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紹強
劉信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毓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信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惟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94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108 年3 月7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945 及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紹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信巖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信諭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惟軒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勇呈(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賴 紹強、洪富銘(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劉信巖、賴信諭、黃豊傑、陳惟軒均明知臺灣扁柏為中央主 管機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公告之貴重木,不得非法 竊取,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周勇呈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臺灣扁柏販賣以營利,乃與賴紹 強、洪富銘、劉信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使 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勞工於民國 105 年12月9 日前某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 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67818,Y :0000000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砍草刀、鐵鋤(如附表二編 號5 至7 )等工具,在該林班地內盜伐公告之貴重木臺灣扁 柏角材共計約2.9876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68 1,221 元)後,即通知周勇呈前來搬運下山。周勇呈確認該 越南籍外勞業已盜伐完成後,為搬運上開贓木,即於105 年 12月9 日某時,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4 )與賴 紹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洪富銘(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劉信巖(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手機)等人聯繫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如附表二編號8 ,廠牌HYUNDAI ,車主為不知情之泰欣租車 有限公司,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如附表二編號9 ,廠牌VOLKSWAGEN,車主為不知情之直航聯 合有限公司,下稱B 車),並指示賴紹強、洪富銘、劉信巖 等人駕車前往上開林班地載運前揭贓木下山。賴紹強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號11,廠牌: 國瑞,車主為不知情之賴國震〈賴紹強之父〉,下稱C 車) ,擔任前導車沿途警戒及帶領洪富銘所駕駛之A 車及劉信巖 所駕駛之B 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附 近,由賴紹強在該處把風、警戒,洪富銘及劉信巖則分別駕
駛A 車、B 車前往台八線63.5公里處與該名越南籍外勞碰面 ,並將其中共計2.4876立方公尺(重量約2 噸,山價為2,23 2,293 元)之贓木搬運至A 車、B 車上,另1 塊0.5 立方公 尺之贓木(即附表二編號13,山價為448,928 元)則因材積 巨大而無法搬運上車便棄置該處,隨後返回德基派出所附近 與賴紹強會合後,再由賴紹強駕駛C 車在前警戒,帶領洪富 銘及劉信巖駕車下山,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得手。嗣劉信巖將裝載上開竊得贓木之B 車停放在雲林縣 斗六巿石榴工業區旁附近之空地上,並將B 車之車鑰匙交予 賴紹強,賴紹強再轉交予周勇呈,賴紹強因此獲得5,000 元 報酬,劉信巖則獲得1 萬元報酬;另洪富銘則於105 年12月 10日凌晨某時,駕駛A 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巿石榴附近與周勇 呈會合,將裝載上開竊得贓木之A 車交由周勇呈駛離,並因 此獲取1 萬元報酬。周勇呈取得上開竊得之贓木後,即對外 銷贓得款50萬元,扣除分與該名越南籍外勞25萬元及賴紹強 、劉信巖、洪富銘等人上開分得之款項後,共計獲得22萬5, 000 元。嗣於105 年12月11日15時許,經梨山工作站森林護 管員史強勳在上開台八線63.5公里處,發現前揭棄置之贓木 1 塊(即附表二編號13),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周勇呈食髓知味,與該名越南籍外勞謀議再次竊取臺灣扁柏 角材販售牟利,遂於105 年12月13日某時,委請洪富銘出面 向租車公司承租自小客車,洪富銘明知周勇呈請其承租自小 客車係供周勇呈等人作為搬運竊得之贓木使用,竟仍基於幫 助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 輛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由賴紹強陪同前往直航聯合 有限公司中港營業所(址設臺中巿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665 號),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 表二編號10,廠牌VOLKSWAGEN,車主為不知情之直航聯合有 限公司,下稱D 車),並將之交予周勇呈,而以此方式,幫 助周勇呈等人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周勇呈取 得上開D 車後,旋與賴紹強、陳惟軒、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使他人犯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名越南籍外勞於105 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東勢林管處 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 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67818,Y :0000000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 、砍草刀、鐵鋤(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等工具,在該林班 地內盜伐公告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7塊(材積共計1.84立 方公尺,重量共計1,478 公斤,山價為1,651,220 元,如附 表二編號14)後,即通知周勇呈前來搬運下山。周勇呈確認
