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99號
TPHV,109,聲再,9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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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109年
5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 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 理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 之。
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聲請人於訴之聲明欄、事實理由欄依 序誤載為108年聲字第119號、108年重訴字第119號)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聲請人於事實理由欄誤載為本 院109年台抗字第690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前揭法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 以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僅指摘其與相對人間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訴法院未傳訊民國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 之簡士欽等18人,可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為伊先祖簡漢生遺留迄今之公同共有財產, 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 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 本院卷第3至7頁),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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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