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77號
TCHM,108,上訴,237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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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光華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97號、8198號、
8199號、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光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別犯 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聯絡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 者洪政邦、張家銘聯繫,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海洛因販賣交付予洪政邦、張家銘,並收取洪政邦、張 家銘給付之價金( 各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聯絡方 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核准就鐘光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家銘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洪政邦於106年4月26日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鐘光華之證 述,係被告鐘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證人洪政邦於警詢時證稱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鐘光華購買海洛 因,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度證述係先將錢交給被告鐘光 華,請被告鐘光華幫其拿海洛因等語,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互有不符,審酌證人洪政邦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由警察提示其與被告鐘光華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看 ,再由證人洪政邦具體回答,其於警方詢問結束後,並簽名 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於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 不曾提及有何遭受警方以不法方式詢問而為不實陳述之情狀 ,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 遭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參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案發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其於警詢證述時,被告鐘光華並未 在場,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綜合上情,足認證人洪政 邦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然其於同日偵查中 結證:提示105年12月28日16時14、23分0000000000與00000 00000號電話譯文,是否在17時15 分許向鍾光華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方式購買價值三千元的海洛因?答:與鍾光華對話 ,我們約在有錢人餐廳外面見面,都是開車過去,這次跟他 買三千元的海洛因。…我是單純跟他買,我就拿錢給他,他 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250號卷第191至192頁),證人 警詢時之證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鐘光華之 辯護人爭執證人洪政邦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無由 ,然證人洪政邦警詢之陳證得作爲彈劾證據。
⑵證人張家銘於106年4月26日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鐘光華之證 述,亦係被告鐘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已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鐘光 華購買海洛因,其於原審審理時曾改稱有時候是其先拿錢給 被告鐘光華,再等一下,被告鐘光華才去別的地方拿毒品給 其,其與被告鐘光華「公家」時,被告鐘光華會在其面前, 將海洛因分成2包,1人一半等語,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互有不符,審酌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由警察 提示其與被告鐘光華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看,再由證 人張家銘具體回答,其於警方詢問結束後,並簽名確認筆錄 記載內容無訛,於同日稍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不曾提及 