該越南籍外勞業已盜伐完成後,旋於105 年12月14日21至23 時間之某時點,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4 )指示 賴紹強(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陳惟軒(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及該名成年男子等人駕車前往上開 林班地載運前揭贓木下山,並各以其等所持用手機安裝通訊 軟體LINE群組相互聯絡。然因賴紹強表示疲累不想開車上山 ,周勇呈遂以電話聯絡白牌計程車司機賴信諭(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15所示手機)搭載賴紹強至上開林班地,而賴信諭及 其友人黃豊傑明知周勇呈委託於夜間駕車從斗南周勇呈租屋 處至位於山中之德基派出所附近,係為從事與竊取森林主產 物有關之犯罪,竟猶基於幫助之犯意,應允周勇呈之請求, 由賴信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二編 號12,廠牌:裕隆,車主為不知情之賴春成〈賴信諭之父〉 ,下稱E 車)搭載賴紹強、黃豊傑一同前往,以此方式給予 賴紹強物理及精神上之助力,幫助賴紹強擔任前導車任務沿 途警戒及帶領陳惟軒所駕駛之D 車及該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 B 車(原為劉信巖於105 年12月9 日出面承租,然於105 年 12月11日及105 年12月13日續租)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分局德基派出所附近後,由賴紹強在該處把風、警戒,陳 惟軒及該名成年男子則分別駕駛D 車、B 車前往台八線63.5 公里處與該名越南籍外勞碰面,並以D 車載運上開盜伐之贓 木及以B 車搭載該名越南籍外勞欲返回德基派出所附近與賴 紹強等人會合時,為警掌握情資而加以追捕及設置攔截點攔 檢,於翌日凌晨3 時50分許,經警在梨山圓環前攔檢賴信諭 、黃豊傑所輪流駕駛之E 車及車上之賴紹強,因未發現不法 事證僅登記其等個人資料後放行,賴紹強即將遭警攔檢之事 告知周勇呈,周勇呈見事跡敗露,即轉知陳惟軒及該名成年 男子,陳惟軒及該名成年人旋將所駕駛之上開D 車及B 車棄 置路旁後步行逃匿,嗣經警於台八線78公里處發現上開棄置 之D 車(如附表二編號10),並扣得放置在D 車內如附表二 編號5 至7 所示之工具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遭竊之臺灣扁柏 17塊,另於台八線76K 處發現遭棄置之B 車(如附表二編號 9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報告暨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同案被告周勇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賴紹強而言,暨同案被告賴紹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賴信諭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選任辯護人亦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餘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 附前揭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 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 ,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賴紹強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紹強(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60015604號警卷 〈下稱警卷〉一第6 至11、12至14頁,105 年度他字第8523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8至72、156 至158 、205 至206 頁 ,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9頁)、劉信巖(見警 卷一第42至44、48至49頁,他卷一第134 至139 頁,他卷二 第6 、156 至158 、193 至195 頁,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59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被告賴紹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被告劉信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 卷一第276 頁,卷二第129 、274 頁)均坦承不諱,並經共 犯即同案被告周勇呈、洪富銘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或證述屬實 ,且核與證人陳鈺昆(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長)、陳沛儀(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經理)、史強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 森林護管員)、王思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佐)等人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A 車、B 車之汽車出租單、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東勢林管處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 獲照片、查獲地點位置圖(見上開警卷二第5 、7 至8 、11 0 、122 至127 頁);A 車、B 車、C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見他卷二第107 、108 、111 、11 5 、117 、121 至123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9 、13所示之物得佐,足徵被 告賴紹強、劉信巖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被告賴紹強、劉信巖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A 車、B 車皆為 自用小客車,載重只有4 、500 公斤,非如周勇呈所稱高達 2 噸,被告劉信巖並據此為上訴理由。