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綱
曾宏家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孝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曾宏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孝綱(密聊暱稱益傑)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曾宏家(密 聊暱稱威德)則於同年月26日,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透過綽號「豪哥」(密聊暱稱發發)介紹,加入密聊暱稱 「懶氓囡仔」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曾宏家擔 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 並持詐得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王孝綱則擔任 系爭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工作(即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再上繳 集團成員,俗稱收水),並均以提領款項金額之一定比例作 為報酬。王孝綱、曾宏家遂與「豪哥」、「懶氓囡仔」及其 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人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下列行為:(一)王孝綱、曾宏家與「豪哥」、「懶氓囡仔」及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豪哥」經密聊電話通知曾宏家於108年3月28日上午搭乘高鐵 至臺中待命,再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8日中午 12時15分,佯為健保局人員,以劉美秀之健保卡就診紀錄異 常為由,撥打電話予劉美秀,再由另名集團成員向劉美秀佯 稱:伊曾在108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大醫院心臟科就診 ,又在同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長庚醫院腎臟科就診,伊健 保卡使用有明顯異常,經劉美秀表示:我是中部人,不可能 到臺北就診等語,接著集團成員復向劉美秀佯稱:請伊直接 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協助云云,再由集團成員自稱王世結警 官,對劉美秀佯稱:要幫忙查健保卡使用異常的問題,並告 以伊可能涉嫌刑案云云,再轉接給佯為檢察官張清雲之集團 成員,向劉美秀佯稱:伊涉嫌擄人、竊盜等刑案,人質尚未 營救出來,伊涉嫌重大,要關好幾年,相信伊是清白的會盡 力幫忙,需要伊提供名下銀行的帳戶供檢察官查證以釐清案 情,會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派人前來收取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云云,致劉美秀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 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劉美秀已陷於錯誤,旋由「懶 氓囡仔」電話指示曾宏家搭乘不知情之曾國勝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號詳卷),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臺中市南屯區保 安六街待命。嗣劉美秀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依指示先將其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不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英 才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護 照,均放入黃色信封袋內,再依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南屯區文 山六街與保安六街口旁騎樓上之某機車腳踏墊下方,旋返家 等候通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劉美秀已陷於錯誤,即由「 懶氓囡仔」電話指示曾宏家前往上開騎樓,自某機車腳踏墊 下方取出劉美秀放置之黃色信封袋包裹,復搭乘另部計程車 (車號詳卷)離開現場。曾宏家取得劉美秀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依「懶氓囡仔」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 所示ATM設置地點,先後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 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劉美秀之提款卡密碼 ,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曾宏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29萬2000元,並於領得該贓款後,依「豪哥」指示,於 同日下午5、6時許,前往新竹縣北埔鄉中興路秀巒公園長壽 亭內,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予王孝綱點收,並由王孝綱依指示 從中交付8千元報酬予曾宏家,王孝綱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 、7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戲骨網咖店內,
將所餘贓款28萬4000元交予「豪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王孝綱並獲得「豪哥」所交付之3千元報酬,而共同詐騙劉 美秀財物得手。
(二)王孝綱、曾宏家與「豪哥」、「懶氓囡仔」及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佯為中 華電信人員,以黃進雄涉及積欠行動電話話費為由,撥打電 話予黃進雄,佯稱:伊於108年1月4日在三重營業所申辦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欠繳電話費1萬多元,經黃進雄表 示:沒有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接著集團成員復向黃進 雄佯稱:可能是伊個資外洩,要求伊報警,可以直接幫忙轉 接110云云,再由另名成員自稱偵查二隊陳建宏警官,對黃 進雄佯稱:現在要查伊個資是從何處外洩出去,每天9時30 分都會打電話告知伊偵辦情形云云。該自稱陳建宏警官之集 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及6日上午9時30分許,均打電話向黃進 雄佯稱:有在偵辦此案、沒有什麼事情云云,再於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向黃進雄佯稱:可能是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洩漏伊個資,因金管會休假,要8日上班時間才能比 對云云。再由「豪哥」經密聊電話通知曾宏家於108年4月8 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中待命。該自稱陳建宏警官之集團成員 復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30分打電話向黃進雄佯稱:要轉接上 級王科長接聽,要伊配合辦案就好云云,再轉接給佯為王科 長之集團成員,向黃進雄佯稱:現正跟金管會比對,除了新 光、合庫、臺銀、郵局外,還有無其他帳戶或定存,經黃進 雄表示:伊郵局有2張定存各50萬元等語,該集團成員續佯 稱:還有玉山、中國信託2個帳戶,其中中國信託帳戶有涉 及刑事問題,地檢署有寄傳票,伊都沒有出庭,將會發布通 緝,而伊在龍華集團當股東,該集團負責人涉及詐欺被查獲 ,且經伊同意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從事詐欺,伊也是嫌疑人云 云,又將電話轉接給佯為地檢署黃主任之集團成員,續向黃 進雄追問:伊郵局定存是否為合法之金錢云云,經黃進雄表 示:那是伊合法的錢等語,佯為王科長之集團成員即向黃進 雄訛稱:去申請分案調查及資產公證就不會被通緝,也不用 到臺北開庭云云,復由佯為地檢署黃主任之集團成員佯稱: 法院需要保證金72萬元,可將郵局定存提前解約云云,致黃 進雄陷於錯誤前往郵局解約定存後領出現金72萬元,並依指 示將72萬元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內。佯為地檢署黃主任之集團 成員,續向黃進雄佯稱:法院會派替代役「陳專員」至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858巷口弘爺漢堡早餐店收取保證金,並 交付公文云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黃進雄已陷於錯誤,旋 由「懶氓囡仔」以電話指示曾宏家前往,曾宏家並依指示先 在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內之ibon機台,收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張(其上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公印文1枚,該公印文 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 印等方式而偽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 公文書之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並以牛皮袋裝好後,於 同日下午2時許,即攜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858巷口欲 向黃進雄收取72萬元贓款,適經警循線當場逮捕曾宏家,因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經曾宏家帶 同警方前往新竹縣北埔鄉中興路秀巒公園長壽亭前,經警當 場查獲欲向曾宏家收取詐欺款項之王孝綱,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5至9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但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 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孝 綱、曾宏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即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 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告訴人劉 美秀、被害人黃進雄、被告王孝綱、曾宏家(就彼此間)、 證人詹只安、曾國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之證據外,被告王孝綱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7頁 至第138頁、第295頁至第31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綱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10 408卷第73頁至第75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一 第41頁至第43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 105頁、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35頁、第308頁)、 被告曾宏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2頁、偵卷第53頁至 第57頁、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原審卷二第139頁至 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秀 、證人即被害人黃進雄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詹只安證述目睹被告曾宏家拿取告訴人 劉美秀放置之牛皮紙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曾國勝證述載送