有何遭受警方以不法方式詢問而為不實陳述之情狀,足認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不 當取證之情形存在,參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案發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且其於警詢證述時,被告鐘光華並未在場, 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綜合上情,足認證人張家銘於警 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然其於同日偵查中結證: 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6之時地每次向鍾光華購買5000元之海洛 因,是單純跟他購買,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所述都實在等語



(見他字第1250號卷第236-241頁),證人 警詢時之證述尚非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鐘光華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 家銘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非無由,然證人洪政邦警 詢之陳述得作爲彈劾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審理時與檢察官均表 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 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鐘光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附表 一編號1 部分,我是與洪政邦合資向許耀峰購買海洛因,我 們1人各出3000 元,由我去跟許耀峰買6000元的海洛因後,



再拿海洛因給洪政邦,附表一編號2 部分,是我跟張家銘合 資各出5000元向許耀峰購買海洛因,許耀峰游松達的工廠 裡面拿海洛因給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分成2包,其中1包 我拿給張家銘,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不是去買毒品,是我家 裡要叫鐵工,張家銘介紹我去他做鐵工的朋友「阿砲」那裡 ,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張家銘開車從○○他家到○○鄉全 聯,我開車從○○住處到○○鄉全聯,在全聯見面後,我們 2 個人去游松達的工廠,向許耀峰購買海洛因,游松達的工 廠在全聯隔壁。這次也是1人出5000元,許耀峰將海洛因分2 包裝,各自交給我和張家銘,附表一編號5 的購買海洛因過 程跟附表一編號4的情形一樣,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也是我們2 人合資去游松達的工廠跟許耀峰購買毒品,當時許耀峰都住 在游松達的工廠,海洛因也都放在游松達的工廠,之前我向 張家銘借他老婆的支票作為擔保,跟許耀峰借30萬元,該支 票於106年3月20日跳票後,我與本案起訴書裡的所有人都沒 有聯繫,當時許耀峰就叫洪政邦及張家銘誣賴是我販毒給他 們,但實際上是我和洪政邦、張家銘一同出錢向許耀峰購買 毒品,我們都是自己要施用,我沒有販賣毒品,當時我人在 越南,不知道他們這樣指控我,之後張家銘有幫我還錢給許 耀峰,我則分期清償給張家銘云云。於本院辯稱:游松達介 紹我認識許耀峰,我常常跟張家銘調支票,他也常常叫我幫 他調錢,後來才知道他也有吸食、注射海洛因,他問我有沒 有比較便宜的,我有跟他講,那邊有一個叫許耀峰有比較便 宜,我們兩個人合夥購買會比較便宜,後來我去越南,洪政 邦他們自己去跟游松達許耀峰他們購買,洪政邦、張家銘 是受許耀峰指使云云。辯護人爲被告辯稱:本件公訴人起訴 被告販賣一級毒品的證據,主要是依據監聽譯文、相關證人 的指訴,但是本件相關證人,就如同被告鐘光華所說,以前 與證人有些恩怨,被告鐘光華主張並不是他向許耀峰購買毒 品,再賣給洪政邦、張家銘,本件雖然有相關的監聽譯文, 但是監聽譯文無法證明本件有買賣的事實,買賣的部分,是 證人補充說明的,但是我們從最客觀的監聽譯文內容可以佐 證,其實他們也可能是屬於調貨的事實,包括張家銘106年1 月29日的監聽譯文裡,被告鐘光華說一人花五千元,這句話 看起來是兩個人要一起花錢去買海洛因,另外106年2月6 日 監聽譯文,被告鐘光華也講到,我在外面等那一個人,聽起 來的意思也是如同被告鐘光華所講,他要去幫洪政邦、張家 銘拿貨,有很多內容可以證明被告鐘光華身上是沒有海洛因 的,他都要向別人拿,從這一點可以推論被告鐘光華與洪政 邦、張家銘是有可能合資向許耀峰購買或是去調貨云云。經



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鐘光華所持用,而證人洪 政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鐘光華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被 告鐘光華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有收取證人洪政 邦交付之3000元價金,且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交付予證人 洪政邦等情,業據被告鐘光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原審卷1第205頁背面、第206頁,卷2第143頁 )。並 經證人洪政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 第1250號卷第183、185、186、191、192頁,原審卷2 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35頁背面、第136、140、142頁)。