然查:⑴經本院函詢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泰欣租車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三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香港商標鎰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關A 車、 B 車之車輛載重及車廂容積相關資料,僅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回覆稱A 車之載重為834 公斤(即總重3030公斤-空重 2196公斤=載重834 公斤),並經本院依前揭載重計算方式 ,算得B 車之載重為780 公斤(即總重3000公斤-空重2220 公斤=載重780 公斤),有泰欣租車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4 日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5 月24日中監 車字第1080119233號函、直航聯合有限公司陳報狀、財團法 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8 年7 月26日車安審字第1080004229 號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3日〈108 〉三工 字第536 號函、香港商標鎰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 年 11月5 日BAM -00000000函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7 、267 至269 、325 至333 頁、第345 至346 、353 至361 、375 至377 頁)。⑵觀諸犯罪事實欄一㈡在D 車內 扣得之臺灣扁柏17塊,重量共計1478公斤(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而D 車與B 車之廠牌皆為VOLKSWAGEN,車輛型式相 同,車身式樣均屬廂式,且車重、車長、車寬、車高、軸距 、前後輪距、輪數、排氣量、汽缸數都相同,可見B 車之正 常載重縱如前述780 公斤,惟倘有超載之情,亦可裝載高達 1478公斤無虞,況被告劉信巖、同案被告洪富銘皆坦稱兩台 車都裝滿木頭等語,足見A 車、B 車滿載竊得贓木後,確實 可達同案被告周勇呈所稱A 車、B 車裝載之扁柏約兩噸,共 賣得50萬元無訛。被告賴紹強、劉信巖此部分辯解,尚難憑 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紹強(見警卷一第6 至11頁, 他卷二第68至72、156 至158 、205 至206 頁,原審卷一第 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9頁)、陳惟軒(見警卷一第53至54 頁,他卷二第213 至217 頁,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 146 頁反面)於警詢、偵查、原審,暨被告賴紹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被告陳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卷二第129 、276 頁),並據同案被 告周勇呈、洪富銘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認承在卷 ,核與證人陳鈺昆、陳沛儀、史強勳、王思皓、藍逢凱(德 基派出所員警)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吻合,且有卷附B 車之
汽車出租單、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東勢林管處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查獲 地點位置圖(見警卷二第9 、111 、130 至137 頁);B 車 、D 車、E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見 他卷二第109 、110 、111 、118 至119 、120 、121 至12 3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責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60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得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至 7 、9 、10、14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賴紹強、陳惟軒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賴信諭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周勇呈之指示駕駛E 車搭載被 告賴紹強、黃豊傑前往上開德基派出所附近之事實,另被告 黃豊傑亦承認斯時搭乘被告賴信諭所駕E 車一節,惟均矢口 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賴信諭辯稱:我否認,我是白牌計 程車司機,當時是周勇呈叫我開車載賴紹強上去而已,車費 3000元,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也沒有參與,下山時 我因為疲勞,有叫黃豊傑開一段路云云;被告黃豊傑則辯解 :我否認,我當時是為了要進去之前工作的工地看一下,才 剛好搭賴信諭的車子一起上去云云,嗣於本院改稱:我是要 去梨山買毒品,才搭賴信諭的車上山,後來我有幫賴信諭開 一下子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⑵被告賴信諭、黃豊傑確有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賴紹強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次是周勇呈叫 我到他斗南的租屋處,周勇呈本來是叫我自己開車,擔任 前導車,幫忙看有沒有警察臨檢,我跟周勇呈表示很累, 不要去,但周勇呈就叫我陪其他人一起去,並聯絡賴信諭 到周勇呈租屋處,我是當天才第1 次見到賴信諭,後來我 就坐上賴信諭駕駛的E 車,當時車上還有黃豊傑,賴信諭 就問我目的地在哪裡,我就把周勇呈告訴我的地點告知賴 信諭,賴信諭就設定導航一起上山,我就在車上睡覺,當 時是負責前導車的工作,後來還有2 台T5廂型車,賴信諭 把車開到德基派出所附近的村落停車場,另外2 台T5廂型 車就上去載木頭,我就跟周勇呈告知我們到上面了,然後 我們3 個人在車上等了約1 個小時,周勇呈就聯絡說貨已 經載到了,廂型車要下來了,我就跟賴信諭說可以下山了
