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461號
TPSM,89,台上,1461,20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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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明知林善惠(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在案)所販售之電腦光碟片(即俗稱之大補帖),係非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等國內外多家著名電腦軟體公司(另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電腦軟體光碟片,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向林女購得其計非法重製大補帖六百五十片及空白片六百片,復自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止,未經上述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行再非法重製前揭電腦軟體於空白碟片上,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賣該大補帖電腦光碟片軟體予在嘉義市○○路一八○之一號經營東昇電腦維修中心之負責人姚俊吉(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得款二萬二千三百十元並資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查獲姚俊吉,始由姚某之供述再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向林善惠購得非法重製告訴人之電腦軟體光碟片(俗稱大補帖)及空白光碟片後,再非法重製該「大補帖」電腦軟體於空白碟片上,持之出售他人,並以之為常業等情。上開情事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即有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之犯行。而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較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重,上訴人同時以犯該二條之罪為常業,自應從情節較重之罪處斷,乃原判決竟從較輕之罪論以犯著作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罪,顯有違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重製前揭電腦軟體於空白碟片上之犯行,但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此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亦有可議。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將第九十八條刪除,原判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時,引用已刪除之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其適用法則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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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