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1791號
TCHM,107,金上訴,1791,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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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松甫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王邵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誼玲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裕


      林家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芷萱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
度原金訴更㈠字第1 號、105 年度訴字第602 號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簡稱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8615號、第10020
號、第10296 號、第111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6 號、第920
號;就被告林家宏、同案被告張永彬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再追加
起訴案號: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16號;同上案件即附表
一編號12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84號
;就被告張永彬附表一編號15、編號9 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221
號、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林家宏盧芷萱部 分及附表五編號2 、3 、6 、8 、10所示之沒收均撤銷。邵松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洪誼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王正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家宏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3 、8 、1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盧芷萱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9 至11、13至2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9 至11、 13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述除附表一編號14外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五編號2 、3 、6 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均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潘義隆(經原審另行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哥」之成年男子、張榮獻(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 第54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設立詐欺機房 牟利,在大陸地區某處架設電話詐欺機房,從事電話詐欺活 動。潘義隆、「程哥」為遂行在臺灣地區收受詐欺贓款,由 潘義隆自民國102 年7 月間起,先招募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103 年6 月20日後,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之李建璋(經原審另行通緝中)加入,由李建璋 籌組車手集團而陸續招徠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3 年6 月20日後,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 高宏文(102 年9 月加入,未上訴)、邵松甫(102 年9 月 加入)、洪誼玲(102 年9 月加入)、林彥昌(102 年11月 加入,未上訴)、張永彬(103 年1 月加入,未上訴)、王



正裕(103 年2 、3 月加入)、何賢龍(103 年4 月加入, 未上訴)、林家宏(103 年4 月加入)、鄭光吾(103 年7 月加入,未上訴)(前述等人以下或統稱為高宏文等9 人) 及盧芷萱(參與期間為103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間止)加入 以其為首之上開車手集團,並由李建璋高宏文等9 人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除李建璋係提供吳冠樺【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兄李韋瑩【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外,其餘均提供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 取款。而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前開所述詐欺機房內之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陳水福等22人,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由李建璋高宏文等9 人所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受騙日期、受騙金額、共同正犯、詐 騙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程哥」等人在得知款項匯入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後,隨即 指示李建璋調度旗下車手前往領取贓款後,再交與李建璋盧芷萱則負責記帳、查詢各帳戶之款項進出情形及聯絡車手 提領贓款。
二、潘義隆、「程哥」為求避免贓款遭到追查,而可順利取得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 、6 、9 所示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 1460萬1 千元、905 萬元之犯罪所得,另基於掩飾、隱匿因 自己前開詐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財物之犯意聯絡,委 託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林依媄(以另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金 上訴第1795號審結),將前開贓款,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兌 換成人民幣後,交與位在大陸地區之潘義隆及「程哥」。潘 義隆、「程哥」就此係責由同具前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之李建璋本人,或由李建璋交由亦具 前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或具掩飾 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聯絡之邵松甫(對其而言,如 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贓款屬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至於 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贓款則屬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林彥昌、何賢龍(對其2 人而言,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贓款屬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贓款則屬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日期,依李建璋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以 新臺幣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林依媄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部分更依林依媄之指示,將存款人名



義填寫為「林依媄」或得避免追查之「林燕芳」、「林文溢 」或「林文杯」,而林依媄待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即將款 項轉存入同具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文琴(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嗣已確定)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先生」( 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鄭 文琴或「游先生」再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將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林依媄所指定之大陸地區 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林依媄藉此從中賺 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之差額,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如附表二所 示之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並掩飾潘義隆、「 程哥」、李建璋等人詐欺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之財物。 邵松甫林彥昌、何賢龍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自己或 他人詐欺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財物。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法對林彥昌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第三人張榮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李建璋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盧芷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何賢龍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依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㈠103 年8 月4 日8 時12分許,在王正裕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 其執行拘提。
㈡103 年8 月4 日9 時30分,在吳冠樺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2 樓之住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 附表四編號4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 其執行拘提。
㈢103 年8 月4 日9 時43分許,在張永彬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 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5、46所示之物。 ㈣103 年8 月4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0 號,將邵松甫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8、39所示之物。 ㈤103 年8 月4 日12時許,在李建璋當時所承租之高雄市○○ 區○○○○路00號7 樓住處,將李建璋、何賢龍、林彥昌高宏文鄭光吾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李建璋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8、29、35所示之物,扣得何賢 龍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24所示之物,



