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14號
TCHM,108,重上更一,14,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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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余明賢律師
      傅祖聲律師
被 告   陳錫勳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年度聲搜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應充陳錫勳如附表二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應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陳錫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應充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 ○村○○街00號,下稱頂新公司)申報該公司自民國95年至 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頂新公司依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同時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錫勳則係頂新公司之主辦會計 人員。魏應充陳錫勳均明知頂新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應於 銷售貨物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頂新公司於銷售貨物時, 有未據實開立發票之情形,魏應充為隱匿頂新公司該部分銷 售收入並逃漏相對應之稅捐,竟於申報之各年度,分別基於 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 之犯意,陳錫勳亦分別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之犯意,魏應充陳錫勳於逃漏各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之同時,分別共同基於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由魏應充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XXX-X 號帳戶(帳號詳卷)供存 入未開發票之營業收入,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頂新公司申 報稅捐時所申報之營業所得額及稅額之查核,且就如附表漏 報營業收入欄所示銷售額,先後漏開統一發票,且未存入以 頂新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並將部分款項存入上開魏 應充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再由陳錫勳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申報日期前,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頂新公司會計 職員(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於製作資產負 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 業務文書時,先後於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欄, 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 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 所得額等欄位,故意各接續遺漏如附表所示漏報營業收入額 不為記錄,致使頂新公司95年度至101 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如附表所示申報日期,持前開不實之 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申 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頂新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共計隱匿營業收入新臺幣(下 同)732,901,321元之方式,逃漏稅捐合計高達219,377,856 元(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為164,533,065 元,未分配盈 餘稅額部分則為54,844,7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中區國稅局告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魏應充陳錫勳被訴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原 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對被告魏應充陳錫勳 分別論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魏應充陳錫勳均不服 而提起上訴。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業於本 院前審審理期間之107 年7 月12日具狀表明:原審判決就被 告魏應充陳錫勳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科處之刑,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此部分判決已無上訴實益,應 予撤回上訴等語,有其提出之106 年度上蒞字第1671號撤回 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8頁正反面);另被告



魏應充陳錫勳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之107 年7 月19日分 別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就原審判決撤回全部上訴等語 ,有其2 人提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66頁、第67頁),是關於被告魏應充陳錫勳犯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因檢察官及被告魏應充陳錫勳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前審就檢察官對於被告魏 應充、陳錫勳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罪刑上訴部分判決後 ,被告魏應充陳錫勳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審理後,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審理 範圍,仍僅限於檢察官對於被告魏應充陳錫勳犯如原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罪刑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魏應 充、陳錫勳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應充陳錫勳於本院109 年6 月 23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0-7、70-13 頁) ,且查:
㈠關於頂新公司於95年至101 年各有漏報應稅銷售額、營業收 入,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稅額,並於資產負 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漏 報各年度營業收入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魏應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自92年起擔任頂新 公司的負責人,並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供頂新公 司使用,存入未開立發票的銷售額;我不清楚漏報銷售額各



筆具體數額為何,但我知道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公司 有部分銷售未開立發票,也沒有在報稅時報入公司營業收入 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44 頁、第50號偵續字卷第121 至122 頁、原審卷六第64、66至67頁)。
⒉被告陳錫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是頂新公司的主辦 會計人員,負責入帳、副本的簽核、沖帳,並與頂新公司會 計部門共同製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會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我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以及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時,知道未開立發票的銷售額 未列入公司營業收入,並於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應收帳 款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之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 、課稅所得額等欄位,漏報營業收入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64至67頁)。
⒊證人即頂新公司財務課長陳玟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魏應充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由被告魏應充開立,主要作為 公司營業用,於付款未開立發票憑證時使用,也有幾次非營 業用的調度資金,由被告魏應充的財務幕僚指示及稽查前開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的調度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 頁 反面至第4 頁)。
⒋此外,復有扣案之頂新公司95年度至101 年度部門客戶產品 別銷貨明細表、銷貨日計表、產品銷貨退回明細表、損益表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管 理報表)、95年度至100 年度損益表(管理報表)各1 本、 95年度至102 年度運費單及95年度至101 年度發票存根聯共 30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2108號搜索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件(以上見他字卷㈠第77至83頁)、員林稽徵所 102 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21812388號函所附 頂新公司95年至101 年度收款日報表、銷貨明細及客戶資料 檔光碟1 片、95年度至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6年度至101 年度 申報書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見第1706號偵字卷第144 至156 頁)、員林稽徵所103 年5 月20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 30802515號函所附頂新公司下游通報單位及金額統計表(以 上見第50號偵續字卷第25、27至28、30頁)、被告魏應充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跨月分類帳明 細表(以上見他字卷㈠第100 至103 、132 至285 頁)、頂 新公司營業稅稅籍設立變更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各1 件(以上見第1706號偵卷第5 頁、第50號偵續字卷