復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668 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暨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原 審卷1第136、16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鐘光華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與證人洪政邦合資購買海 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政邦云云,然查: ⑴證人洪政邦於偵查時結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持用 的。(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鐘光華的 對話,我們約在有錢人餐廳外面見面,都是開車過去,這次 我跟他買3000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有錢人餐廳,就會見面 ,所以我會記得有跟鐘光華見面。我在朋友那裡遇到鐘光華 ,他跟我說如果有需要再跟他說,所以我知道可以跟他購買 毒品。「( 問:你是單純跟他購買,還是請他幫你調貨,還 是合資購買?)我是單純跟他買,我就拿錢給他,他拿海洛因 給我。」我所述實在,警察沒有逼我要怎麼講,是我自己的 意思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第190至192頁 ),與其 警詢中所證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租的,平常都 是我本人使用。(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 與鐘光華的對話,是我要向鐘光華購買海洛因。於105 年12 月28日17時15分許,在○○鄉○○路0 段有錢人餐廳,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我向鐘光華購買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 等語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第185、186頁)。 ⑵證人洪政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106年4月26日我有到斗 南分局跟雲林地檢署製作筆錄。「(問:這是105年12月28日 下午4 時多的譯文,鐘光華問你在哪裡,你說在工廠,後來 你們是說約在哪裡,哪時候過來,鐘光華說在鹿港,你們約 在有錢人,下一通電話他說5 點會到有錢人,問你會不會來 ,你說好,你們約在有錢人餐廳是要做什麼?)拿海洛因」、 「( 問:你在筆錄是說在有錢人餐廳外面跟鐘光華有買價值



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 )對。」(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譯文中提到的「工廠 」是我工作的地方,我跟鐘光 華這次確實是在有錢人那邊有交易毒品,到下午5 點的時候 我們就直接到有錢人餐廳那邊,沒有另外再聯絡,我跟鐘光 華都開車去,但我不記得誰先到,到餐聽時,我們有1 個人 下車,不記得是我去他車上,還是他到我車上。鐘光華交給 我的海洛因,用起來的感覺確實是海洛因。因為我每次都差 不多跟鐘光華買3000元海洛因,所以我記得是3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2第129頁背面至第130 頁、第135頁背面、第136、 140、142頁)。
⑶證人洪政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向被告鐘光華購買海洛因情 節,自始皆證述其係向被告鐘光華購買海洛因,其交付3000 元給被告鐘光華,由被告鐘光華交付海洛因予其。又證人洪 政邦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與被告鐘光華是到有錢人餐廳後 ,要交易什麼樣的毒品、數量現場在講,不會在電話中講其 需要的毒品種類、數量,也不會在電話中用暗語等語( 見原 審院卷2第132、136頁)。衡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販 賣、施用、持有,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購毒者與販賣 毒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 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 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 易合致,乃事理之常,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 見被告鐘光華與證人洪政邦明言買賣毒品之說詞,然依證人 洪政邦上開所述,可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確係證人 洪政邦為向被告鐘光華購買取得海洛因,而與被告鐘光華以 行動電話所為之聯繫,且被告鐘光華與證人洪政邦間具有於 電話中不會提到要購買的毒品種類及數量,是當面講之默契 存在,核與譯文內容所呈現之情況相符,被告鐘光華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認確有與證人洪政邦為如附表三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之後並與證人洪政邦見面,且收取證 人洪政邦交付之3000元,及由其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洪政邦等 情(見原審卷1第205頁背面、第206頁,卷2第143、280頁), 該等通訊監察內容自得作為證人洪政邦指證被告鐘光華販賣 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洪政邦證述被告鐘光華有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其給付之3000 元,並販 賣交付海洛因予其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⑷證人洪政邦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跟鐘光華算是2 個人 一起拿毒品,他是幫我調貨,我不認識藥頭,我認為我是跟 藥頭買,只是我不知道實際藥頭是誰,因為都是鐘光華幫我