,賴信諭就開車直接下山,但在途中,我們的車被警察攔 檢,警察登記完資料後便放我們走,回程路上我有打電話 給周勇呈,說車子被扣去了,周勇呈就說回來再說,後來 我們回到周勇呈的租屋處,我就有跟周勇呈講被臨檢的狀 況,當時賴信諭、黃豊傑都有在場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 72至73、217 頁,原審卷一第142 至153 頁)。佐以同案 被告周勇呈一開始即指派被告賴紹強擔任前導警戒之工作 ,係因被告賴紹強不願獨自前往之情況下,同案被告周勇 呈才聯絡被告賴信諭前來搭載被告賴紹強一同上山,而被 告賴信諭與被告賴紹強原不認識,當天係第一次見面,其 等在斗南周勇呈租屋處會合後,夜間長途驅車駛入山中, 前往德基派出所附近,衡情夜間長途行駛山路相當危險, 一般人均會避免夜晚行駛山路以免發生不測,而被告賴信 諭於上訴狀中自陳從其竹山住家至斗南搭載賴紹強,再前 往德基派出所,約需費時5 小時,路途甚遠,則被告賴信 諭、黃豊傑自當會先向同案被告周勇呈確認其等夜間急需 上山之原因及目的,豈有可能不明究理即應同案被告周勇 呈之請求駕車上山;況同案被告周勇呈當時請被告賴信諭 駕車上山之目的,係為搭載被告賴紹強前去擔任警戒前導 之工作,其後並跟隨另2 台T5廂型車,嗣被告賴信諭抵達 德基派出所附近後,即讓另2 台T5廂型車繼續前行,其則 將E 車停在德基派出所附近之停車場,並與被告賴紹強、 黃豊傑在該處等候長達1 小時之久,隨後即聽令下山,既 未質問被告賴紹強何以在該處枯等,亦未至被告黃豊傑所 稱之工作地點或購毒處,按諸常理若被告賴信諭、黃豊傑 事先並不知悉上山之目的,焉能未生懷疑而完全配合被告 賴紹強、同案被告周勇呈之指示?益徵被告賴信諭、黃豊 傑斯時知悉係為幫助賴紹強擔任前導任務沿途警戒及帶領 他車上山,而輪流駕車甚明。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勇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次是我跟 賴紹強聯絡,請賴紹強跟越南外勞聯絡載木頭的事,並將 全部的事情交給賴紹強去處理,並沒有告訴賴紹強要找其 他人,105 年12月14日晚上並沒有見到賴信諭,也不知道 賴信諭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42 頁 ),然此顯與被告賴信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 周勇呈叫我開車載他們上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 )歧異;且證人即被告賴紹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根 本完全不認識賴信諭,這次是第1 次見到賴信諭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 被告周勇呈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跟賴信諭於案發前半
年就認識,而賴紹強之前跟賴信諭應該不認識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41 頁正反面),更於本院證稱本案係其主導, 有叫賴信諭開車載賴紹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 ),足見同案被告周勇呈之前所稱:賴信諭沒有參與,沒 有告訴賴信諭開車要做什麼事云云,乃係迴護被告賴信諭 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賴信諭之認定。
⑷另被告黃豊傑固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進去之前工作的工 地看一下,才剛好搭賴信諭的車子一起上去云云。然觀諸 證人賴紹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車上賴信諭、黃豊 傑都沒有跟我說他們上山是要去工地工作的事,且在派出 所附近等候時,賴信諭、黃豊傑也都在車上等,並沒有說 要去上面工地工作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第15 0 頁),佐以深夜駕車至山上巡視工地已與常情有悖,且 假使被告賴信諭、黃豊傑2 人駕車上山之主要目的係為前 往工地查看,按理其等將被告賴紹強載抵德基派出所附近 後,即可讓被告賴紹強下車,自行駕車前往其等所指之工 地,豈有可能將車停在德基派出所附近,並與被告賴紹強 待在車上長達1 小時之久,隨後再依被告賴紹強之指示直 接駕車下山之理。況被告黃豊傑於本院亦證稱:那天從德 基派出所下來之後被警察臨檢,臨檢完我們就直接回家了 ,沒有去工地,是不用刻意半夜去工地看一眼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08 頁),是被告黃豊傑上開辯解,亦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黃豊傑於本院又改稱其係為了 購毒,才搭乘賴信諭之車去梨山云云,但綜觀全卷,並無 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證得佐,再稽諸被告賴信諭、黃 豊傑自警詢、偵查、原審聲羈庭、原審迄本院歷次所陳, 一再更易其供述之內容,且與被告賴紹強、同案被告周勇 呈所供或所證多所不符,實難認被告賴信諭、黃豊傑所辯 屬實。
⑸被告賴信諭、黃豊傑雖輪番駕車搭載被告賴紹強,俾便被 告賴紹強得以遂行其沿途警戒及帶領他車上山之任務,惟 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單純駕駛車輛之行為,並不等同於有 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賴信諭、黃豊傑既始終 否認有與賴紹強、周勇呈等人共犯之意,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信諭、黃豊傑有參與竊取扁柏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逕認被告賴信諭、黃豊傑有自己參與 犯罪之意,應認被告賴信諭、黃豊傑係對於賴紹強、周勇 呈等人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 僅成立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紹強、劉信巖、賴信諭、
黃豊傑、陳惟軒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 號裁判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 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查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二第125 頁)。
㈡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所定僱使他 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 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 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參照)。(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 ,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施者,祇 得論以同款下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 之罪論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16號裁判要旨可參)。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 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 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 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要旨足資參 照)。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 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 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
