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1795號
TCHM,107,金上訴,179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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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媄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金訴更㈠字第1 號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7498號、第8615號、第10020 號、第10296 號、第11117 號,10
4 年度偵字第556 號、第920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彰化地檢
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上訴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再以107 年度偵字第21483 號之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潘義隆(由原審另行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之成年男子、張榮獻(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54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設立詐欺機 房牟利,在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話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欺 活動。潘義隆、「程哥」為遂行在臺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 由潘義隆自民國102 年7 月間起,先招募同具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103 年6 月20日後,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之庚○○(由原審另行通緝)加入,由庚○○ 籌組車手集團而陸續招徠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3 年6 月20 日 後,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之高宏文(102 年9 月加入,另案判決,未上訴)、邵松甫 (102 年9 月加入,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判決)、洪誼玲(10 2 年9 月加入,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判決)、林彥昌(102 年 11月加入,另案判決,未上訴)、張永彬(103 年1 月加入 ,另案判決,未上訴)、王正裕(103 年2 、3 月加入,上 訴後由本院另案判決)、戊○○(103 年4 月加入,另案判 決,未上訴)、林家宏(103 年4 月加入,上訴後由本院另 案判決)、鄭光吾(103 年7 月加入,另案判決,未上訴) 及盧芷萱(參與期間為103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間止,上訴 後由本院另案判決);除潘義隆、「程哥」外之前述人員,



下稱庚○○等11人)加入以其為首之上開車手集團,並由庚 ○○及高宏文邵松甫洪誼玲林彥昌張永彬王正裕、 戊○○、林家宏鄭光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除庚○○係提供吳冠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 決處刑】、其兄李韋瑩【另由同上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名 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外,其餘均提供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而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前開詐欺機房內之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丑○○等22人,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以交付現金或以匯款至由庚○○及高宏文等9 人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受騙日期、受騙金額、共同正 犯、詐騙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而「程哥」等人在得知款項匯入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後 ,隨即指示庚○○調度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後,再交與庚 ○○。盧芷萱則負責記帳、查詢各帳戶之款項進出情形及聯 絡車手提領贓款。
二、辛○○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亦知悉位在大陸地區之潘義隆所委託將臺灣地區之 新臺幣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往大陸地區兌換為人民幣之款項為 其所屬詐欺集團因重大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仍同時基於 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及掩飾他人重大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同意接受潘義隆之委託。潘義隆、「程 哥」遂責由庚○○本人,或由庚○○指示邵松甫、戊○○、 林彥昌(上3 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經原審另案判決, 其中戊○○、林彥昌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邵松甫部分 則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結),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 期間自102 年10月24起至103 年11月6 日止),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贓款,以新臺幣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辛○○所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部分更依辛○○之指 示,將存款人名義填寫為「辛○○」或得避免追查之「林燕 芳」、「林文溢」或「林文杯」。而辛○○待確認款項匯入 無誤後,即將款項轉存入同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 聯絡之鄭文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 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已確定)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游先生」(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鄭文琴或「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士,將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辛○○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辛



○○藉此從中賺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之差額,以此方式非法 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 掩飾潘義隆、「程哥」、庚○○等人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以上之財物。辛○○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 如附表二所示計47,538,501元,且因此實際取得之報酬以每 筆款項千分之一計算,折合為47,539元(計算式:47,538,5 01÷1,000 =47,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法對林彥昌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第三人張榮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庚○○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盧芷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①103 年8 月4 日8 時12 分許,在王正裕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4F之住所, 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40號所示 之物,復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其執行拘提;②103 年 8 月4 日9 時30分,在吳冠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 號2 樓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 表三編號47號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 其執行拘提;③103 年8 月4 日9 時43分許,在張永彬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所,將其拘提到案 ,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 號45、46號所示之物;④103 年8 月4 日11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將邵松甫拘提到案,並在 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8、 39號所示之物;⑤103 年8 月4 日12時許,在庚○○當時所 承租且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住處,將庚 ○○、戊○○、林彥昌高宏文鄭光吾拘提到案,並在該 處扣得庚○○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8 、29、35號所示之物,扣得戊○○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 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24號所示之物,扣得林彥昌所有且供 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 、4 、22號所示之物, 扣得高宏文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9號 ,扣得鄭光吾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 、18號所示之物;⑥洪誼玲嗣於103 年8 月4 日製作警詢筆 錄完畢後之19時27分許,提出其所有且供前開詐欺犯行所用 之如附表三編號50號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⑦103 年11月 7 日11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將辛○○拘提到案,辛○○ 嗣並提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53、58號