第54頁)、頂新公司95年12月至101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37件、徵銷明細清單1 冊(見第50號偵續字卷第 135 至171 頁、第1706號偵字卷第157 至172 頁)、員林稽 徵所105 年4 月1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50501788號函 暨附件(見原審卷二全卷)、中區國稅局105 年5 月9 日中 區國稅一字第105000535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至16頁)暨 所附頂新公司95至101 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 105 年7 月4 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50007848A 號函暨所附頂 新公司95至101年度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統計表、95至101 年各年度進項差異說明表各1 件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至133 頁)足為佐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魏應充陳錫勳2 人所述核與證人陳玟蓁之 證述相符,並有前開扣案物及書證存卷可考,是以頂新公司 有部分銷售額存入被告魏應充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而未存入頂新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於申報各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時,在資產負債表、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漏載部分 銷售額,而以此方法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 等情,洵堪認定。
㈡本案漏報應稅銷售額、營業收入及逃漏稅捐之數額,固曾由 中區國稅局分別認定在卷,此有員林稽徵所103 年2 月6 日 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30800575號函暨所附頂新公司95年 11月-101年12月營業稅補徵稅額及罰鍰統計表2 件(見他字 卷㈠第346 至349 頁)、中區國稅局103 年1 月9 日裁處書 、103 年1 月7 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各1 件、103 年1 月23日裁處書14件、103 年1 月17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 定通知書、95年度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 核定通知書、95年度至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 知書各1 件、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2 件、違章案件罰 款繳款書15件、95年度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95年度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 稅額繳款書各1 件在卷可稽(以上見他字卷㈡第21至38、41 、43、44、46、47、49、50、52、53、55、56、58至88頁) ,且被告魏應充陳錫勳2 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數額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1 頁反 面至182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70-7、70-13 頁);而被告魏 應充、陳錫勳2 人在財務報表上隱匿營業收入之數額,及漏 報稅捐之數額,各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紀錄罪、逃漏稅捐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構成要件事實 ,本院仍應調查事證而為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裁處逃漏稅捐



行政處分所拘束。而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就起訴書 附表所示漏報銷售額等金額,更正為中區國稅局105 年7 月 4 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0A號函文後附「95至101 年 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統計表」所示數額(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180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74頁附件七及原審卷六第1 至2 頁),然依本判決下列理由欄一㈢⒋、⒌中之說明,本院認 有關如附表所示95年、96年及99年度之漏報營業收入(即漏 報課稅所得),尚應各依前開中區國稅局105 年7 月4 日中 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0A號函文後附「95至101 年短漏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統計表」之「漏報課稅所得」欄,分別扣除 以下發票A 、發票B 及發票C 之金額,方為正確之漏報課稅 所得額。
㈢關於漏報應稅銷售額、營業收入之額度:
⒈證人即任職於員林稽徵所之蘇勇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承 辦頂新公司逃漏營業稅案件,頂新公司漏報應稅銷售額的計 算方式,是先從頂新公司營管課課長邱秀梅提出銷貨日計表 (即第1706號偵卷第31至64頁)中註明為「無發票」者,加 總「應收合計」欄內所示金額,之後再扣除成品銷貨退回明 細表(即第1706號偵卷第65至87頁)中顯示「無應」、「無 免」的部分,亦即未開發票又經退回的部分,並扣除出口的 部分即部門客戶產品別銷貨明細表(即第1706號偵卷第88至 97頁)的應收金額欄位加總的金額;但因為銷售金額有含稅 5%,所以要除以1.05;銷售、退回、出口均是按照出貨或退 回之發生日期,必須當期申報,不能跨期申報,如果當期沒 有報,必須補報在當期,重新核定當期營業稅;我們在製作 各期營業稅漏稅額計算時,有請被告陳錫勳來確認金額;我 們計算營業稅時,小數點以下都是四捨五入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7頁反面至第52、54至55頁)。證人即任職於員林稽徵 所之陳麗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蘇勇全負責計算營業稅的漏 銷金額與漏稅額,完成後則由我負責稽核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56頁)。證人即任職於中區國稅局之姚雅菁李元玲、鄭 惠蘭、馬瑞欣劉淑明王裕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各 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5年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的核 定;我們是依據員林稽徵所核定頂新公司漏報之銷售額來作 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9 頁反面至第80頁、第82頁、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證 人即頂新公司營管課課長邱秀梅於偵查中證稱:卷附帳冊列 印資料(即他字卷㈠第91至92頁)中發票欄註記「0 」者為 未開立發票,「2 」為開立二聯式發票、「3 」為開立三聯 式發票,開立給公司行號客戶的為三聯式發票,開立給個人