扣得林彥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 、4 、 22所示之物,扣得高宏文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 編號19所示之物,扣得鄭光吾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 表四編號5 、18所示之物,扣得李韋瑩所有且無正當理由提 供予李建璋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 。
洪誼玲嗣於103 年8 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之19時27分 許,提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50所示之 物交與員警扣案。
㈦103 年11月7 日11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將林依媄拘提到 案,林依媄嗣並提出其所有且供其犯違反銀行法犯罪使用之 如附表四編號53、58所示之物交與員警扣案。四、案經陳水福朱興龍(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朱星龍,應予更正 )、莊添進謝明峰陳平和蔡耀生石永結、朱昆亮、 何玉壽、邱雲煌、李建基、游育竣、薛張玉桂、潘阿坤、張 銘洲及蘇宏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石永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陳水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傅文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薛張玉桂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何玉 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傅 文典訴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應屬合法之說明
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檢察官於本案原審105 年度原金訴更㈠字第1 號案件辯 論終結前,另就被告林家宏張永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原 審依法合併審理,核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盧芷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同案被告李建 璋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何賢龍於103 年8 月24日警詢 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 卷【下稱本院1791卷】一第321 頁),於法有據,因之對被 告盧芷萱而言,上開等人之審判外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以上所述部分外,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791卷一第320 頁 至第321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1791卷三第436 頁至第465 頁),茲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5卷【卷宗對照表詳附 表六所載,下不贅述】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76頁至第80 頁背面、第284 頁至第286 頁背面、第156 頁至第158 頁、 第235 頁至第237 頁背面、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08 頁



至111 頁;A6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G8卷第187 頁背面至 第188 頁;G10 卷第54頁背面、第194 頁正背面;G12 卷第 14頁正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本院1791卷三465 頁至第503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二、核與證人陳水福朱興龍莊添進謝明峰陳平和、蔡耀 生、石永結、朱昆亮、何玉壽、邱雲煌、李建基、傅文典洪偉誠、游育竣、薛張玉桂吳國同、潘阿坤、蔡振淵、張 永全、張銘洲蘇宏憲楊國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受騙情 節大致相符(各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三、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 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件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亦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張榮獻、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璋林依媄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順強、邱玉山於警詢時證述提供帳戶 予同案被告林依媄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A3卷第500 頁、 第504 頁;A5卷第7 頁至第19頁背面;A3卷第533 頁至第53 5 頁;A10 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1 頁 至第123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 第170 頁至第172 頁;A11 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77 頁;C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四、且有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王正裕於陽信商業銀行鼎立分行所申設帳戶 之103 年3 月24日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 上)登記簿、被告林家宏於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設帳 戶自103 年5 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26日止之臨櫃提領現金 紀錄、被告吳冠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設帳戶 之103 年7 月7 日取款憑條(代傳票)、通訊監察譯文(見 A1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9 1 頁至第206 頁;A2卷第350 頁至第356 頁;A3卷第526 頁 、第529 頁;A4卷第79頁至第92頁;A5卷第31頁、第60頁至 第67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A6卷第363 頁至第365 頁、 A1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第159 頁;A2卷第222 頁、 第348 頁;A3卷第500 頁、第521 頁背面至第523 頁背面) 存卷足核,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8 月 14日營清字第10300326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 帳戶往來明細、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暨對帳單(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03 年11月11日北富銀博



