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7號
TPHV,109,重上,37,202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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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張祐寧 律師
被 上訴人 翁世蒂(即翁一銘之繼承人)


翁世霖(即翁一銘之繼承人)



翁世佳(即翁一銘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夏元一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君泰(即蔡聲國之繼承人)


蔡君怡(即蔡聲國之繼承人)

蔡君俐(即蔡聲國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王介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方秀敏(即盛行健之繼承人)

盛鐘揚(即盛行健之繼承人)

盛方揚(即盛行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 律師
姚盈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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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