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扣案。
四、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辛○○(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庚○○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庚○○於原審暨 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再依法發布通 緝,目前仍在通緝中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6 月 28日107 年彰院曜刑緝字第166 號通緝書1 份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3日雄檢欽讓108 助344 字第10800330 72號函在卷可稽(見G12 卷第120 頁、第214 頁至第227 頁 ;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卷【下稱本院1791卷】二 第267 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而觀諸證人 庚○○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無不法取 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稽之證人庚○○於103 年8 月12日、 同年11月9 日警詢中之陳述(見A3卷第523 頁背面;A10 卷 第99頁至第101 頁),係其遭查獲後不久即製作,距本案案 發時間較近,當時證人庚○○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 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未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 ,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壓力,是證人庚○○於警詢 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 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 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首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於 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G11 卷第5 頁、第73頁),原不 足採。嗣被告之辯護人再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庚○○於103 年8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固然有錄音,然有經過「磨合」之痕



跡;又103 年8 月25日之警詢筆錄則卷內並無錄音資料,並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就103 年8 月25日庚○○之警詢筆 錄,本院並不採為證據使用,即無辯護人所稱之問題。而就 103 年8 月12日庚○○警詢筆錄部分,依辯護人調閱光碟確 認之結果(見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卷【下稱本院 1795卷】第351 頁至第353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係 有錄音之狀態,自該錄音呈現之內容,復無庚○○遭受如何 不正訊問之情事,一問一答之內容亦符合自然,並無如何誘 導強迫情事,則辯護人僅憑己意,推認該次警詢有「錄音前 磨合過程」,並強化該磨合對於庚○○自由陳述之影響,並 無理由。況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 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綜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 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 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 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事項,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重大洗錢之犯罪 與銀行法案件,如附表一編號1 、6 、9 所示之所示之被害 人,並分別受害高達560 萬元、1460萬1 千元、905 萬元之 鉅額,若非經由被告之洗錢與違反銀行法行為,當不至索償 無門,此顯與辯護人所主張「肇因於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 捷之通匯管道,且對資金往來有所限制,不法內涵較低」之 情形可謂迥不相侔,依權衡,亦當應認庚○○該重要證人之 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主張庚○○前開警詢中之陳 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 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 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除前述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 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G11 卷第5 頁 、第73頁;G12 卷第154 頁至第174 頁背面;本院1791卷一 第321 頁;見本院1791卷三第436 頁至第465 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迭於警詢、偵訊、原審 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10 卷第5 頁至第 9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37 頁至 第139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A1 1 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77 頁;G11 卷第20頁背面至 第21頁、第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G12 卷第 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187 頁至第188 頁;本院1791卷 一第319 頁;本院1791卷三第468 頁至第503 頁),亦坦承 確有收到證人庚○○本人或受證人庚○○指示之人陸續存入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惟否認其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並辯稱:當初係一位綽號叫「阿龍」(音譯,以下均 同)者與伊聯繫,伊不知道「阿龍」之姓名,也沒有見過「 阿龍」本人,「阿龍」說他是開糖果貿易公司,而庚○○說