愛字第1030000021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細項- 依交易日、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 行103 年9 月30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30000018號函暨檢附之 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9 月10日營清字第1030 03629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1 月13日作心詢字第0000 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 戶往來明細、同案被告林依媄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 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以上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存 款期間查詢(以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戊帳戶)、同案被告林 依媄與證人陳順強之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 證(見C3卷第60頁、第71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247 頁至 第256 頁;C3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200 頁至第206 頁;A1 1 卷第279 頁、第280 頁反面至第284 頁、第292 頁至第29 4 頁;C3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 207 頁至第215 頁、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239 頁至第244 頁、第216 頁至第235 頁;A10 卷第158 頁至第 159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9 、12、18、 19、22、24、28、29、35、38至40、45至47、50、53、58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曾為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邵松甫辯稱:⒈編號1 陳永福部分,伊參與之金額較少 ;⒉編號2 朱興龍部分,伊應該僅負責102 年12月至103 年 5 月之部分;⒊附表二洗錢部分,伊應該僅就實際存款部分 亦即4,076,780元部分負責等語。
㈡被告洪誼玲辯稱:⒈伊係被告邵松甫之妻子,係應邵松甫之 請求提供帳戶的;⒉伊的量刑過重等語。
㈢被告王正裕辯稱:領錢應該是處分贓物之行為等語。 ㈣被告林家宏辯稱:⒈編號3 、8 部分,伊尚未加入集團,不 能計入,伊不可能於103 年4 月份加入,李建璋也說伊是10 3 年5 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的;⒉103 年6 月9 日伊已將其 永豐銀行帳戶掛失,中止犯罪等語。
㈤被告盧芷萱曾辯稱,伊應僅為幫助、邊緣之角色等語。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聯絡部分,復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 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 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 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 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972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 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 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 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以上可知,本件被告等提供自 己或得支配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再領出繳給詐 欺集團,行為本身即為重要之構成要件遂行行為,並非能評 價為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即便詐欺行為早於提供金融帳戶或 領取匯入金融帳戶之金額之時間,因詐騙行為必須要重要之 匯入帳戶提領款項行為配合,始能竟其工,二者相互利用、



互為補充,因此仍應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就全部 結果負責。再者,一被害人可能遭騙匯入不同被告提供之金 融帳戶內,即便各提供帳戶之被告互不認識,因整體視作一 犯罪有機體,仍應就全部結果負責,同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展現。
㈦依此,被告邵松甫所辯,無論係就詐欺或洗錢部分,均無非 係欲僅就其實際行為部分負責,然依上開說明,共同正犯互 相利用以達犯罪目的,即便僅為一部行為,仍應全部負責, 其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況同案被告李建璋邵松甫涉案就 詐欺部分除證稱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外,另就詐欺成員居住 處所部分證稱:「(問:本日另一處搜索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為何人出面承租?自何時開始承租 ?由你與那些人居住?有無租賃契約?)答:由邵松甫出面 承租。該處從103 年2 月15日承租。主要是我旗下車手高宏 文、鄭光吾張韋成等3 人居住的地方」等語(見A1卷第14 頁至第17頁),依此堪認被告邵松甫不僅負責提供帳戶領取 詐取款項,更擴及辦理該詐欺集團之生活行政事務,其辯解 僅就實際提款部分負責,核與其涉案情節不符。再同案被告 李建璋就被告邵松甫涉及洗錢部分另證稱:使用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男子我都不認識。但當日是老闆要 我與邵松甫同行去跟使用門號0000-000000 男子拿詐欺贓款 46萬元,再轉交0000-000000 號之男子。0000-000000 號之 男子是「水商」,負責收取臺灣地區在各處車手團所得詐欺 贓款,再轉匯至大陸地區給幕後主嫌(見A3卷第521 頁至第 525 頁);我把領到的錢匯到潘義隆指定的帳戶,一開始是 匯到蔡建發第一銀行的帳戶,之後匯到林依媄華南銀行的帳 戶,還有其他「水商」的帳戶我記不起來,因為102 年12月 之後就交給邵松甫王正裕林彥昌去處理等語(見A3卷第 533 頁至第535 頁),亦堪認被告邵松甫確實涉及將領取之 詐欺款項轉匯,以達掩飾、隱匿之效果。又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犯罪 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再依同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分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態樣,則依上開法條 結構可知,第3 條係在定義重大犯罪,第2 條則在定義洗錢 行為,並非指洗錢要超過500 萬元始謂構成洗錢犯罪。被告 邵松甫就附表一編號1 、6 、9 部分,係因共同正犯一部行 為全部負責之法理,因該等部分被害人被害總額均超過500 萬元,因此均符合重大犯罪之定義,被告邵松甫掩飾、隱匿 其中之部分財產,即屬洗錢犯罪無誤。又就上揭編號之被害



