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張祐寧 律師
被 上訴人 翁世蒂(即翁一銘之繼承人)
翁世霖(即翁一銘之繼承人)
翁世佳(即翁一銘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夏元一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君泰(即蔡聲國之繼承人)
蔡君怡(即蔡聲國之繼承人)
蔡君俐(即蔡聲國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王介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方秀敏(即盛行健之繼承人)
盛鐘揚(即盛行健之繼承人)
盛方揚(即盛行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 律師
姚盈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聲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其中蔡君泰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蔡君怡、蔡君俐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翁世蒂、翁世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下稱翁世佳等3人) 之被繼承人翁一銘自90年1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被上訴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下稱蔡君泰等3人 )之被繼承人蔡聲國於90年1月起至92年8月止之期間,為 上訴人公司證券投資部副總經理,嗣上訴人公司於92年9 月間裁撤證券投資部,改設國外風險管理部、國內證券投 資部及國外投資部,蔡聲國即自92年9月起改擔任上訴人 公司國外風險管理部之副總經理,並經管國內證券投資部 及國外投資部;被上訴人方秀敏、盛鐘揚、盛方揚(下稱 方秀敏等3人)之被繼承人盛行健(與翁一銘、蔡聲國下 合稱翁一銘等3人)則於91年1月起至92年8月止之期間, 擔任上訴人公司證券投資部委外管理科之協理,並自92年 9月起改擔任上訴人公司國內證券投資部協理,負責經營 國外投資部,均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惟翁一銘等3人 明知上訴人海外投資正常交易流程,卻共同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92年7月至93年3月 間,分別代表上訴人透過新加坡商德國商業銀行資產管理 (亞洲)有限公司(Commerzbank Asset Management Asi a Ltd )之投資建議,由翁一銘擅自決定購入德意志銀行
所發行、高盛集團所保證之結構型債券(下稱德銀債券) 及大華銀行海外結構債(下稱大華債券)(以下併稱系爭 債券),蔡聲國、盛行健配合其違法決策,並由盛行健指 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即上訴人國外投資部職員蘇素蘭填製相 關不實之會計傳票、明細表等,並將債券面額虛偽充作市 價計入上訴人帳冊內,虛增上訴人相關債券成本,復因未 取得相關債權之完整資料,致上訴人92及93年度財務報告 中,系爭債券取得成本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會計帳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於95年9月 至10月對上訴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結果,認上訴人國外投 資金額,占上訴人公司94年度上半年度保險業資金20.3% ,已超逾財政部92年7月30日台財保字第0920706249號核 准保險業資金20%上限規定,且就原審卷三第231頁附表六 (下簡稱附表六)所示外國投資之憑證管理顯有過失,與 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未合等語,並於96年8月14日就 上開2項違失,分別各核處罰鍰450萬元、90萬元,並要求 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上訴人業已如數繳納上開罰鍰及另 行支付128萬元委請會計師重編財務查核報告在案。翁一 銘等3人為上訴人之負責人,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上訴人遭金管會課處罰鍰及額外支 出重編財務查核報告費用合計668萬元之損害,自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對上訴 人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因翁一銘等3人已於本件起 訴前死亡,被上訴人各為翁一銘等3人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應於分別繼承翁一 銘等3人遺產範圍內,各連帶賠償因繼承翁一銘等3人應負 之賠償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翁世佳 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6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方秀敏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盛行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4.蔡君泰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聲國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前開第2.項 至及第4.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翁世佳、蔡君泰等3人、方秀敏等3人部分 上訴人係受金管會保險局監管之上市公司,具有嚴謹之內 部稽核控制制度,且有分層負責之工作分配及職掌,並設 有專業之部門控管及負責所屬業務,絕非得由時任董事長 翁一銘逕行決定、辦理公司專業之業務。金管會裁罰上訴 人之理由,為上訴人因國外投資未於檢查期間提示原始憑 證及國外投資逾20%核准上限,與翁一銘等3人是否違反職 務上注意義務而應負擔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 必然關係。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 於金管會檢查期間,並未積極索取原始憑證,致終遭金管 會裁罰450萬元確定,顯然對於裁罰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免渠等賠償責任。至重編95年度財務查核報告部分,受 任陳政廷會計師亦已函覆陳稱:其當時所請款費用係原96 年度財務簽證報告之查核費用,重編95年度查核報告並未 另行收取費用等語,此部分查核費用應非上訴人所受損害 。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翁世蒂、翁世霖未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翁世蒂、翁世霖以外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0頁 至363頁、第379頁至381頁):