去接觸的,105年12月28 日我跟鐘光華在有錢人餐廳那邊見 面後,我才講說要請鐘光華幫我跟藥頭調什麼樣的毒品,我 麻煩他幫我拿3000元的毒品,就是叫他去調貨,我先拿3000 元給他,他有離開一下子,應該有超過半小時。我沒有在那 邊等,我有先去別的地方再回去那邊等,因為他說沒那麼快 ,回來之後,鐘光華手拿1 包透明夾鏈袋裝的海洛因交給我 云云(見原審卷2第131、132、136、137、141頁)。惟此與證 人洪政邦於偵查時與警訊相符之證述不符,且證人洪政邦於 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我所說我基本上跟鐘光華一起拿毒品 ,是就拿錢給他,然後拿毒品,我不知道鐘光華的毒品跟誰 拿的,我不認識許耀峰,沒聽過這個人,也沒聽過「蒲仔」 ,105年12月28日這次,我不知道鐘光華有沒有出錢,我們 沒有講好說1人要出多少錢去跟誰買海洛因,我就拿3000 元 給鐘光華,請他幫我買3000元海洛因。他沒有跟我講他是跟 誰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他是跟誰買毒品,鐘光華交給我海洛 因1 包時,我不知道他還有無其他包海洛因,我們沒有事先 講好要去跟許耀峰購買海洛因,我也不知道鐘光華有無出30 00元一起跟許耀峰購買海洛因,他就只有拿1 包海洛因給我 ,他自己那邊有沒有海洛因我不知道。「【問:(提示105年 度他字第1250號卷第185至186頁證人洪政邦106年4月26日警 詢筆錄)警察問你說105年12月28日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時間 、地點、方式,是否鐘光華跟你進行毒品交易,你跟警察說 是105年12月28日下午5時15分左右在有錢人餐廳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方式向鐘光華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你當時是講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並沒有講到你先把錢給他,他離開以後再回 來交給你海洛因,有何意見? 】我日子可能記錯,因為事隔 已久。」、「(問:你當時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正確的嗎? )正確。」等語(見原審卷2第131頁、第133頁背面、第136頁 背面、第137頁、第141頁 )。可見證人洪政邦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於105年12月28 日,是否請被告鐘光華幫其調海洛因及 其是否先將3000元交付給被告鐘光華,被告鐘光華離開一段 時間後,再返回現場,交付海洛因1 包與其,所述前後不一 ,更與被告鐘光華所辯渠與證人洪政邦係事先講好共同出資 去向許耀峰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矛盾(見原審卷1第205 頁背面 、第206頁),足認證人洪政邦此部分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鐘光華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鐘光華另辯稱係許耀峰叫證人洪政邦誣陷其販毒云云, 惟查證人洪政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張家銘介紹,而 認識鐘光華的,我跟張家銘是兒時玩伴、同鄉,有聽過張家 銘跟鐘光華有一些金錢上的往來,但不了解內容,我不知道



鐘光華有欠張家銘錢,在本案開始被查獲進行相關調查之後 ,一直到今日作證為止,張家銘沒有跟我說這個案件要我怎 麼講,沒有要我全部推給鐘光華許耀峰沒有要我把買毒品 的事情賴給鐘光華等語(見原審卷2第131、133頁 )。觀之證 人洪政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察另提示其與被告鐘光華間於 105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2 日、106年1月23日等其他期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洪政邦有無與被告鐘光華交易海 洛因,證人洪政邦證稱105年12月10 日僅單純與被告鐘光華 見面,沒有交易毒品;105年12月12 日聯繫係因被告鐘光華 欲介紹工作予其;106年1月23日聯繫僅係聊天而已,沒有購 買毒品等情(見105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第184至186頁 ),可 見證人洪政邦已確實分辨被告鐘光華有無販賣海洛因予其之 行為,而為如實證述。況證人洪政邦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稱 僅係請被告鐘光華幫忙調取海洛因,以迴護被告鐘光華,自 難認證人洪政邦係因許耀峰要求其誣陷被告鐘光華販毒,始 陳述被告鐘光華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 因予其等證言,被告鐘光華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
