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號
TPHV,109,訴,8,2020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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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品辰(原名劉皓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佳霖謝哲川謝于靚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 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裁定命其 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 人(裁定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上 訴人之父劉有添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領取文書清單 (本院卷第145、147頁)在卷可查。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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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