戶的為二聯式發票,未開立發票是漏開發票;扣案的銷貨日 計表上有分別註記二聯式發票、三聯式發票、無發票,分別 代表開立二聯式發票、三聯式發票以及未開立發票等語(見 他字卷㈠第84至85頁)。
⒉頂新公司95年至101 年度每2 個月各期營業稅漏報應稅銷售 額【除95年11至12月份、96年5 至6 月、99年3 至4 月漏報 應稅銷售額,應各扣除補開發票部分,詳見下述4.】,均是 依據上開頂新公司銷貨日計表中註明為未開發票者(即發票 欄位顯示為「0 」者)的金額總和,扣除成品銷貨退回明細 表中未開發票又經退回的部分,並扣除出口未開發票的部分 (即發票欄位顯示為「無應」或「無免」者),此有員林稽 徵所105 年4 月1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50501788號函 暨所附各期營業稅漏稅額計算表、漏報銷售額計算表、頂新 公司銷貨未開發票明細、成品銷貨退回明細表、出口未開發 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 至8 、35至360 頁) 。另頂新公司96年至101 年各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係依前開 「各期營業稅漏稅額計算表」中「漏銷金額」欄之「漏報應 稅銷售額」及「漏報免稅銷售額(不含土地)」二欄位之金 額加總而成;另95年度全年度之漏報營業收入,則是依員林 稽徵所另統計頂新公司95年全年度漏報之免稅銷售額2,506, 559 元及應稅銷售額118,221,781 元,合計漏報營業收入12 0,728,340 元【但95、96、99年度各應扣除本判決理由欄一 ㈢⒋所載發票A 、B 、C 之補開發票部分,而各更正如附表 所示漏報營業收入,詳如後述】等節,有中區國稅局105 年 5 月9 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5000535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 至16頁)暨所附頂新公司95至101 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相關資料、105 年7 月4 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50007848A 號 函暨所附頂新公司95至101 年度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統計 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 至2 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上證人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且頂 新公司前開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係統計頂新公司95年至101 年度銷貨日計表上未開立發票的銷售額度,扣除出口及銷貨 退回部分後所得之數字一節,被告魏應充陳錫勳2 人均未 爭執(見原審卷六第67頁反面)。從而,上開頂新公司各期 營業稅漏報應稅銷售額、各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之數字,均為 由銷售中未開發票部分,扣除退回及出口部分等節,應可認 定。
⒋被告魏應充陳錫勳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更審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雖其2 人曾於原審、上訴本院之初及本院更審之初 辯稱頂新公司已有補開發票,漏報營業收入僅5 億多元等語



