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張祐寧 律師被 上訴人 翁世蒂(即翁一銘之繼承人) 翁世霖(即翁一銘之繼承人) 翁世佳(即翁一銘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夏元一 律師被 上訴人 蔡君泰(即蔡聲國之繼承人) 蔡君怡(即蔡聲國之繼承人) 蔡君俐(即蔡聲國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王介文 律師被 上訴人 方秀敏(即盛行健之繼承人) 盛鐘揚(即盛行健之繼承人) 盛方揚(即盛行健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 律師 姚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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