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0號
TPHV,109,重上,1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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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藍雪麗
訴訟代理人 陳朝坤
葉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徐國珍(下稱其名,已殁)於民國 101年5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伊已依其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鄭明男(下稱 其名)之帳戶,由徐國珍簽發面額1千萬元本票,被上訴人 另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並提供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79之2、103之1、105之1 、111之1、112、298、298之1、303、303之1地號等9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伊為擔保,顯見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徐國珍就系爭借款及 每月利息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詎徐國珍僅於101年5月至7 月間支付3期各20萬元之利息,即未再繳息。嗣被上訴人於1 06年1月5日交付總面額1千萬元支票(即國泰世華銀行仁愛 分行面額400萬元支票1紙及陽信銀行面額各50萬元支票1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且出具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記載「利息部分另計」,並交付「金平安生命 紀念園使用權證明書」共20紙(下稱系爭權狀)予伊為擔保 ,伊因此提供清償證明資料,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被上 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940萬8,334元(下稱系爭利息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940萬8,334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擔保徐國珍向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抵押權未記載利息,僅擔保 系爭借款。嗣徐國珍死亡,伊以系爭支票代償系爭借款,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雖系爭切結書記載利息部分另計,惟此係



上訴人向徐國珍之子追索利息,非由伊代為償還。如認伊為 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對徐國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 消滅,伊亦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40萬8,33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 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 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經查:
 ⒈系爭借款為徐國珍向上訴人所借,約定按月支付月息2%之20 萬元利息,上訴人依徐國珍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鄭明男開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之帳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復有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系 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92、96、98至100頁 ),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朝坤證稱:系爭借 款係徐國珍打電話商借,徐國珍有先來談借錢的事,當時被 上訴人不在場,嗣徐國珍前來拿錢時,指示把錢匯給鄭明男 ,當時被上訴人有一起來,上訴人有要求徐國珍及被上訴人 簽立本票,被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並同意用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9頁) ,足見被上訴人僅於徐國珍前來向上訴人拿取系爭借款時到 場,並依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雖 上訴人在借款人徐國珍不履行債務時,得本於抵押權人及執 票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但兩造並未論及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事宜,亦即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借款 與徐國珍負同一清償責任,有何意思合致之情事,尚難認定 被上訴人有同意擔任徐國珍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又徐國珍就系爭借款,曾於101年5月14日、同年6月14日、同 年7月14日各給付20萬元利息予上訴人,而上開合計60萬元



均係被上訴人以其資金匯款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本院卷第68頁),雖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連 帶保證而支付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其所辯僅代徐 國珍支付利息等語,核與系爭抵押權關於「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均記載「無」(見原審卷第98頁)相 符。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代 徐國珍支付利息,遽而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自 無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業於106年1月5日交付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 ,並簽署載有「以上金額為本金部分、利息部分另計」之系 爭切結書,當日另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支票 之兌現,上訴人則交付清償證明予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完畢,系爭支票均已兌現等情,兩造亦無爭議,並 有系爭切結書可參(原審卷第102頁)。被上訴人抗辯其無 需就系爭利息負連帶保證之責。查:
  ①證人即系爭切結書見證人葉興財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還 款時有找我一起去;還款當時並未談及連帶保證人之事, 有還1,000萬元之本金,因為被上訴人急著塗銷抵押權, 才能向其他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95、197頁),核與證 人即系爭切結書另位見證人林峰均所證:(「利息部分另 計」是何人要負擔利息?)我不知道,但陳朝坤一再跟我 說他要找徐國珍兒子要,陳朝坤沒有要求我付利息。…( 當天代償1,000萬元之過程中有無談到借款利息部分如何 處理?)沒有,完全沒有,因為陳朝坤說利息要跟徐國珍 的兒子算。陳朝坤對我們三個人(葉興財、被上訴人、我 )在他辦公室說利息要跟徐國珍的兒子算,也沒有要求被 上訴人要付利息。(還款當時有無談及被上訴人是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要就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都沒有談,因 為那天很急,急著要解決事情,第二胎要塗銷的證件也交 給我,我就把1,000萬元的票交給陳朝坤,20張土葬的權 狀也給陳朝坤。…(要交1,000萬元票據、20張的權狀及交 清償證明,是否在還款之前就討論過了?)是,在還款前 就已經討論過。票及權狀交給陳朝坤之後,在沒有討論的 情況下,陳朝坤拿出切結書給我們簽。…(當天交付票據 跟權狀之前,有沒有討論切結書的內容?)沒有,完全沒 有。因為陳朝坤徐國珍有合資越南土地,我幫陳朝坤解 決這1,000萬元的債務,他很感激我,沒有提到要我付利 息這件事,也沒有說要被上訴人付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 7至169頁)相合。足徵被上訴人並非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 位代徐國珍償還系爭借款,且清償過程中,亦未提及被上



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以系爭切結書載有利 息部分另計等語,即推認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雖指稱葉興財林峰均之證詞不可採,惟渠等證言縱因時 間、記憶或其他因素而有部分疵累,然關於系爭利息如何 清償及有無連帶保證過程,則無矛盾,非不可信。  ②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代償系爭借款,亦交付系爭權狀予 上訴人,然此僅擔保被上訴人為清償本金交付陽信銀行12 張支票之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葉興財證稱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狀是用來擔保12張支票兌現,陳 朝坤說支票兌現之後會返還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狀給被 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證人陳朝坤亦證稱:被 上訴人把錢還給上訴人,請我們把第二胎之設定塗銷,本 來是要求被上訴人把1,000萬直接還清楚,被上訴人說他 沒有那麼多錢,僅能先付400萬元,其餘600萬元,一個月 還50萬元,總共付12期。我們當時表示塗銷抵押權後就沒 有保障,被上訴人就拿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狀擔保其支 票絕對不會退票等語(原審卷第200頁)綦詳,復有被上 訴人出具蓋有上訴人印鑑章記載「本人林榮輝提供上述森 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狀給藍雪麗女士作為擔保。於本 人陽信銀行支票票號AE0000000~AE0000000等支票兌現後 歸還本人」之新件權狀簽領單、上訴人印鑑證明影本可資 佐證(原審卷第160、210頁),足認為真實。是系爭權狀 亦不足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積極證據。
 ⒋上訴人另稱系爭借款交付當時不知借款之用途,事後經徐國 珍之子徐偉勛告知,始知系爭借款匯入鄭明男帳戶,係用以 清償被上訴人對鄭明男所負債務,且鄭明男原係系爭土地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經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4號事件所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即明示就系爭借款對上訴人負全部給付義務,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事後清償系爭借款及3期利息,顯見其確有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意云云。惟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徐國珍,業述於前 ,徐國珍借錢目的如何,乃其動機,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與徐 國珍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認定,至徐國珍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約 定,尚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借款用途主張兩造間有連 帶保證關係存在,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是其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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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