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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