(一)翁一銘為被上訴人翁世佳、翁世蒂、翁世霖之被繼承人; 盛行健為被上訴人方秀敏、盛鐘揚、盛方揚之被繼承人; 蔡聲國為被上訴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之被繼承人( 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至282頁)。
(二)翁一銘自90年1月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蔡聲國於9 0年1月起至92年8月止之期間,為上訴人公司證券投資部 副總經理,嗣上訴人公司於92年9月間裁撤證券投資部, 改設國外風險管理部、國內證券投資部及國外投資部,蔡 聲國即自92年9月起改擔任上訴人公司國外風險管理部之 副總經理,並經管國內證券投資部及國外投資部;盛行健 則於91年1月起至92年8月止之期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證券 投資部委外管理科之協理,並自92年9月起改擔任上訴人 公司國內證券投資部協理,負責經營國外投資部(見原審 卷一第179頁;卷四第147、148頁)。(三)金管會前於95年9月至10月對上訴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 並於96年1月11日檢送檢查報告與上訴人,並要求改善。 關於國外投資之查核內容部分,上訴人國外投資36,228,1 63千元,加計應屬國外投資而帳列國內投資有價證券之金 融債券(連動債12筆)466,450千元,計36,694,613千元,
占上訴人公司94年度上半年度保險業資金180,745,409千 元之20.3%,已超逾財政部92年7月30日台財保字第092070 6249號核准保險業資金20%上限規定。又附表六編號1至13 所示之外國投資部分,僅提供對帳單,未提供交易確認單 及原交易匯款交割資料,計429,150千美元(約合新台幣13 ,931,065千元),編號14至16外國投資部分,僅有交易確 認單但無匯款交割資料者計128,840千美元(約合新台幣4, 182,393千元)等情,憑證管理顯有過失,與商業會計法第 38條之規定未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至237頁)。(四)嗣金管會於96年8月14日以上訴人部分國外投資未於檢查 期間提示原始憑證、截至95年2月底之國外投資購置成本 占其94年度上半年度保險業資金之20.3%,已逾主管機關2 0%之核准上限及投資淡水鎮土地逾二年未即時利用,分別 違反保險法第148條第3項、第146條之4第2項及第146條之 2第1項之規定,雖非故意仍有過失為由,依據保險法第16 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保險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分 別各核處罰鍰450萬元、90萬元、90萬元,並均由上訴人 如數繳納完畢(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卷四第57至60頁) 。
(五)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上訴人委託製作96年度及重編後 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收費項目包含「96 年簽約金」600,000元及「96年財務簽證報告」680,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83頁)。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前以蔡聲國為 上訴人證券投資部及國外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盛行健為 上訴人公司國外投資部協理,訴外人陳伯欣為上訴人國外 投資部高級研究員,訴外人藍禮華為上訴人國外投資部經 理,訴外人劉乃文為上訴人國外投資部副理,渠等均係為 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蔡聲國就投資業務,並與翁一銘同 屬商業負責人,前開五人竟與翁一銘共同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92年7月至93年3 月間,分別代表上訴人公司透過新加坡商德國商業銀行資 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之投資建議,購入德意志銀行所發 行及高盛集團所保證之結構型債券,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罪嫌起訴。嗣於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426號審理中,盛行健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105年度簡字第2251 號於105年9月29日判決盛行健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嗣 臺北地檢檢察官不服上訴,於原審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 第210號審理期間,臺北地檢另以盛行健明知上訴人關於 國外資產管理合約之研擬、磋商、修訂與簽約事宜,須經 科長批閱、主管批閱、經管副總批閱、總經理裁決及董事 長批閱簽呈,始得進行國外債券投資。