⒈證人張家銘於偵查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用 的,我有施用海洛因,沒有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的海洛 因是向鐘光華購買的。(提示105年11月25日譯文 )這是我與 鐘光華的對話。這次我們約在彰化縣○○鄉的全聯超市前面 見面,我跟他買5000元的海洛因。(提示105年12月7日譯文) 這是我跟鐘光華的對話,這次在南投市○○路○號阿砲的朋 友家外面見面,我跟他買5000元的海洛因。(提示105年12月 13日譯文 )這是我跟鐘光華的對話,我們在彰化縣○○鄉的 全聯會合,我跟他買5000 元的海洛因。(提示106年1月29日 譯文 )這是我跟鐘光華的對話,我們在彰化縣○○鄉的全聯 外面見面,我跟他買5000元的海洛因。(提示106年2月6日譯 文 )這是我跟鐘光華的對話。我們在○○鄉游松達的工廠外 面,跟他買5千元的海洛因。「(問:你是單純跟鐘光華購買 ,還是跟他合資,還是請他幫你調貨?)跟他購買。」我在警 察及檢察官面前所述都實在,警察沒有逼我要怎麼說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第239至241頁),與其警詢中所證 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太太申請的,但平常都 是我在用。(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25日10時42分、10時43分、11時 52分、16時7分、16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鐘光華 的對話,是我要向鐘光華購買海洛因。我於105年11月25 日 16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全聯超市前,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我向鐘光華拿價值5000元4分之1 錢重的海洛因。(提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5年12月7日0時26分、11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這是我 與鐘光華的對話,是我要向鐘光華購買海洛因。我於105 年 12月7日12時30 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阿砲」 家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向鐘光華拿價值5000元4 分 之1錢重的海洛因。(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13日14時23分、23 時53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我與鐘光華的對話,是我要向鐘光 華購買海洛因。我於105年12月14日0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鄉全聯超市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向鐘光華拿價值 5000元4分之1 錢重的海洛因。(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月29日22時47分 、23時52分、106年1月30日1 時4分、1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 )這是我與鐘光華的對話,是我要向鐘光華購買海洛因。 我於106年1月30 日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全聯超市外 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向鐘光華拿價值5000元4分之1錢 重的海洛因。(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6日9時33分、10時6分、22時17 分、22時50分、23時37分、23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 我與鐘光華的對話,是我要向鐘光華購買海洛因。我在彰化 縣○○鄉游松達工廠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鐘光華拿 價值5000元4分之1錢重的海洛因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250 號卷第228頁、229頁背面、第231頁背面、第232、233頁)相 符。
⒉證人張家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我有在施用海洛因,我 是在鹿港頂番婆1 個朋友那邊認識鐘光華,我朋友在送百貨 ,鐘光華在送衛生紙。我們認識的時候,跟毒品沒有關係, 後來因為大家都在說,知道他有吃、我也有吃毒品,所以知 道他那邊可以拿毒品,我都稱鐘光華阿華、華兄。我之前在 警察局、偵查中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在警詢、偵查中講說 跟鐘光華購買海洛因的幾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正確的,我買海洛因的錢都是拿給鐘光華,海洛因都是鐘光 華拿給我的,我有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這幾次鐘光華拿給 我的毒品,用起來是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太太申 請,但是由我在使用。「【問:(提示證人張家銘106年4 月 26日警詢筆錄、105年度他字1250號卷第236頁證人張家銘10 6年4月26日偵訊筆錄 )當時你不管在警察還是跟檢察官說, 是在那一天,105年11月25日下午4點15分左右,有跟鐘光華 在彰化縣○○鄉的全聯超市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鐘光