陳永福蔡耀生、何玉壽等人遭騙,均係接續在一定期間 內遭騙而陸續匯款,因之認定為同一集團所為,並無違常理 ,且不受他案事實認定之拘束。從而被告邵松甫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邵松甫實際匯款金額僅4,076,780 元,似意 指匯款金額未超過500 萬元,即非洗錢罪規範對象,顯有誤 解,從而,被告邵松甫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㈧被告洪誼玲於本院審理中固曾欲改稱不知情,然查: ⒈被告洪誼玲先前就涉案情節,自白供述甚詳,謂:我曾聽 從李建璋指示代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從我提供的郵 局帳戶就提領超過20次以上。每次從8 萬到52萬不等。從 102 年10月間開始提領至103 年1 月間,每次領款地點均 是由李建璋指定的郵局。除了領取我自己所提供的金融帳 戶內金錢交給李建璋外,還有拿別人的金融帳戶前往提款 ,拿何人的我不曉得,領款存簿均由李建璋及何賢龍交付 給我,我曾經有到過郵局、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提款過, 拿過4 個人頭帳戶去領過錢。4 個人頭帳戶約提領過100 多萬,提領成功後均交給李建璋李建瑋都會以LINE通知 我,叫我去他的住處等處拿取人頭帳戶存簿、印章等物。 我提領成功後立即以LINE通知李建璋,並約定地點將錢交 給他。我領我自己提供的金融提款簿都是騎我自己的機車 去領。拿李建璋提供的金融提款簿時,都是由何賢龍、高 宏文及林彥昌等3 人以機車或汽車載送。何賢龍載送我去 提款時,我都是將提領的現金交給何賢龍,如果是高宏文林彥昌載送,他們都會將我載回李建璋租屋處,我再將 提領的錢交給李建璋李建璋跟我說有錢要讓我賺,但是 有風險,經我老公同意後我才提供。李建璋跟我說拿別人 的提款簿去領就有錢賺。有從中獲利。從我名下郵局帳戶 提領,每次可以獲得提領總金額的百分之3 的酬庸(如1 萬元可以抽300 元),如總金額提領超過30萬就有百分之 2.5 的酬庸(如1 萬元可以抽250 元)。若是拿別人的金 融存款簿去領錢,每次酬庸1 千至5 千不等等語(見A6卷 第284 頁至第286頁)。
⒉同案被告何賢龍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當中有使用玉山銀行 帳戶的,是由被告洪誼玲負責領取,玉山帳戶之前,用的 是郵局帳戶,伊有跟洪誼玲一起開車去領取。我們的指揮 者是同案被告李建璋,會用手機通知我們去領錢。她之前 都是跟邵松甫一起去領錢。我是103 年5 月左右加入李建 璋車手集團,加入時,成員有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林家宏在我之後(見G6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李建璋 有建立LINE群組,在座被告都有加入該群組等語(見G6卷