詎盛行健竟與翁一 銘、蔡聲國共同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基於利用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意聯絡,分別於92年10月28日、31日,由盛行健出 面向大華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大華銀行)購買券號為US1942 GAB69及XZ0000000000之結構債券,嗣於93年1月,再由盛 行健將原瑞士信貸銀行保管之金融債券轉換至大華銀行, 再由大華銀行轉入現金美金1,400萬元,轉換成券號為XZ0 000000000及面額為美金1億1,818萬9,120元之債券。復於 93年2月間,由盛行健將前開面額為美金1億1,818萬9,120 元之債券轉換成券號為XZ0000000000及面額為美金6,800 萬元之債券,嗣於93年3月間,由盛行健將前開面額為美 金6,800萬元之債券轉換券號為XZ0000000000及面額為美 金3,090萬5,000元之債券。惟上訴人並未取得前開債券之 完整交易資料,而不知情之職員即訴外人蘇素蘭僅得以Ca pital Markets Corporation所提供之Monthly Performan ce Report,填載於「國華人壽國外投資信託基金收益及 費用明細表」中,逐級送予盛行健、蔡聲國、郭井田及翁 一銘等人核閱並用印,而前開Monthly Performance Repo rt內均無債券實際市價、佣金等資訊,致不知情之上訴人 職員對於前開債券無法定期予以適當之評價,足生損害於 上訴人會計帳務之正確性。嗣上訴人自93年5月31日起至1 00年2月8日止陸續出售前開債券,致上訴人產生美金1億2 87萬6,918元之損失,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 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將盛行健起訴並移送原審 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併案審理,而因蔡聲國、翁一銘已 歿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審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以盛行健已於107年5月26日死亡,應為公訴不受理為由 就德銀債券部分,撤銷原判決並為公訴不受理。就大華債 券移送併辦部分退回臺北地檢,嗣後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7至69頁、第85頁、第599至63 3頁、原審卷四第51至5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翁一銘等3人之繼承人,而翁一 銘等3人原為其負責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其遭金管會裁罰540萬元,且就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再支付1 28萬元,合計受有668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68萬元,此為翁世蒂、翁世霖以外之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所明定,準此,債權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者,除債務人確 有債權人主張之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過失、逾越權限或 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外,尚需該行為確與債權人主張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翁一銘 等3人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遭金管會裁罰5 40萬元,及委請會計師重編95年度財務查核報告而有額外 支出128萬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 翁一銘等3人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暨該違反行為與上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負擔舉證之責。
(二)關於未於業務檢查期間提供原始憑證,而裁罰450萬元部 分:
1.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 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為商 業會計法第3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翁一銘等3人 進行附表六所示16筆交易後未取得並保有交易契約書、交 易確認單及原交易匯款交割資料等3項(下簡稱交易契約 書等3項)必備之原始憑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語,惟關於外國投資完成後應備之會計憑證為何,主管 機關即金管會並未訂有相關規範,業據上訴人自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315、358頁),而參諸金管會所據為裁罰之事 由,為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外國投資部分,上訴人僅提 供對帳單,未提供交易確認單及原交易匯款交割資料,編 號14至16外國投資部分,則僅有交易確認單但無匯款交割 資料(已如前述),並未認定交易契約書係屬必備之交易
憑證。此外,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曉諭上訴 人提出其是否就相類外國投資應備之會計憑證項目訂有相 關規範(見本院卷第358頁),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則上訴人逕行指摘翁一銘等3人進行附 表六所示16筆交易後未取得、保有交易契約書,即違反受 任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已乏依據。
