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64號
TPHV,109,非抗,64,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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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64號
再 抗告人 賴蘇梅即翔銓企業社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榮彬
再 抗告人 楊芳


共同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其執有發票人名義為再抗告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26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3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 提示付款結果未獲兌付,為此聲請就系爭本票中1,129萬元 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未曾向渠等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相對人亦未證 明系爭本票為真正,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9年度司票 字第18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顯有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為此再為抗告等語。三、原裁定則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記載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等應載事項,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 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可參。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應 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處分時已提出發票人名義為再抗告人,記 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原本 (見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43號卷第3頁),並主張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即得對本票發票 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又再抗告人雖抗辯: 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且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 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係屬實體抗辯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再者,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相對人業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意旨,依前揭票據 法第95條但書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 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惟再抗告人於原法 院未為此抗辯及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適 用法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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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