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9年度,26號
TPHV,109,金上,2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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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錢智仁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江漢彰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金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6萬61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 09年5月26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553萬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17頁)。準此,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553萬5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3128元,扣除上訴人 已繳納18萬2604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4萬524元(計算式:223,128- 182,604=40,524),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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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