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9年度,43號
TPHV,109,訴易,43,202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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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43號
原 告 王立煜
被 告 劉業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同陳銘展陳高毅 為被告(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86號卷,下稱附民卷,該卷 第3頁)。嗣原告依序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同年6月17日與 陳銘展陳高毅成立和解(附民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18 之1至118之2頁)。則陳銘展陳高毅部分,已因和解而終 結,首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本息(附 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0 00元本息(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銘展陳高毅、訴外人林楓傑及綽號為 「錢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等人,組成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先假冒親友借款詐得款項後,再由林 楓傑指示被告載送陳銘展陳高毅等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 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5月14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 話予伊,冒用伊朋友名義,向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許及1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以網路銀行匯款100,000元、20, 000元至訴外人鄭智元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伊 再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以現 金存款100,000元至鄭智元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伊因此受騙上當受 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僅為司機,無實施詐術,未實際得利,不應負擔全額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銘展陳高毅、訴外人林楓傑及綽號為「錢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等人,組成系爭詐騙集團,以前開詐騙手法,於107年5月14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伊,冒用伊朋友名義,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49分、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以網路銀行匯款100,000元、20,000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以現金存款100,000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而受騙上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伊載車手去提款,是林楓傑叫伊去拿手機與「錢錢」聯絡,指示伊載陳高毅陳銘展去領錢,林楓傑有給伊共2,000元酬勞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下稱第3123號,該卷一第35至43頁)。核與陳銘展陳高毅於警詢陳述相符(第3123號一第21至27頁、第29至34頁)。並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款存根聯1 張、網路理財機列印明細、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詐欺案時序與提領車手及時間一覽表在卷可稽(第3123號卷二第37至39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3123號卷一第107 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40頁、第63頁至第106 頁、第7至9頁)。被告辯稱伊僅為司機,未實施詐術,亦非實際得利,不應負擔全額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數人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參與系爭詐騙集團,駕車搭載陳銘展陳高毅提領詐騙所得,即屬致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縱使被告並非假冒原告親友借款以詐騙款項之人,抑或未分得全部詐得款項,依前開說明,亦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負責駕車 搭載陳銘展陳高毅提領詐騙所得,致原告受有遭詐騙金額 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即屬有據。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原告與陳銘展成立和解,和解 成立內容略為陳銘展願給付原告40,000元,原告對陳銘展其 餘請求拋棄,但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陳高毅劉業棠 )責任之意思等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附民卷第9頁 )。則原告受詐騙金額為220,000元,而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目前可認定之人數為5人,即被告、陳銘展陳高毅、林楓 傑及「錢錢」,如前所述,本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又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即應平均分擔(民法第280條意旨參照)。是各連帶債務 人內部間分擔額各為44,000元(計算式:220,000÷5=44,000 元)。則就陳銘展應允原告賠償金額40,000元低於應分擔額 44,000元之差額即4,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 帶債務人生免除效力。至於陳高毅與原告間和解成立金額為 200,000元,高於應分擔額,不生免除效力。再按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規定。 查原告自承陳銘展陳高毅已實際分別給付32,000元、7,00



0元(本院卷第160頁),亦應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177,000元(220,000-4,000-32,000-7,000=177,000)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 17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28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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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