他是業務員,他們說金錢來源沒有問題。「阿龍」說他的錢 是經營食品公司賺的錢,「阿龍」每天3 點都會傳微信跟伊 說今天的錢到齊了,伊再過去銀行刷簿子,伊為了確認「阿 龍」匯進來的錢是哪幾筆,所以就指定他用「林燕芳」、「 林文溢、「林文杯」這3 個名義匯款。伊幫「阿龍」把新臺 幣匯到大陸,每匯1 千元賺1 元,「阿龍」說要讓伊賺一點 ,他是有一天突然很冒昧地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不是有在幫 忙換人民幣到大陸去,還說是透過朋友跟伊聯絡的。同案被 告潘義隆是跟伊說因經營南北貨公司做貿易要買貨,需臺灣 帳戶換錢到大陸帳戶去,因伊本身即有從事地下匯兌,就順 便幫他等語(見A10 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第137 頁 背面至第138 頁、第277 頁背面;G11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 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復與證人 陳順強邱玉山於警詢時證述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情節, 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邵松甫、戊○○、林彥昌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將新臺幣現金存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C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A3卷第523 頁背面 、第556 頁背面至第557 頁、第572 頁背面;A4卷第54頁至 第55頁;A10 卷第99頁至第101 頁;A1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 153 頁;A5卷第120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且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8 月14日營清字第10300326 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提 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以上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103 年11月11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21號函暨檢附之基 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 依交易日、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 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博愛分行103 年9 月30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18 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9 月10日 營清字第103003629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 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丙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1 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 40113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 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證券活 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期間查 詢(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戊帳戶)、被告與證人陳順強



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C3卷第60頁、 第71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247 頁至第256 頁;C3卷第93 頁至第97頁、第200 頁至第206 頁;A11 卷第279 頁、第28 0 頁背面至第284 頁、第292 頁至第294 頁;C3卷第86頁至 第87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207 頁至第215 頁、 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239 頁至第244 頁、第21 6 頁至第235 頁;A10 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53、58號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關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受同案 被告庚○○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等11人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A5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76頁至第80頁背面、第284 頁至第286 頁背面、第15 6 頁至第158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背面、第134 頁至第 137 頁、第108 頁至111 頁;A6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G8 卷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G10 卷第54頁背面、第194 頁 正背面;G12 卷第14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證人丑○○、丙○○、子○○、 酉○○、寅○○、未○○、甲○○、乙○○、丁○○、壬○ ○、己○○、卯○○、洪偉誠、辰○○、申○○○吳國同 、午○○、蔡振淵、張永全、癸○○、戌○○楊國明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受騙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 憑條、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 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各詳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且有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臨櫃 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王正裕於陽信 商業銀行鼎立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3 年3 月24日取款條、大 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同案被告林家宏 於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設帳戶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 103 年5 月26日止之臨櫃提領現金紀錄、同案被告吳冠樺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3 年7 月7 日取 款憑條(代傳票)、通訊監察譯文(見A1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63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91 頁至第206 頁;A2 卷第350 頁至第356 頁;A3卷第526 頁、第529 頁;A4卷第 79頁至第92頁;A5卷第31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150 頁至 第151 頁;A6卷第363 頁至第365 頁;A1卷第139 頁背面至



第140 頁、第159 頁;A2卷第222 頁、第348 頁;A3卷第50 0 頁、第521 頁背面至第523 頁背面)存卷足核。此外,復 有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9 、12、18、19、22、24、28、29 、35、38至40、45至47、50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潘 義隆、「程哥」及同案被告庚○○等11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程哥」、同案被告潘義隆、庚○○因如附表一編號1 、6 、9 號所為,各取得560 萬元、1460萬1 千元、905 萬元之 之犯罪所得,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 稱之重大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予「程哥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存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取得之款項, 再轉存入與其具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 「游先生」帳戶,鄭文琴、「游先生」則通知大陸地區同夥 將已議定匯率折算後之人民幣匯入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流向被切斷,掩飾同案被告潘義隆 、「程哥」所屬詐欺集團之重大詐欺犯罪所得,客觀上自屬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無疑,此先予敘 明。
㈡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自103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茲就重點摘錄如下(完 整之對話紀錄見A10卷第102頁至第111頁背面): ┌────────────────────────┐
│2014年04月28日 │
│16:49 Lijian Zhang建璋 錢領完都超過三點半了 │
│16:49 辛○○ 直接傳呀 │
│16:49 辛○○ 不要領現金 │
│16:50 Lijian Zhang建璋 哥說不要這樣子匯 │
│16:50 Lijian Zhang建璋 會出事所以都領現金 │
│ │
│2014年06月13日 │
│18:16 Lijian Zhang建璋 阿姐今天中部跟北部的量大│
│ 嗎 │
│18:16 Lijian Zhang建璋 量不多嗎 │
│ │
│2014年06月27日 │
│14:25 Lijian Zhang建璋 姐中部那裡這幾天量多嗎 │
│14:25 辛○○ 不多 │
│14:25 Lijian Zhang建璋 有比我這裡多嗎 │
│14:26 辛○○ 沒有 │