被告曾宏家等情屬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 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二人所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證據,不含上開證人劉美秀、 黃進雄、詹只安、曾國勝之警詢筆錄,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二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 定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中華郵政英才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及封面、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含扣押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被告王孝綱白色IP hone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5)對話紀錄、調閱TDB-6266號 計程車路線圖及叫車記錄、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即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曾宏家 與「豪哥、益傑、懶氓囡仔」秘聊對話手機擷取畫面、被告 王孝綱與「威德」秘聊對話擷取畫面、被告王孝綱與「豪哥 」秘聊對話擷取畫面、第四分局偵查佐偵查報告、告訴人劉 美秀帳戶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曾宏家於臺中嶺東郵 局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第82頁至 第83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05頁至 第117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19頁至第152頁、第171頁 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51頁、第257 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9頁、他卷第5頁至第31頁、偵 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是此部分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被告二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使告訴人劉美秀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予被告曾 宏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曾宏家提領告訴人 劉美秀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被告王孝綱,被告王孝 綱續而將款項轉交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
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而被告二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知悉其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 行,堪認被告二人應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 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告 曾宏家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車手工作;被告王孝綱僅負責 向領款車手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其等二人雖參與該犯罪組 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若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係令被害人直接將受騙款項 交予車手,而未將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人頭帳戶,且 實際交付款項過程中,車手因故尚未自被害人取得款項,此 時,車手尚未取得代洗之贓錢,而著手洗錢(如:製造金流 追查之斷點),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適用之餘地。被告二人與系爭 詐欺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年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 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向民眾施用 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卡交付車手,由車手持 該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財物,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 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曾宏家 聯絡,由被告曾宏家前往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持以提領該帳 戶內之財物,再將領得款項交由被告王孝綱轉交給集團上層 ,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即就告訴人劉美秀部分,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害人黃進雄部分, 被告二人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整體之犯罪類型並未利 用何等人頭帳戶,以作為隱匿、掩飾資金之來源或去向之用 ,且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得手,即為警察查獲而未遂 ,亦無層層轉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洗錢犯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二)本案系爭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告訴 人劉美秀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予接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到達現場之被告曾宏家,由被告曾宏家持以提領款項,將 領得款項交給被告王孝綱轉交集團上手;被害人黃進雄部分 則幸未得逞。而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指告訴人劉美秀部分),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二人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被告曾宏家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持以提領帳戶 內款項;或是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將所詐騙之財物交 給被告王孝綱轉交集團上手等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 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 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孝綱於108年3月10日、被告曾宏家於同年月26日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二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僅與其等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向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劉美秀施以詐術,而取 得其金融卡、密碼、存摺,復由被告曾宏家持金融卡為如附 表二所示提款行為,足認被告二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劉 美秀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 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取上開金融卡(含密碼)而後領款之犯罪事實 ,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 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查系爭「臺北地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內 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機關 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在臺北地檢署下未設置「 監管科」之單位編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之組織, 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 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 ,堪認系爭「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係偽造之公文書 無訛。
(五)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
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 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5種,是 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 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 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 通印章。經查,系爭「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所蓋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 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於公 印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為非屬公印文,稍有微瑕,然不 影響判決之結論,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又本案並未扣得與 系爭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 ,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公印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二人及其 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併予敘明。(六)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此部分起訴罪名漏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應予補充, 下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起訴書漏引該法條,應予補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與所屬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取得他 人之物、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等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 要共犯,附此敘明。
三、罪數部分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等參與組織 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 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 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 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 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 競合犯。
(四)經查:
1.被告二人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為先後提款 行為,係由被告曾宏家在密接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劉 美秀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 以一罪。
2.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二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不同被害人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均業 如前述,使告訴人劉美秀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二人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