2.又上訴人指摘翁一銘等3人就此裁罰結果應予負責,無非 係以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為論據, 惟觀諸上訴人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84 號起訴書及原審105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及陳伯欣 、藍禮華、證人蘇素蘭於該案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 60頁、第599頁至633頁、卷三第386、387、391、392頁、 第409、497頁、卷四第323頁至328頁),翁一銘等3人及 同案被告陳伯欣,就德銀債券、大華債券交易案(即附表 六編號3至16)構成不法之行為事實,係於轉帳支出、收 入傳票記載不實事項,而犯填製、記入不實、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不包括翁一銘等3人 有取得相關交易合約、交易確認單、交易匯款資料等原始 憑證後,未交付予上訴人相關權責單位保存,致上訴人未 能於金管會業務檢查期間提出該等原始憑證之行為,是無 由以刑事案件對於翁一銘等3人之犯罪事實認定,遽認翁 一銘等3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未將原始憑證交付予上訴人相 關權責單位保存之行為。
3.再者,依翁世佳提出之保險業國外投資作業手冊範本(見 本院卷第309頁至311頁),固堪認上訴人於完成外國投資 後,應保有金管會前揭裁罰事由所指摘之交易確認單及其 交割匯款資料,然:
①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公告,自94年1月1日起將「國內證 券投資部」、「國外投資部」及「國外風險管理部」整合 為「證券投資部」及「風險管理部」,其中證券投資部職 掌內容包含「國內證券投資部」、「國外投資部」原有業 務,業據上訴人提出93年12月23日(93)華壽管資字第15 03號、第1505號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55、457頁),而 依上訴人所提94年1月1日合併前「財務部掌理會計、出納 、財產管理及其有關之年度計劃編擬執行事項」所示:財 務部帳務科之職掌包括會計憑證裝訂、登記及保管等項( 見原審卷三第119頁),顯見附表六所示16筆交易之相關 憑證,均係由財務部帳務科保管,蔡聲國、盛行健既未曾 任財務部主管,則關於上開交易憑證之保管縱有若干疏失 ,亦與蔡聲國、盛行健無涉。
②又94年1月1日合併後關於「交易後續(交易確認、憑證收 付及管理)處理」事項,係移由證券投資部行政科掌理, 且經科長批閱,並會辦會計部後交該部主管裁決等情,亦 據上訴人提出該證券投資部行政科分層負責表乙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71頁),則自94年1月1日以降,關於交易憑 證保管即屬證券投資部主管之權責。而依上訴人所提蔡聲 國之人事資料卡(即原審卷四第147頁)所載,蔡聲國固 自90年1月1日起即以副總經理職務經管證券投資部,惟參 諸上開分層負責表所示,蔡聲國既非該部主管,其就交易 憑證收付及管理並無裁決或批閱之權限,則其自無庸就交 易憑證保管疏失所生損害負擔賠償之責。又盛行健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人事資料卡(見原審卷四第148頁),其於9 3年8月16日業經上訴人解僱在案,則關於合併後交易憑證 之保管,自亦與盛行健無涉。
③至翁一銘於金管會為業務檢查時雖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然 團體組織或機關為加強行政效率、明確科層責任,依決策 事務之性質、重要性訂定分層負責辦法,機關主管就所掌 事項有最終核決權限者,始應就其核決事項所生相關效果 負擔責任。而自94年1月1日以降,關於交易憑證保管即屬 證券投資部主管之權責(已如前述),翁一銘就交易憑證 收付及管理亦無裁決或批閱之權限,自不得僅以翁一銘於 金管會業務檢查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逕認其應就投資憑 證保管疏失乙事負擔相關賠償責任。
4.承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翁一銘等3人關於附 表六所示16筆交易憑證之取得及保管上,有違反受任人應 盡注意義務之情,翁一銘等3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無 庸就上訴人遭就金管會以未於業務檢查時提出上開交易相 關憑證而裁罰之450萬元部分負擔賠償責任。(三)關於上訴人截至95年2月底之國外投資購置成本,占其94 年度上半年度保險業資金之20.3%,已逾主管機關20%之核 准上限,而裁罰9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翁一銘等3人於92年7月至93年3月間就系爭 債券投資交易行為,導致上訴人國外投資購置成本占保險 業資金比例逾越核准之20%上限,而遭金管會裁罰之損害 等語。而查:
1.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23日公告,自94年1月1日起將「 國內證券投資部」、「國外投資部」及「國外風險管理部 」整合為「證券投資部」及「風險管理部」,其中證券投 資部職掌內容包含「國內證券投資部」、「國外投資部」 原有業務(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所提合併前之國外投
資部辦事細則、分層負責表及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目錄所 載(見原審卷四第310頁至314頁),國外資產投資策略之 擬訂及執行屬國外投資部之職掌,且關於國外資產投資策 略之擬訂及執行部分,應由該部主管批閱後,經管副總經 理、總經理批閱,再呈董事長裁決;及國外資產投資作業 之程序及控制重點項目中,自行投資時,應評估投資標的 之安全性、收益率、流動性,擬訂投資組合及金額,簽呈 董事長核準。準此,翁一銘等3人於92年7月至93年3月間 ,分別時為上訴人董事長,經管國外投資部之副總經理及 國外投資部之主管,固堪認系爭債券交易均經翁一銘等3 人批閱、裁決准許執行在案,然主管機關未曾就保險業投 資單一債券比例設有限制,業據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317頁),且金管會所據為裁罰之事實,為上訴人截 至95年2月底之國外投資購置成本占其94年度上半年度保 險業資金之20.3%,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20%上限,顯非以 系爭債券交易時點(即93年3月以前)為其裁罰之基準點 ,上訴人指摘因翁一銘等3人進行系爭債券交易致遭裁罰 云云,顯難認為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金管會於95年業務檢查時,係認定上訴人截至95年2月 底之國外投資購置成本,占其94年度上半年度保險業資金 之20.3%,已逾主管機關20%之核准上限,而參諸國外投資 部與國內證券投資部合併後之分層負責表(見本院卷第47 2頁),關於國外金融債券投資組合之調整與績效評核部 分,應由該部科長、主管、經管協理批閱後,呈經管副總 經理裁決,準此,國外金融債券投資組合之管理既由該部 主管、經管協理及經管副總經理經管,則關於就國外金融 債券購置成本與其他國外資產購買成本合併計算結果,不 得逾保險業資金20%比例之控管,自亦屬上開主管應注意 之範疇。而蔡聲國為副總經理,並自94年1月1日起兼任風 險管理部經理,並經管證券投資部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 人93年12月23日(93)華壽管資字第1503號、第1505號通 知為證(見本院卷第455、457頁),堪認蔡聲國自94年1 月1日起,就關於上訴人就國外金融債券購置成本與其他 國外資產購買成本合併計算結果不得逾保險業資金20%比 例之控管部分,有監督管理之責。今上訴人因國外資產購 置成本逾保險業資金20%而遭金管會裁罰90萬元,自足認 蔡聲國就此部分業務之執行有未盡受任人注意義務之情, 且此疏失與上訴人因裁罰而受損90萬元,亦堪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蔡聲國之繼承人即蔡君泰等3 人應就蔡聲國執行業務之疏失,依前開(一)所列法文規