│14:26 Lijian Zhang建璋 喔喔 │
│14:26 辛○○ 少你3分之一 │
│ │
│2014年06月30日 │
│17:29 Lijian Zhang建璋 今天只有我這邊跑過去嗎 │
│17:29 辛○○ 是呀 │
│ │
│2014年07月02日 │
│14:33 Lijian Zhang建璋 三點多 小朋友出門了 │
│14:33 辛○○ 去銀行了嗎 │
│14:34 Lijian Zhang建璋 嗯區去取錢了 │
│15:26 辛○○ 73960是你的嗎 │
│15:27 Lijian Zhang建璋 不是 │
│15:28 辛○○ 進來一筆 │
│15:28 Lijian Zhang建璋 多少的 │
│15:28 辛○○ 73960 │
│15:28 辛○○ 我差20 │
│15:29 Lijian Zhang建璋 嗯嗯 │
│15:29 Lijian Zhang建璋 那應該是臺中的 │
│15:30 辛○○ 是 │
│ │
│2014年07月04日 │
│13:31 辛○○ 有進一筆243000 │
│13:32 Lijian Zhang建璋 台中的 │
│13:32 辛○○ 好 │
│13:32 辛○○ 妳知道多少在告訴我 │
│13:33 辛○○ 台中昨天沒有 │
│ │
│2014年07月07日 │
│14:51 Lijian Zhang建璋 弟還差老闆八萬上週本子出│
│ 事要賠4萬給老闆 │
│14:53 辛○○ 為什麼出事呀 │
│14:55 Lijian Zhang建璋 銀行覺得他本子怪怪的叫本│
│ 子本人去問結果他說本子掉│
│ 了然後還在進錢銀行覺得怪│
│ 怪的馬上凍結報警結果四萬│
│ 取不出來 │
│14:59 辛○○ 所以不信任的朋友戶頭不要│
│ 用 │
│14:59 Lijian Zhang建璋 嗯 │




│15:00 Lijian Zhang建璋 我現在都找自己身邊朋友 │
│15:00 辛○○ 不一定 │
│15:00 辛○○ 不要太相別人 │
│15:01 辛○○ 家人的戶頭可用嗎 │
│15:02 Lijian Zhang建璋 不能弟這裡已經掛掉6本 │
│15:02 Lijian Zhang建璋 最近還在找新的 │
│15:02 辛○○ 你們做是什麼生意呀 │
│15:03 Lijian Zhang建璋 我做食品業務員 │
│ │
│2014年07月11日 │
│15:18 Lijian Zhang建璋 姐等等 │
│15:18 辛○○ 好 │
│15:18 Lijian Zhang建璋 本子出事 │
│15:19 Lijian Zhang建璋 叫本人出來處理了 │
│15:19 辛○○ 喔 │
│15:23 Lijian Zhang建璋 姐等不急全部走的話我明天│
│ 早上用郵局走 │
│15:25 辛○○ 在銀行了嗎 │
│15:25 Lijian Zhang建璋 嗯 16.2 │
│15:26 Lijian Zhang建璋 一筆7.2卡在銀行中 │
│15:27 辛○○ 應該來的及 │
│15:39 Lijian Zhang建璋 本子被凍結 │
│15:41 Lijian Zhang建璋 7.2 目前被鎖起來 │
│15:43 Lijian Zhang建璋 好 │
│15:47 Lijian Zhang建璋 姐 16.2有嗎 │
│15:47 Lijian Zhang建璋 我處理本子的事情 │
│ │
│2014年07月14日 │
│14:16 辛○○ 早上有走一筆30多了 │
│14:16 辛○○ 好的 │
│14:16 Lijian Zhang建璋 那應該是中部的 │
│14:17 辛○○ & │
│ │
│2014年07月30日 │
│13:46 Lijian Zhang建璋 姐這幾天中部那邊有比較多│
│ 量嗎 │
│13:47 辛○○ 差不多 │
│13:47 Lijian Zhang建璋 嗯嗯 │
│13:47 辛○○ 昨天比你多一點點 │
│13:47 Lijian Zhang建璋 喔喔 │




