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7號
TPHV,109,重上,67,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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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仁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
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審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准被上訴人 變更成為本案原告乙節,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事爭執,核屬 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心匏於日治時期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尾小段176番地土地,陸續分割出同地段176- 1、176-2番地(下合稱削除前土地),並依序於昭和7 年[ 即民國(以下年號未標示者均同)21年4月12日]、40年2月17 日因成為河川、水道而削除地籍登記。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於91年間公告上開土地浮覆,編列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311地號土地、444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伊因繼承李心匏之法律關係,當然回復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已妨害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為李心匏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與 削除前土地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另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未符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 要件,即使認定浮覆,原所有人僅取得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 ,非逕予回復其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202至203頁) ㈠李心匏於日治時期為臺北市士林區溪州底段溪沙尾小段176 番地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176番地土地嗣分割出176-1番地土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 河川而為削除登記。
㈢176番地土地再分割出176-2番地土地,於40年2月17日坍沒成 為水道,於40年12月27日削除登記。
四、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乃係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 訟權能之問題,是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 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其與他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妨害其等所有權之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其性質乃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對第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單獨起訴,並無與其他繼承人 共同起訴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僅有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不得單獨起 訴,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尚無可取。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李心匏之繼承人部分:
 ㈠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 定有明文。又凡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如民法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不問其 死亡於何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依同法第1140條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司法院院字第1051號解釋參照)。 ㈡查,李心匏於36年1月4 日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死亡,其繼承人 即長女王李蕊早於日治時期昭和4年11月7日(即18年11月7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戶籍簿 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6、206頁),依 上說明,王李蕊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王葉為王李蕊之女,於36年1月14 日尚存在(其於96年12月27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 原審卷207頁),自得代位繼承王李蕊之應繼分,此與王李 蕊於日治時期去世時,楊王葉得否繼承王李蕊之財產無關,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心匏之再轉繼承人,自無不合。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非李心匏繼承人云云,則無可採。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妨害部分: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 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同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再按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㈡查,311地號土地、444地號土地浮覆前之地號依序為○○底段○ ○尾小段176-1、176-2地號土地,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 08年3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04607號函暨所附社子島 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43-146 頁)。又311地號土地浮覆後面積增加48平方公尺、444地號 土地浮覆後面積減少2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145、146頁), 係因91年間辦理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地籍圖建立時,參照 日治時期坍沒前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五百分 之一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 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而來。而該日治時期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 尺地籍圖繪製時技術及設備有限,且使用年代久遠,致圖紙 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 難免產生誤差等情,亦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 8年5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14205號函覆詳明(見原審 卷200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削除前土地面積不同, 不具同一性云云,即非可採。次查,削除前土地既經公告浮 覆並重編地號為系爭土地,足見此等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



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依上說明, 原土地所有人李心匏,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自動回復 所有權。被上訴人為李心匏之再轉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均於96年12月 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44、45頁),該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已妨害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 記,亦屬有據。
 ㈢至於91年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9款:「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之土地始為浮覆地。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 ,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 明定;參以土地法第1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 源」規定之意旨,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水 道土地所有權之消滅僅為擬制,並非絕對,當土地之物理狀 態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自應當然回復。而河川管理辦法係 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 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 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制訂發布。上 開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自不 得作為水道土地是否物理上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是否回復 之判斷依據。上訴人持內政部、經濟部水利署、臺北市地政 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引用上開管理辦法對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為限制解釋(見本院卷133至161 頁)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能認為回 復原狀,不能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自有未合。 ㈣此外,系爭土地於96年12年29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 國有,並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該 項登記受有妨害,其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此日方得行使,被上 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戳為 憑(見原審卷9頁),行使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 人抗辯應自79年間系爭土地物理浮覆時,或自91年系爭土地 謄本標示部登記時起算被上訴人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云云,因此等時點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 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



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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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