;其2 人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檢視頂新公司銷貨系統 ,95至101 年度實際銷售收入約為105 億元(即卷附銷貨日 計表中有發票之淨收入與無發票淨收入之合計),又依頂新 公司已申報之銷售收入,合計約為100 億元,再以實際銷售 收入105 億元扣減已申報銷售收入100 億元,可知頂新公司 漏報收入額約為5 億元等語。惟查:
⑴依頂新公司「銷售管理系統」電子檔中之發票欄位註記「0 」(即未開立發票)及「3 」(即開立三聯式發票)之客戶 交集,再就各該營業人在頂新公司銷售系統顯示之開立三聯 式發票之張數,以及在財政部財稅資訊中心之頂新公司銷項 BDD 檔電子檔顯示之其向國稅局申報三聯式發票之(即國稅 局BLM320W 張數)張數,比對張數是否相符,而發現除永全 潘柏瑋(統一編號:00000000)於95年度在頂新公司銷售系 統發票欄位「3 」之張數為23張,在國稅局BLM320W 張數為 24張,差異發票字軌號碼為QU00000000號、銷售額為629 元 、開票日期為95年11月17日【下稱發票A 】外,並未發現其 他營業人發票張數不符;另再就頂新公司銷貨系統發票欄位 註記「2 」(即開立二聯式發票)之發票字軌號碼與頂新公 司實際開立之二聯式發票進行比對分析後,發現於96年5-6 月該期發票中,有1 張字軌號碼TZ00000000(買受人:劉欣 科、品名:混合肥料、數量:600 、單價:240 、金額:14 400 、註記:出貨單號Z000000000 ,下稱發票B )、99年 3-4 月該期發票中,有1 張字軌號碼MA00000000(買受人: 陳勇志、品名:香豬油- 巧師傅15K 、數量:60、單價:67 、金額:40200 、註記:出貨單號Z000000000 補開,下稱 發票C ),可從買受人、品名、數量及價格等資訊比對出已 補開發票之外,其餘未開發票之交易,因比對發票欄位,或 因發票無買受人名稱、或因發票之買受人名稱或品名在銷售 系統中搜尋不出、或因發票單價數量與銷售系統之記載不符 ,而無從認定銷售系統中未開發票之交易與已開立之發票係 屬同筆交易等情,此有檢察官106 年度蒞字第238 號補充理 由書暨所附95年至100 年度頂新公司銷貨系統開給漏銷客戶 三聯式發票與向國稅局申報三聯式發票張數比較表、頂新公 司95年至99年各年度銷貨系統發票欄位註記「2 」以外二聯 式發票開立情形分析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87頁反 面至第88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10 至130 頁),並 經原審核對扣案之上開發票憑證,發票A上有註記「補11/15 少開」之字樣。從而,除上開發票A 、B 、C 所對應之未開 發票之交易,因已有發票資料而可認已補開發票,且經取具 憑證而各於當期或年度報稅外,其餘未開發票之交易則未查



得有事後補開發票之情形,洵堪認定。
⑵而檢察官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已具體舉出員林稽徵所與中區 國稅局由頂新公司銷售紀錄中未開發票部分,扣除退回及出 口部分,而得出頂新公司未開立發票之銷售中應稅與免稅之 銷售額暨其依憑之證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官108 年度上蒞字第3994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附件1 至 附件7 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5至427 頁)。反觀 被告魏應充陳錫勳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頂新公司銷售 系統中顯示為未開立發票者,僅空言泛稱已有補開發票,均 未具體指明何筆交易已補立發票,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錫勳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叫營管課補開發票,但我不知道開發 票的對象是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9頁),亦未能具體指明 何筆原未開立發票之交易有補開發票。是檢察官經比對未開 立發票與已開立發票之紀錄,已提出上開頂新公司補開發票 之3 筆交易憑證(即發票A 、B 、C ),其餘則不能認定頂 新公司有補開發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除上開發票A 、 B 、C 外,並無證據證明頂新公司有補開發票之情形。 ⑶按公司所得可分為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其區分基準是以 公司辦理經濟部營利事業所營事項登記為準,公司登記之營 業項目屬於營業收入,除此之外則屬於營業外收入。經查: ①依卷附頂新公司95年度至101 年度銷貨日計表,關於有發票 之銷貨金額、出口銷貨之記載,扣除退貨部分,有發票之銷 貨淨收入總和為9,806,041,563 元;加上依稽徵機關認定上 開年度無發票收入(含代工部分)之銷貨收入總和為732,95 6,550 元(見第1706號偵卷第34至60頁);再扣除上開年度 已由頂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並申報之椰油酸金額共12,8 07,181元(見第1706號偵卷第33、36、40、44、48、53、57 頁),可知頂新公司上開各年度銷貨日計表之總銷售淨收入 ,合計為105 億1280萬7181元。又觀之上開銷貨日計表之銷 售品名大多數為油品,少數為食品、肥料,另員林稽徵所與 中區國稅局查獲頂新公司漏報之銷售額為油品、肥料之銷售 與代工,此觀諸各該明細之銷售項目品名甚明(見第1706號 偵卷第31至64頁、原審卷二第43至359 頁),則上述頂新公 司95年度至101 年度銷貨日計表之總銷售淨收入105 億1280 萬7181元僅為該公司油品及少數食品、肥料之收入,足堪認 定。
②而頂新公司之營業收入主要是油品、肥料的銷售,以及機器 設備出售、代工收入,早期還包括新建房屋銷售買賣等情, 業據證人即簽證會計師顏國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34頁 反面),經原審於104 年11月16日查詢頂新公司之所營事業