│13:47 辛○○ 前天你多 │
│13:48 辛○○ 老板說有美金 │
│ │
│13:57 辛○○ 今天有多少呀 │
│13:57 辛○○ 有一筆14萬多 │
│13:57 辛○○ 進來了 │
│13:58 Lijian Zhang建璋 那中部的 │
│13:58 Lijian Zhang建璋 我這裡75700而已 │
└────────────────────────┘
觀諸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庚○○曾言及不能從帳戶直接 匯入被告帳戶,而須提領現金以免出事;亦曾告知被告因銀 行察覺有異,詢問帳戶所有人後將帳戶凍結報警,致帳戶內 之4 萬元無法提領,因此須賠錢予老闆;更多次詢問被告中 部跟北部的量與其相比如何。若確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尚無 不能直接利用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反須十分迂迴地先自帳 戶提領現金後,再隱匿真實匯款人身分後,而以被告或被告 指定名義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理,且合法公司之正常貨款亦 無可能無端遭銀行凍結而無法領取。再者,如證人庚○○所 述之「中部跟北部」如係指合法之分公司而言,則分屬同一 企業之其他分公司業績如何,應無須詢問該企業以外之被告 始能得知之理。
㈢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16時8 分許,曾以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下列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見A10 卷第18頁正 背面):
┌────────────────────────┐
│A(即庚○○):姐。 │
│B (即被告):我跟你講你要說剛剛阿龍跟我對帳時候│
│ ,他說用162算,沒關係,你差多少,你│
│ 直接跟我說,我要報多少,因為他叫我 │
│ 查帳,我一筆筆對給他,老闆說錢不夠 │
│ ,要借10,000人民幣,我說好,沒關係 │
│ ,昨天你那邊有一筆1,119,000,變成16│
│ 萬多,然後他以為這筆錢有進來,我又 │
│ 多補2萬多過去,他說昨天還我,今天再│
│ 借他10,000,我說沒關係,因為我聽不 │
│ 懂你意思,你說就是差多少錢直接跟我 │
│ 講。 │
│A:我還差老闆10,000。 │
│B:沒關係,今天帳這樣,我剛報了162,000過去。你本│




│ 來說要報10幾萬多,我簿子刷一刷算給他看,然後 │
│ 就變成今天我跟那邊結帳162,000,明天差多少,你│
│ 再跟我說再補,這樣可以嗎? │
│A:還差17,001。 │
│B:好,你意思是說今天我們再多報,明天再算,今天 │
│ 的帳我已經報好了。 │
│A:嗯。 │
│B:好不好? │
│A:今天老闆在生氣。 │
│B:沒關係,你跟他說這邊差多少,我先墊,你要打電 │
│ 話先講會比較清楚,你懂嗎,明天比如你差多少, │
│ 加那1筆明天72,000。 │
│A:明天還再走。 │
│B:對,你的差額就說你明天補進去,比如你差15000,│
│ 明天你匯70,000給我,我報85,000過去,懂意思嗎 │
│ ?我今天帳就這樣跟他結,你的帳今天跟你就沒有 │
│ ,就只有之前1個200跟1個20,400、1個10,100這樣 │
│ 。 │
│A:對。 │
│B:我今天就這樣,明天差多少就一筆跟我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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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