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 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
⒈核各該被告所為:
⑴正犯部分:
①共犯即同案被告周勇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只有僱使 越南籍外勞盜伐之行為,並未參與實行盜伐,依上開說明 ,只能論以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賴紹強、 劉信巖、陳惟軒與該名外勞並不認識,依上開事證,其等 均係受同案被告周勇呈指示而與之共犯,是被告賴紹強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劉信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陳惟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僱使他人犯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 ②起訴書認被告賴紹強、劉信巖、陳惟軒涉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罪嫌, 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漏引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 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加重條件,惟按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 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 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 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得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第6 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 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 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就 被告賴紹強、劉信巖、陳惟軒上開所犯罪名僅需予以更正 、補充加重條件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幫助犯部分:
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受同案被 告周勇呈指示而為上開載送行為,所為乃出於幫助周勇呈 等人完成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給予物理及精 神上之助力而為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是被告 賴信諭、黃豊傑均應論以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 幫助犯,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幫助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賴信諭、黃豊傑皆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罪嫌,尚有誤會,然因二者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賴紹強、劉信巖與同案被告周勇呈、洪富銘,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紹強、陳惟軒與同案被 告周勇呈、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賴紹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
查被告賴紹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0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賴信諭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 黃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俟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得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賴紹強、賴信諭、 黃豊傑前科表所載,各業因上述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 竟猶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賴紹強、賴信諭
、黃豊傑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賴紹強、賴信諭、黃豊 傑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賴紹強、賴信諭、黃豊傑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⑵幫助犯:
被告賴信諭、黃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犯行,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5 人上訴意旨:
⒈被告賴紹強部分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賴紹強前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原判決並未審究前案就本案而言有何特別惡性,亦未 細究被告賴紹強涉犯本案是否因為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與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相悖,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提起上訴。
⒉被告劉信巖部分略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