華購買5000元,大概4分之1錢的海洛因,這是正確的嗎?)對 。」105年11月25日早上我與鐘光華見面1次,是要去換票, 下午全聯見面那次才是交易毒品,我們是各自開1 臺車過去 全聯前面,毒品是鐘光華給我的,錢5000元是我給鐘光華的 。「【問:(提示原審卷1第157頁背面12月7日凌晨至11時32 分通訊監察譯文 )他有提到『阿砲』,『我在阿砲這裡』, 那時候你是跟檢察官說,是在當天的12月7日12 點半左右, 在南投市○○路「阿砲」家外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跟鐘 光華購買5000 元的海洛因,是正確的嗎?】是。」附表一編 號3這次的交易地點是在「阿砲」家外面,鐘光華1個人過來 ,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不是他拿到錢之後,再去 別的地方拿毒品過來給我。「阿砲」是我的朋友,他在幫我 做鐵的工作,鐘光華也認識「阿砲」,知道「阿砲」住哪裡 。我們約在「阿砲」家外面交易,所以阿砲不知道我們在外 面交易的事情。附表五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說「我 現在人不舒服」是指藥癮發作的意思。「【問:( 提示原審 卷1第161頁105年12月13日14時23分至23時53 分通訊監察譯 文 )當時在警局跟檢察官講,是跟鐘光華約在他○○鄉住處 外面的加油站見面,之後你們各開各自的車到○○鄉的全聯 會合,跟鐘光華購買5000 元的海洛因,是事實嗎?】對。」 我們後來是在全聯見面,在全聯他把海洛因拿給我,鐘光華 是1個人過來。「【問:(提示原審卷1第171頁106年1月29日 22時47分至1月30日1時17 分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們有約見 面,那時候你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講,那次是約在○○鄉全 聯外面,你跟他買5000 元的海洛因,這是事實嗎?】是。」 譯文中「柑仔店」就是全聯,就是賣東西的,講「柑仔店」 就知道是講全聯。「【問:(提示原審卷1第172頁106年2月6 日早上9時33分至晚上11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有跟他 約在7-11這些通話,當時你有跟檢察官講,是約在○○的全 聯見面,但是鐘光華沒有來,他叫你去游松達的工廠外面, 你過去後跟鐘光華買了5000 元的海洛因,這是事實嗎?】對 。」106年2月6 日早上的聯繫是要去換票,晚上才是要交易 海洛因。附表八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說「因為我開 始在那個了」,是指人開始在難過了,鐘光華說「我這邊就 還沒阿」,可能指他還沒有空吧。附表八編號2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鐘光華說「他現在在西螺或是虎尾要上來差不多30 -40 分鐘,你現在到柑仔店等,好嗎」,是指就是約在全聯 ,「他現在在西螺或是虎尾要上來」,我不知道這個「他」 是指誰。附表八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鐘光華跟我講 說「我在外面等那個人」,但沒有告訴我他在等誰,有可能



是在等他要拿毒品的那個人。這次是直接到游松達工廠那邊 交易,我先到全聯,再從全聯過去工廠,我那時候是開車, 沒有人帶我,我過去大概2、3分鐘的時間。到工廠那邊的時 候,鐘光華不讓我進去,我們在外面交易,交易地點距離工 廠的門口,那邊有棵樹圍著,就在門前面而已,我不知道裡 面有什麼人,不知道鐘光華不讓我進去的原因是什麼,他說 可能不方便,我沒有問為什麼不方便,這次是直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在現場就只有我們兩個人。游松達沒 有出來看過我們交易,鐘光華不讓我跟游松達認識,我不知 道鐘光華為什麼不讓我跟游松達認識。我不知道游松達的工 廠,是鐘光華跟我報路,他說在全聯旁邊那條路進去而已。 全聯到工廠距離是1個巷子,走路大概要5至7 分鐘,騎摩托 車差不多2分鐘就到了等語(見原審卷2第69至88頁)。 ⒊證人張家銘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鐘光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即在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地點,分別由被 告鐘光華以5000元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包予其,並均有 收取其給付之5000元等過程,自始證陳一致。又證人張家銘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與被告鐘光華聯絡內容都沒有講到毒 品的種類跟交易金額,係因為其1次都是交易5000 元,其等 有默契1次都是5000元,且其只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2 第 88頁背面、第89頁 ),衡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販賣 、施用、持有,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購毒者與販賣毒 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 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 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 合致,乃事理之常,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 未見被告鐘光華與證人張家銘明言買賣毒品之說詞,然依證 人張家銘上開所述,可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確係證 人張家銘為向被告鐘光華購買海洛因,而與被告鐘光華以行 動電話所為之聯繫,且被告鐘光華與證人張家銘間有於電話 中不提及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之默契存在,核與譯文內 容所呈現之情況相符。而被告鐘光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亦未爭執於與證人張家銘為附表四、六至八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之通話後,均有從事海洛因交易,僅辯稱係與證人張家 銘合資向許耀峰購買海洛因(見原審卷1第206頁背面,卷2第 280頁背面至第281頁 ),該等通訊監察內容自得作為證人張 家銘指證被告鐘光華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至被告鐘光華 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於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後,