第133頁)。
⒊同案被告李建璋則就被告洪誼玲涉案情節證述以:102 年 9 月邵松甫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可以賺錢的門路,我跟他及 他老婆洪誼玲約碰面之後,跟他們說如果要賺錢把銀行本 子拿出來,進出款項的3%可以分他們,他老婆洪誼玲就先 提供她鳳山郵局帳戶的帳號,我再把她的帳戶帳號報給上 手,之後款項如果有匯進洪誼玲的帳戶,我再指示洪誼玲 去提領,洪誼玲把領到的現金交給我,我再匯進「水商」 的帳戶,並且交付洪誼玲3%的報酬,之後102 年10月中旬 邵松甫覺得洪誼玲的報酬還不錯,所以也提供他自己臺灣 銀行博愛分行的帳戶給我用,並且幫忙領錢跟匯款。何賢 龍後來覺得領的錢量太少,所以邵松甫洪誼玲王正裕林家宏就在103 年6 、7 月間退出等語(見A3卷第533 頁至第535頁)。
⒋甚至在本院迴護被告洪誼玲之其夫邵松甫前於偵查中亦詳 為證稱:伊與洪誼玲是夫妻。她也是在102 年9 月間因為 我的慫恿而加入詐欺集團,因為她本身沒有在工作,我跟 她說這個管道還蠻好賺的,可以來一起賺,所以她就提供 她的鳳山郵局帳戶給李建璋,也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交給李建璋,她的工作模式及獲利都跟我一樣。李建 璋之後都將他手上的女性帳戶交給洪誼玲去幫忙提領,因 為李建璋最信任洪誼玲,但洪誼玲在今年5 月底跟我一起 脫離集團等語(見A3卷第453頁至第461頁)。 ⒌綜上,被告洪誼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證據甚為 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不可信。
㈨被告王正裕固辯稱:領錢應該是處分贓物之行為等語,然領 取詐欺款項,核屬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 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屬共同正犯,已經析述如前,所辯並不可採。
㈩就被告林家宏所辯:
⒈依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莊添進接續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 ,其中於103 年6 月3 日遭騙之5 萬元,即係匯款至被告 林家宏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朱昆亮 接續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其中於103 年5 月23日遭騙之 19萬7 千元,亦係匯款至被告林家宏上開帳戶內,被告林 家宏稱其毋庸為此負責,顯無理由。
⒉就中止犯罪之辯解,查本件認定被告林家宏之犯罪,係附 表一編號3 、8 至11及14部分,最末之編號14部分,被害 人游育竣遭騙1 萬元匯款至被告林家宏上開帳戶之時間為 103 年6 月6 日,並未認定被告林家宏有逾越所主張103



年6月9日後之行為,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況同案被告李建璋就被告林家宏涉案部分證稱:王正裕林彥昌高宏文鄭光吾等人是聽命何賢龍與林家宏,何 賢龍與林家宏再聽我指揮派上記車手去提領詐欺贓款;我 、何賢龍與林家宏等人都會教導王正裕吳冠樺林彥昌高宏文邵松甫鄭光吾等人如何去接受警方偵訊,規 避刑責等語(見A1卷第14頁至第17頁);林家宏後來搬走 了,高宏文住在那邊,林家宏沒有到案。林家宏負責開車 ,裡面的工作內容他也知道,他負責載其他車手去領錢, 他等於是我的副手,他做的事情也滿多的等語(見G1卷第 6 頁至第8 頁);林家宏於103 年5 月中旬才南下高雄加 入我詐欺集團,提供銀行帳戶、提領贓款、載送車手提領 、洗錢方式等細節及利潤計算方式,我都有告訴林家宏林家宏工作內容為載送車手何賢龍、林彥昌高宏文、邵 松甫、王正裕等人去銀行提領贓款。林家宏報酬為提供個 人銀行帳戶部分我給5%,提領贓款剩下部分由其他車手何 賢龍、林彥昌高宏文邵松甫王正裕等人去平分等語 (見A3卷第521 頁至第525 頁);林家宏從103 年5 月中 南下高雄住在高雄市○○○路000 號2 樓,住到今年7 月 10日,因為可以提領的錢越來越少,我付不出來他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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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