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李月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熙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9年
度上易字第8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 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 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6 年台聲字第1123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曾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 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復以生活困窘,且遭繼子棄養,無資 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於109年3月12 日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58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5號 卷第5頁),既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 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其提出之臺北市南港區109年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復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上訴裁判費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 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