沒有去買毒品,是渠家裡要叫鐵工,證人張家銘介紹渠去「 阿砲」那裡云云(見原審卷2第281頁),惟被告鐘光華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已陳稱:這次是在「阿砲」那邊,我跟張家銘各 出資5000元,共同去游松達的工廠向許耀峰購買海洛因,我 記得張家銘有去,許耀峰還是一樣用透明夾鏈袋分成2 包, 各自交給我和張家銘1 包。「阿砲」是做鐵工的,是張家銘 的朋友,我家裡上次颱風屋頂被吹走,張家銘幫我介紹鐵工 「阿砲」去修理,是這樣認識「阿砲」等情(見原審卷1第20 6頁背面),已坦認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與毒品 交易有關,參以證人張家銘已證述附表五編號2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中,其稱「我現在人不舒服」,係指其藥癮發作等語 (見原審卷2第85頁背面 ),而被告鐘光華聽到後,並未如一 般人聽聞他人表示不舒服後,詢問對方是哪裡不舒服,身體 還是其他地方不舒服,是否需要協助就醫、有無服藥,反而 僅回應證人張家銘為何不早一點說,並表示會趕緊過去證人 張家銘所在處,可見如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亦 係證人張家銘與被告鐘光華間有關買賣毒品之聯繫,上開通 訊監察內容自得作為證人張家銘指證被告鐘光華販賣海洛因 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張家銘證述被告鐘光華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⒋證人張家銘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每次交易都是我先拿錢 給鐘光華,他才去拿海洛因。有時候鐘光華會在我面前將海 洛因分成2包,1人1半,我們公家的時候就會這樣用等語(見 原審卷2第73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惟其同時亦證稱: 有時候他是當場就有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卷2第73頁 ),並 證稱:「( 問:在約好在全聯或者交易地點,你是直接拿錢 給他就有毒品可以拿,還是你必須要再等一下,然後他去別 的地方拿毒品過來給你?)都有。」、「( 問:如果現在一個 一個跟你確認,你可以知道嗎?)可以。 」、「【問:(提示 原審卷1第152頁1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 )11月25日在全聯這 一次,你還記得錢拿給他,他才去拿毒品給你,還是他現場 一手交付錢、一手交付毒品?)我忘記了。」、「( 問:所以 提示譯文給你看,你不見得可以記得起來?)是。」 105年12 月13日、14日聯繫的這次交易,我忘記跟鐘光華是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付海洛因的方式交易,還是鐘光華跟我拿到錢之後 ,再去別的地方拿毒品給我。我買海洛因的錢都是交給鐘光 華,海洛因都是鐘光華拿給我的。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的 這幾次交易,我不記得有哪幾次是跟鐘光華公家。合資是鐘 光華自己講的,他的意思是要跟別人拿海洛因。如附表七編 號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鐘光華說「一人花5000元」



就是指1人拿5000元出來,我不曉得他有沒有拿5000 元出來 ,這次交易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拿1 包海 洛因給我。我本來不認識許耀峰,那時候鐘光華跟我說他有 個小弟住在○○,我知道許耀峰的綽號是「蒲仔」。我跟「 蒲仔」見過2、3次面,是在找鐘光華的時候見面,跟購買毒 品沒有關係,他們就在鐵工廠那邊坐。本來鐘光華不讓我知 道那裡,後來他跟我說1 次,之後我都車開進去,他們就站 在外面聊天,我就看過許耀峰,但我忘記這是什麼時候的事 情。案件發生之後,「蒲仔」沒有另外跟我聯絡,或是講到 這案子的事情,「蒲仔」沒有跟我說我買毒品的事情要推給 誰,還是要怎麼說。剛剛檢察官給我看這麼多次的通訊監察 譯文,沒有「蒲仔」在場的時候,不管是在全聯、工廠,或 者是在我南投朋友「阿砲」的家外面,都沒有「蒲仔」也就 是許耀峰一起出現。有幾次鐘光華自己開車來,他走下來, 有別人坐在車上,我沒有看到車子上是誰,這種情形有2 次 ,但是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不知道是不是「蒲仔」,鐘光 華沒有跟我說是誰。我從頭到尾在交易現場都沒有看到「蒲 仔」等語(見本院卷2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第83頁背面、第 84頁、第87頁背面 )。可見證人張家銘根本無法指出其於如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向被告鐘光華購買海洛因時,哪幾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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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