項目,包括有糧商業、實用油脂製造業、飼料製造業、肥料 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未分類其他工業製品製造業、機 械安裝業、食用油脂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 、肥料批發業、建材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蔬果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可知頂 新公司除出售食用油脂外,其營業收入尚包括販售飼料、肥 料、食品什貨飲料、蔬果、建材、機械等等,據此可推知頂 新公司原先申報所得,除食用油脂之銷售外,尚有包括其他 營業收入。再由卷附頂新公司95年度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關於「本年度結 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欄」之記載,係就已銷售收入、商品收 入、代工收入、預收房屋收入等項目分別計算,並依法調節 為「營業收入淨額」,合計100 億餘元(計算式:上開年度 已申報總銷售收入【含業內、業外收入及代工】=銷貨收入 + 代工收入+ 商品收入+土地及房屋收入),核與證人即頂 新公司之稅務簽證會計師顏國裕辦理頂新公司上開年度申報 時之工作底稿銷貨調節表,大致相符(見頂新公司95年度至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各卷依序第48、4 、41、 5 、20、27、26、3 、33頁結算申報書及第一審卷六第208 至214 頁)。
③綜上,被告魏應充陳錫勳之辯護人所提之計算方式,即依 頂新公司銷貨日計表系統所統計之收入合計105 億元1280萬 7181元,細究其項目,僅包括油品及少數食品、肥料之銷售 與代工,並非頂新公司之全部營業項目。反之,頂新公司於 上開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收入100 億餘元,係以其 全部營業項目為範圍而統計(即銷貨收入+ 代工收入+ 商品 收入+土地及房屋收入),是以後者之統計範圍顯然大於前 者,二者統計範圍既不相同,自不能以二者相減之數額認定 頂新公司之漏報銷售額。故被告魏應充陳錫勳2 人與其等 之辯護人辯稱漏報之營業額共計僅5 億多元云云,誠屬謬誤 ,自不足採。
⒌基上所述,頂新公司營業稅漏稅額計算表中「漏報應稅銷售 額」欄、95至101 年度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統計表中「漏 報營業收入」欄所示未開立發票銷售額,除上開發票A 、B 、C 外,其餘均未經補開發票,可知該等未開立發票銷售額 ,扣除發票A 、B 、C 之金額後(即95、96、99年度各扣除 發票A 、B 、C 補開發票金額),各為如附表「漏報營業收 入」欄所示金額,均為未申報之銷售額一節,足為認定。



