龍汽車有限公司學習招攬投資人 購買緬龍公司股票(見108偵5804卷三第394頁),我從102 年2月19日開始接手緬龍公司股票的代收代付,我就開始作 帳,以該總點數表格中最早的102年1月30日,該日期也是我 憑印象紀錄的(見108偵5804卷三第396頁),該總點數表格 (即「附表一」)是要跟李維凱要錢而製作的(見108偵 5804卷三第397頁)。於偵查中仍供稱:我從101年起,剛開 始是跟李維凱學習協助他,102年2月份,李維凱有寫一份委 任書給我代收代付投資緬龍公司的款項(見108偵5804卷三 第433頁),我從102年2月19日接手後,我就開始作帳,調 查筆錄中看到的總點數表,最早的日期是102年1月30日,我 應該是從當時接手投資緬龍公司的業務,一直到103年3、4 月(見108偵5804卷三第435、436、611、612頁)。由被告 上開供述,其既然直承自101年底即開始在李維凱身邊學習 招攬,且知悉每單位投資金額15萬元,向投資人約定每月給



付2%至2.5%(惟本院根據「附表一」所示投資者說詞,認 定每月給付2.5%至5%)不等之現金利息,其對於本身、李 維凱、緬龍公司、香港錦坤公司均非銀行,而以上開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利息之方式均甚為明瞭,復自 101年底即開始跟李維凱學習,顯然對於非法吸金情節已有 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使其102年2月1日與李維凱簽 訂授權書,其後開始代收代付緬龍公司投資款項及發放現金 利息等,乃其與李維凱間之分工模式,並不影響其自101年 底即與李維凱共同從事緬龍投資非法吸金業務之事實。況且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總點數表為其要向李維凱要錢而 製作,依憑記憶所製作,102年1月30日應為開始之日期沒錯 ,均經其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則其於本院再以其帳 戶只有收900多萬元現金,其餘的錢都是李維凱拿走的云云 ,僅為其等對於非法吸金金額之流向說明而已,無礙於其與 李維凱基於共同正犯身分,仍應對全部非法吸金金額共負責 任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9、64、151、204所示被害人許宇 喬於臺中市調處詢問時證稱:我參加犯罪事實二所示緬龍公 司投資案,分別於102年5月31日、7月15日、10月30日、12 月30日各投資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有簽寫「 股票配售協議書」,被告於召開說明會時,對投資者大力鼓 吹每投資1單位15萬元,就可獲得每個月4%之紅利回收,據 我所知,緬龍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登記,而被告與李維凱等 人於103年9月所成立之精算租車公司,於成立籌備處之前或 之後,被告或李維凱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吸金計畫所作 所為方式都是一樣的,所以被告才會在102年5月原本配售給 我的股票,在104年6月間轉換成SCNG公司股票等情(見105 他7888卷第24至2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1、241、 258所示被害人黃子心於臺中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證述:我分別以兒子黃培恩、我本人名義參加犯罪事實二所 示緬龍公司投資案,分別於102年6月30日、102年12月31日 、103年2月14日各投資12萬元、36萬元、12萬元,被告表示 ,購買緬龍公司股票後無法馬上領到股票,所以在投資人取 得股票之前,會給投資人現金利息當作補償,6萬元投資每 個月給1,500元利息,12萬元投資每月可領到3,600元利息, 36萬元投資每個月可領到9,000元利息,被告應該是在103年 3月才不發放利息等情(見108偵5804卷三第41至44、67至69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李友文於臺中 市調處詢問時證述:我有參加犯罪事實二所示緬龍公司投資 案,於102年9月15日有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緬



龍公司金額,104年才又先後投資SCNG、SBLC投資方案等情 (見108偵5804卷一第149至15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36、137所示被害人郭懿真於臺中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 訊時均證述:我分別以我本人、配偶李泓嶢名義,參加犯罪 事實二所示緬龍公司投資案,均於102年9月30日分別投資30 萬元、12萬元,是學弟石敬亭邀約的,石敬亭說參加投資者 除拿到股票外,每個月都還可以領到現金利息,我記得我約 在102年11月左右拿過1次利息,約1萬元初頭,後來就沒有 再領了,石敬亭表示公司要拓展業務,所以不再發放紅利, 改以股票紅利補償等情(見108偵5804卷三第321至323、329 至33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0、180、189所示被害 人賴大宗於臺中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我分別 以我本人名義,參加犯罪事實二所示緬龍公司投資案,於 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30日均投資12 萬元,當時被告跟我們說投資每月可以拿到固定的投資金利 息,我每筆12萬元投資,每個月可獲得3,000元利息,只拿 了幾個月等情(見108偵5804卷三第353至355、379至381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0所示被害人葉天閔於臺中市 調處詢問證述:我有參加犯罪事實二所示緬龍公司投資案, 於102年11月18日交付12萬元現金給曾壹楚跟曾壹楚合買1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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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算租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