定負擔連帶90萬元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又上訴人所提蔡聲國之人事資料卡(即原審卷四第147頁 ),蔡聲國於94年4月4日時其職務異動名稱欄記載「免兼 」,然觀諸該人事資料卡所載,蔡聲國自90年1月1日起即 以副總經理職務經管證券投資部,嗣於94年1月1日兼任風 險管理部,準此,94年4月4日所載之「免兼」應僅指蔡聲 國免兼風險管理部,要難認蔡聲國自94年4月4日起就證券 管理部所屬業務無監督管理之責。
4.翁一銘雖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然揆諸前開分層負責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469頁至474頁),其就關於國外資產組合之 管理、追蹤與績效評核部分,並無裁決權限,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5頁),則關於上訴人國外資產 購置成本與保險業資金比例之控管部分,自難苛求翁一銘 負擔監督疏失之責。至盛行健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人事資 料卡(見原審卷四第148頁),其於93年8月16日業經上訴 人解僱在案,則上訴人94年度以降國外投資購置成本與保 險業資金比例之控管顯亦與盛行健無涉,上訴人指摘盛行 健應就此部分裁罰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關於金管會要求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而委請會計師重編 95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書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因應金管會要求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而 另外支付128萬元委請會計師重編查核報告書等語,並提 出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10月1日函文乙紙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83頁),然觀諸該函文,其請款項目記載:96 年簽約金60萬元以及96年財務簽證報告68萬元等語,並不 包含重編95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簽證報告之費用,且原審 檢附上開請款說明,向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詢結果, 該所會計師陳政廷於108年1月22日函覆說明:當時係因金 管會保險局對上訴人投資德銀債券所採會計處理方式有不 同認定,故要求上訴人須按其認定方式重編該年度(即95 年度)財務報表,故本會計師乃就重編之財務報表重發查 核報告,該重簽報告並非重新委任,係因該年度(95年度 )所查之財務報表既已變動,上訴人自當要求本所就新的 財務報表再重發查核報告,故其委任自當溯及重編報表前 之委任關係,至上開請款說明之公費金額,係96年度財務 簽證報告之查核費用,至於重編查核報告,基於上述理由 並未另行酌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9頁),堪認上 訴人並未因金管會要求就重編後之95年度財務報表進行查 核簽證乙事,額外支出任何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等應負擔委請會計師重編查核報告書之費用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規定及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4條規定,請求蔡 君泰等3人應連帶給付9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8年1月15日(蔡君泰,按其係於108年1月4日寄存 送達於該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08 年1月14日生效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三第267頁)、108年1月 3日(蔡君怡、蔡君俐,見原審卷三第253頁至259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餘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 不察,駁回上訴人訴請蔡君泰等3人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訴請翁世佳等3人、方秀敏等3人給付部分及請求蔡 君泰等3人給付逾9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又蔡君泰等3人應為給付部分,上訴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蔡君泰等3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告即為確定, 無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必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 回內,毋庸另行諭知)。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擬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