㈣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額度: ⒈按80年12月3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5 條第6 項規定:「營利 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營利事業 全年課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 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 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超過十萬元以上者, 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99年6 月15日修正之同 條第5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營 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 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 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又同法第66 條之9 第1 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 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
⒉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 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 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 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負有提示各種帳簿文據之義務,以證 明其申報之所得額;倘營利事業未保持或未提示相關帳簿文 據資料,於稽徵機關無從判定營利事業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 真實性,始得按查得資料,或按同業利潤標準推計之所得額 ,作為核課稅捐基礎,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再按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能盡其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 義務時,稽徵機關即具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所得額之職權;又稽徵機關究應按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應由稽徵機關依據個 案情形核實認定,此據財政部105 年7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釋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8 頁)。從而,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之核課,「所得額」之唯一 認定係以收入總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因此,於納稅義務人 提出帳簿文據時,固應核實計算,但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 收入相對應之帳簿文據時,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所得額,只是



因無帳簿文據可供核實計算,所以法制設計可由稽徵機關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且此計算標 準於稽徵機關查得納稅義務人原申報範圍外之所得時,亦有 適用,縱使原申報所得已同時申報成本資料亦同。 ⒊本案中區國稅局核課頂新公司所得額之方法,業據證人即任 職於中區國稅局之姚雅菁李元玲鄭惠蘭馬瑞欣、劉淑 明、王裕發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姚雅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的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依據收入扣 掉成本費用後會產生所得額;關於9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的成 本,頂新公司之前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他所取據 的相關成本費用都已經申報了,之前會計師有作成本分析, 分析結果認為申報的成本費用與其提出的進項憑證的金額是 相當的,我們沒有去分析數量是否相符;如果當初有一些成 本沒有列報,照理說會反映在他當時的存貨裡,但是頂新公 司95年度的期初存貨大約是1.55億,期末存貨大約是1.51億 ,反而是下降的;之後我們查獲頂新公司有漏報營業收入後 ,頂新公司也沒有再提出額外的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供查核 ,我們重新勾稽頂新公司的進項憑證,也沒有發現進項憑證 的總金額大於當初95年度申報的成本費用;不論是頂新公司 向他人購買東西,或是他人出售物品給頂新公司,凡是有開 立發票,都可以從營業稅資料庫中調取全部憑證;漏報營業 收入不必然會伴隨未列成本費用;所以我們在核定漏稅額時 ,認定漏報營業收入部分的成本已經列報,所以全額當作漏 報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67頁)。
⑵證人李元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的核定;一般我們查到漏銷,會去確 認成本原先是否已經有列報,分析發票憑證與已申報的成本 費用金額是否相當;之前會計師有提出進項憑證差異分析表 (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卷第55頁),比較頂新 公司取據的憑證跟他入帳的成本及費用,分析後其進項差異 為270 幾萬元,跟頂新公司原先申報的營業額40幾億元相較 ,差異很微小,所以我們認定頂新公司的取據憑證都已經入 帳;而且若有取據憑證未申報為當期成本費用,應會轉入當 期存貨內,但分析頂新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只有2 億多元,金額不大,所以可判斷其取據的憑證都申報為銷貨 成本,再加上我們請頂新公司提供漏報成本時,頂新公司也 沒有提供相關資料,況且加上漏報營業收入後純益毛利也不 是離譜的偏高,因此就將漏報營業收入全部作為漏報收入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7頁)。




⑶證人鄭惠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7、10 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的核定;核定漏稅額時,成本費 用的部分,我們有做成本費用分析,97年度時會計師有做進 項差異分析,差異只有40幾萬元,差異很小,後來100 年度 就沒有請會計師做差異分析;之後更正核課漏稅額,沒有再 做差異分析,而是看頂新公司漏報的收入和期末庫存有無偏 高的情形,因為如果頂新公司沒有列報成本,應該會轉入期 末庫存,而頂新公司的期末庫存看起來沒有異常的增加,所 以我們判斷它的成本原先都已經申報了,因此漏報營業收入 全部都是漏報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 。
⑷證人馬瑞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處理頂新公司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的核定;由於頂新公司沒有提供漏報收 入的相對應成本費用,也沒有主張有任何成本費用未列報, 所以我們只能從當初會計師的簽證資料中去看進項差異分析 ,頂新公司的進項憑證都已經列報;另外,頂新公司漏報收 入達7 億多元,可是帳上存貨只剩下2 億多元,表示成本都 已經轉進去了;所以我們判斷頂新公司的成本費用原先都已 經列報,漏報營業收入全部都是漏報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2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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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惠油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泱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