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曾媛娡(即劉譜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江曾愛子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2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21號確認所有權存在再審之訴裁定於民 國107年10月11日宣示,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本院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遲 至109年6月2日始為聲請再審(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且就其所提新事證一、二,復未表明再審之 理由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